闵行涉税刑事辩护律师收费标准(上海涉税律师)

时间:2023-05-24 08:34:40来源:法律常识

闵行涉税刑事辩护律师收费标准(上海涉税律师)

上海闵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相对不起诉案例汇总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1.1.案例一:陈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案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沪闵检刑不诉〔2021〕500号)

1.3.简要案情:陈某某在在没有实际业务情况下,为非法抵扣税款,采用支付开票费的方法,通过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价税合计人民币800170元,其中税额110368.27元。

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补缴了全部税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免除刑事处罚。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2.1.案例二:孙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2.案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沪闵检三部刑不诉〔2020〕291号)

2.3.简要案情:孔某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3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146575元,并已申报抵扣税款,造成国家税款损失人民币168636.37元。

2.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孔某某让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税款共计人民币16万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不起诉人孔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不起诉人孔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涉案税款已全部补缴,未造成严重后果。鉴于被不诉人孔某某在犯罪中起中介作用,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被不起诉人孔某某作不起诉。


3.1.案例三:上海A工艺礼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3.2.案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沪闵检三部刑不诉〔2020〕329号)

3.3.简要案情:上海A工艺礼品有限公司让甲公司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计7份,价税合计人民币627050元,其中税额人民币91109.83元。

3.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上海A工艺礼品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行为,系单位犯罪,鉴于被不起诉单位具有自首情节,且已退缴税款,未造成严重后果,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上海A工艺礼品有限公司不起诉。


4.1.案例四:张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4.2.案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沪闵检三部刑不诉〔2020〕276号)

4.3.简要案情:张某某在经营A公司期间,通过麻某某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价税合计人民币898940.75元,其中税额152819.92元。

4.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补缴了全部税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免除刑事处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5.1.案例五:马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5.2.案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沪闵检三部刑不诉〔2020〕198号)

5.3.简要案情:马某某在经营上海A石业有限公司期间,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4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30万余元,税额人民币18万余元,并向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闵行区税务局进行了认证。

5.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在真实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要件。鉴于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和偶犯,对其做不起诉处理符合相关的刑事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马某某不起诉。


6.1.案例六:徐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6.2.案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沪闵检三部刑不诉〔2019〕173号)

6.3.简要案情:徐某某介绍乙公司为甲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税款金额共计人民币7.15万余元。

6.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在明知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仍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金额人民币7.15万余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鉴于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惠享公司已补缴全部税款,未造成严重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免除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徐某某作不起诉决定。


7.1.案例七:张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7.2.案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沪闵检三部刑不诉〔2019〕276号)

7.3.简要案情:张某某通过他人为自己经营的A(上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涉案金额403580元,税额58639.84元,涉案税额已完成抵扣。

7.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作为A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让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金额共计人民币5万余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鉴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已补缴全部税款,未造成严重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免除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作不起诉决定。


8.1.案例八:王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8.2.案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沪闵检三部刑不诉〔2020〕152号)

8.3.简要案情:王某某负责经营甲公司期间,让他人为甲公司虚开开票单位为乙实业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价税合计人民币45万元,税额人民币6.5万余元,并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

8.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行为,鉴于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且缴纳了全部的税款及罚款,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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