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5-14 11:33:20来源:法律常识
2020年2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法发〔2020〕7号,以下简称涉疫意见)。涉疫意见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03年“非典”期间颁布实施的《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8号,以下简称涉疫司法解释)及刑法等法律规定,为准确适用法律,依法严惩妨害疫情防控的各类违法犯罪,提供了明确的法律适用依据。
从近期公安部门的部分统计数据可以看出,司法部门对妨碍疫情防控的违法犯罪行为,保持着严打高压态势。可以预见,在今后一段时期内,涉疫刑事案件仍将激增,无论是普通公民、市场经营主体,还是防疫公职人员,将面临着前所未有的刑事法律风险。本文结合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及近期通报的典型案例以及涉疫意见的主要内容,并以行为主体为主线,分类梳理涉疫犯罪罪名和案例警示,以期帮助疫情之下的人们正确认识其行为可能存在的刑事法律风险。
一、疫情期间普通公民的刑事法律风险及防范
在举国上下防控新冠疫情的特殊时期,各地出台许多硬核防控措施,每一位公民应有责任担当,自觉遵循和配合国家和当地的各项防控安排。下列行为,可能面临刑事法律风险:
(一)编造、故意传播虚假疫情信息的造谣、传谣的行为
相关规定:涉疫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编造与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有关的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此类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依照刑法第291条之一的规定,以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定罪处罚。
涉疫意见第二条第六项规定:编造虚假的疫情信息,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或者明知是虚假疫情信息,故意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第二款的规定,以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定罪处罚。
利用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制造、传播谣言,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或者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依照刑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煽动分裂国家罪或者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定罪处罚。
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经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而拒不改正,致使虚假疫情信息或者其他违法信息大量传播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一的规定,以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定罪处罚。
上述规定,对涉及疫情之下的造谣、传谣行为,根据行为表现形式及严重程度,分别引据相关刑法规定,以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煽动分裂国家罪或者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定罪处罚。对恶意编造虚假疫情信息,制造社会恐慌,挑动社会情绪,扰乱公共秩序,特别是恶意攻击党和政府,借机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要依法严惩。同时规定,对于因轻信而传播虚假信息,危害不大的,不以犯罪论处。
典型案例:2020年1月24日晚,网民薛某某在微信群中散布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的虚假言论,造成极为恶劣影响。1月25日,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将该网民薛某某(女,45岁,天津市人)查获。薛某某对其犯罪行为供认不讳。现薛某某因涉嫌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被公安机关依法刑事拘留。
防范建议:上述案例中,网民薛某某的行为很有警示意义,在疫情防控的关键时期,要做到不造谣、不信谣、不传谣,不要为贪图一时之快,随意散布有关疫情的谣言;对于网络上传播的信息,要及时甄别真伪,如经官媒辟谣,切勿再次传播;如已传播该信息,建议在所有传播渠道自行辟谣,避免法律风险。
(二)借疫情“商机”诈骗公私财物、以募捐名义敛财、聚众哄抢疫情防控保障物资的行为
相关规定:涉疫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假借研制、生产或者销售用于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用品的名义,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以诈骗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涉疫意见第二条第五项规定:在疫情防控期间,假借研制、生产或者销售用于疫情防控的物品的名义骗取公私财物,或者捏造事实骗取公众捐赠款物,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在疫情防控期间,聚众哄抢公私财物特别是疫情防控和保障物资,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以聚众哄抢罪定罪处罚。
依涉疫意见和涉疫司法解释规定,对疫情期间,借疫情“商机”诈骗公私财物、以募捐名义敛财、聚众哄抢疫情防控保障物资的行为,分别引据刑法规定,以诈骗罪、聚众哄抢罪定罪处罚。
典型案例:2020年1月29日,江苏省响水县公安局接到举报,有人在微信朋友圈以兜售口罩为名发布虚假广告,待收取费用后将受骗人“拉黑”。盐城市公安局刑警支队会同响水县公安局立即开展案件调查,快速锁定嫌疑人邱某。1月30日,警方成功在响水县城某小区门前将邱某抓获。据邱某交代,疫情防控期间宅在家中无所事事,从口罩销售的紧俏中看到了“商机”,使用朋友圈里的图片和文字,转发到自己的朋友圈,同时发给微信好友,声称自己有大量口罩出售。待他人付款后,邱某即以第二天发货或暂时没货等理由往后拖,直至将对方“拉黑”。连日来,先后有四川、河南、浙江、江苏等地群众被骗。目前,嫌疑人邱某已被警方刑事拘留,案件正在进一步侦办中。
防范建议:疫情当前,社会各界应同心协力,共同维护好社会公共秩序。每一位公民应增强法治观念,切莫心存贪念,利用疫情“商机”,捏造事实骗取他人财物、公众捐赠款物,以及聚众哄抢公私财物特别是疫情防控和保障物资等违法犯罪行为。
(三)疫情期间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恶意破坏医院秩序的行为
相关规定:涉疫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涉疫意见第二条第二项规定:在疫情防控期间,随意殴打医务人员,情节恶劣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采取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恐吓医务人员,符合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以侮辱罪或者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涉疫意见第二条第六项规定: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涉疫意见和涉疫司法解释及刑法,对疫情防控期间,殴打、恐吓医务人员,编造、散布虚假信息,强拿硬要及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等行为,达到法律规定的情节或后果的,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典型案例:2020年1月28日,赤峰市巴林左旗三山乡新立村村委会按照党委政府疫情防控工作部署,采取封村封路的措施防控疫情。村民张某甲、吴某某、方某某、金某某按照村委会要求,到该村后兴隆地屯东侧柏油路上设卡,对过往车辆、驾驶员进行登记。1月28日16时许,张某乙姐夫王某某驾驶车辆经过该路段时,金某某要求王某某对车辆及人员登记,遭到张某乙不满和阻拦,张某乙将登记用的长条桌踹翻损坏,将登记用的“从外地回新立村人员统计表”撕毁,对金某某辱骂、殴打,致金某某、张某丙二人头部、面部、嘴部不同程度损伤。经巴林左旗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金某某、张某丙评定为轻微伤。1月29日,巴林左旗公安局以张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立案并刑事拘留。
防范建议:疫情当前,唯有万众一心,方能共度时艰。疫情防控需要大家公共努力,每一位公民都应积极配合疫情防控措施,管控自己的言行。
(四)暴力、威胁、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疫情防控措施、妨碍公务的行为
相关规定:涉疫司法解释第八条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为防治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而采取的防疫、检疫、强制隔离、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涉疫意见第二条第一项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为防控疫情而采取的防疫、检疫、强制隔离、隔离治疗等措施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以妨害公务罪定罪,从重处罚。
需要说明的是,对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将从重处罚。另涉疫意见规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含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有关疫情防控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疫情防控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疫情防控公务的人员。
典型案例:2020年1月29日16时许,郑州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群众报警称:管城区东大街办事处社区工作人员在城东路一小区进行疫情排查工作时,一名男子据不配合登记。商城路分局民警接警后迅速赶往调查处置,现场两男一女,采取推搡、撕扯、拍照、诬陷民警打人等方式阻碍民警依法执行公务,其中一男子将民警推倒在地并抓伤。目前,其中一涉案男子被刑事拘留,另一名涉案男子被治安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
防范建议:疫情防控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应自觉配合疫情防控工作要求,配合政府相关部门工作人员的疫情防控工作。拒不执行政府在紧急状态下发布的决定、命令的,根据其违法情节严重程度,公安机关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导致严重后果的,将被追究刑事法律责任。
(五)不如实报告涉疫信息、不服从就医安排、故意或者放任传播疫情等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相关规定:涉疫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故意传播突发传染病病原体,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114条、第115条第1款的规定,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患有突发传染病或者疑似突发传染病而拒绝接受检疫、强制隔离或者治疗,过失造成传染病传播,情节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115条第2款的规定,按照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涉疫意见第二条第一项规定:故意传播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病原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1.已经确诊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病人、病原携带者,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并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2.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疑似病人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并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造成新型冠状病毒传播的。
其他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防控措施,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定罪处罚。
典型案例:2020年1月22日,王某的妻妹饶某(武汉籍人)一家四口自驾车来郑州,到王某家中住宿一晚,并于23日上午10时离开前往山西。王某及家人与饶某家人接触时,未采取防护措施。1月26日晚,社区工作人员上门询问王某家中有无去过湖北、有无接触疫区人员,王某故意隐瞒了其妻妹一家来过他家的实情。1月30日,接山西协查通知,反馈王某的妻妹饶某已被确诊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现在山西运城接受隔离治疗。随即,社区人员又前往王某家中,再次询问情况时,王某才承认其妻妹饶某确实在他家住过。1月28日,王某骑车至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就诊,1月31日,乘私家车再次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就诊,2月4日,被确诊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2月6日,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对刻意隐瞒与疫区人员接触史的郑州市民王某,以涉嫌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立案侦查。
防范建议:全国已有数十人故意隐瞒致人感染被立案侦查,抗击疫情的关键阶段,大家应遵守疫情防控要求,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早治疗”,切实对自己、家人和他人的生命与健康负责,齐心协力打赢防疫阻击战。
(六)非法猎杀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行为
相关规定:两高两部涉意见第二条第九项规定: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定罪处罚。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以非法狩猎罪定罪处罚。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包括开办交易场所、进行网络销售、加工食品出售等),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为食用或者其他目的而非法购买,符合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以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定罪处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而购买,符合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
典型案例:2020年1月29日,四川高县森林公安局来复派出所接到报警,称庆符镇普陀村村民张某松在非法狩猎野生动物。警方査获5只活体鸟类和34只死体鸟类,并在捕鸟网中发现3只死体鸟类。警方对张某松持有的5张捕鸟网和42只野生动物(鸟类)予以扣押,张某松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
防范建议:实践中,由于一些非专业人员对野生动物领域了解不多,因而通常对何种动物为野生动物的认识不够,也因此对该种动物制品缺乏认识,非专业人士很难鉴定是否属于野生动物,应避免猎杀收购运输出售野生动物的行为。
(七)疫情爆发后,部分地区的群众自行设障封路,切断交通的行为
相关规定:涉疫意见第二条第八项规定:在疫情防控期间,破坏轨道、桥梁、隧道、公路、机场、航道、灯塔、标志或者进行其他破坏活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破坏交通设施罪定罪处罚。
办理破坏交通设施案件,要区分具体情况,依法审慎处理。对未经批准擅自设卡拦截、断路阻断交通等违法行为,要立即报告党委、政府,依法稳妥处置,维护正常交通秩序。对于为了防止疫情蔓延,未经批准擅自封路阻碍交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由主管部门予以纠正。
防范建议:正确的设置警示牌、警戒线,并自发有组织地进行体温监测、询问、隔离,可以防控疫情扩散,但以破坏道路或设置障碍物方式影响道路通行,属于违法行为,情节严重可构成犯罪,应谨慎对待。
二、疫情期间公司企业经营中的刑事法律风险及防范
在全国上下防控新冠疫情的特殊时期,企业的生存和发展与疫情紧密相关,企业、商家承担着为抗疫前线提供物资、保障居民日常生活用品供应的重要使命,每一家企业都应有责任担当,自觉遵循和配合国家和当地的各项防控安排维护市场秩序。下列行为,可能面临刑事法律风险:
(一)疫情期间的囤积居奇、哄抬物价、扰乱市场秩序等行为
相关规定:涉疫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违反国家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有关市场经营、价格管理等规定,哄抬物价、牟取暴利,严重扰乱市场秩序,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涉疫意见第二条第四项规定:在疫情防控期间,违反国家有关市场经营、价格管理等规定,囤积居奇,哄抬疫情防控急需的口罩、护目镜、防护服、消毒液等防护用品、药品或者其他涉及民生的物品价格,牟取暴利,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典型案例:2020年1月30日,廉江市公安局经侦大队、网警大队联合市场监督管理局据网民举报,对一医疗器械公司进行调查,并依法传唤该公司经营人谭某,该公司及谭某趁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导致防护口罩供不应求之机,通过某电商平台以原本每盒50元价格销售的口罩卖到每盒600元,销售金额达65300元,涉嫌哄抬价格。目前,谭某因涉嫌非法经营罪已被刑事拘留。
防范建议:在疫情防控期间,哄抬防疫必需品以及生产生活物资的价格,不但会引起社会公众的恐慌心理,而且会扰乱市场秩序。国家严厉打击哄抬物价等发国难财的行为,商家应生财有道,发“疫情财”、“国难财”或涉刑事法律风险,建议商家谨慎对待。
(二)制售假药、医疗器械和医用卫生材料不符合标准的行为
相关规定:涉疫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生产、销售伪劣的防治、防护产品、物资,或者生产、销售用于防治传染病的假药、劣药,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140条、第141条、第142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假药罪或者生产、销售劣药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该解释第三条规定: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生产用于防治传染病的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或者销售明知是用于防治传染病的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不具有防护、救治功能,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依照刑法第145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涉疫意见第二条第三项规定:在疫情防控期间,生产、销售伪劣的防治、防护产品、物资,或者生产、销售用于防治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的假药、劣药,符合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假药罪或者生产、销售劣药罪定罪处罚。
在疫情防控期间,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用口罩、护目镜、防护服等医用器材,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定罪处罚。
按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条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行为如果达不到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的构成要件,但是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同一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如果同时符合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和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劣药罪或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等生产、销售特定商品犯罪构成要件的,择一重罪定罪处罚。
典型案例:2020年1月30日,佛山警方接市场监管部门移交线索,对位于南海区西樵镇百东村瀛基路一无照经营口罩厂调查,在现场发现的上述生产好的N95、9001、9002口罩成品及原材料N95、9001、9002罩体半成品均带有“3M”标识,但现场未能提供商标注册证及相关授权手续,遂对该假冒名牌口罩的地下工厂进行取缔,现场查扣生产设备3台、生产材料80余箱、N95等型号口罩(成品/半成品)共17.5万余只。目前,作坊工人欧某等6人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已被警方依法刑事拘留,作坊老板等其余涉案人员正在追查中。
防范建议:人民群众的生命和安全高于一切,国家在疫情防控期间从严从重处理制售假药、医疗器械和医用卫生材料不符合标准行为,无论是假药,还是不符合国家、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任何企业都不能生产、销售!
(三)借疫情进行虚假宣传的行为
相关规定:涉疫司法解释第五条规定: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假借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名义,利用广告对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致使多人上当受骗,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以虚假广告罪定罪处罚。
涉疫意见第二条第五项规定:在疫情防控期间,违反国家规定,假借疫情防控的名义,利用广告对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致使多人上当受骗,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以虚假广告罪定罪处罚。
典型案例:2020年1月29日,天津市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总队在落实疫情防控专项督查工作过程中发现,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的天津市绿之源大药房橱窗内张贴的宣传海报中把普通药品“抗病毒丸”和“清热解毒胶囊”虚假宣传为含有“抗战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流感,预防和治疗良药抗病毒丸清热解毒胶囊”的内容。截至检查之时,该药店共计销售“抗病毒丸”和“清热解毒胶囊”3584盒。经查,当事人对其销售的药品作虚假宣传,欺骗、诱导消费者的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构成虚假宣传的违法行为。1月31日,天津市市场监管委拟对天津市绿之源大药房虚假宣传的违法行为处以二百万元罚款,并将该违法线索移送公安机关。
防范建议:经营者应自查自醒,规范自身商业行为,切勿追求瞬时的商业利益而触犯法律,进而承担法律责任。作为消费者,亦需要时刻保持清醒的头脑,避免盲目跟风轻信宣传,及时了解卫生防疫等部门发布的官方信息,提高辨别能力,一旦发现身边存在虚假宣传等违法行为,可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沟通,以维护自身利益和市场的正常秩序。
三、疫情期间防疫单位及工作人员工作中的刑事法律风险及防范
疫情期间防疫人员义无反顾工作在第一线,承担起阻挡疫情进一步发展、保卫人民生命的重任,防疫工作任重且要求严格,切实根据法律法规认真完成防疫工作,方能既保护好人民又保护好自己。下列行为,可能面临刑事法律风险:
(一)未取得医师执业资格非法行医,造成病人贻误诊治或者造成交叉感染等行为
相关规定:涉疫司法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未取得医师执业资格非法行医,具有造成突发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突发传染病病人贻误诊治或者造成交叉感染等严重情节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行医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典型案例:2020年2月6日,接群众举报:费县探沂镇某村祝某非法行医,在家收治发热病人。费县卫生健康监督执法大队闻警而动、快速出击,直奔被举报人行医地点,抓得祝某非法行医现形。面对突然而至的执法人员,祝某承认违法事实。执法人员当即予以立案,封存治疗药品、器械,依法取缔该诊疗场所,并对现场群众进行宣传教育,将就诊患者疏导到当地乡镇卫生院。经调查,祝某曾因非法行医被处罚两次,该次已涉嫌犯罪。该案件提报费县卫生健康局后,从快从严作出处理,并于2月7日将祝某移交到费县公安局进一步处理。
防范建议:疫情防控期间,医学生等具有医学知识但是未取得医师执业资格的人对出现了发烧、咳嗽等感冒症状的亲朋好友,即使一直没有外出过,也不可掉以轻心,可千万不能随意“帮”人看病,可以先拨打你所在社区、街道、村社的电话,工作人员自然会提供帮助。
(二)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等国家有关规定,违法处置有害物质造成突发传染病传播等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行为
相关规定:涉疫司法解释第十三条规定: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等国家有关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突发传染病传播等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以污染环境罪处罚。
典型案例:2014年到2016年间,在不具备经营医疗废物资质的情况下,张某等人开办的垃圾回收站从南京多家医院回收混杂有已使用过的针头、皮条、棉签的输液瓶、输液袋,经简单分拣、粉碎后,销往江苏宿迁、睢宁、以及浙江等地,被加工成垃圾桶、口杯、儿童玩具等成品,有些甚至被加工成利器盒等医疗用品重新进入医院。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于2017年10月20日判决三名被告人犯污染环境罪,同时判决三人依法承担民事侵权责任,要求三人就环境污染行为在省级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并承担处置医疗废物的费用人民币37014元。对3家涉案医院作出罚款10000元的行政处罚,对涉案的8家医疗机构的主要领导和两个区的卫计局医政科长进行集体约谈,两家医院责成相关科室和人员在单位例会上作公开检查,并扣发奖金。
防范建议:企业是环境风险防治的责任主体,要切实履行自身环境保护的主体责任,严格依法依规管控环境风险和处置危险废弃物,坚决做到不达标不外排。产生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的单位如医院、工业企业以及负有处置以上有害物质责任的单位应恪尽职守、依法依规处理有害物质,避免造成更广泛的二次伤害、同时也避免触犯刑法。
(三)贪污、侵占用于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款物或者挪用归个人使用的行为
相关规定:涉疫意见第二条第七项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受委托管理国有财产的人员,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吞、截留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用于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的款物,或者挪用上述款物归个人使用,符合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以贪污罪、职务侵占罪、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定罪处罚。挪用用于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的救灾、优抚、救济等款物,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条规定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以挪用特定款物罪定罪处罚。涉疫司法解释第十四条亦有类似规定。
典型案例:2004年,国家发改委调拨专项资金支持河南省黄河滩区、淮河滩区遭受洪涝灾害的群众进行灾后重建,息县陈棚乡是被扶持灾后重建的对象。该乡闫湾村上报29户五保户进行重建,由于8间未建成,上级按21间拨款,分三期共拨款8.9万余元。息县灾后重建指挥部两次拨款后,2005年12月,余款3.7万余元存折由分管协调息县灾后重建工作的陈棚乡武装部部长李某某领取。2005年12月28日,李某某从银行把存折上的11户房屋重建款3.3万余元取出据为己有。2007年,息县发生洪涝灾害,约40名武警官兵进驻息县陈棚乡抗洪抢险,陈棚乡党委拨付5万元生活招待费用,李某某负责官兵的生活招待。其间,李某某让人出具领条,虚列支出1.3万元,将这笔款占为己有。2013年9月,息县人民法院以贪污罪判处李某某有期徒刑3年。
防范建议:救灾资金物资是抗疫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的基础,是灾区社会稳定的保障。自我约束与制度监督并行是保证防疫公职人员清廉、防疫物资送到真正需要的人手中的重要举措。国家工作人员,受委托管理国有财产的人员,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切勿伸手,伸手必被捉。
(四)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工作中负有责任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行为
相关规定:涉疫司法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工作中,负有组织、协调、指挥、灾害调查、控制、医疗救治、信息传递、交通运输、物资保障等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以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定罪处罚。
涉疫意见第二条第七项规定:在疫情防控工作中,负有组织、协调、指挥、灾害调查、控制、医疗救治、信息传递、交通运输、物资保障等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以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定罪处罚。
典型案例:2020年1月25日,湖北省大冶市大箕铺镇的三名党员干部,未第一时间对沿街小卖铺、棋牌室等4处存在未采取疫情防控措施聚众的情况进行整改,均被免职或处分处理。同样的,湖北黄冈武穴市三天内通报两起干部因违反疫情防控纪律被免职的案例;因疫情防控不力,河南濮阳一村支书被免职;山东济南市莱芜区市场监管局局长因疫情防控工作不力,被通报批评。
防范建议:疫情防控期间,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以身作则,带头贯彻各项安排部署,严禁表态多调门高、行动少落实差,严禁打折扣、做选择、搞变通,严禁有令不行、拖延推诿、临危退缩。
(五)在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从事公务的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和从事实验、保藏、携带、运输传染病菌种、毒种的人员违规造成病毒扩散的行为
相关规定:涉疫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从事传染病防治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或者在受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委托代表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人员编制但在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职权时,严重不负责任,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四百零九条的规定,以传染病防治失职罪定罪处罚。
涉疫意见第二条第七项规定: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防治监管职责,导致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传播或者流行,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四百零九条的规定,以传染病防治失职罪定罪处罚。从事实验、保藏、携带、运输传染病菌种、毒种的人员,违反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造成新型冠状病毒毒种扩散,后果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三十一条的规定,以传染病毒种扩散罪定罪处罚。
典型案例:赵某在担任叶县辛店乡卫生院防保组组长期间,不认真履行自己的传染病疫情上报职责,在明知疫情发生的情况下,对2008年11月份发生在本辖区内的田寨小学和田寨小帅才幼儿园的甲肝(属国家规定的乙类传染病)疫情不按《传染病疫情报告制度》及时上报。时任叶县疾控中心学卫科科长的被告人张某,负有对全县传染病疫情上报的管理职责,却不认真履行责任,在明知辛店乡发生甲肝疫情的情况下,对辛店乡防保组的疫情上报工作失予监管,导致甲肝疫情在叶县辛店乡田寨小学和田寨小帅才幼儿园暴发流行。二人犯传染病防治失职罪,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防范建议:在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从事公务的人员得知疫情后,应迅速按照国家卫生部及系统内部相关规定的传染病疫情报告制度实行上报,从事实验、保藏、携带、运输传染病菌种、毒种的人员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内部规定处理,以免疫情进一步扩散,贻误防治机会,涉及刑事法律风险。
四、结语
两高两部涉疫意见,对妨碍新冠疫情防控的九类犯罪行为,引据适用刑法30多个条文和33个刑事罪名予以处罚。并将在疫情防控期间实施有关犯罪的,作为从重情节予以考量,依法体现从严的政策要求,有力惩治震慑违法犯罪。对因轻信而传播虚假信息,为防止疫情蔓延,未经批准擅自封路阻碍交通,危害不大或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体现为疫情防控而从宽的政策要求。另对涉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按照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的要求,积极组织律师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被告人依法提供辩护或者法律帮助。
涉疫意见相对于2003年颁布实施的涉疫司法解释,增加了在疫情防控期间,严惩故意伤害医务人员、随意殴打医务人员、采取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恐吓医务人员、非法限制医务人员人身自由的暴力伤医犯罪行为,体现了对疫情防控一线医务人员的依法保护力度。同时对依法尚不构成犯罪的妨害疫情防控违法的行为,明确了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或由有关部门予以其他行政处罚,体现对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上述内容的变化,体现了有关部门对新时期下疫情防控的需要的具体应对,也体现了疫情防控相关的刑事司法政策的进步。
同舟共济、携手阻击新冠疫情蔓延,是每个公民应尽的社会责任。我国刑法、传染病防治法、涉疫司法解释等以及刚刚发布的涉疫意见,为当前司法机关准确、有力打击妨碍新冠疫情防控的犯罪行为,提供了明确法律依据,发挥着打击和预防涉疫违法犯罪的功能。浩信律师提醒您,在新冠疫情防控的非常时期,对每个人的言行有着有多的政策要求和法律规制,无论是单位还是个人,在做好疫情防控的同时,应严格注意自己言行的合法合规,以免触犯刑法,涉及刑事法律风险。新冠疫情阴霾终将会过去,工作生活还会继续,愿我们的国家、我们的国人都能安好,静待春天的花开。(实习律师周邓对本文亦有贡献)
作者:刘团结律师/上海市浩信(郑州)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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