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5-15 16:50:00来源:法律常识
【案情简介】 原告王某诉称:朋友朱某于2013年7月10日向其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王某借款人民币60万元,两个月后归还”。借期届满后,多次催讨,被告避而不见。 被告辩称:借条是我出具。我向王某借款时,王某说第二天从银行账户中汇给我。但第二天王某并没有将钱汇给我。事后了解到,王某在此之前已经将钱借给其他人未收回,没有余钱借给我。我多次要求原告将借条还给我,原告以借条遗失为由未归还借条。 法院判决: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律师观点】 1.原被告对借款数额、借款期限已经达成一致,双方的借贷合同已经依法成立。但是,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不同。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以出借人交付借款时生效。2.被告否认原告实际交付借款,原告有提供借款实际交付证据的举证责任。3.根据庭审情况,原告既不能说明现金交付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等,又不能提供其他的交付证据,应承担败诉的后果。 【律师提醒】 公民应当具有证据意识。在出借钱款,如现金交付的,应当要求借款人在借条上载明现金交付的数额、时间、地点等;以银行汇款、转账方式交付,应由借款人确认收款人的开户银行、账号,并保存汇款凭证;以银行本票、支票、汇票等方式交付的,应要求借款人在票据的复印件上签字确认。以免出现虽然出借钱款但由于不能举证交付而败诉的不利后果。 供稿人:浙江国权明达(磐安)律师事务所成金星律师 地址:磐安县城滨路7号 |
作者: 编辑: 陈兆贤 孔海燕 初审: 陈兆贤 终审: 孔初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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