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5-22 07:52:21来源:法律常识
2020年10月10日,大理州人民政府公布了针对2020年7月29日发生的大理市海东镇“7·29”车辆伤害较大事故调查报告(链接:http://www.dali.gov.cn/dlrmzf/c101654/202010/3f52a3f5353d4d6fa695a9548eff843c.shtml)。
据调查,事故过程为:2020年7月29日,包工头罗某安排劳务人员在红旗水库周边山坡进行树塘人工开挖施工。罗某将所驾驶的云L8K932号小型普通客车停放在红旗水库附近的下坡便道上,15时20分许罗某锁好车门带着车钥匙离开工地。17时30分左右,施工接近尾声,10名劳务人员私自打开车门,先后上到车内等候。18时08分许,车辆突然发生前溜,坠入25米深的山箐,造成劳务人员中3人死亡,7人受伤,车辆受损。
逝者让人痛心,重大损失也让人惋惜,而从调查报告情况看,包工头罗某,工程负责人段某涛、段某峰也可能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
主观上:罗某等人可能存在过失
故意是指明知犯罪结果将要发生,而追求或放任结果发生,行为人对结果持追求或不反对的态度。从大理州的报告看,该事中并无人希望损害结果发生,不存在故意犯罪的情况,但可能涉嫌过失犯罪。
依据《刑法》第11条(注1),过失犯罪分两种,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二者区别简要如下:
注1:《刑法》第15条: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
仅从大理州的报告看,相关人员中是否有人认识到会发生溜车和车毁人亡的结果,无法判断,是否存在过于自信的过失,判断依据不足。
对于是否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关键在于判断相关人员是否具备预见义务和预见能力,这是区分疏忽大意的过失与意外事件的依据所在。
关于预见义务的判断,有观点认为“这种义务不仅包括法律、法令、职务与业务方面的规章制度所确定的义务,而且包括日常生活准则所提出的义务……义务规范为一般人所设,无须具体确定”(注2)。有观点认为“疏忽大意过失中的注意义务是为一般人所设定的,不需要考虑具体情况。注意义务不仅来源于法律、法令、职务和业务方面的规章制度所确定的义务,而且包括日常生活准则所提出的义务,即‘社会生活上必要的注意’”(注3)。也有观点认为,这种义务分为普通过失的义务和业务过失的义务,前者义务来自于社会生活,具有不成文性,根据社会经验判断。后者义务发生在业务活动中,并从中产生,是一种特殊的义务(注4)。这些观点实际上并不矛盾。
注2:张明楷《刑法学上》第五版,第187页。
注3:刑事审判参考第346号案例:朱家平过失致人死亡案 ——如何区分疏忽大意的过失与意外事件
注4:陈兴良《口授刑法学》2007年版,第196页。
从这些观点看,对于注意义务,是一种宽泛的、开放的定义。本事中涉及到的主体有:1.10名劳务人员;2.包工头、车辆使用者罗某;3.工程负责人段某涛、段某峰;4.项目施工主体崇顺公司、雄辉公司、海建公司;5.监理单位云南翰文监理咨询有限公司。
10名劳务人员作为直接登上车辆的人,应当有义务注意是否会引发溜车;包工头、车辆使用者罗某当然有义务注意劳务人员登车是否会引发溜车;工程负责人段某涛、段某峰当时没有实际控制车辆,但作为车辆转让人和工程负责人,该车辆作为与工程建设相关的设备,有义务注意该车辆是否会发生溜车。这些义务来自于社会生活,具有不成文性。而崇顺公司、雄辉公司、海建公司和云南翰文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作为承建、施工和监理单位,有义务注意在其工程建设过程中的车辆是否会溜车,这应当属于来自业务中的义务。从这些角度看,所涉及的几个主体,从生活经验和业务上,对于劳务人员登车是否会引发溜车,都有注意义务。
对于预见义务的判断没有问题,但更为重要的是对于预见能力的判断。预见能力即对于结果的预见能力,对此如何判断,存在不小的争议。作为“准立法机构”,人大法工委称根据行为人的情况,即行为人的年龄、责任能力、文化程度、知识的广度和深度等进行判断(注5)。这从行为人个人角度进行判断。也有观点指出,判断时要结合一般人的标准与行为人个人的标准进行判断,首先,考察行为人所属的一般人能否预见结果的发生,其次,再考虑行为人的智能水平是高于一般人还是低于一般人。如果一般人能够预见,但行为人智能水平低,则不宜认定过失;如果行为人的智能水平不低于一般人,则可以认定过失;如果一般人不能预见,而行为人的智能水平明显高于一般人,则可以认定为过失(注6)。该观点的出发点为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这也代表了当前大多数的观点,应予参考。
注5: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