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5-17 17:42:49来源:法律常识
《起诉书》指控:某恶势力犯罪集团案,被告人张三、李四、王五、麻六等十余人,于20XX年某日下午,受被告人张三等人指使,在某村,因王某三至该村欲收购村民拆迁房屋残值,遂持棍棒、镐把等对王某三、詹某一进行殴打,致王某三、詹某一受伤。被告人吕某明知被告人张三等人实施上述行为,仍向其提供某小学校舍供其纠集、盘踞人员实施强行收购房屋残值、聚众殴打他人的行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等人持械聚众殴打他人,且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致人轻伤及轻微伤,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辩护人认为,吕某既没有聚众斗殴的客观行为,也没有聚众斗殴的主观故意;仅凭吕某“提供校舍”供拆迁人员居住,并不能认定其参与了犯罪。
第一,客观行为判断:在案多项证据证明,吕某既没有实施“聚众”行为(伙同被告人张三纠集他人或者被张三纠集),也没有实施“斗殴”行为,事发当天,吕某并不在案发现场。
第二,吕某“提供校舍”给被告人张三使用、供拆迁人员居住,系合法行为,不具有刑事违法性。吕某对该校舍的使用权来源合法,系基于承包关系而取得;吕某将该校舍提供给被告人张三,收取了租金,张三支付了相应的对价,是典型的民事租赁合同关系;吕某与张三并没有约定在拆迁中实施犯罪的非法获利、利润分成等。
第三,主观明知问题。即使吕某明知该校舍是给拆迁人员居住使用,也并不等于吕某明知拆迁人员必然实施犯罪行为,更不意味着要对拆迁人员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住宿”与“实施犯罪”之间并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紧密关联。注意:住宿是为“拆迁”提供便利,不是为“在拆迁中实施犯罪”提供便利。
综上,被告人张三等人实施的持械聚众斗殴行为,不可归责于吕某,吕某并不构成聚众斗殴罪。
法院认为:经查,吕某虽为张三恶势力犯罪集团的重要成员,但在聚众斗殴犯罪中,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吕某为组织或指挥者,亦不能证实其参与实施,故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吕某犯聚众斗殴罪,不予认定。
李常永:四川大学法学硕士,律师,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业务主任。高校教师经历。天津市南开区“五一劳动奖章”先进个人。天津市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天津外国语大学校外实践导师。天津市南开区中学法治副校长。天津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普法讲师团”成员。《中国法律年鉴》评“建党百年”年度“优秀刑辩律师”。
《中国大律师经典案例》专访《李常永:让无罪者免受制裁》,人民日报出版社出版。《中国力量:行业影响力人物访谈录》专访《李常永律师:常存信济世光净土》,光明日报出版社出版。《对话律师:中国优秀律师访谈录》专访《平民大状,法治情怀》,中国商务出版社出版。
李常永律师多次为天津市律师协会、天津工业大学、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天津市南开区中学、网律学院、华律网等开展专题讲座,主讲刑事辩护。
李常永律师主攻刑事辩护,面向全国办理复杂、疑难刑事案件。其中,不乏公安部督办组织领导传销大案(湖南)、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生产销售假药大案(江苏)、公安部“猎狐行动”抓捕大案(广东)、公安部挂牌督办“扫黑除恶”案件,以及一系列无罪辩护成功案件。
无罪辩护案例举要:
杨某诈骗案:犯罪数额特别巨大,批捕羁押近二年,一、二审均宣告无罪。
杜某受贿案:二审宣告无罪。
姜某故意伤害案:历经三年六次审理,二审宣告无罪。
刘某强奸案:批捕羁押一年,一、二审均宣告无罪。
周某故意伤害案:一、二审均宣告无罪。
武某敲诈勒索案:批捕羁押二年多,五次庭辩无罪,检察院撤诉并释放。
王某挪用资金案:涉案金额五千余万,批捕羁押近二年,无罪辩护,检察院撤诉、不起诉。
强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寻衅滋事案:批捕羁押将近一年,检方不起诉。
张某诈骗案:犯罪数额特别巨大,批捕羁押一年,检方不起诉。
沈某骗取贷款案:涉嫌骗取贷款数百万,检方不起诉。
刑事撤案之无罪:延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案、李某销售假药案、郑某妨害公务案、李某强奸案、杜某诈骗案、胡某袭警案、石某伪造公司印章案等。
罪名不成立之无罪:刘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案,“妨害作证罪”、“虚假诉讼罪”二罪名不成立;吴某恶势力犯罪集团案,“非法经营罪”罪名不成立;卢某恶势力犯罪集团案,“聚众斗殴罪(持械)”罪名不成立;孙某职务侵占、挪用资金案,“挪用资金罪”罪名不成立;李某非法经营、销售假药案,“销售假药罪”罪名不成立等。
无罪辩护定罪免罚:王某妨害公务(暴力袭警)案,二审改判免予刑事处罚;杨某妨害公务(暴力袭警)案,一审判决免予刑事处罚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