杭州地区钱塘刑事辩护律师(杭州刑事辩护资深律师)

时间:2023-05-12 21:21:30来源:法律常识

杭州地区钱塘刑事辩护律师(杭州刑事辩护资深律师)


前言:

本案是一起未成年案件。在扫黑除恶背景下,一些小孩在学校里淘气些,打过架,要过钱,最后被定为恶势力团伙。具体被指控的罪名是抢劫罪和寻衅滋事罪。

当时制定辩护策略时,首先考虑将未成年孩子定为恶势力是错误的,要对起诉书中恶势力的指控充分反驳;其次要对其中抢劫罪予以充分辩护,争取予以取消。

这个过程中,辩护人向法庭提出了非法证据排除的程序申请,法庭也予以了审查;之后建议当事人父亲向未成年人保护机构(妇联及人大的教科文机构)及法院提出了要求未成年人保护机构出庭旁听的申请。

非法证据排除申请的提出,是因为三个被告均当庭陈述说被办案人员扇过脸,且有在半夜十二点涉及疲劳审讯的行为。申请未成年保护机构旁听庭审,是因为将未成年人定为恶势力与未成年人保护法相矛盾,有损害未成年权利的嫌疑。

以上行为,均在开庭前向法庭提出。

辩护的行为,终究是一场践行法律的行为,在这个过程中要充分利用法律赋予被告人的权利,实施自己可以实施的诉讼行为,通过这些行为或潜移默化、或直截了当地对公诉书提出不同的意见,使法庭、法官能够在这个过程中充分了解你的意见,做到一个依法裁决。

诉讼过程中,在一次庭审后,法院又补充了些证据,针对新补充的证据,法院又组织了一次简易开庭,对此,辩护人又提交了补充辩护词。这些文件共同构成了本案的辩护内容。

以下,将以上所述的辩护内容向读者公布如下: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接受高宝静及其法定监护人的委托,律师担任其辩护人为其辩护,现就本案有关的事实和法律问题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予以考虑:

一、起诉书指控高宝静等抢劫王宙证据不足

起诉书指控:2018年4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高宝静因被害人王宙曾骂其,便纠集被告人张似木、史好珍、高志伟、王玉良(未满十四周岁)、郝卓彦(未满十四周岁)、李博德(未满十四周岁)等人在长治市火炬中学门口将王宙拦住,后强行将王宙带至火炬中学旁的客运办家属院,高宝静、高志伟等人持电棍、镐把等工具对王宙进行殴打并向其索要100元,王宙称没有钱,随后通过微信转账给钱,后王宙跑回学校报警。

(一)所谓这次抢劫只有王宙一个人的供述,且王宙供述抢他钱的人是王玉良,而不是高宝静

根据王宙2018年4月13日的询问笔录,可知其主要陈述了如下内容:1.刘宇龙将我叫住,说有人找我,我就过去了;2. 过去后有四五个人在那站着,有王玉良、高志伟、高宝静,其余的两、三个人不认识。3. 其中一个男的拿根子在我头上打了一棍子,一个男的拿铁棍我不清楚打我了没有,高宝静拿电棒在我身上又打我又电我;4. 王玉良当时和我要一百块钱,我没有,就没有给他,后来说加微信转,之后也没有转。

根据其陈述可知,当时是王玉良和他要钱,高宝静并没有和他要钱。

(二)王宙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可以印证

根据王宙的询问笔录,可知王宙明确陈述当时在场的有高宝静、王玉良、马成康、高志伟。王玉良和高宝静都在各自的讯问笔录中供述说当时史好珍和张似木不在现场,在学校门口等着没有进去。此外王玉良陈述说当时还有李博德在现场,那么根据以上各当事人的陈述,可知现场最有可能的人是高宝静、王玉良、高志伟、马成康、李博德了。

根据王玉良的两次询问笔录,一次是在2018年6月20日,一次是在2018年12月11日。两次询问笔录王玉良对此次事件的起因和过程陈述均一致,即是因为王宙谣传说吉昊他哥把高宝静家的烧烤店砸了。这种谣传是非常容易激起矛盾的,引发青少年打架也是可以想见的。所以,事情的起因是因为谣言引发打架,而不是为了劫取财物。在打架过程中呢,是王宙主动提出要50元解决事情,并没有人威逼要王宙拿出钱来。而且根据王玉良的供诉,当时的情况是:“王宙跟我说给我50元钱,这个事了了算了,我说50元你打发要饭的呢,他说那就100元,我同意了,他说加我微信转给我。”;这里能够看出,第一,是王宙提出给钱的,王玉良等并没有提出要钱。第二,当时王宙提出来时,高宝静不在跟前,因为如果在的话,那王宙就直接和高宝静说了,不会单独只向王玉良说。这一点能和高宝静供述互相印证,因为高宝静说,打完王宙后,他就先离开了。

马成康在2018年6月8日的证词中提到了本次打架事件,但是没有提及在打王宙的时候有涉及钱的事情。马成康在回答公安的询问时,将其违法行为分成两类说,一类是要钱的事,一类是打架的事,两类事情各三起。马成康将打王宙的事情放在打架这一类中予以了讲述,这说明这次打王宙本来目的就是单纯的打架,过程中也没有要钱,不然马成康就会把打王宙的事情说成是要钱的事情。

高志伟也在现场,高志伟在2018年6月8日和2018年12月20日两次主要的证词中也没有提到有人向王宙要钱一事。而是明确说是因为王宙骂高宝静,所以高宝静叫上我们打他。

根据李博德2018年6月8日的供诉,李博德也没有提及在打王宙的现场有向王宙要钱的事情。李博德也讲之所以打王宙时因为王宙骂高宝静。李博德在其证词中首先讲了五起要钱的事,然后又根据侦查人员的要求讲了四次打架的事,这四次打架的事中就包括打王宙这个事。所以可以证明,当时打王宙时没有人向王宙要钱,打王宙的目的也不是向王宙要钱,因为如果是找王宙要钱,与马成康的情况一致那么为什么李博德不把这次事件放在要钱的事情中说,而是按照打架的事情来说呢。

综上可知,关于向王宙要钱一事,除了王宙自己的陈述外没有其他证词可以印证。

(三)王宙的证词前后矛盾

王宙前后做了两次询问笔录,第一次是2018年4月13日,第二次是2018年6月5日。如上所述,第一次询问时王宙说王玉良向其要100元钱,但是没有给他;但在第二次笔录中,办案人员问,高宝静等人是否向你和你们学校的同学收过保护费。他回答,没有向我收过,其他的我也不清楚。这两次询问能够互相印证,第一次询问时王宙明确说是王玉良和他要的钱;第二次说高宝静等人没有向其收过保护费。这个矛盾说明两点,第一,他两次笔录都明确说高宝静没有向他要过钱,两次笔录能够互相印证,第二,王玉良这次要钱不属实。因为如果属实的话,那么办案人员问他是否有人收过保护费,自然他会说王玉良向他要过钱,而实际上他没有这么说;第三,这印证了王玉良的供词属实,即这是王宙自己主动提出要给钱了事,了的事情就是王玉良所说“他说吉昊要砸高宝静家的店”。因为王宙知道这件事情的前因后果,因此在回答办案人员的询问时,他潜意识里就不认为这是收保护费,因此没有将这次说成是收保护费。

(四)有明确证据证明这次打王宙起因是王宙辱骂高宝静,高宝静为此才要打王宙;因此,这能证明高宝静他们就没有向王宙要钱的目的

如上,王玉良、李博德、高志伟等都证明这次之所以打王宙,是因为王宙骂高宝静。而根据张似木的庭审证词,可知是因为王宙公开宣扬说“高宝静的爸爸也做过监狱、有其父必有其子”;同时根据王玉良的证词,可知王宙也公开说“吉昊要砸高宝静家的店”等等。这些辱骂的话都是非常严重的伤害,引发青少年打架是完全可以理解的。因此,根据这些证词,可以得出高宝静之所以打王宙完全是因为这些原因,而不是因为要钱。

(五)王宙并不是普通学生,本人也结伙打架、要钱,他是出于与高宝静争强好胜的目的才主动挑起本次事件

根据庭审张似木等人的证词可知,王宙自己就是end组织的成员,并且他们组织也向学生要钱,也打架。这次事件的发生,是因为王宙在其他学校故意散布高宝静的隐私,试图要打压高宝静等人,目的是通过这次挑衅、打压,达到压制长期压制高宝静的目的。

综上,根据最高院的规定,证言之间以及证言和其他证据之间要能够互相印证,不存在矛盾。本案中用于认定王宙被抢劫一事的证据却只有王宙一人的证词,且王宙自己两次证词之间充满矛盾,与其他证词之间也充满矛盾无法互相印证。所以,王宙的证词通过庭审质证可知是无法查证属实的,由此根据刑诉法的规定,认定王宙被抢劫一事成立的证据是无法做到确实充分的。

二、起诉书指控高宝静等抢劫王业伟一事证据不足

起诉书指控:当日18时许(2018年4月11日),受害人王业玮从长治市火炬中学回家路过校外天桥时,被犯罪高宝静、张似木等人拦住向其索要钱财。王业伟称没钱后,张似木便强行搜身,从王业伟出搜出10元钱后张似木手持电棒与高宝静等人对其进行殴打,并威胁其不准报警后离开。

根据王业伟的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当时打他的人有高宝静、张似木、马成康、郝卓彦

(一)王业伟的证词充满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

首先,根据王业伟证词可知,其在2017年11月份加入梁忠,2018年1月份就开始跟着郝卓彦向同学要钱,他自己收过20多次保护费,参与跟别人要钱或者抢钱20多次。而且根据郜卓彦2018年6月8日的证词,可知王业伟和郜卓彦还一起打过任书成,并向其收取费用50元。那么,既然在2018年1月份王业伟就已经和郝卓彦开始一块和同学要钱,那么郝卓彦怎么还会在同年4月11日打他呢?既然王业伟在2017年11月份就加入了组织,那么高宝静、张似木、马成康等人怎么会在2018年4月11日打他呢?由此可知,王业伟的证词存在这无法解释的疑问和无法排除的矛盾。

(二)王业伟的证词无法得到其他证据的印证

在高宝静的几份供述中并未提及殴打王业伟一事,庭审中也未对此予以认可。此外,打王业伟一事,张似木、马成康、郝卓彦等人也都未提及。这说明此事没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只有王业伟自己一个人的陈述。

而王业伟自己的供述又存在着大量的矛盾和疑问,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都必须做到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且证据要能够和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因此王业伟的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此外,王业伟因为也是组织中的一员,且根据其自己的陈述,他本人也收过20多次保护费,也参与“抢钱”20多次,因此王业伟属于刑诉法规定的“与案件当事人、案件处理结果具有厉害关系的”人,因此其证词的真实性无法查证属实。

综上可知,起诉书指控抢劫王业伟一事的证据无法做到确实充分。

三、起诉书指控高宝静向组织第三层级的人收取保护费,并安排第三层级的人向学生收取保护费的指控没有证据支持

起诉书指控:2016年9月至2018年5月,被告人高宝静、张似木(未满16周岁)、薛佳琦(未满16周岁)、高志伟(未满16周岁)等人对多名火炬中学学生进行殴打,向该组织第三层级的唐凯旋、郭靖东、苗彭瑜、赵润泽、李博德、郝卓彦、马成康、贾书豪、王玉良、王一楠等人索要保护费,并安排上述人员向长治市火炬中学学生被害人任书呈、李一阳、李佳轩、于康乐、董智轩、马楠欣、庞鑫磊等人索要保护费,共索要保护费几千元。

一、以上指控无证据支持

高宝静是否向第三层级的人要钱,及安排他们向学生要钱,首先要看第三层级的人是否这样认为,以及他们的证词是否具有证明力,下面辩护人就起诉书提到的第三层级的人逐个予以核实:

1. 关于唐凯旋

唐凯旋在2018年6月13日陈述说:他没有和同学要过钱,史好珍和张似木都是以高宝静要买摩托然后问我要保护费,总过要过两次,总共给了张似木100元左右,史好珍找我收保护费我都我都说给了张似木了。

唐凯旋的证词能证明,第一:起诉书指控高宝静向唐凯旋要过保护费这一指控是不属实的;根据唐凯旋的证词可知,实际情况是史好珍和张似木都是以高宝静要买摩托为名向其要钱的。至于高宝静是否这样向史好珍、张似木要过钱唐凯旋并未亲眼看到;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证人证言的内容必须是证人直接感知,唐凯旋没有直接看到、听到高宝静安排史好珍和张似木向其要钱,那么他就对此不能予以证明;此外,即使史好珍和张似木向唐凯旋说过这样的话也不具有证明力。因为根据最高院适用刑诉法的解释的规定,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要做到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结论具有唯一性;而唐凯旋的证词因为无法排除史好珍和张似木是假借高宝静的名义要钱这一合理怀疑,因此不能据此认定高宝静要求张似木和史好珍向唐凯旋要过钱;

第二,因为唐凯旋就没有向同学要过钱,所以高宝静也必然没有安排他向同学要钱,因此起诉书关于高宝静安排唐凯旋向同学要钱的指控是没有证据能够证明的。

2. 关于郭靖东

郭靖东在2018年6月13日证词中说他入伙就是张似木拉他进来的,好处就是不怕被打。然后说是张似木让他去要钱的。这一点证明了,起诉书指控高宝静向他要钱,以及高宝静安排他向学生要钱是错误的。因为他明确表明高宝静没有向他要过钱。

3.关于苗彭瑜

苗彭瑜在2018年6月12日证词中说是张似木将他拉到帮派里的,好处张似木说就是有人撑腰,不怕被人打。还说,是张似木向他要钱,他和郭靖东和同学要钱。这一点能驳斥起诉书指控说高宝静向他要保护费,以及高宝静安排他向学生要钱。

4. 关于赵润泽

赵润泽在2018年6月12日的证词中讲他是在2016年9月份一天放学,张似木、关家宝、史好珍过来找见我让我跟着他们,我就同意了。当他在讲收钱的情况时,他说从2016年9月份,我加入梁忠以后,张似木就开始让我收钱,我就向学校初一初二的学生收钱,到现在陆陆续续收了十几次,每次十元到三十元不等,一共收了大概三四百元。他说,如果没有收上钱,张似木会骂两句,不会打我。可见,起诉书指控高宝静向他要保护费是不成立的,高宝静安排他向学生收钱也是不成立的。

5. 关于李德。

李博德在其2018年6月8日的证词中,先说收钱是高宝静向第二、三层级收钱,然后,张似木和贾书豪向第三层级要钱(这一点也能从王一楠的笔录中印证,王一楠在2018年6月12日的证词中说,史好珍、张似木、贾书豪、陈学斌还有我是跟着高宝静,然后张似木、贾书豪手下还有十几个小弟。)他本人和马成康属于第三级。后来他又说:有一次我们这帮人一块去火炬中学附近玩,看见有人在学校附近要钱,于是我们就也想去火炬中学要钱,回去后我们就决定要钱,没有人提议,就是大家一起决定的。这个供词能够证明起诉书指控的是高宝静等安排包括李博德等人员向长治市火炬中学学生要钱是错误的。因为,这是李博德的证词证明是李博德等共同决定的。

李博德还说,张似木和贾书豪负责向第三层级收钱,因此,这一点也能证明起诉书指控高宝静向李博德收钱是错误的。

在李博德2018年6月8日的证词中,李博德讲述了5次要钱的经过。第一次是与马成康、王玉良等和唐凯旋要钱,但是他讲这次是张似木让他去要的钱,不是高宝静。第二次是与郝卓彦马成康等和郭晓宇要钱,但是这次是自己去的,不是受人指使的;第三次是和王业伟郝卓彦等和王浩杰要钱,这次是自己去的;第四次是和李博洋、齐阳和程子康要钱,这次是张似木安排的,不是高宝静安排的;第五次是和李博洋、马成康向何晓宇要钱。这次是自己去的,没人安排。

在具体能举出的事例中均没有高宝静安排他去向学生要钱的事发生。而且李博德自己的以上证词也能证明他没有被高宝静索要所谓的保护费。所以,起诉书关于高宝静向李博德索要保护费的指控是错误的。

6. 关于郜卓彦

郜卓彦在2018年6月8日的证词中回答办案人员你为什么收保护费这一问题时,他说:宝鸡和我要钱,然后我就和我下面的人要钱。他包括以上赵润泽两人都在证词中说过,是因为贝贝和张似木要钱,张似木就和找我要钱。这一说法是传来证据,是他自己的推测,因为他们以上任何一个人都没有证据证明他们亲耳、或者亲眼看见高宝静向张似木要钱。所以,他们不是在接受询问时受到了误导,就是全部是传来的信息。比如,当他们举他们具体收钱的例子时,他说我和王业伟收过任书成的保护费,收了50元现金,任书成给了我,我就全部给了王玉良,王玉良最后把钱都给了高宝静。但这显然他没有看见给钱这一过程,显然也是传来证据。

最高院明确规定,证人只能证明自己亲自感知的事务。对证人的推断性、猜测性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所以,起诉书对高宝静向郝卓彦收保护费,以及安排郝卓彦向学生收取保护费的指控是没有证据予以支持的。

7.关于王玉良

王玉良在2018年6月20日的证词中说过是高宝静让安排张似木,让张似木通知下面的人去要钱。类似的言辞之前的赵润泽和郜卓彦都讲过,同样,这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均是他推测。因为根据他提供的要钱的详细情况可知均与高宝静无关。第一次,张似木在紫竹坊租的房子房租交不上,问我怎么办,我说不行去火炬中学找学生要点钱。这显然是为了张似木个人的事情,而且也是王玉良自己主动要求做的。第二次,在2017年9月份到11月份张似木让我向郭靖东、苗彭瑜、庞鑫磊、唐凯旋收过二十几次钱,共500元。后来张似木再让我收钱,我就让郝卓燕和王鸿鑫去找初一的学生收钱,收过两次,共200元左右。这些钱大部分都上缴给了张似木。

这显然都是张似木指使王玉良去做的,是张似木向王玉良收取费用,而不是高宝静。所以,公诉书指控的高宝静向王玉良收取保护费,并安排王玉良向学生要钱一事,是没有任何证据支持的。

8. 关于马成康

马成康在其2018年6月8日的证词中说,每次都是张似木让苗的和老屁去收钱,收了钱以后我去火炬中学拿,拿到钱后后就把钱给了张似木。并且他详细列举了5次他收钱的过程,这五次从2017年5月份开始至2018年2月,问他为什么要向其他同学要钱时,他说有时候张似木向我要钱的时候我就向别的同学要,有的时候是因为我没钱吃饭了。

从这里看出,完全没有公诉书指控的高宝静向他收保护费,以及高宝静安排他向学生要钱的行为。所以,公诉书的指控没有证据支持,没有事实依据。即使马成康说过高宝静向下层级要钱的话,但是都是他的猜测和道听途说,他没有提供任何亲耳听到亲眼看到的证据,反而在其列举详细的要钱过程时,他都能证明要么是他自己要钱,要么是张似木要求他要钱。

9. 关于贾书豪

贾书豪明确陈述他去和同学要钱是我自己去要的,并且每次要上钱后都自己花了,用于自己平常的吃饭等日常消费。那么不知起诉书关于高宝静向贾书豪要钱,并安排贾书豪向学生要钱的依据何在。

10. 关于王一楠

王一楠说过高宝静以借的名义向他收过钱。但是从没有能够说出具体是什么时间,具体的借钱情景如何,具体借了多少钱,还了没有?而针对史好珍呢,他能够说出史好珍借了他有贰佰元,还说史好珍每次都是说高宝静有事呢,需要用钱,然后就向我借钱,但从来没有还过。考虑到王一楠是在2018年4月分将快手名字改了的,也就是说在4月份入伙的,而且是经史好珍介绍进入的。那么他显然是把史好珍的对他借钱的行为认作了是高宝静向他借钱。并且王一楠并没有向学生收过钱。

所以公诉书指控高宝静向他要保护费的证据不足,说高宝静安排他向学生收钱一事没有任何证据支持,且王一楠证明他没有向学生收过钱,所以起诉书指控是错误的。

根据以上分析可知,起诉书的此项指控是没有证据支持的。

(二)此项指控的内容无法分清哪些行为是在高宝静16岁以后实施的

先不论指控的内容是否属实。单从时间上也能证明此项指控无法成立。起诉书指控说在“2016年9月到2018年5月”这一时间段。而高宝静本人系2001年11月5日出生,到2017年11月5日高宝静才够16岁,那么如何区分起诉书指控的以上行为均发生在2017年11月5日以后呢?

因为无法区分,因此不能排除这些事情都是在高宝静16岁以前发生的,而高宝静因为不满16周岁因此对此不承担责任。所以,起诉书此项指控的内容无法成立。

四、起诉书指控2018年3月份高宝静等人殴打吉昊一事不属实,且高宝静未达到16岁

起诉书指控:2017年10月13日,被害人吉昊在长治市火炬中学对面超市门口因口角被高宝静、史好珍、张似木等人持电棒等工具进行殴打;2018年3月,被告人高宝静、史好珍(未满十六周岁)、张似木(未满十六周岁)等人再次持电棒等工具对吉昊进行殴打。案发后,被告人高宝静、史好珍亲属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一)吉昊自己的证词中并没有提到起诉书指控的2018年3月吉昊被殴打的事

吉昊在2018年6月5日的笔录中说,当天下午两点多(2017年10月13日),在火炬中学对面超市门口,我被高宝静、史好珍、张似木、牛世涛、贾书豪还有两个不认识的男子拦住。对此事,高宝静予以认可,高宝静供述说是2017年冬天,因为贾书豪跟吉昊闹别扭,吵了几句嘴,所以叫上我、史好珍、王玉良、张似木去火炬中学对面。碰见吉昊,贾书豪和史好珍先过去和吉昊吵了几句嘴,然后史好珍对吉昊拳打脚踢。贾书豪站在一边没有动手。

所以,吉昊本人并没有认可2018年3月被打一事,且吉昊的证词也能和高宝静的证词相互印证。在开庭时,张似木也坚持自己只在2017年10月份打过吉昊。因为起诉书指控的两次殴打行为张似木均未到16岁,他都不承担刑事责任,因此张似木没有撒谎的理由。

综上,因为有大量有力证据证明没有2018年3月份这次打架事件,因此现有证据不能形成完整证明体系,无法排除证人证词及被害人证词之间的矛盾,无法解释这里面存在的疑问,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起诉书指控2018年3月份殴打吉昊一事属实。

(二)关于此次打架事件,高宝静不承担刑事责任

如上,高宝静在2017年11月5日以后年龄才够16岁,而本次打架事件发生在2017年10月13日,因此对该次打架事件不承担刑事责任。

五、起诉书的“(三)其他违法事实”指控因为高宝静未达到16岁因此不承担刑事责任

其他违法事实中,高宝静被指控参与的有2015年11月打段帅宾、2017年5月打刘宇龙,因为高宝静均未达到16岁(高宝静在2017年11月5日才够16岁)因此对此不承担刑事责任。

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行为人在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前后均实施了犯罪行为,只能依法追究其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后实施的犯罪行为的刑事责任。

因此,起诉书指控高宝静在未满16岁时的打架事件,因为依法不能追究刑事责任,因此没有任何法律意义。

六、未成年人不是“恶势力”,不存在“犯罪集团”

(一)未成年人犯罪的特点决定了未成年犯罪不可能成立“犯罪集团”

公安机关将高宝静、薛佳琦、张似木、高志伟认定为“恶势力”,虽然起诉书没有做此认定,但是起诉书认定高宝静等人成立了“犯罪集团”,辩护人认为这项指控是错误的。

众所周知,不论是《未成年保护法》还是《预防未成年犯罪法》还是《最高院关于审理未成年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都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之所以对未成年人犯罪采用这样的原则,是因为未成年犯罪的原因取决于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特点,是与未成年犯罪的客观原因相一致的。根据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原因研究,未成年犯罪多是因为:“首先,从心理因素分析,未成年人的认识能力、辨别是非的能力、抵制各种不良影响的能力不强,思维容易产生片面性和表面性。他们不能客观的、理智的对待各种事物和现象,对比较复杂的社会现象难以正确认识,对自己的行为不能做出正确的估价和评断。其次,从生理因素分析,由于未成年人正处于身体发育期,情绪、情感的社会化还很不完善,行为易受情绪的影响和左右,难以有效的控制自己的心理冲动。再次,未成年人接受教育的程度较低,世界观尚未完全成型,对外来的不良侵蚀缺乏抵抗能力,容易沾染不良嗜好。许多少年犯案发前都有吸烟、酗酒、赌博等不良嗜好,游手好闲,无事生非,道德意识不强,容易发生违法行为。由于青少年自身素质不高,抵御能力差,再加上文化素质较低,分辨事非能力较差,其涉世的无知性、盲目性就很难应付来自社会各方面的影响,经不起诱惑,很容易被别人拉拢、利用或控制不住自己的情绪,义气用事,不计后果等,从而走上了犯罪的道路。 ”

未成年犯罪正是因为以上原因,所以针对未成年犯罪才会采用坚持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才会采用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方法。如果正如本案公诉人所指控,如果未成年人犯罪能够成立以犯罪为目的的犯罪集团,那么未成年人就不具备采用“采用教育、感化、挽救、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的条件了,那么法律规定的针对未成年人的处罚原则就不成立了。

但是显然,法律的规定是无法在本案中予以推翻的。那么当本案起诉书指控的内容与法律规定的原则相违背时,只能说明本案起诉是错误的。

(二)有证据表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组织”“忠于”实际上在现实中并不存在,这只是“抖音”、“快手”等社交软件上的一个虚拟的组织

根据庭审调查可知,各被告都明确陈述,在社交软件账号上之所以在各自的名字前加“忠于”二字,完全是为了在抖音上发视频而准备的。

因为抖音上都采用这种命名方式,类似的组织都有很多,他们只是为了玩抖音而在网络上的虚拟世界组成的一个团体。类似的这种情况在火炬中学还有很多,庭审中各被告都列举了“end”组织。这个组织就是本案当事人王宙所参与的组织。

综上,未成年犯罪不存在组织严密的、以犯罪为目的的犯罪集团,只可能存在无意识成立的小的团伙,他们之间是共犯的性质。

七、高宝静并不是随意殴打他人,也不构成多次,因此不成立寻衅滋事罪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出于以大欺小、以强凌弱或者寻求精神刺激,随意殴打其他未成年人、多次对其他未成年人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扰乱学校及其他公共场所秩序,情节严重的,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在该规定中强调多次,在刑法中多次均是指三次,而本案中有证据证明的高宝静的打架事件只有两次,一次是打王宙,一次是打刘晟阳。打吉昊时高宝静还未到16岁。

而且庭审中可以查明,高宝静打王宙并不是随意,而完全是因为王宙散布严重有损高宝静个人及家庭名誉的言论才导致的。这应该属于单纯的打架事件,不能称之为“随意殴打他人”。打刘晟阳可以说是出于一种朋友关系,因为没有直接的理由,姑且可以说是“随意”但这种行为只有一次,达不到“多次”的标准。

此外即使构成寻衅滋事,根据山西省高院关于常见犯罪量刑的指导意见,可知只有达到两人轻微伤、一人轻伤的程度,才能在一年以上两年以下量刑。除此以外的寻衅滋事只能在一年以下量刑。再考虑高宝静系未成年人,针对殴打王宙和吉昊也都取得了对方的谅解。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应当在拘役以下量刑。

高宝静辩护人:

2019年5月

补充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根据2019年10月9日的庭审质证意见,作为高宝静的辩护人,现发表如下补充辩护意见,请予以考虑:

一、本案各被告人之间不构成犯罪集团

本次庭审中公诉人再次认为本案各被告之间构成犯罪集团,辩护人认为本案各被告之间不构成犯罪集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当前办理集团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

“一、对犯罪团伙既要坚决打击,又必须打准。不要把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但罪行较轻、危害较小的案件当作犯罪团伙,进而当作“犯罪集团”来严厉打击。

二、在办案实践中怎样认定刑事犯罪集团?

刑事犯罪集团一般应具备下列基本特征:(1)人数较多(三人以上),重要成员固定或基本固定。(2)经常纠集一起进行一种或数种严重的刑事犯罪活动。(3)有明显的首要分子。有的首要分子是在纠集过程中形成的,有的首要分子在纠集开始时就是组织者和领导者。(4)有预谋地实施犯罪活动。(5)不论作案次数多少,对社会造成的危害或其具有的危险性都很严重。

刑事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是指在该集团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见刑法第二十三条、第八十六条)。首要分子可以是一名,也可以不只一名。首要分子应对该集团经过预谋、有共同故意的全部罪行负责。集团的其他成员,应按其地位和作用,分别对其参与实施的具体罪行负责。如果某个成员实施了该集团共同故意犯罪范围以外的其他犯罪,则应由他个人负责。”

这里“数种”显然是指两种以上。这里的“严重刑事犯罪”是指宣告刑在五年以上的犯罪,而高宝静等人被指控的严重刑事犯罪仅仅是抢劫罪,根据情节其刑期显然达不到五年。另外一个被指控的罪名是寻衅滋事罪,而寻衅滋事罪并不是严重的刑事犯罪活动。

更何况起诉书指控的抢劫罪辩护人认为因证据不足难以成立,因此本案缺乏证据证明高宝静等人构成集团犯罪。

二、高宝静不应对其不知道的行为承担责任

不论共同犯罪、还是集团犯罪,都要求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在如上关于集团犯罪的法律规定中,第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首要分子应对该集团经过预谋、有共同故意的全部罪行负责。集团的其他成员,应按其地位和作用,分别对其参与实施的具体罪行负责”

而本案中,起诉书指控高宝静应当对张似木、史好珍等人寻衅滋事的行为承担责任,但如之前所述,根据各个受害人、被指使人的陈述,可知张似木、史好珍等人的行为都是其个人行为,并没有证据证明是经过高宝静参与的有预谋和有共同故意的行为。

此外,如上法律所规定,成立犯罪集团的条件必须是经常纠集在一起从事一种或数种严重刑事犯罪。在这种情况下,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以首要分子身份承担责任的应当是犯罪集团从事的严重刑事犯罪,在本案中也就是公诉人指控的抢劫罪;而不应该是其他成员从事的寻衅滋事行为。因为寻衅滋事行为并不是应当以犯罪集团认定处罚的行为。

综上,根据以上法律规定,高宝静等各被告不构成犯罪集团;高宝静不应对张似木、史好珍、高志伟、唐凯旋、郭靖东等人的寻衅滋事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高宝静辩护人:

2019年10月

后记:

这一类的扫黑除恶的团伙类犯罪案件,案卷资料是很多的。辩护人要针对众多的案卷资料来归纳、总结出你的辩护策略和详细的辩护词。工作量还是非常大的。

在判决前,被告人本人,及家属就将来可能判处多少刑期数次询问本人,我们共同做了分析,我认为可能在三年左右。而被告人本人及家属内心认为三年左右就算可以了。最终法院就是判了三年。看来,在事实都清晰的情况下,控、辩、审三方都会对判决给出个预期,经过你多年的积累,根据你的经验都能考虑到各种可能的因素,最后对结果的预判都能有个基本一致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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