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5-23 20:23:40来源:法律常识
裁判要旨汇总
裁判要旨四:仅有行贿人的证言或者同案犯的供述,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被告人具有受贿收款的行为事实,因此,被告人不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裁判要旨五:当事人有罪供述证据被当作非法证据排除,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不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裁判要旨六: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主体是公司、企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工作人员。在招投标的过程中收受贿赂从事代理业务的行为人因不具备上述主体身份不构成该罪
裁判要旨四:仅有行贿人的证言或者同案犯的供述,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被告人具有受贿收款的行为事实,因此,被告人不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判例四、钟胜富、肖秋民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案 号:(2015)梅中法刑终字第122号
判决理由:
上世纪八、九十年代,在蕉岭县蕉城镇原岭北村仍属于农村时,岭北经济合作社已经存在,并在土地平整中分得位于现蕉岭县蕉城镇溪峰路38号一块集体土地。后岭北村由农村转为城市,上述土地仍作为原岭北村民的集体财产,为便于管理集体财产,岭北经济合作社被保留并继续管理原岭北村的集体财产和原村民事务。1996年,经原岭北村所有生产队干部同意,以蕉岭县蕉城镇岭北经济合作社为申请单位,向国土部门申请土地使用证,由原岭北村集体出钱建造一栋六层楼房屋。1999年,第四、五、六层楼卖给官**、林淑琴等人,并办理相关手续,第一、二、三层楼仍作为集体财产并出租给林**使用,收取的租金用于原岭北村日常开支,包括给管理原岭北村集体财产的成员发放工资,给原村民发放节日慰问金等。为便于租金收取和订立合同需要,经原岭北村大队干部同意,由时任管理集体财产的委员官**到商店雕刻一枚“蕉岭县蕉城镇岭北经济合作社”的印章,但未办理备案手续。2000年,岭北经济合作社办理编号为粤房地证字第0658926的房地产权证,该证记载房产的权属人为蕉城镇岭北经济合作社,房屋所有权性质为集体,土地权属性质为国有,房屋权属来源是新建、改建,房屋坐落于蕉岭县蕉城镇溪峰路38号第一、二、三层。
2011年2月,岭北村部分民众以举手表决方式,选举被告人钟胜富为主任、肖秋民为副主任兼出纳,钟**为会计及二十一位委员(后减为十五位委员)的村领导成员,并办理包括2万多元在内的集体财产移交手续。2013年9月9日,被告人钟胜富、肖秋民等人主持召开原岭北村七个村民小组的村民大会。期间,被告人钟胜富以为了岭北村村民项目需要资金为由,提议出让38号房产,并以发放会议费为由,让领取会议费的村民在同意出让坐落于蕉岭县蕉城镇溪峰路38号的一至三层蕉岭县蕉城镇岭北经济合作社集体房产社员家户代表签名册上签名和捺指印。根据此签名册,被告人钟胜富、肖秋民认为已达到70%以上家户的同意,遂到县国土局、房管局等相关部门了解办理出让38号房产相关手续的事宜,并得知蕉岭县农业局依据相关政策确认和颁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证明书时,因岭北经济合作社地属城市,不能进行合法确认、登记为全县1503个经济合作社之一。与此同时,上述房屋租赁人林**欲购买该房产,经岭北经济合作社十五位委员会议商讨后决定以288万元的价格卖给林**。在双方商定好房屋买卖价格后,被告人肖秋民告知林**,根据钟胜富私下的意思,要其交房款前拿50万元好处费给他们,否则不予办理房产过户手续。2013年12月12日,林**给了45万元好处费给被告人肖秋民,被告人肖秋民根据林**要求写了一张“收到林**的购房预付款45万元”的收据。2013年12月16日,除被告人钟胜富外的十四位委员带身份证与相关出让房产的材料到蕉岭县房管局,与林**的妻子戴**签订房屋出让合同。2013年12月19日至同年12月24日,戴**陆续交付购房款288万元,被告人肖秋民将收到购房款存入其邮政银行的账户上。2014年1月15日,被告人钟胜富与肖秋民一起到蕉岭县农业银行,存入现金30万元,其中20万元分两捆(每捆10万元),是林**给的钱。另查明,被告人钟胜富非法收受的25万元被存入中国农业银行,该款已被冻结;被告人肖秋民非法收受的20万元,其中10万元现金已随案移送,另外99800元存入以何**身份证开设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该款已被冻结。岭北经济合作社除被告人钟胜富、肖秋民外的其他委员和老干部分得的现金41200元亦已随案移送。卖房款由被告人肖秋民存入其邮政储蓄银行的账户上并已被冻结,其中账号有余额136842.2元,账号有余额17643.68元,账号内有六个月整存整取100万元,账号内有三个月整存整取100万元(上述账户的余额均截止至2014年2月24止)。
又查明,2014年春节前后,被告人钟胜富、肖秋民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未征求原岭北村民同意的情况下,以发放工资补助、春节慰问金、电话补助等名义进行私分部分卖房款。其中被告人钟胜富、肖秋民各分得9600元,该合作社的其他委员和老干部分得41200元。
判例评析:
被告人钟胜富、肖秋民无视国家法律,利用担任原蕉岭县蕉城镇岭北经济合作社主任、副主任的职务之便,共同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钟胜富、肖秋民共同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送款4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又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钟胜富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对其数罪并罚;在职务侵占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钟胜富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肖秋民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该罪依法对肖秋民从轻处罚。在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中,被告人肖秋民有自首情节,对该罪依法对肖秋民减轻处罚。被告人钟胜富及其辩护人提出岭北经济合作社是未经有关部门登记的组织,不属于“其他单位”,被告人钟胜富不属于该罪的适格主体。经查,按通常理解,单位是与个人相对的概念,我国刑法对单位规定通过单位犯罪体现,作为被害人的被害单位,刑法对此却没有明确规定。参照2008年11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对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单位”解释为“既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等常设性的组织,也包括为组织体育赛事、文艺演出或者其他正当活动而成立的组委会、筹委会、工程承包队等非常设性的组织”,及刑法保护公私财产的立法原意可以看出,对职务侵占中的“其他单位”应采取文义解释的方法来解释,只要是非自然人的、与公司企业性质相近的实体,都可以成为本罪的“其他单位”。从本案看,岭北村由农村转变为城市过程中,村民出于管理集体遗留下的财产需要,保留和沿用原岭北经济合作社的称号和组织体系,岭北经济合作社管理集体独立合法的财产,工作人员权责分明,管理相应的财产和事务,其存在方式和管理活动一直被当地政府认可,故属于一种常设性组织,外在原因不能进行登记备案,虽形式上存在瑕疵,但不影响对其属于“其他单位”的认定。被告人肖秋民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肖秋民经手发放工资、补助等属于延续之前经济合作社的做法,其领取的款项属合法报酬,且被告人的做法不符合“秘密进行”这一职务侵占的特征。经查,从职务侵占的构成要件看,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秘密窃取并不是构成该罪的要件之一。本案中,涉案的“38号房产”属于集体财产,故出让该房产所得的款项理应成为集体财产。集体所有的财产应受到法律的保护,禁止任何人侵占或私分。被告人钟胜富、肖秋民在分别任岭北经济合作社的主任、副主任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对原村民托管的财产进行实质性处理,属涉及成员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必须提交成员大会讨论决定,但两被告人对集体财产的处置不经原岭北村的同意,以发放工资、补助等名义进行侵占、私分,已侵犯集体财产所有权,且数额达到较大标准,故应予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胜富及其辩护人提出,涉案45万元的性质存疑,且指控被告人钟胜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仅有同案人肖秋民的口供,故证据不足。经查,涉案38号房产,系以288万元价格出让,综合被告人肖秋民的供述、证人林**的证言,以及肖秋民在邮政储蓄银行开设的账号的账户交易明细可看出,林**已将购房款288万元交给肖秋民,被告人肖秋民于2013年12月19日至同年12月24日向上述账户共存款五次,共计存入现金人民币288万元。虽然被告人肖秋民出具过一张预收林**45万元的收据,但该收据经被告人肖秋民、林**辨认后,均表示该45万元系购房款以外的钱,故该45万元并不是购买涉案房产的款项。被告人钟胜富任岭北经济合作社主任,被告人肖秋民是副主任兼出纳,从出让38号房产整个过程看,被告人钟胜富起主导作用,虽然被告人钟胜富在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中拒不认罪,但从被告人肖秋民的供述可以证实,其于2014年1月15日帮被告人钟胜富存钱过程中,看到被告人钟胜富拿出30万元中有20万元是分两捆,每捆10万元,系其从林**手中拿到后转交给钟胜富的钱。综上,被告人钟胜富及其辩护人此项的辩解辩护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裁判要旨五:当事人有罪供述证据被当作非法证据排除,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不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判例五、胡伏松非国家人员受贿罪
案 号:(2010)豫法刑再字第7号
判决理由:
一)被告人胡伏松于2000年12月18日、2002年12月30日、2004年6月13日由安阳市农村金融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安农金体改办)提名、批准,经人民银行任职资格审查合格,林州市农村信用联社理事会聘任后先后任林州市信用联社主任、理事长。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安农金改办(2000)76号、(2002)124号、(2004)52号文件、《中国人民银行安阳市中心支行安银发(2000)310号文件和林信联理(2001)1号文件等。
殷都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胡伏松的任职程序说明,被告人胡伏松没有受到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的委派,其身份不符合《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议纪要》关于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社会团体从事公务人员认定的精神规定,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不符合受贿罪的主体要件。
(二)2002年春节前后一天,被告人胡伏松在办公室收受长春市鸿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侯xx现金50000元。2006年6月份,被告人胡伏松通过原康信用社主任郭xx,将50000元现金在林州市宾馆大厅退还侯xx。上述事实有证人侯xx的多次证言及被告人胡伏松的多次供述及侯xx在林州市信用联社的贷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等书证予以证实。
判例评析:
本院本次再审查明,胡伏松于2002年收受侯XX5万元后又退还,2001年至2005年三次收受王一X现金110000元后又三次通过王二X、程XX、李一X替王一X缴纳利息140000元,收受崔XX价值5500元的数码相机后明确表示退还的事实和证据与本院原再审相同;胡伏松七次收受卢XX45000元、三次收受李二X9000元的事实与本院原再审相同。关于卢XX给胡伏松送钱的目的问题,卢XX在侦查阶段于2006年7月19日只有一次证明,去桂林信用社当主任是胡伏松安排的,自己条件好了,想好好报答胡伏松,感谢胡对其工作的照顾和支持。该证言与胡伏松在侦查阶段的两次有罪供述能够印证。但卢XX一审开庭时未出庭作证,胡伏松庭审时翻供,称有罪供述是受逼迫做出的。一审庭审后审判人员向卢国亮复核证言时其又证明,和胡伏松除了工作中的上下级关系,还有干亲关系,大约1979年、1980年左右认胡伏松的母亲为干妈。自己担任桂林信用社主任,后来到槐树池当主任,胡伏松没有给其帮忙,其也从来没给胡提过这事,全是凭自己干的。到槐树池当主任是信用社内部轮岗,当时也不是其一个人,给胡伏松送钱是双方的人情往来,觉得胡伏松长期有病,家庭条件也不好,且胡对其家不错,现在觉得条件好了,想报答他。在工作中从未向胡伏松提过任何要求,胡平常对其不错,私交不错。自己工作干得很好,在小店信用社、桂林信用社连续三年都是先进。当问及为什么每次到办公室给胡伏松送钱,不到家里看其干妈时,卢XX证明,因为胡伏松的父亲于1984年左右去世,其母亲也于2003年左右去世了,家里已没有老人,自己和胡伏松在一个单位,都顾忌这种关系,不想公开,怕别人说闲话,一般不到他家里去。另查明,卢XX于1994、1995、1997、1998、1999、2000、2001、2003、2004、2005年度被评为金融系统先进工作者,2002年被市政府评为市先进工作者并授予铜牌。2000年12月8日,卢XX任桂林农村信用社主任,当时林州市信用社主任是碗XX,胡伏松是副主任。2003年2月21卢XX从桂林农村信用社调到槐树池信用社,同时被调整的有17人,是林州市信用社内部大轮岗。再查明,关于李二X给胡伏松送钱的目的,李二X在侦查阶段于2006年7月17日曾有一次证言,证明送钱是因为胡是领导,为了在日常工作中得到胡的支持和照顾。胡伏松被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后关于李二X给其送钱的目的没有供述过。一审开庭时李二X未出庭作证,一审法院庭审后复核李二X的证言时其又证明,和胡伏松工作上是上、下级关系,私交也不错,胡伏松在农行的时候双方就认识,而且经常走动。自己从未给胡伏松提过任何要求,胡伏松在任主任之前,其已是联社的业务科长,至今没有变动。不过其生病住院期间,胡和他爱人经常到医院看望。胡伏松关于原判认定其收受54000元证据不足的申诉理由,经查,胡伏松七次收受卢XX45000元、三次收受李二X9000元的事实,有胡伏松的多次供述及证人卢XX、李二X的证言在案证实,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胡伏松的该申诉理由不予采纳。根据胡伏松及卢XX、李二X在审判阶段的供述和证言,胡伏松、卢XX多年深交,胡伏松早年曾有恩于卢XX,李二X与胡伏松早年就相识,两家互有走动。基于以上关系,结合卢XX、李二X给胡伏松送钱均是在我国传统节日期间,因而不能排除其中有人情往来的因素,但也有获得工作支持的因素,还有获得特别关照的因素。根据胡伏松、卢XX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证言,虽都有胡伏松提拔卢XX为桂林信用社主任、卢XX送钱以示感谢的内容,但2000年12月8日时,胡伏松仅为林州市信用联社副主任,且卢XX多年被评为先进,工作表现突出,胡伏松如何利用副主任的职务便利为卢XX提拔给予关照没有证据证明,且二人均已推翻原供述和证言。在卢XX调任槐树池信用社主任问题上,虽然当时胡伏松已为林州市信用联社主任,但现有证据只能证明胡伏松正常履行职务签发了任免通知,无证据证实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卢XX有明确请求,或胡伏松对卢XX有特殊照顾。2003年2月1号是春节,2003年2月11日卢XX被调整到槐树池信用社。2003年春节前卢XX送5000元给胡伏松,与岗位调整时间较近,但卢XX从未证实送5000元是为了让胡伏松在岗位调整中关照自己;胡伏松也未供述明知卢XX是为了在岗位调整中得到关照给自己送钱,更没有供述在岗位调整中如何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卢XX谋利。根据李二X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虽有送钱是为了在日常工作中得到胡伏松支持和照顾的内容,但并无确切的支持与照顾事实,且胡伏松未作相应供述,李二X送钱时未对胡伏松提出具体请托事项,胡伏松也未向其做过任何承诺,事实上李二X亦未得到提拔或调整。综上,原判认定胡伏松利用职务之便为卢XX、李二X谋取利益的证据不足。胡伏松关于未利用职务之便为李二X谋取利益的申诉理由应予采纳。关于检察机关的书面审查意见,经查,检察机关认为胡伏松收受卢XX、李二X现金54000元的事实成立,卢XX、李二X送钱时无具体请托事项,胡伏松的四次有罪供述应予排除的意见成立。但认为本案存在权钱交易,胡伏松有为卢XX、李二X谋利情节的意见不能成立。
院原再审认定胡伏松收受侯XX5万元后又退还、收受王一X现金140000元后全部替王一X缴纳利息、收受崔XX5500元的数码相机后明确表示退还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认定胡伏松收受卢XX、李二X54000元的事实清楚,但认定其利用职务之便为卢XX、李二X谋取利益的证据不足。胡伏松关于原判认定其收受卢XX、李二X54000元证据不足的申诉理由不予采纳,但其关于不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理由予以采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认为应维持本院原再审判决的意见不予采纳。
裁判要旨六: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主体是公司、企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工作人员。在招投标的过程中收受贿赂从事代理业务的行为人因不具备上述主体身份不构成该罪
判例六、龚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串通招投标,张某甲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行贿罪
案 号:(2014)顺庆刑初字第88号
判决理由:
2013年2月,被告人龚某为了顺利中标南充市府荆大道一标段,通过李某甲向评标专家行贿40万元。2011年6月,被告人龚某为了中南高运动场项目施工标,向坤林公司西充分公司负责人何和李某甲行贿3万元。被告人龚某为在招标投标中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张某甲、张某乙、李某丙等人行贿13.5万元,其中行贿6万元系未遂。2013年8月,在营山县工业集中区营星路棚户区改造、保障性住房及征地拆迁安置房工程项目招标过程中,帮助他人串通投标。2009年至2010年,被告人张某甲为了自己投标的项目中标,向担任南充市政务中心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工作人员李某丁行贿23万元。被告人张某甲在实际行使招标代理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龚某、江某甲、王某、江某乙好处费共计436,794元。被告人张某甲在南充市龙门中学教师公租房建设项目以及西充多扶校区教师周转房项目中,为达到使他人中标的目的,向评标专家行贿11万元,系未遂。被告人龚某的行为已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串通投标罪。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张某甲有自首情节,诉请依法判处。
判例评析:
非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工作人员。被告人张某甲虽然与代理公司联系实际从事了代理业务,但事实上其不具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工作人员身份,不具备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主体身份,不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故对指控龚某向张某行贿1.5万元的事实,亦不应当认定为向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11万元未遂,指控被告人龚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6万元未遂的问题,经查,被告人张某甲将款项交予龚某准备贿赂评标专家,没有证据证明龚某与有关评标专家联络,已着手实施犯罪,只能证实二人为了实施行贿犯罪进行了意思联络,做了准备,应当认定为犯罪预备,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对于指控被告人张某甲行贿23万元的问题,被告人张某甲找李某丁帮忙运作给予李某丁财物,其中包含了运作费用,行贿金额的认定应当与李某丁受贿所得金额一致,应当认定为6万元。对于被告人龚某的辩护人提出龚某通过李某甲向专家行贿40万元系单位行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文系丁广洲律师团队成员部分转载于李泽民律师、黄佳博律师《从32个无罪判例看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10个无罪辩点》。丁广洲律师团队相对固定成员律师八名,大多具有公检法一线工作从业经历,最高院办公厅发布的《人民法院开放四十年》深圳四件重大刑事案例,团队成员参与三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