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5-14 04:08:43来源:法律常识
不会讲故事的律师不是好律师。
律师讲故事,可不是信口开河,而是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依据专业法律知识,贴近生活现实,重新组织语言来描述整个事件。故事也不一定非得讲得如何生动,但是必须要有一定的证据来支持,条理清晰而又合乎逻辑。
故事当然是讲给法官听的,目的就是让法官接受律师的观点,从而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判决。
相反,有的律师在法庭上发言时,听起来义正言辞,滔滔不绝,最后的判决结果却不理想,就是搞错了讲的对象,不是讲给法官听的,很多情况下是讲给被告人以及在旁听席上坐的被告人的家属听的。
2010年,我为一名涉嫌抢劫的被告人庭审辩护,就通过“讲好故事”的方式,成功取得了罪名由抢劫罪改为寻衅滋事罪,从轻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的良好效果。
基本案情
某市检察院向法院提起公诉,起诉书指控:2010年5月15日凌晨,被告人楚某晓、楚某亮酒后窜至某办事处创业大道中段,被告人楚某晓使用石块将被害人张男停放在路边的桑塔纳轿车右前门价值一百七十元的玻璃砸烂,后二被告人采用殴打、胁迫手段,抢走被害人张南一部价值六百八十元的诺基亚手机和一部价值二百四十元的海尔手机一部,抢走被害人陈女一百元现金,抢劫过程中造成被害人张男及陈女轻微伤。被告人楚某晓、楚某亮于2010年8月11日被抓获归案。
律师工作
按照起诉书中的指控,二被告人对二被害人实施殴打进而抢手机、抢钱的行为,完全符合刑法理论中对抢劫罪的定义。抢劫罪属于重罪,起刑点就是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也要判三年有期徒刑。
从律师辩护的角度,确实很难找到有效的辩护点,如果仅仅按照被告人主动供述(坦白)、无前科、初犯偶犯的常规套路来辩护,我心里又不甘心。
接下来,我通过会见被告人,不断发现了本案中的一系列细节:当晚,二被告人先是在某农家院喝了二斤白酒,接着去西山口KTV唱歌,又喝了一箱啤酒。回家途中,发现路边停放着一辆桑塔纳轿车,车内有人,二人透过车窗偷窥,被车内人员发现,进而发生肢体冲突。二被告人离开时,为了防止、延缓被害人追赶或者报案,拿走了被害人的车钥匙及手机。
我反复思考,不断地对案情进行着梳理,思路也越来越清晰:酒后,二被告人在寻求感官刺激、填补精神空虚的犯罪动机下,发生了随意毁损公私财物、随意殴打他人及强拿硬要等一系列行为。
至此,案件中还有一个硬伤没有解决,起诉书中有关二被告人“抢走被害人陈女一百元现金”这一指控。我经过反复阅卷,发现这一百元现金,只有被害人陈女的陈述,其他都是传来证据。被害人陈女述称被告人楚某晓抢了她一百元现金,而被害人张南并没有亲眼看到。被告人楚某晓称其没有抢过陈女一百元现金,被告人楚某亮供述其也没有亲眼看到,是事后楚某晓告诉他的,且供述前后矛盾。
在案件的一审庭审辩论中,我就按照讲故事的叙事方式,当庭讲了楚某晓酒后闹事这样一个“故事”,着重强调了“酒后”这个大前提,“故事”发生的时间为凌晨时分,地点为人烟稀少的路段,“闹事”的过程又分为四个阶段:
开端,二被告人在酒后回家的路上,偶见路边停放一辆桑塔纳轿车,车内隐约有人,出于好奇心理,透过车窗偷窥二被害人;发展,被害人在车内发现有人偷窥,二被告人借着酒劲,上前挑衅,捡起地上的石块,砸碎轿车玻璃;高潮,二被告人与被害人发生口角,进而发生肢体接触;尾声,二被告人在离开时,为了阻止被害人追赶或者报案,强行将被害人的轿车钥匙及手机拿走。
一起抢劫案的刑事案件庭审,经过我这一番时而严肃、时而生动的讲述,也就是一起典型的酒后闹事事件,二被告人的行为直接表现为无事生非、故意找茬,肆意挑衅,按照《刑法》第293条第1款“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3款“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的规定,完全符合寻衅滋事罪的客观要件,指控的抢劫罪当然不能成立。
至于一百元现金问题,只有被害人陈女的供述,其他都是传来证据,按照“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当不予认定起诉书中有关二被告人“抢走被害人陈女一百元现金”的指控。
最终,辩护意见被全部采纳,某市法院一审判决宣告楚某晓、楚某亮犯寻衅滋事罪,均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一审宣判后的第四天,某市检察院就向市中级法院提起抗诉。我又将“故事”讲到了二审庭审,最终,市中级法院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律师,办的不是案件,而是别人的人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