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5-22 00:23:31来源:法律常识
“王金兴勒死妻子,趁夜用纸箱运出投入河中,怕尸体浮上来,还用刀在妻子腹部连捅数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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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书原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10刑初9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金兴,曾用名王兴、王鑫,男,196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临海市。因本案于1996年3月18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2020年7月11日被执行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萍,浙江郑和陈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检二部刑诉[2020]5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金兴犯故意杀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戚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金兴及其辩护人陈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金兴因妻子吴某1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怨恨在心,产生杀人念头,并告知陈天富(另案处理)让其帮忙。1995年3月中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王金兴将吴某1带至临海城区贺乐巷9号二楼后间出租房后,用手掐吴某1的脖子。同时,陈天富亦赶至该出租房未加以阻止。被告人王金兴将吴某1掐死后,与陈天富商量抛尸江中。当晚,两人将被害人吴某1的尸体用绳捆绑装入纸箱,一起运至临海大田港闸附近的灵江边,用刀捅刺尸体,捆绑石头沉尸江中。1995年4月19日上午,被害人吴某1的尸体被人在灵江里发现。临海市公安局于当日立案侦查,于1996年3月18日对王金兴刑事拘留并追逃。2020年7月11日,被告人王金兴被抓获归案。经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被害人吴某1系机械性窒息死亡。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金兴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金兴对指控其杀害吴某1的主要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自己是在与吴某1谈感情无果后冲动所致。其辩护人对事实和定性无异议,认为王金兴到案后如实供述,有坦白情节,且当庭自愿认罪;被害人吴某1存在重大过错,王金兴长期遭受吴某1的言语和行为上的羞辱,造成精神压抑和心理创伤才作出过激行为;本案的社会危害性相对其他故意杀人案件较小。建议对王金兴从轻、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金兴与被害人吴某1(殁年26岁)于1993年12月登记结婚。婚后吴某1出轨他人,夫妻二人关系紧张,亲戚朋友均劝解无效,吴某1仍继续与他人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被告人王金兴怨恨在心,产生杀人念头,并告知陈天富(另案处理)让其帮忙。1995年3月中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王金兴将吴某1带至其在临海城区的出租房(贺乐巷9号二楼后间),用手掐吴某1的脖子。同时,陈天富亦赶至该出租房,但未加以阻止。被告人王金兴将吴某1掐死后,与陈天富商量抛尸江中。当晚,两人将被害人吴某1的尸体用绳捆绑装入纸箱,一起运至临海大田港闸附近的灵江边,还用刀捅刺尸体数十刀,并捆绑石头沉尸江中。1995年4月19日上午,被害人吴某1的尸体在灵江里被发现。经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被害人吴某1系机械性窒息死亡。
2020年7月11日,被告人王金兴在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路收费站口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金兴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与吴某11988年认识,1993年登记结婚,没有办酒席。其在北京做服装生意期间,吴某1与刘某1发生了婚外情,后来二人的关系在当地半公开化了。其让吴某1同刘某1断绝关系,吴某1的家人也劝吴某1,吴某1嘴上答应,背地里还是偷偷跟刘某1约会。后来刘某1在临海城区租了房,吴某1有时夜不归宿。有一次刘某1的父母、老婆追到该出租房捉奸,刘某1爸把吴某1的头发剪了。这个事情整个大田街的人都知道。吴某1有时候还刺激其,说刘某1好,其很生气,但都忍了。其一直希望吴某1能够回心转意。为了排解苦闷,其经常到临海城区跳舞。有一次其写了“胯下之辱”几个字给刘某2看,说再这样下去都别想做人了,想让刘某2传话给刘某1,吓唬刘某1不要跟吴某1在一起。其买过一把刀,后来刀被吴某1家人拿走了。其也经常跟陈天富倾诉吴某1出轨的事情,想杀了吴某1,让陈天富帮忙,他答应了。1995年3月的一天上午,其带吴某1到了临海城区的出租房,想跟她好好再谈一谈。期间其想抱一下吴某1,被拒绝了,一气之下就用手掐住吴某1的脖子。不知陈天富什么时候进来的,其也不知道掐了多久。二人商量晚上将尸体扔到河里。其出门买了绳索、刀等,将尸体放入纸箱内,用三轮车运到大田港闸河边。怕尸体在水里胀气浮上来,其用刀在尸体腹部扎了两三刀,陈天富也扎了几刀。后用绳子系了一块石头在尸体的腰腹部,推到了河里。吴某1随身包内的2000多元现金,都给了陈天富,金项链被其带到杭州卖掉,红色外套丢在路上。
2.同案人陈天富的供述,证明王金兴说他老婆出轨,要将老婆杀了,让其帮忙。其劝王金兴不能这样。案发那天王金兴又叫其,其就答应了,并跟着到了王金兴的出租房。过了几分钟,王金兴老婆过来敲门,王金兴将她拉进房间,一只手臂勒住她脖子,另一只手伸到前面掐她脖子。没多久王金兴老婆就不会动了。王金兴用布盖住他老婆头部,再用绳子缠住头面部和脖子。其帮忙将尸体搬进纸箱里,用绳子捆住她手。等到天黑,其和王金兴将尸体用三轮车运到大田港闸的灵江边,王金兴在尸体上戳了很多刀,说这样不会浮上来,其也戳了两刀。王金兴在纸箱里放进几块石头,然后将装着尸体的纸箱推入江中。事后王金兴给了其几百元钱,之后就没见过他了。
3.证人吴某2(系吴某1兄弟)的证言,证明其妹妹吴某1与王金兴结婚后住在大田娘家。1994年7、8月份,吴某1与刘某1发生婚外情,王金兴知道后经常与吴某1吵架。有一次在刘某1租住处,吴某1被刘某1的爸剪了头发。有段时间王金兴每天身上带刀,说要搞刘某1。1995年3月12日早晨,吴某1、王金兴在大田家里吃过早饭后出去,之后未归。3月底王金兴母亲过世,家里通过广播找过他,也没有回来。听刘某1说3月11日晚上和吴某1见过面,并相约3月12日上午到临海租住处见面,但3月12日未等到吴某1,之后也未见过。经辨认照片,确认都是吴某1失踪时身上的衣服、鞋子和手表,照片中女尸即是吴某1。1995年时其没有作辨认笔录,其老婆做过。
4.证人王某2(系吴某2妻,曾用名王利英)证言,证明吴某1婚后和刘某1相好,就跟老公王金兴经常吵架。王金兴平时身上带刀。一次其看到二人在打架,王金兴手上拿着两把刀,就把一把刀拿过来。1995年3月12日上午,二人吃过早饭后出去,之后就没回来。后来听刘某1说11日晚吴某1跟他约会过,还约好12日上午到刘某1宿舍。寻尸启示中的衣物吴某1都有,圆领羊毛衫其以前给缝补过,式样一样,鞋比较像,家里还有一条式样相像的短裤。听刘某1讲手表是他买给吴某1的。
5.证人吕某(系吴某1表弟)证言,证明案发后其到公安局辨认过鞋子,跟其在宁波买来送给吴某1的皮鞋外表相似。当时没有做辨认笔录,现在无法回忆。
6.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明其和吴某1系婚外情关系。1995年3月11日,其和吴某1见过面,约好次日见面,但没有见到。吴某1有一块手表是其送的。经辨认公安出示的皮鞋和手表,指出鞋和手表与吴某1的一样。
7.证人钱某1的证言(系刘某1妻),证明1994年夏天王金兴打电话问刘某1和吴某1在什么地方约会,还讲四个人一起死。
8.证人何某1的证言,证明1994-1995年,其曾与陈天富处过对象。陈天富没钱借给王金兴。当年案发后,陈天富在没有工作的情况下,有买BP机,经常出入舞厅。
9.证人孙某1的证言,证明1995年正月的一天,王金兴住在其家里,半夜睡不着,说自己老婆同刘某1跳舞、睡觉。其最后一次同王金兴见面是三月上旬,看到王金兴和杨某在东方舞厅跳舞,到四时左右,杨某坐在王金兴自行车后面走了。
10.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其和王金兴3月初开始交往,最后一次是3月12日前后。当天下午,其和孙某1到了东方舞厅,看到王金兴在跳舞。王金兴当时表情不高兴。15:30左右王金兴说要去拿手表,他骑自行车载着其到建行旁边的钟表摊。当时王金兴称等自己这次事情办好,要到外面去玩。后因手表还未修好,二人就分开了,之后没有再见面。
11.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明其和王金兴关系要好,王金兴经常到其家里玩。有一天,王金兴谈起了刘某1父亲将吴某1头发剪了的事,说这件事应该有个了结,并说早迟要将刘某1杀死。他多次谈到如何杀死刘某1,但没有提过要对吴某1怎样。王金兴买过刀,被吴某1拿去,过段时间他又买了一把。王金兴让其劝吴某1,说如果继续这样,会有意想不到的事情发生。其把意思转达给吴某1,但吴都没有反应。有时,王金兴一反常态,原来花钱比较节约,近来常常花钱如水,什么都无所谓的样子。
12.证人郑某的证言,证明王金兴称自己与老婆关系不好,肯定要分手的。王金兴曾打电话叫其去跳舞。
13.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1995年左右,其将贺乐巷9号二楼后间(北间)对外出租,该房间为空房,里面没有家具。租住的人为二十多岁的男人,很少住,不清楚有无其他人同住。十五年前已经将该房间改造成厨房。对当时的租客并无印象。不清楚转租情况。
14.证人王某3的证言,证明二十多年前其在临海城区金秋路附近租了一间房子,是落地式民房的二楼后间,应该为现在的贺乐巷9号的二楼后间。当年房间里只有一张床。到1995年正月十四左右,根据孙某1介绍,将房子转租给王金兴四个月。
15.证人陈某1、王某4的证言,陈某1证明其1996年4月左右认识王鑫(即王金兴),1998年4月生下儿子王某4,王鑫一直以没钱为由拒领结婚证。王鑫靠打工维持生活,平均一个多月回家一次,签名均为“王兴”,未提过老家亲戚,未带其去过浙江省临海市老家,对过去的事情避而不谈。其未曾见过王鑫的身份证。王某4的证言与陈某1的一致。
16.证人潘某、王某5的证言,证明1995年4月19日上午,二人在汛东印染厂对面的江面上发现一具尸体,遂报警。
17.追记笔录,证明1995年4月25日侦查人员向临海市巾山路台丽公路管理处东边第一间钟表店了解,1994年4月22日该店同时出售给一个青年人两只手表,一只为椭圆形女士罗宝牌手表(与现场所提取的手表式样相同),另一只为天达牌圆形手表。
18.尸体检验报告及情况说明,证明女尸被发现时的衣着穿戴等相关情况,其胸腹部、四肢均检见创口,均边缘整齐,创周无挫伤带。死者吴某1左睑结膜出血,左侧胸骨舌骨肌出血,两侧舌骨大角处骨折,咽喉气管粘膜出血,躯干及四肢多处刀刺伤。提取死者胃内容物、肝脏,经常规毒物分析未检出毒物。死亡原因系机械性窒息死亡。
另有证人王某6、章某1、孙某2、王某7、泮某某、陈某某、王某8、何某2、单某、王某9、章某2、钱某2、刘某3、刘某4、吴某3、陈某2、顾某、叶某、吴某4、王金兴0的证言,情况了解记录、调查记录、调查报告、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尸体勘验笔录及尸体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结婚登记申请书、火葬登记簿、血样采集记录,鉴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所查证的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金兴因感情纠纷,纠集陈天富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金兴杀人后在尸体上捆石头并用刀捅刺之后抛尸江中,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性大,依法应予严惩。鉴于本案系感情纠纷引起,且被害人吴某1与他人保持婚外情关系,对引发本案有过错,对王金兴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王金兴有坦白情节的意见不能成立,其他从轻情节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金兴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朱康华
审 判 员 张媛娇
审 判 员 朱 兴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 王旭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