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5-17 16:58:05来源:法律常识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9)赣05刑终134号
原公诉机关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应帮,2019年4月25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单位江西鑫钢矿机有限公司。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审理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江西鑫钢矿机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应帮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19年7月1日作出(2019)赣0502刑初21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应帮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应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江西鑫钢矿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钢公司”)于2011年8月8日注册成立,公司法定代表人应振丰,被告人应帮系该公司总经理,负责公司全面工作。
2016年4月至6月,应帮通过徐某(另案处理)介绍,采取伪造资金流、虚构贸易往来等手段,在鑫钢公司与磐安县某朗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朗公司”)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手续费的方式向某朗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19份,发票金额合计2,071,339.05元,税额合计300,963.78元。鑫钢公司将该1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在新余市渝水区国家税务局进行了认证抵扣,后因被税务机关发现,鑫钢公司在新余市渝水区国家税务局做了进项税额转出。
2016年5月至2017年7月,被告人应帮通过张某(身份未查实)介绍,采取伪造购销合同、资金流等手段,在鑫钢公司与浙江某龙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龙公司”)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收取手续费的方式为某龙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8份,发票金额合计3,911,210元,税额合计568,295.43元。后某龙公司将该3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了认证抵扣。2018年7月案发后,某龙公司将上述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进项金额568,295.43元全部转出。
另查明,2017年11月29日,被告人应帮接到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民警电话后,主动前往该局接受讯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单位鑫钢公司在与他人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或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57份,虚开税款数额合计869,259.2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应帮作为直接责任人员,在其安排下让鑫钢公司为他人虚开和让他人为鑫钢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亦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发后,鑫钢公司及某龙公司已将所有抵扣的增值税发票税额进行了进项税额转出,没有给国家财政造成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应帮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据此,认定被告单位江西鑫钢矿机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上缴国库(罚金已缴纳);被告人应帮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上诉人应帮上诉提出,其能够主动到税务部门办理进项款转出,没有造成国家税款损失,且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经一审举证、质证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企业信息、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书证,证人徐某、应振丰、柳某、余某、张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上诉人应帮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单位鑫钢公司在与他人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合计568,295.4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上诉人应帮作为直接责任人员,在其安排下让鑫钢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亦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鑫钢公司为他人虚开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又让他人为自己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虚开税额应按数额较大的计算虚开数额,不累计计算,故原判认定虚开增值税的数额错误,应予以纠正。案发后,某龙公司已将抵扣的增值税发票税额进行了进项税额转出,没有给国家财政造成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应帮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应帮所提其能够主动到税务部门办理进项款转出,没有造成国家税款损失,且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的上诉理由。经查,由于原判认定虚开增值税的数额错误,导致量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9)赣0502刑初218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单位江西鑫钢矿机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上缴国库。
二、撤销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9)赣0502刑初218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对被告人应帮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应帮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严小明
审判员 李 钧
审判员 潘小庆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万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