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5-13 13:06:16来源:法律常识
本文由张智勇律师团队编辑整理(张智勇: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优秀律师,重庆十佳律师,执业二十五年,擅长涉黑案件、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网络新型犯罪、毒品犯罪等重大疑难复杂刑事案代理)
以下是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关于票据诈骗罪的判决书:
被告人余某某。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票据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XX年7月24日,被告人余某某在重庆市九龙坡区某某村XX栋XX号外面的马路边,将一张伪造的面额为6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抵押给被害人袁某某,骗取袁某某借款39.7万元。XX年8月7日,余某某在上述相同地点再次将一张伪造的面额为5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抵押给袁某某,骗取袁某某借款28.7万元。XX年8月23日,余某某在重庆市九龙坡区某某交易城,在许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让许某某出面,使用一张伪造的面额为5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抵押给袁某某,骗取袁某某借款33.7万元,以上共计骗取袁某某借款102.1万元,余某某将上述所骗取的借款全部用于赌博。
XX年10月,被告人余某某为骗取借款,在重庆市九龙坡区某某茶楼将一张伪造的面额为56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抵押给被害人白某某,白某某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又将该商业承兑汇票抵押给唐某某,从唐某某处借款47万元交给余某某,余某某将所骗取的借款全部用于赌博。
XX年9月,在重庆市南岸区,被告人余某某以还款给被害人杨某某20万元为由,使用一张伪造的面额为6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抵押给杨某某,杨某某给余某某三张银行承兑汇票,面额分别为10万元、10万元、6万元(余某某未承兑),后又通过给现金的方式,共计补给余某某40万元。XX年10月,在上述相同地点,余某某以用商业承兑汇票换银行承兑汇票为由,使用一张伪造的面额为55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抵押给杨某某,骗取杨某某一张面额为50.6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后余某某还款4万元给杨某某。余某某共计骗取杨某某80.6万元,全部用于赌博。
XX年4月9日,被告人余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以上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辨认笔录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伪造的汇票骗取他人财物,共计229.7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票据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辩解不清楚自己触犯了什么罪名。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认为本案有借条,有质押协议,承兑汇票在本案中只是做担保,不是刑法意义上的使用,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余某某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不构成票据诈骗罪。辩护人提交了说明、汇款凭证、银行卡交易明细。
经审理查明,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材料、强制措施材料,到案经过,案件移送通知书,辨认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清单,商业承兑汇票复印件,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质押协议复印件,借条复印件,转账凭证,银行卡交易明细,拒绝付款理由书,鉴定聘请书,说明,情况说明,收条、欠条复印件,抵押证明,房产证复印件,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协助查封通知书、查封决定书,被害人袁某某、白某某、杨某某的陈述,证人唐某某、许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提交的说明、汇款凭证、银行卡交易明细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被告人余某某实际骗取的金额为224.1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伪造的票据骗取他人财物,共计224.1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骗取224.1万元的事实成立。被告人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的朋友、前妻代其退赔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予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辩护人认为本案有借条,有质押协议,承兑汇票在本案中只是做担保,不是刑法意义上的使用,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余某某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不构成票据诈骗罪的意见,经查,本案中,被告人余某某为骗取他人财物,将伪造的汇票交给被害人,以此骗取被害人的信任,进而使被害人“借”钱给余某某,其客观上实施了使用票据诈骗他人的行为;余某某交代其得到上述“借款”后全部用于赌博,纵观本案,余某某仅归还少部分“借款”,而将绝大部分“借款”据为己有,至今不还,足以证实其主观上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故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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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诈骗罪(刑法第194条第1款),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是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而使用,或冒用他人的票据,或签发空头支票、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捏造其他票据事实,利用金融票据进行诈骗活动,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票据诈骗罪在主观上须由故意构成、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如果行为人出于过失而使用金融票据,如不知是伪造、变造或作废的金融票据、误签空头支票、对票据事项因过失而导致记载错误等,不构成犯罪。 根据刑法第200条之规定,单位亦能成为票据诈骗罪的主体。
第一百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
(二)明知是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
(三)冒用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的;
(四)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 物的;
(五)汇票、本票的出票人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