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5-21 11:11:59来源:法律常识
刑事冤错案件成因及其预防对策研究
长春市法学会 余晓竹
吉林财经大学法学院 孙家栋
[摘要]:每一件刑事冤错案件的平反都会引起人们的反思,降低冤错案件的发生率是现阶段司法机关所面临的严重挑战,加强对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保护、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真正落实、摒弃以书面审查为主的案卷中心主义,确保审判独立性,坚持“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改变传统的司法“家长化”模式。
[关键词]: 事冤错案件 疑罪从无 审判监督
一、刑事冤错案件的现状
在刑事案件中,无罪被认定为有罪、轻罪被错判成重罪会造成非常严重的危害后果。其一,对被错判的当事人和为他们平反之路奔波的近亲属的身心造成严重伤害。其二,容易降低司法公信在公众当中的评价,不利于维护司法权威和社会的和谐稳定。冤错案件的绝对避免在现在世界上任何一个国家都没有完全做到,每个国家都秉持着最为审慎的态度来对待刑事案件,我们要做的就是如何在最大限度内降低我国冤错案件的发生率,以此来确保司法公正、维护司法权威。
原审判决被告人犯故意杀人罪后,因“亡者归来”、“真凶再现”或因证据不足疑罪从无被改判为无罪。这些错案被改判一方面是通过当事人的不断申诉、当事人近亲属及代理律师的申诉和上访、社会媒体、舆论导向推动的。佘祥林在被羁押和服刑期间,多次写了申诉材料,直到“亡者归来”才被洗冤。呼格吉勒图案件,1996年其被蒙冤错杀,他的亲属一直不断申诉,“一案两凶”案件的平反用了18年。他们是不幸的,同时他们也是“幸运”的,因为他们的正义虽然迟到了,但是没有缺席。另一方面也与党中央和刑事司法系统尤其是人民法院依法纠正刑事错案的决心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以某省高院在2009-2014年审监庭的175件再审改判和发回重审的法律文书为例,案件数量基本持平,涉及罪名为受贿罪、故意伤害罪、贪污罪、故意杀人罪、挪用公款罪占比为53.7%。在宣告无罪的再审案件中,确定无罪和疑罪从无案件比例各占一半。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中公布了重大冤错案件纠正情况,指出要加强人权司法保障,加强审判监督。司法是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有效的审判监督是避免冤错案件发生最后防线中的最后保障。
二、刑事冤错案件的成因
(一)刑事诉讼各阶段存在的问题
刑事案件的要经过侦查、起诉、审判三个阶段来实现,而为什么在公检法“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之下仍然会有冤错案件的发生?究其原因,主要是三个部门在“相互配合”上下了主要的功夫,而弱化了“相互制约”。侦查机关在命案必破的压力下刑讯逼供,公诉机关对刑讯逼供视而不见、弱化法律监督,而法院的地位又比较低,审判受到其他因素干扰。具体来说:
1.侦查阶段的违法取证
首先,侦查阶段有获得口供就能定罪、没有口供不敢定罪的传统。在冤错案件中,大都进行了不同程度的刑讯逼供,而在刑讯逼供无法获取其他证据线索时又进行指供诱供。其次,案件证据收集的畸轻畸重,证据链条不完整。导致刑事错案发生的一部分原因是,部分侦查人员在司法实践中先入为主,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证据视而不见甚至在移送案卷时隐瞒不报。第三,近年平反的冤案大多发生在上世纪90年代,当时的技术水平还不够先进,侦查水平相对受限,对证据的采信程度侧重出现了一些偏失,如在证人证言和DNA数据出现冲突时更倾向于主观色彩较重的证人证言。而随着公安对侦查技术经费的投入将使单纯的因为技术原因致使证据链条不完整的概率越来越小。
2.公诉阶段审查不严
检察机关在审查批捕的环节中,没有过滤掉证据不足无法证实犯罪嫌疑人有罪和没有犯罪事实的案件,使其进入到了诉讼环节;在审查起诉环节中不能将达不到起送标准的案件合理分流出去。究其原因,冤错案件的发生有很大一部分原因是由于“卷宗中心主义”的作祟。在我国传统司法实践中,刑事公诉案件所转移的卷宗在刑事诉讼中作为反映案件事实的重要载体,发挥着基础性的作用。检察机关审查的卷宗是由侦查机关在侦查案件的过程中记载的案件事实,检察机关对于卷宗和笔录的信赖程度很高。但是由于侦查人员的主观意志,其所收集到的证据可能不够全面或者不把有利于行为人的证据列入侦查卷宗;再者检察机关的审查时限较短,没有充分的时间完成对案卷的内容的全面审查,导致其往往仅依靠书面形式的卷宗就决定了是否提起公诉。随着检察体制改革的深入推进,职务犯罪侦查权被剥离出去,检察机关实际的履行职责范围减缩为公诉权和诉讼监督权;再加上“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推进,相信“卷宗中心主义”导致的冤错案件将会降至最低。
3.审判阶段降低定罪标准,固守疑罪从轻
近年来,在我国针对“冤假错案”问题的探讨中,人们一般将这种“疑罪从轻”的裁判称为现实中的“留有余地”的裁判方式。但还存在着另外一种书本上的“留有余地”的裁判方式,即“定罪的证据确实充分,但影响量刑的证据存在疑点,尚无法达到法定证明标准的,法院在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时应采取极为慎重的态度”。究其原因,是实际审判中的庭审虚化。浅层原因是,传统的“卷宗中心主义”模式下,证人出庭比例不高,往往采用公诉人读卷举证、辩护人针对卷宗进行质证、法官围绕卷宗开展法庭调查。由于判决的基础基本上都是来依靠卷宗展开的,批捕、起诉、庭审都变成了对侦查卷宗的审查和结论确认,使违法违规获取的证据不仅没被发现和被排除掉反而得到了确认。深层原因是,法院系统独立但受监督,而监督机关却正是提起公诉的检察机关,法院在几个司法机关中权利偏小、地位不高,很难真正独立判案,导致最后法院在判决结果上处于被动地位。在国家本位和秩序优先面前,法院为了保险起见和在固有的疑罪从轻的审判原则下,很难扬眉吐气的按照疑罪从无原则判决。
(二)刑事冤错案件的其他因素
1.冤错案件中当事人的弱势地位
在刑事案件中,当事人和司法机关的地位是不平等的,对犯罪嫌疑人的保护力度也是不够的,他们往往是不懂法律的,而且就算其中一些人懂法且不成罪的事实清楚,却很难跟国家机关抗衡。执法机关一旦“认定了事实”,通过犯罪嫌疑人、辩护律师、证人等其他途径获取到的真正意义上的事实被拒之门外的可能性就非常之大。犯罪嫌疑人一旦被定罪,申诉难和纠正难又是他们必须要面临的重大问题。
2.地方有关部门协调处理刑事案件不合理
地方有关部门的不当干预也是导致刑事案件不合理的原因之一。如赵作海案件,商丘市政法委召集公检法三家“协调”,要求尽快诉讼因为认定证据不足而退案处理的案件,公诉人于是被迫起诉,法院在压力下“留有余地”的判了赵作海死缓。究其原因,在认定方式和权力配置上,没有与地方有关部门的“协调”功能相抗衡的监督机制,本应是方针政策和法律方面的领导,最后却扩张到连具体案件也领导了。
三、刑事冤错案件的借鉴和预防
曾有学者说:“冤案是刑事司法的阴影。透过这片阴影人们可以看到司法制度的漏洞和缺陷,而亡羊补牢仍可推进刑事司法制度的进化与改良”。国家司法机关须在发现司法裁判出现错误时,主动地纠正审判错误、及时地救济被误判者,维护法律的尊严和司法的权威。
(一)加强对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保护
首先,在取证方面,一方面,侦查技术的发展使得在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时,不需要当事人口供就能判案,使得“不得强迫任何人证明自己有罪”能够在实践中得到遵守。如何倒逼侦查机关依法收集证据,这就要求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严格依法审查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另一方面,在冤错案件的洗冤方面,近年来,美国建立了通过定罪后DNA检测的错案纠正机制,虽然我国没有专门的民间组织来帮助冤案的纠错,但是有职权主义主导下的再审模式。其次,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辩护权已经写入刑诉法,公检法都要对其辩护权予以保护。在侦查阶段律师辩护起着重要的作用,一方面律师辩护应该尽早介入到侦查阶段,促使侦查机关全面取证,更好的还原案件事实,保护当事人的权益。另一方面,侦查阶段的律师通过辩护起到了规范侦查机关的外部监督,为有效排除非法证据、防止冤错案件的发生提供了保证。
(二)完善司法审判监督纠错机制
英国的刑事案件复查委员会(CCRC)是复审怀疑误判刑事案的独立公共机关,法国在最高司法法院内设最高法院刑事判决再审委员会,由委员会启动再审程序来进行纠正冤错案件。
我国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来纠正冤错案件,而没有独立纠正冤错案件的专门机关,也没有在法院内设专门的纠错部门。法院的不告不理和司法机关主动纠错中会存在一些理论冲突,因此本文认为,可以给最高院的派出巡回法庭依职权主动审理复杂疑难再审案件的权限,并发展探索在法院内设专门的纠错部门。
(三)落实疑罪从无,继承“慎刑”思想
汉初时期,统治者践行“德主刑辅”和“宽缓刑狱”的主张来维护自己的统治,表现在刑事司法中就是推行了录囚制度。是通过对在押的已决犯进行复核审录来判定原案审理的正确性,以此来达到上级对下级冤假错案的纠正,至明朝发展完善。总体而言,录囚制度具有以下特点:其一是以上查下,一般是由皇帝或由皇帝派出的御史对下级官吏来进行。如唐太宗贞观年间,“每视朝,录禁囚二百人,帝亲自案问”。其二是启动方式灵活,一般为上级主动对管辖区域内的监犯进行全面式审录,兼有一些案件是申诉启动审录的情形。其三是以平反冤狱为目的,通过审阅案件,讯问存在疑点的案件的囚犯,确有冤情即予平反。录囚制度与现代的冤案平反体现了慎刑和疑罪从无的思想,虽然为了保障法治的和平和稳定,不能轻易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但是从保障无辜人不被错判的层面来说,建立系统审查冤错案件的法律机制确有必要。
(四)去“家长化”的司法制度构建
要保证法院的“相对独立”。具体来说,首先要“去”。我国行政司法不分家的传统模式已经运行了几千年,对此进行改革任重而道远。其一,探索司法机关财政制度,让司法机关的财政权突破传统体制而独立于地方政府,这一试点工作已经在上海等地展开。其二,改革法院人事权,地方有关部门对法院的人事权不合理的监督制约作用会导致法院“地方化”色彩严重。因此可以建立更多的跨行政区域的人民法院,并且采用区内监督、区外评估的方法来减少“地方化”问题。其三,正确定位人大和政法委的监督权。其对司法机关的监督主要体现为方针政策层面,而不是针对个案的处理,要杜绝围绕个案设置的请示、汇报制度。其四,减少院庭长的审批权对案件判决的干预,减少审委会对案件的管控权、决策权,避免“审而不判、判而不审”等影响公正审判的现象发生。其次是“立”。法官的职业人格的独立、司法技能水准的提高都是一个长期的过程。其一,要完善与立法相配套的法律解释和法律推理,提升司法水平。其二,完善法官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的要求,贯彻执行“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其三,引入外部监督、改变当前以内部为主的法官权利监督模式。
结语
刑事冤错案件的发生会降低司法公信力,但又无法完全避免。因此,需要相关部门在自己的职责范围内严格把关,在惩罚犯罪和保护人权中能以保护人权为优先,并接受党和人民群众的监督,降低冤错案件的发生率。同时,司法机关也应通过主动纠错、贯彻疑罪从无,降低当事人及其近亲属冤错案件平反的难度。总之,相信在刑诉法以及国家出台的一系列文件的指导下,刑事诉讼的全过程都能更好的在法治轨道上运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