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巴南区刑事辩护律师网站(重庆市巴南区刑事辩护律师网站查询)

时间:2023-05-24 02:09:48来源:法律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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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张智勇律师团队编辑整理(张智勇: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优秀律师,重庆十佳律师,执业二十五年,擅长涉黑案件、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网络新型犯罪、毒品犯罪等重大疑难复杂刑事案代理)

以下是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关于容留、介绍卖淫罪的判决书:

被告人黄某甲,男,汉族,文盲,无业,重庆市巴南区人,住重庆市巴南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巴南区)。因犯抢劫罪,于XX年10月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XX年10月14日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XX年1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组织、强迫卖淫罪,于XX年8月2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容留、介绍卖淫罪,经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XX年9月22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乙,女,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巴南区人,住重庆市巴南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巴南区)。因容留卖淫,于XX年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组织、强迫卖淫罪,于XX年8月2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容留、介绍卖淫罪,经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XX年9月22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甲、马某乙涉嫌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某某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某某、王某某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他人隐私,于XX年8月28日、9月23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马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XX年1月至XX年8月,被告人黄某甲、马某乙为获取利益,在重庆市巴南区自有住房、租赁门面开设卖淫店,与方某某、钱某某、杨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联系后,容留后者带来的白某某、唐某某、刘某某(未成年人)、何某某、吴某某、万某某、赵某某、邹某某、许某某等人,以及自行前来的喻某某、汪某某等人卖淫,分取上述卖淫女卖淫收入的3成。

XX年2月,被告人黄某甲、马某乙为某某街道片区的卖淫环境,以获取更多利益,先后帮助黄某1、袁某某和刘某某、黄某2(均另案处理)在某某街道开设卖淫店,并联系方某某、钱某某、杨某某等人,由后者安排白某某、程某某、邹某某、刘某某、许某某等人到该两处卖淫店卖淫。XX年8月23日,被告人黄某甲、马某乙被民警抓获归案,马某乙基本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马某乙容留、介绍12名妇女卖淫,其中1名系未成年人,情节严重,二被告人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被告人黄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乙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建议以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七年至八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被告人马某乙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提出并不知道卖淫人员中有未成年人。

被告人马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提出并不知道卖淫人员中有未成年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马某乙均无异议,有房屋登记信息查询证明、微信支付记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方某某、秦某某1、杨某某、黄某1、袁某某、刘某某、白某某、唐某某、刘某某、何某某、吴某某、万某某、赵某某、邹某某、许某某、喻某某、汪某某、施某某、李某、覃某某、黄某3、张某、张某某、向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黄某甲、马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马某乙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容留、介绍12名女性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黄某甲另有犯罪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甲、被告人马某乙容留未成年人卖淫,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甲当庭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乙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关于被告人黄某甲、马某乙辩解其不知道卖淫人员中有未成年人的意见,未成年人是国家的未来、社会的希望,未成年人心智尚不成熟,其身心特点要求必须给予其特殊、优先保护,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促进未成人健康成长,是全社会每个公民应尽的职责和义务,在认定容留未成年人卖淫这一酌定从重情节时,不需要按照犯罪构成要件的标准,要求被告人必须明知或应知卖淫人员系未成年人,而应从加强未成年人保护角度出发,只要客观上所容留的卖淫人员系未成年人,就应认定这一酌定从重情节,除非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确实明知或应知其是成年人。

在12名卖淫人员中,有5名系未成年人,其中吴某某、许某某曾明确告诉过马某乙等卖淫店老板未满18周岁,刘某某将身份证交给方某某,又因卖淫被公安机关查获,因系未成年人而未行政处罚,结合被告人黄某甲、马某乙与刘某某、方某某等人的关系程度看,被告人黄某甲、马某乙对此情况是应当知道的,故应认定被告人黄某甲、马某乙容留三名未成年人卖淫这一情节,但白某某某、万某某陈述方某某均要求她们不能告诉马某乙等卖淫店老板其系未成年人,该二人也按要求向马某乙等卖淫店老板隐瞒了真实年龄,故该二人虽系未成年人,但不应认定容留该二名未成年人卖淫这一情节。

综上,对被告人黄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马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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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是指以金钱、物质或者其他利益为手段,诱使他人卖淫,或者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或者为卖淫的人与嫖客牵线搭桥的行为。

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六十一条 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利用本单位的条件,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前款所列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根据刑法第359条第1款之规定,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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