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5-21 19:55:21来源:法律常识
(本案为单方意外交通事故,当事人同意公开本案判决书,为私家车载人寻找合理法律依据,推动好意同乘这种公序良俗是道德的行为的法理认识。除本案当事人姓名外均为判决书原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0)湘0105刑初751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xx,男,1974年5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汉族,高中文化,湖南开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总监,户籍地及现住地长沙市岳麓区梅溪湖街道金茂社区梅溪湖路100号金茂高苑高层5栋301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9月1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
辩护人林xx,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尹xx,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刑诉(2020)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xx及其辩护人林xx、尹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1月6日10时许,被告人谢xx与同事于xx、王xx出差从北京乘飞机回到长沙市。被告人谢xx驾驶湘AKA568号小型轿车搭乘于xx、王xx从长沙黄花机场出发至长沙县静园小区送王xx回家,后谢xx驾车搭乘于xx沿长沙市开福开万家丽路由北往南行驶,至万家丽路与三一大道交叉路口南口时,因谢xx未注意安全驾驶且操作不当,发生湘AKA568号小型轿车与万家丽高架桥桥墩相撞的交通事故,致使于xx受伤。被告人谢xx立即拨打120急救和122报警,并打电话给王xx告知其交通事故情况。救护车到达现场后,被告人谢xx随救护车一起将于xx送至解放军921医院抢救。民警赶至医院后,被告人谢xx在医院向民警投案。2019年11月7日1时25分许,于xx因抢救无效死亡。经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谢xx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到案后,被告人谢xx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2020年6月8日,于xx的妻子郭x共获得工亡补偿金82.1668万元。2020年9月10日,被告人谢xx的家属赔偿郭x55万元,获得其谅解。
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谢xx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xx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谢xx有期徒刑十个月,不适用缓刑。
被告人谢xx对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谢xx的辩护人提出,一、被告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1、被告人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后果,没有主观上的故意;2、破告人并没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也没有操作不当,与本交通筆事没有刑法上的因果联系:3、交警部门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错误。交通肇事受害人对本案结果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受害人的死亡不排除其他介入因素,以事故责任确定刑事责任的直接后果是以行(政)代刑(罚),公安定罪:4、交通肇事罪的客体是公共安全,造成的伤亡后果应是车外人,乘车人死亡不构成交通肇事罪。二、如果法院依然认定谢xx构成犯罪,关于量刑方面,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谢xx有以下几点应当或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免于处罚:1、被告人谢xx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谢xx事后积极处理交通事故,态度较好,应予从宽处理;3、被告人谢xx取得了受害人谅解,可以予以从轻处罚;4、被告人谢xx系初犯偶犯,可以酌定予以从轻处罚;5、被告人主观恶性较轻,犯罪情节轻微,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6日10时许,被告人谢xx与同事于xx、王xx出差从北京乘飞机回到长沙市。被告人谢xx驾驶湘AKA568号小型轿车搭乘于xx、王xx从长沙黄花机场出发至长沙县静园小区送王xx回家,后谢xx贺车搭乘于xx沿长沙市开福开万家丽路由北往南行驶,至万家丽路与三一大道交叉路口南口时,因谢xx未注意安全驾驶且操作不当,发生湘AKA568号小型轿车与万家丽高架桥桥墩相撞的交通事故,致使于xx受伤。被告人谢xx立即拨打120急救和122报警,并打电话给王xx告知其交通事故情况。救护车到达现场后,被告人谢xx随救护车一起将于xx送至解放军921医院抢救。民警赶至医院后,被告人谢xx在医院向民警投案。2019年11月7日1时25分许,于xx因抢救无效死亡。经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谢xx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到案后,被告人谢xx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2020年6月8日,于xx的妻子郭x共获得工亡补偿金82.1668万元。2020年9月10日,被告人谢xx的家属赔偿郭x55万元,获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接报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证明2019年11月6日公安机关接到群众报警,2020年3月9日公安机关决定对谢xx交通肇事罪立案侦查。
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谢xx的基本情况,达到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年龄。
3、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查询记录。证明被告人谢xx此前无犯罪记录,无酒后驾车或交通肇事记录。
4、投案经过。证明2019年11月06日10时35分许,谢xx驾驶湘AKA568号小型客车搭乘于xx沿长沙市开福区万家丽路由北往南行驶至万家丽路与三一大道交叉路口时,因谢xx驾驶时操作不当,发生湘AKA568号小型客车与万家丽路高架桥桥墩相碰撞,造成谢xx受伤、于xx受伤经解放军921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谢xx在事发现场拨打122报警后随120救护车前往解放军921医院救治伤者,民警赶到解放军921医院后,对谢xx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检测结果为0毫克/100毫升,随后谢xx在事发现场向民警彭x,李x投案。
5、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通知书。证明2019年11月7日1时25分许,于xx因抢救无效死亡。
6、收条、谅解书。证明被告人谢xx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于xx妻子郭x的谅解。
7、尸体鉴定意见书。证明于xx系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
8、痕迹鉴定意见书。证明1、湘AKA568号牌小型轿车车体前部事故碰撞受损痕迹符合与事发路段中央绿化隔离带石砖及桥墩碰撞接触形成。2、未发现湘AKA568号牌小型轿车与其他车辆相互接触后形成的客观痕迹特征。
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事故现场情况,湘AKA568号小型客车沿长沙市开福区万家丽路由北往南行驶至万家丽路与三一大道交叉路口时,因谢xx驾驶时操作不当,发生湘AKA568号小型客车与万家丽路高架桥桥墩相碰撞,造成交通事故。
10、证人王xx的证言。证明其和谢xx、于xx出差从北京乘飞机回到长沙市。谢xx驾驶湘AKA568号小型轿车搭乘于xx和我从长沙黄花机场出发至长沙县静园小区送我回家之后谢xx搭载于xx离开,10时40分。谢xx立即拨打打电话给我告知其交通事故情况。 11、被告人谢xx的供述及辩解。证明2019年11月6日10时许,其与同事于xx、王xx出差从北京乘飞机回到长沙市。我驾驶湘AKA568号小型轿车搭乘于xx、王xx从长沙黄花机场出发至长沙县静园小区送王xx回家后,我驾车搭乘于xx沿长沙市开福开万家丽路由北往南行驶,至万家丽路与三一大道交叉路口南口时,与万家丽高架桥桥墩相撞的交通事故,致使于xx受伤。我立即拨打120急救和122报警,并打电话给王xx告知其交通事故情况。救护车到达现场后,我随救护车一起将于xx送至解放军921医院抢救。民警赶至医院后,我在医院向民警投案。后来于xx因抢救无效死亡。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我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xx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xx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主观上没有故意。经查,交通肇事罪系过失犯罪,不要求被告人对危害结果有主观上的故意,故对于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被告人客观上没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经查,注意道路状况,按照机动车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驾驶人的基本义务,被告人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对路况注意不够,操作不当,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对于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3、受害人未系安全带,自身有过错,道路设计有问题,被害人死亡不排除其他介入因素。经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害人于xx乘车无交通违法行为,被告人在收到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未提出异议及复核申请,现辩护人提出受害人没系安全带,对本案结果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而且即便受害人未系安全带,也仅为次要责任,不影响被告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定罪。辩护人提出道路设计有问题及被害人死亡可能有其他介入因素与本案定罪量刑没有直接关系,故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4、交通肇事罪的客体是公共安全,造成的伤亡后果应是车外人,乘车人死亡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经查,交通肇事罪并不要求伤亡后果仅限于车外人,辩护人提出乘车人死亡不构成交通肇事罪没有法律依据,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5、辩护人另提出被告人谢xx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谢xx事后积极处理交通事故,态度较好,应予从宽处理;被告人谢xx取得了受害人谅解,可以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xx系初犯偶犯,可以酌定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主观恶性较轻,犯罪情节轻微,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上述辩护意见,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子以采纳。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经查,被告人认罪认罚,公诉机关在建议量刑时已考虑从宽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如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易x
人民陪审员刘xx
人民陪审员王xx
二0二0年十一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蒋x
本判决书存在如下问题:
1、“本院认为,被告人谢xx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经查,注意道路状况,按照机动车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驾驶人的基本义务,被告人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对路况注意不够,操作不当,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对于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刑法仅以“本院认为”“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和“对路况注意不够,操作不当”这种主观推定作为刑事定罪依据,违反《刑法》总则第一章第三条“明文规定”,违反刑事三性原则“客观真实性”原则。
2、“经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害人于xx乘车无交通违法行为,被告人在收到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未提出异议及复核申请,现辩护人提出受害人没系安全带,对本案结果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而且即便受害人未系安全带,也仅为次要责任,不影响被告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定罪。辩护人提出道路设计有问题及被害人死亡可能有其他介入因素与本案定罪量刑没有直接关系,故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a、本案以事故责任确定刑事责任的直接后果是以行(政)代刑(罚),实行公安交警定罪,法官不加考证直接用行政文件定刑事责任,对交通事故中伤者“不系安全带”是造成死亡事故的主要原因这种关键因素不质证,且仅因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异议和行政复议为由确认犯罪成立,且法官对未系安全带的事实要当事人提供证据。b、道路设置缺陷也是造成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法官何以证明这个主要因素与交通事故没有直接关系?这两条内容违反刑事案件审理程序。
3、经查,交通肇事罪并不要求伤亡后果仅限于车外人,辩护人提出乘车人死亡不构成交通肇事罪没有法律依据,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危害公共安全罪”和“交通肇事罪”的定义就明确了“私家车”驾驶员相对于车内人就不属于“公共安全”范畴,适用法律错误。
(一、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行为人实施了各种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并且侵犯了公共安全,造成了不特定的多数人伤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了重大损失,这样的伤亡,损失的范围和程度往往是难以预料的,所以危害公共安全罪也是普通刑事犯罪中危害极大的一类犯罪。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罪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注释[2000]33号
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死亡1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
危害公共安全罪是一个概括性的罪名,包含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等,共同特征 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
我国刑法共有470多个罪名,打开刑法这本书你会发现,这470多个罪名不是杂乱无章地堆砌在一起,而是按章节有序排例,它将性质相同的一类犯罪安排在一章。像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等罪都安排在第二章中,它们都有一个共同点就是侵害“公共安全”,所以这个章名就叫“危害公共安全罪”。而刑法第133条“交通肇事罪”也是在这一章中,说明“交通肇事罪”所保护的法益是“公共安全”。
同样是侵害人的生命健康权,比如放火,如果行为人他针对的是不特定的多数人,那就构成放火罪;如果行为人他针对的是特定的某个人,那就构成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因为这是针对某个特定的人,不是危害公共安全,而是“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这是刑法分则第4章所规定的内容。
而本案是单方意外交通事件,造成特定的同乘人死亡而不是“不特定的多数人的死亡”,因此无涉“公共安全”,“损失的范围(车内固定范围)和程度(相对行为人只有车内同事一人)也不是难以预料的”,也达不到“危害极大”这个定义,所以本案不能适用“危害公共安全罪”,也就不属于“交通肇事罪”。
保险法中“交强险和座位险”的规定也充分说明《行政法》对车内人与车外人的责任区分。行政法作为刑法前置法都对车内人无强制规定,刑法就更不会对车内人有强制作用,这是立法常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