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5-18 15:07:15来源:法律常识
【审理法院】: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辩护对象】:黄某
【辩护律师】:东莞刑事律师胡文学
【案件概况】:
2019年9月12日20时许,吸毒人员肖某通过微信与被告人黄某联系,向黄某微信转账500元用于购买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以下称“冰毒”),后两人在东莞市大朗镇某宵夜档交易。
2019年9月18日20时许,肖某通过微信与被告人黄某联系,向黄某微信转账500元用于购买冰毒,后黄某将毒品拿到大朗镇肖某的工厂交给肖某。
2019年9月20日17时许,肖某通过微信与被告人黄某联系,向黄某微信转账550元用于购买冰毒,后黄某将毒品拿到大朗镇肖某的工厂附近交给李某。
2019年9月21日16时许,李某向被告人黄某购买毒品冰毒,后向黄某微信转账530元,当晚 20时许两人在大朗镇广深高速路下交易。
2019年9月25日16时许,肖某通过微信与被告人黄某联系,向黄某微信转账 500 元用于购买冰毒,黄某让肖某半个小时过来拿,后黄某将毒品拿到大朗镇某市场附近交给肖某。
公安机关于2019年10月23日11时许在大朗镇某个铁皮房将黄某抓获归案。
后,检察院以黄某犯贩卖毒品罪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办案经过及案件结果】:
本律师在接受其家属委托后,多次到看守所会见被告人。阅卷以后及结合被告人所述,发现被告人的确是构成了贩卖毒品罪。但辩护人对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贩卖毒品的次数存在着异议。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贩卖了五次毒品。而辩护人发现起诉书中指控的第三宗贩毒犯罪(2019年9月20日)中,证人李某证言与肖某证言存在着矛盾,证据之间不能相互印证,辩护人认为检察院对黄某的第三宗贩毒犯罪的指控证据不充分,不应当认定黄某参与本次的贩卖毒品,黄某应当仅对四次的贩毒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后,辩护人对该点着重进行了辩护。经过辩护人有效辩护,成功为辩护人减少了贩毒的次数,法院最终认定被告人仅对四次贩卖毒品负责,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
【法律法规】:
《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