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看法速递:泸州地区委托刑事诉讼律师费用,刑事案件证据规则与民事案件证据规则之差异

时间:2023-05-26 15:03:54来源:法律常识

【裁判要旨】民事诉讼的目的与刑事诉讼不同,认定某一具体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程度,即证据的证明标准与刑事诉讼亦不同。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零八条,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为高度盖然性,不同于刑事诉讼所要求的确实、充分以及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虽然,刑事案件中的证据不能证明某一事实成立,但在民事诉讼中,已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民事证明标准的,仍应认定该事实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终15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国窖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宗智,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超,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开福区支行。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四方坪双拥路30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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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解立案证据定罪量刑标准与法律适用·第五分册(第十版)作者:《最新执法办案实务丛书》编写组当当

负责人:吴钢,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耀权,北京市天同(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北京市天同(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红星支行。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湘府东路二段517号红星大厦105。

负责人:吴甜甜,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北京市天同(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北京市天同(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老窖公司)、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开福区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开福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红星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红星支行)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湖南高院)(2015)湘高法民二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泸州老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宗智、覃超,上诉人农行开福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耀权、张新,上诉人农行红星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李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泸州老窖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对承担责任比例予以改判;判令农行开福支行、农行红星支行立即赔偿泸州老窖公司的本金损失(以8.49元为基数按改判的承担责任比例计算),并赔偿自本金实际存入之日起至本金损失全部赔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由三方按比例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其一,一审判决认定泸州老窖公司自行承担40%的责任,忽略了存款损失的重要原因在于银行方的重大过错,因而不当加重了泸州老窖公司的责任,应予纠正。泸州老窖公司未能识破犯罪确有一定疏忽之处,但相较银行方责任显然较轻,应降低泸州老窖公司承担责任比例。1.银行方的重大过错,是泸州老窖公司在开户及存款期间未能识破犯罪的重要原因,特别是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迎新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迎新支行)原行长郑××的一系列行为,强化了泸州老窖公司对银行的信任。2.泸州老窖公司并非怠于监管。泸州老窖公司工作人员为保障资金安全采取了相关的防范措施,对于异常情况也作了基本的核实,对于自身利益的维护并不存在懈怠。在银行及其行长严重违法违规甚至主动配合犯罪的情况下,加大了发现犯罪的难度,作为非专业单位不能过分苛责。3.农行迎新支行(该行权利、义务后由农行开福支行承继)过错更为明显,对于诈骗犯罪得逞的作用更大,无论是考虑过错程度的轻重,还是比较原因力的强弱,抑或衡量注意义务的高低,泸州老窖公司显然不应承担与农行迎新支行同样比例的责任。其二,一审判决仅认定银行方对泸州老窖公司通过全案刑事执行程序不能追回的本息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当缩减了民事责任范围,应予纠正。1.本案所涉刑事案件的执行并不影响民事责任承担。民事案件赔偿与刑事追赃可以并行不悖,无需根据后续退赔情况定损失金额,民事判决明确民事责任范围并履行后,涉及赃款退还的问题可由执行法院综合处理。因此,本案应改判银行方对目前已明确的本金损失8.49元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赔偿责任若等待刑事执行程序终结后才履行,将导致履行期限无法明确,判决长期处于无法执行的状态,司法救济功能无法得以体现。其三,一审判决确定的利息损失计算方式存在不当,应予纠正。1.利息损失的起止时间应按实际损失期间确定,自资金存入农行迎新支行之日起即开始形成相应的利息损失,在资金未收回期间持续产生。因此在计算利息损失时应按实际存入之日分别确定起算时间,计算至本金损失全部赔偿完毕之日止。2.关于计息基数的问题。自资金存入之日起,应以存款金额作为计息本金。鉴于刑事执行过程中泸州老窖公司陆续收到部分案款,自收到案款之日起本金相应扣减。同时,上述各阶段本金金额应依据二审确认的承担责任比例进行计算,以确定银行方应赔偿利息损失的本金基数。

农行开福支行、农行红星支行辩称,其一,泸州老窖公司一系列重大过错,系导致本案损失产生、扩大最重要的原因。相反,银行方已尽到审慎核查义务,并无明显过错,一审法院仅判决泸州老窖公司承担40%责任,明显过低应予以调整。1.泸州老窖公司为追求高额收益,恶意向银行转嫁风险,明知资源交换业务本身存在风险,实际履行中未按内部规定严格办理,放任且默许犯罪分子违法挪用款项,最终导致本案损失。2.泸州老窖公司未严格遵循内部规定,允许、放任犯罪分子以非法方式用款,进一步放大了风险。3.开立账户时,泸州老窖公司向犯罪分子提供真实的授权委托书、开户资料及预留印鉴模版,委托其前往银行开户,导致账户失控,该账户内的后续资金自此即处于犯罪分子控制之下。4.泸州老窖公司在签订协议、存款转账、账户监管过程中均存在明显重大过错,为犯罪行为提供条件和便利,最终导致损失发生及扩大。5.泸州老窖公司违反规定未在柜台办理业务,听任犯罪分子摆布并在银行场所外接受伪造的存款证明书,导致损失产生。6.泸州老窖公司配合犯罪分子掩盖犯罪行为,导致损害结果发生。谯××为促成所谓的“资源交换业务”,在明知道购酒方与经销商签订的购酒协议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为犯罪分子作掩护。且泸州老窖公司明知犯罪分子在使用款项,仍允许犯罪分子延期还款。其二,银行方已尽到审慎核查的义务,无明显过错,与泸州老窖公司的损害结果之间无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责任。1.虽然犯罪分子前往农行开福支行开户时未提供原件核验,但是已能确认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的事实,泸州老窖公司也承认其有开户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在存款时对该账户信息予以核实,银行根据泸州老窖公司提供的开户资料为其开立账户并不能导致任何损害的发生。另外,犯罪分子未提供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原件,郑××通过特事特办程序完成开通网银的手续,反而有利于泸州老窖公司对账户的监管。郑××的个人受贿行为与泸州老窖公司的损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2.农行红星支行的开户与损失无因果关系。在泸州老窖公司将开户资料和真实的授权文件交由犯罪分子时,泸州老窖公司的账户和账户内存款即已处于失控状态,若无在农行红星支行的开户行为,犯罪分子也可以根据预留印鉴和密码支付器直接将账户内的存款转出。曾××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与本案无关。其二,一审判决银行方在刑事执行程序终结后,对通过刑事执行程序不能追回的损失承担部分责任,责任承担时点和损失范围的认定并无不当。承担损失的范围需要扣减刑事程序追回的款项,在刑事执行终结后,民事责任的范围才能够具体、确定。刑事退赔不能时认定民事责任的承担有利于最大限度保护被害人权益。其三,一审判决自损失发生之日起计算利息损失正确,但是认定的利率标准有误。泸州老窖公司与农行开福支行仅成立活期存款关系,应当根据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而非一审判决确定的定期存款利率。

农行开福支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泸州老窖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泸州老窖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其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没有任何依据。如“从泸州老窖返回后,郑××向朱××等人表示可以做协定存款”“张××和陈××身着银行制服并印制名片冒充迎新支行工作人员……张××自称是郑××助手,陈××自称是迎新支行的客户经理”等等,均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2.一审判决采信《中国农业银行运营集中作业业务审核指引》(以下简称《农行业务指引》)有误,应予以纠正。《农行业务指引》系2014年2月8日颁布实施,本案开户行为均发生在2013年,该指引在本案中不能适用。且该指引系农业银行内部业务操作倡导性指引,系出于内部风险的管控而提出的规范化操作规程,并未硬性要求全部营业网点均按此操作,其中部分规定也严于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其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农行开福支行在本案中不构成侵权行为。1.刑事生效判决已经认定郑××仅系个人受贿,对犯罪分子的诈骗行为并不知情,农行迎新支行与泸州老窖公司的损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2.泸州老窖公司的一系列过错行为导致损害发生,与郑××以及农行开福支行无因果关系。本案中,郑××有合理理由相信张××系泸州老窖公司员工,并以为泸州老窖公司为追求高额收益,存在违规操作,基于其上市公司的身份,郑××才帮助泸州老窖公司开户、开通网银,这一系列行为系郑××为泸州老窖公司提供合理便利并非为配合犯罪分子实施诈骗行为。其三,泸州老窖公司在本案中存在一系列重大过错,系导致损失发生的最为重要的原因,应当自行承担损失。1.泸州老窖公司与农行迎新支行之间仅成立活期存款关系,一审判决按定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损失,明显过高,况且泸州老窖公司在资源交换业务中收取的高于正常活期存款的利息应当在损失计算时扣减。2.泸州老窖公司为追求高额收益,放任且允许犯罪分子用款系导致本案发生的根本原因。泸州老窖公司向犯罪分子提供真实的授权委托书、开户资料及预留印鉴模版,委托其前往银行开户。在存款转账、账户监管过程中泸州老窖公司也存在明显重大的过错,为犯罪分子实施犯罪行为提供条件和便利,最终导致损失发生。其四,一审判决未支持追加共同被告的申请,犯罪分子未承担侵权责任,却判决农行迎新支行承担40%的责任,显属错误。

农行红星支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泸州老窖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泸州老窖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主要理由与农行开福支行一致,另补充两点:其一,农行红星支行的开户与泸州老窖公司的损失之间无因果关系。在泸州老窖公司将开户资料和真实授权委托书交给犯罪分子时,账户和账户内款项即已处于失控状态。其二,曾××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与本案无关。曾××私刻泸州老窖公司印章的行为发生在2014年6月,此时案涉账户资金早已被犯罪分子挪用。且曾××私刻印章系为应对工作考核,与犯罪分子诈骗资金无关。

泸州老窖公司辩称,其一,银行方提出的“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没有依据”,理由不能成立。这几个事实问题均有刑事案件中多人供述和笔录可以印证。至于采信《农行内部指引》的问题,一审判决认为“农行迎新支行、农行红星支行作为掌握业务审核指引文件的一方,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案发当时适用的业务审核指引文件,应承担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故一审判决采信该文件符合证据规则。且《农行内部指引》所提出的“三亲见”要求,实际上已经成为农业银行工作人员的常识,在刑事案件卷宗所载郑××、曾××等的供述以及银行工作人员的证词中,均可以证实。其二,一审判决认定银行方构成侵权行为是正确的。其不仅构成侵权,还应承担主要责任。1.郑××收受贿赂的犯罪行为与诈骗犯罪得逞有直接因果关系,郑××供述与相关证据均可证实。只是因为郑××并不知道袁××、朱××等根本就还不起钱,因此缺乏非法占有的共同故意,而未被追究共同诈骗犯罪责任。2.郑××在明知朱××不是泸州老窖公司人员而是用款人的情况下,应当知道朱××带来的张××等人不是泸州老窖公司的员工,但其不要求核实身份,反而为犯罪分子用伪造的手续开户提供帮助。郑××及农行迎新支行违反银行关于开设企业一般结算户的“三亲见”规定,甚至在不符合开通网银资料要求的情况下通过行长“特事特办”的方式予以办理,未尽到审慎核查义务。3.关于农行红星支行的开户与损失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以及伪造印章是否与本案有关的问题。由于协定存款的特殊性,将资金转到另一支行,就可以说是转到协定户,为逃避泸州老窖公司的网银监管创造了条件。因此,农行红星支行开户转款,是诈骗的重要环节,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明显的因果关系。至于行长曾××等伪造印章、伪造对账单的行为,客观上对已实施的诈骗犯罪起到了掩护作用。其三,泸州老窖公司虽有一定过错,但相较银行方责任显然较轻。银行方为推卸自身责任而夸大泸州老窖公司过错的说法不能成立。1.银行方作为专业金融机构,依法应承担“严格责任”,在业务操作中负有更高标准的审慎注意义务。2.从经验法则讲,由于银行程序的严格性,没有银行人员且是银行重要工作人员为犯罪分子出谋划策,提供条件,进行犯罪掩护,诈骗是根本不可能成功的。3.从实际情况看,郑××作为银行负责人的犯罪行为,对犯罪得逞起了关键作用。4.泸州老窖公司“资源交换业务”是正常且合法合规的业务活动,不必然导致犯罪。泸州老窖公司从未允许用款人不通过银行直接使用资金,若允许犯罪分子非法挪用款项,诈骗犯罪就不可能成立。5.泸州老窖公司虽有错误,但也情有可原。本案所有的开户材料都是在泸州老窖公司认为农行迎新支行上门开户的情况下出具的,并非委托犯罪分子到银行开户。且泸州老窖公司一直认为办理的是协定存款,协定存款不同于一般活期存款,下设活期户和协定户两部分,通过网银不能看到协定户资金时,误认为查不到余额属于正常情况。且泸州老窖公司在发现异常情况时,进行了查问、咨询核实等自主监管措施,对损失的发生不具有重大过错。其四,泸州老窖公司与农行迎新支行之间成立定期存款关系,且并未收取高于正常存款的利息。1.一审判决按定期存款计算利息计算方式正确。定期存款是泸州老窖公司的真实意愿,也为作为银行负责人的郑××所知晓。案涉资金在银行几年不能使用按定期存款计算较为合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资金占用没有约定利息的情况下,出借人主张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而定期存款利率已经大大低于6%。且一审判决将利息计算终止时间确定在判决生效之日,但同时要求刑事执行完毕才支付民事应付款项。而刑事执行时间较长,本案判决生效到刑事执行完毕期间,利息完全不计算,对泸州老窖公司显然不公平。如果再将计算方式改为活期利息计算,对泸州老窖公司更为不公。银行方提出应扣除所收超额利息,但泸州老窖公司并未收到超额利息。其五,本案无需追加犯罪分子为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犯罪分子的责任应通过刑事程序处理。且民事案件赔偿与刑事追赃并不矛盾,民事赔偿可以在追赃完成前直接执行,民事判决明确民事责任范围并履行后,涉及赃款退还的问题可由执行法院综合处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追加被告的申请并无不当。

泸州老窖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农行迎新支行、农行红星支行赔偿泸州老窖公司存款本金8.49元;农行迎新支行、农行红星支行赔偿泸州老窖公司存款利息损失;农行迎新支行、农行红星支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下半年,为应对白酒销量下滑,泸州老窖公司推出“资源交换,助力营销”业务。具体方案是:泸州老窖公司以5000万元为单位存入银行一年,存款方式为定期,合作银行按照国家规定的一年定期利率上浮10%向泸州老窖公司支付利息,由泸州老窖公司与银行签订存款及开销户协议进行约定。合作银行通过该存款获取存贷差收入,以团购价购买泸州老窖公司指定产品。银行也可以向客户推荐,主要由客户购买。每5000万元存款对应购酒在600万元以上,先购酒后存款,存款数额以此类推。合作银行必须确保存款安全;泸州老窖公司规定,存款协议签订后由公司财务部和法务部携带委托书和加盖公章的协议到银行办理开户存款手续,公司不能委托他人开户,只能委托公司内部人员开户。整个存款过程须在柜台亲见。上述资源交换业务最初由泸州老窖公司财务部门找银行来做,但由于效果不好,后改为由经销商推荐银行做。根据该资源交换业务,泸州老窖公司的存款利息加上售酒利润,预计年收益可超过20%。

2012年10月,泸州老窖公司经销商陈××1从时任泸州老窖公司上海片区销售经理谯××处得知该资源交换业务,即对外进行宣传。案外人朱××知悉后,认为可以利用一年的定期存款套取该款使用,便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陈××1,并与陈××1等人前往泸州老窖公司进行了考察,但泸州老窖公司要求与银行工作人员直接沟通洽谈,并提出相关账户要办理网银,便于财务人员进行查询。朱××遂将此业务告知与其有业务往来的案外人袁××,二人共同策划套取泸州老窖公司的存款。随后,朱××及案外人黄××与时任农行开福支行郑××(后任农行迎新支行行长)联系,希望郑××以银行行长的身份到泸州老窖公司商谈资源交换业务,但不需要郑××签订任何协议或文件,郑××表示同意帮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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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与刑事司法(第六版)作者:[英]安德鲁·阿什沃斯当当

2013年年初,通过陈××1与谯××联系并在陈××1的陪同下,郑××与袁××以农行迎新支行的名义到泸州老窖公司商谈资源交换业务,但未签订或达成任何协议。从泸州老窖公司返回后,郑××向朱××等人表示可以做协定存款。朱××随即要陈××1与泸州老窖公司联系。陈××1通过谯××与泸州老窖公司联系后,答复朱××泸州老窖公司同意做协议存款。朱××即与袁××共谋由其二人购酒,由泸州老窖公司在农行迎新支行存款,再利用泸州老窖公司不可能亲自到湖南省长沙市开户的情况,冒充银行工作人员上门为泸州老窖公司开立账户,套取泸州老窖公司开户所需资料,然后用伪造的泸州老窖公司印鉴加盖在相关开户资料上到银行办理开户手续,在泸州老窖公司资金转入该账户后,再用伪造的泸州老窖公司印鉴将资金转走。

之后,袁××、朱××以袁××实际控制的宁波额恩思贸易有限公司与陈××1所在的上海鼎祥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三份《白酒购销合同书》,由袁××、朱××向陈××1支付2400余万元购酒款,陈××1负责让泸州老窖公司通过协议存款方式,分三次存款2亿元到袁××、朱××指定的农行迎新支行开立的泸州老窖公司账户,并承诺保证该存款在一年期内不查询,如购酒方不能使用泸州老窖公司2亿元资金,销售公司则无偿退还购酒款等。因资源交换业务需由谯××审核,陈××1按照资源交换业务的要求伪造了销售合同、发货单等相关终端销售手续交给谯××,但真实的销售合同没有提供。谯××在未核实白酒是否实际已销售的情况下完成了审核并上报泸州老窖公司。与此同时,袁××从他处获取《中国农业银行单位协定存款协议》文本,由朱××、陈××1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泸州老窖公司财务人员,泸州老窖公司财务人员修改后发回。反复几次后初步敲定了协议内容。

因商定的银行利率未达到泸州老窖公司的要求,泸州老窖公司与上海鼎祥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咨询服务协议,由上海鼎祥投资有限公司以咨询费的名义补足利息差。但陈××1与袁××、朱××私下约定利息差实际由袁××、朱××补足。

2013年4月初,案外人张××和陈××根据袁××的安排,身着银行制服并印制名片,冒充农行迎新支行工作人员到泸州老窖公司上门开户,朱××通知陈××1予以接洽。张××、陈××被陈××1带至泸州老窖公司后,张××向泸州老窖公司财务人员自称是郑××的助手,陈××则自称是农行迎新支行的客户经理。张××、陈××将加盖了伪造的农行迎新支行行政公章、业务专用章以及伪造郑××签名的《中国农业银行协定存款协议》及申请银行开户的其他协议交给了泸州老窖公司财务人员。泸州老窖公司财务人员误认为张××、陈××系农行迎新支行的工作人员,即在伪造的《中国农业银行协定存款协议》及申请银行开户的其他协议上加盖泸州老窖公司公章,并将印鉴模板以及加盖了泸州老窖公司公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等相关开户资料交给张××、陈××。同时,泸州老窖公司还向张××出具授权委托书与法人授权委托书,委托张××到农行迎新支行办理开户以及电子银行业务。其中,授权委托书载明的主要内容为:“我公司现委托张××作为我方代理人到农行迎新支行办理单位账户相关业务。上述代理事项受委托人均可独立代理,受委托人在权限内代我方办理的上述事项我方均予以承认。”法人授权委托书载明的主要内容为:“我公司现委托张××作为我方代理人到农行迎新支行办理电子银行相关业务,委托权限自2013年4月2日开始至2013年4月30日终止。上述受托人为我公司员工,受托人在上述委托权限内的行为均为我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我公司保证以上内容完全属实,对信息失真或因违反规定而造成的损失和后果,本公司愿意承担一切责任。”该授权委托书与法人授权委托书上均加盖了泸州老窖公司的公章以及法定代表人私章。在此过程中,张××、陈××乘泸州老窖公司财务人员不备,窃取了未加盖泸州老窖公司公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等相关开户资料。

从泸州老窖公司返回后,袁××等人将由张××、陈××窃取的,未加盖泸州老窖公司公章的开户资料复印多份,并伪造了泸州老窖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法定代表人私章等印鉴,为下一步诈骗进行准备。

2013年4月8日,朱××、张××、陈××以及案外人罗××等人持泸州老窖公司向张××出具的真实授权委托书、法人授权委托书以及加盖了伪造的泸州老窖公司印鉴的相关开户资料冒充泸州老窖公司工作人员到农行迎新支行开立泸州老窖公司账户。郑××向农行迎新支行工作人员介绍张××、罗××系泸州老窖公司财务人员,具体业务由张××、罗××等人办理,朱××则在郑××办公室等待。在郑××的安排下,农行迎新支行工作人员未审核泸州老窖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机构信用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基本账户开户许可证等开户资料原件,且在未亲见泸州老窖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的情况下在授权委托书上签署“亲见授权人授权面签”的意见,为张××等人开立了户名为泸州老窖公司,账号尾号11333的一般结算户。同时,郑××将该账户列为由其管理的账户,该账户所有情况须第一时间向郑××报告,郑××对该账户负责。为避免泸州老窖公司与农行迎新支行在对账过程中使事情败露,张××等人在银企对账协议中将对账单邮寄地址填写为其临时租住的湖南省长沙市人民路朝阳银座1002室。

尾号11333账户开立后,朱××以农行迎新支行工作人员身份与泸州老窖公司财务主管周××联系,告知其账号。周××要求朱××将该账户开通网银,朱××随即又联系郑××将该账户开通网银。在办理挂网银业务时,因张××等人不能提供泸州老窖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原件,郑××利用二级支行行长的权限申请了“特事特办”程序。随后,农行迎新支行工作人员未审核泸州老窖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原件以及办理挂网银业务的其他原件,且在未亲见泸州老窖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的情况下,在法人授权委托书上签署“亲见授权人授权面签”的意见,为张××等人办理了挂网银业务,并由张××等人购买了电子支付密码器与支付凭证。

2013年4月23日,根据泸州老窖公司指派,泸州老窖公司财务人员吕××在陈×1的陪同下前往农行迎新支行核实账户信息并办理第一笔5000万元的存款业务。陈××冒充银行陈经理予以接待。为避免财务人员与银行工作人员直接接触揭穿骗局,吕××被陈××带至郑××的办公室,由郑××接待,袁××等人则负责在大堂处理与柜台衔接。吕××核实了账户信息后便通知公司财务部门转账汇款。账户基本信息显示账户性质为一般存款账户,协定标志为非协定。随后,袁××将吕××带至农行迎新支行对面的咖啡厅吃饭、聊天。聊天过程中,陈××、张××冒充银行工作人员,将事先伪造的《单位存款证明书》交给吕××。吕××未与银行核实便携存单离开湖南省长沙市。

第一笔5000万元款项存入农行迎新支行后,为规避泸州老窖公司总部的监督,以便将泸州老窖公司上述5000万元存款转出,袁××、朱××等人又密谋开设泸州老窖公司另一账户用以转款。2013年4月24日,经郑××推荐,朱××、张××、陈××冒充泸州老窖公司员工到农行红星支行开户。在开户过程中,张××、陈××等人向农行红星支行提交的开户资料除泸州老窖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上加盖的泸州老窖公司公章系真实公章之外,其余资料包括授权委托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机构信用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基本账户开户许可证等复印件上加盖的泸州老窖公司印鉴均系伪造。且加盖了真实印章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上注明的“仅供长沙农业银行红星支行开户使用”字样中“红星”二字有涂改。农行红星支行工作人员未审核泸州老窖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机构信用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基本账户开户许可证等开户资料的原件,且在未亲见泸州老窖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的情况下,在加盖了伪造公章的授权委托书上签署“亲见授权人授权面签”的意见,为张××等人开立了户名为泸州老窖公司,尾号04195的一般结算账户。

2013年4月25日,袁××等人使用密码支付器以及加盖了伪造的泸州老窖公司财务印鉴的取款凭证,将该5000万元存款从农行迎新支行泸州老窖公司尾号11333账户转账至农行红星支行泸州老窖公司尾号04195账户,再从尾号04195账户将资金转出并占有使用。

2013年5月—6月期间,为感谢郑××利用银行行长身份提供的帮助等,袁××、黄××等人送给郑××200万元和价值20余万元的汽车一台。

2013年6月18日,根据泸州老窖公司指派,泸州老窖公司财务人员周××在陈××1的陪同下到农行迎新支行办理第二笔5000万元的存款业务。陈××冒充银行工作人员在银行内接待周××,并将周××带至郑××办公室。郑××当时不在办公室。陈××向周××提供账号,周××即通知泸州老窖公司总部转款。陈××、张××将事先伪造好的《单位存款证明书》交给周××,周××未到银行柜台进行核实即离开湖南省长沙市。翌日,袁××、朱××等人以同样的方式分两次将该5000万元存款从农行迎新支行泸州老窖公司尾号11333账户转账至农行红星支行泸州老窖公司尾号04195账户,再从尾号04195账户将资金转出并占有使用。

在泸州老窖公司存款期间,因银行与企业需定期对账,而张××等人冒充泸州老窖公司员工在农行迎新支行开户时填写的对账地址为其临时租住地址,农行迎新支行按该地址邮寄对账单后张××等人并未将回执寄回,导致无法银企对账。郑××遂将此情况告知朱××,朱××即派人将加盖了伪造泸州老窖公司印鉴的对账单交给农行迎新支行工作人员以完成对账。与此同时,泸州老窖公司财务人员亦发现了张××等人上门开户时预留的农行迎新支行电话无法打通,且其收到的银行对账单只有通知联,没有回执联等异常情况,但未就该异常情况与农行迎新支行核实。

2013年9月26日,泸州老窖公司财务人员代××在陈××1的陪同下到农行迎新支行办理第三笔1亿元的存款业务。陈××冒充银行工作人员在银行内接待代××,并将代××带至郑××办公室。当时郑××不在办公室。期间,代××向泸州老窖公司财务人员核实账户并要公司转款,泸州老窖公司财务人员回复称网银查不到尾号11333账户的余额。陈×1将此情况告诉朱××,朱××即冒充银行工作人员将代××带至银行对面茶楼,称协定存款账户余额只能通过银行大机器才能查到。代××遂向周××报告此情况,周××经向其所在地农业银行咨询并告知代××网银确实可能查不到协定存款余额。后泸州老窖公司将1亿元款项转至农行迎新支行泸州老窖公司尾号11333账户,陈××、张××将事先伪造的《单位存款证明书》交代××,代××未与银行核实便携《单位存款证明书》离开。2013年9月27日、10月8日,袁××等人以同样的方式将该1亿元存款通过农行红星支行泸州老窖公司尾号04195账户转出并占有使用。

2014年年初,四川华信(集团)会计师事务所对泸州老窖公司2013年度财务报表进行审计时向农行迎新支行邮寄《银行询证函》核对泸州老窖公司在农行迎新支行的存款情况,郑××收到后将邮件交给朱××。朱××等人在《银行询证函》上加盖了伪造的农行迎新支行财务专用章并将《银行询证函》寄回。该《银行询证函》显示截至2013年12月31日止,泸州老窖公司尾号11333账户人民币余额为0元。

2014年4月22日,因伪造的《中国农业银行协定存款协议》约定的第一笔5000万元存款已到期,袁××、朱××等人遂组织5057.5万元资金通过农行红星支行泸州老窖公司尾号04195账户转至农行迎新支行泸州老窖公司尾号11333账户。泸州老窖公司于次日分两笔将该款以及账户内5000元余额共计5058万元资金从尾号11333账户转回至其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行的账户。在此过程中,泸州老窖公司财务人员发现了农行红星支行尾号04195账户的存在,但因协定存款账户分为结算户与协定户,其误认为农行红星支行尾号04195账户系协定存款账户的协定户,而未就此向农行迎新支行、农行红星支行进行核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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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案定罪量刑标准解读与实务指导作者:曾斌,肖琼京东

2014年6月,伪造的《中国农业银行协定存款协议》约定的第二笔5000万元存款即将到期,袁××、朱××无法按时归还,便向陈×1提出再次购买360余万元的白酒,意图使该笔存款能够续存3个月。陈×1即与谯××联系,谯××向泸州老窖公司汇报后泸州老窖公司同意将该款续存3个月,并指派财务人员代钰办理续存手续。代钰到达湖南省长沙市后,陈××冒充银行工作人员接待代钰,并将伪造的《中国农业银行协定存款协议》及《单位存款证明书》送至酒店房间交给代钰,代钰未到农行迎新支行进行核实即离开长沙。同月的一天,因无法与泸州老窖公司开户时预留的联系方式取得联系导致无法完成银企对账,农行红星支行原行长曾××等人私刻了泸州老窖公司财务专用章与法定代表人私章,并将私刻的印鉴加盖在对账单上用以应对上级考核。

2013年6月至2014年7月期间,为感谢谯××在资源交换业务中的关照与支持,陈××1以现金及股份分红的形式送给谯××300余万元。

2014年9月30日,续存的第二笔5000万元存款以及第三笔1亿元存款均已到期,泸州老窖公司财务人员携带《单位存款证明书》到农行迎新支行提示取款。银行工作人员告知其账户内资金己被转出,《单位存款证明书》系伪造,拒绝向泸州老窖公司兑付存款。2014年10月13日,泸州老窖公司向四川省泸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报案。2014年10月15日,泸州老窖公司在证券交易所发布重大诉讼公告,披露该事实。2014年10月16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营业部向湖南省长沙市公安局报案,该局雨花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立案受理。之后,袁××、朱××、黄××、张××、罗××、郑××、曾××、谯××等人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同时扣押、查封、冻结了相关涉案财物。

一审法院另查明,中国农业银行总行农银办发[2014]81号《中国农业银行运营集中作业业务审核指引》规定,单位开立一般存款账户需提供的基本资料为:组织机构代码证正本原件及复印件(如有需提供)、机构信用代码证正本原件及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含国、地税)原件及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授权委托书原件、被授权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基本账户开户许可证原件及复印件、开立基本存款账户规定的证明文件原件及复印件等。账户使用提示载明:银行为存款人办理开户手续之日起3个工作日后,方可办理付款业务。此外,根据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办公室湘农银办发[2009]711号《关于进一步规范一级支行以下营业机构行政印章管理的通知》规定,农行迎新支行为二级支行,并无行政印章。

一审法院再查明,2015年8月31日,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雨刑初字第00460号刑事判决,以曾××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管制6个月;粟××、姚××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免于刑事处罚。

2016年7月29日,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龙马刑初字第217号刑事判决,以谯××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

2017年7月14日,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长沙中院)作出(2016)湘01刑初39号刑事判决,以朱××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万元;以黄××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一十万元;以张××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以郑××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继续追缴诈骗犯罪所得人民币14942.5万元发还泸州老窖公司。其中,责令朱××、黄××共同退赔犯罪所得人民币3206.2万元,另责令朱××单独退赔人民币50万元。(扣押在案的泸州老窖酒、现金980万元、现金17万元,发还被害人;冻结在案的朱××在龙游大酒店有限公司名下龙游大酒店产权,作为责令朱××退赔的可供执行财产;冻结在案的吴卫华、陈康篆在江西亚细亚陶瓷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作为责令朱××、黄××退赔的可供执行财产;冻结在案的林××、刘××名下的银行账户资金,作为追缴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的可供执行财产;扣押、查封在案的郑××的现金2万元、车一辆、赵××名下的房产,予以追缴并发还诈骗犯罪的被害人;继续追缴郑××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犯罪所得,发还诈骗犯罪的被害人。相关财产以执行时的实际价值计入追缴、退赔数额。)宣判后,朱××、黄××、张××不服,向湖南高院提起上诉。湖南高院于2017年12月15日作出(2017)湘刑终360号刑事判决,驳回朱××、张××的上诉,维持长沙中院(2016)湘01刑初39号刑事判决中第一、三、四、五项,即维持对朱××、张××、郑××和犯罪财物处理的判决;驳回黄××的部分上诉,维持长沙中院(2016)湘01刑初39号刑事判决第二项中对黄××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判决和诈骗罪的定罪部分,撤销对黄××诈骗罪的量刑部分;以黄××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一十万元。

2015年8月10日,罗××因犯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

一审审理期间,袁××涉嫌诈骗罪、对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贿罪一案以及陈×1涉嫌诈骗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行贿罪一案分别在长沙中院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审理过程中。

一审法院又查明,长沙中院已通过刑事执行程序向泸州老窖公司发放案款.51元。因案外人执行异议等原因,朱××在龙游大酒店有限公司名下的房产以及江西亚细亚陶瓷有限公司股权等资产现已暂缓拍卖。

一审庭审过程中,泸州老窖公司选择本案以侵权责任纠纷主张权利。农行迎新支行、农行红星支行同时向一审法院申请追加朱××、黄××、张××、陈×1、袁××等人为被告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农行迎新支行、农行红星支行应否对泸州老窖公司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以及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本案应否追加朱××、黄××、张××、陈×1、袁××等人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应否中止诉讼。

关于银行方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虽然袁××、朱××、黄××、张××等人的诈骗犯罪行为是造成泸州老窖公司资金损失的直接原因,但因刑事案件追赃无果,泸州老窖公司有权就其无法追回的损失向具有过错的其他侵权行为人请求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相关规定,银行作为金融机构,应对存款人的资金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相对于存款人而言,银行更有义务、有条件防范犯罪分子利用银行实施诈骗犯罪,故银行在办理业务时应当严格遵守业务规范,尽可能防范风险,确保存款人的资金安全。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农行迎新支行原行长郑××与犯罪分子以银行工作人员身份上门到泸州老窖公司洽谈存款业务,导致泸州老窖公司对犯罪分子的身份产生错误认识。在犯罪分子持有加盖了伪造的泸州老窖公司印鉴的开户资料并冒充泸州老窖公司员工到农行迎新支行开户时,郑××向银行工作人员介绍犯罪分子为泸州老窖公司员工,并利用“特事特办”等职务上的便利安排银行工作人员违规为犯罪分子办理开户及挂网银业务。而农行迎新支行工作人员在未亲见泸州老窖公司法定代表人面签授权委托书、法人授权委托书,未对经办人员的身份进行有效核实,且未依规审核相关开户资料及挂网银资料原件的情况下,即为犯罪分子开立了泸州老窖公司账户并办理挂网银业务,导致该账户被犯罪分子利用伪造的泸州老窖公司印鉴所控制。在泸州老窖公司财务人员到农行迎新支行存款时,郑××放任犯罪分子冒充银行工作人员在银行营业场所及行长办公室内进行接待而未予揭穿,使得泸州老窖公司加深对犯罪分子的错误信任,进而三次存款,导致泸州老窖公司损失的发生和扩大。泸州老窖公司存入的资金被犯罪分子骗取后,农行迎新支行不但未按规定与泸州老窖公司定期对账,反而由郑××将对账单交给犯罪分子处理,导致对账监管形同虚设。农行迎新支行上述管理上的漏洞,监管上的缺失以及违规办理业务的行为客观上为犯罪分子实施诈骗提供了机会和条件,系犯罪能够得逞的重要原因。如果上述任一环节能依法依规办理,均可有效避免或减少损失的发生。因此,农行迎新支行的行为具有重大过错,应对泸州老窖公司不能追回的资金本息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农行红星支行在犯罪分子持有伪造的开户资料并冒充泸州老窖公司员工上门办理开户业务时,没有对开户经办人的身份进行有效核实,且未依规审核相关开户资料原件即为犯罪分子开立了泸州老窖公司账户,导致犯罪分子避开泸州老窖公司的监管,成功将资金从该账户转出,客观上对诈骗得逞起到了帮助作用。此外,在无法通过犯罪分子预留的联系方式完成银企对账的情形下,农行红星支行工作人员不但未与泸州老窖公司直接联系对账事宜,反而私刻泸州老窖公司财务专用章与法定代表人私章并伪造对账单以应对上级考核,使对账监管流于形式,客观上对诈骗犯罪起到了隐瞒作用。农行红星支行的上述行为具有过错,且与泸州老窖公司的资金损失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应对泸州老窖公司不能追回的损失本息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泸州老窖公司在犯罪分子冒充银行工作人员上门开户时未对犯罪分子的身份进行有效核实,轻信犯罪分子系银行工作人员,并向犯罪分子出具授权委托书、法人授权委托书等开户资料委托犯罪分子代为开户。其财务人员在办理存款业务时未按规定做到柜台亲见,且在接受犯罪分子伪造的存款证明书后未按规定到柜台予以核对。在发现尾号11333账户系一般存款账户而非协定账户、网银查不到余额、其收到的银行对账单只有通知联没有回执联等异常情况时,怠于监管,轻信犯罪分子的解释而未与银行核实。因此,泸州老窖公司对其资金损失的造成和扩大亦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适当减轻农行迎新支行、农行红星支行的民事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农行迎新支行、农行红星支行与犯罪分子在主观上并无意思联络,农行迎新支行、农行红星支行分别独立实施的侵权行为共同导致了本案损害后果发生,故农行迎新支行、农行红星支行应按责任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农行迎新支行、农行红星支行的过错程度以及造成损害后果的原因力比例,酌情确定由农行迎新支行对泸州老窖公司不能追回的资金本息承担40%的赔偿责任,由农行红星支行对泸州老窖公司不能追回的资金本息承担2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泸州老窖公司自行承担。此外,因本案所涉相关刑事案件尚未执行终结,而泸州老窖公司无法追回的损失金额需要根据相关犯罪分子的退赔情况而定,故本案仅应确定赔偿比例,不宜直接确定具体赔偿金额。又因泸州老窖公司的存款最终于2013年10月8日被犯罪分子全部转出侵占,故泸州老窖公司的利息损失应自2013年10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定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泸州老窖公司提出农行迎新支行、农行红星支行具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但其提出应由农行迎新支行、农行红星支行对其全部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农行迎新支行、农行红星支行提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追加被告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因湖南高院(2017)湘刑终360号生效刑事判决已判令继续追缴诈骗犯罪所得发还给被害人泸州老窖公司,并责令相关犯罪分子予以退赔。而在一审审理中,共同作案人袁××、陈×1涉嫌诈骗的刑事案件正在审理过程中,其犯罪所得也应通过刑事判决追缴、退赔。且朱××、黄××、张××、陈×1、袁××等人在本案中是否成为被告并不影响农行迎新支行、农行红星支行民事责任的承担以及责任比例的认定,故农行迎新支行、农行红星支行要求追加袁××等人为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中止诉讼的问题。因湖南高院(2017)湘刑终360号刑事判决已查明本案所涉犯罪事实,且该案刑事执行程序是否终结以及袁××等人的刑事案件是否审结并不影响本案农行迎新支行、农行红星支行民事责任的承担,故无需中止审理。农行迎新支行、农行红星支行提出本案一审应中止审理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据此,湖南高院于2019年4月29日作出(2015)湘高法民二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判令:由农行迎新支行对泸州老窖公司通过全案刑事执行程序不能追回的本金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并赔偿自2013年10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最终确定应由农行迎新支行赔偿的本金损失为基数,按定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该款限农行迎新支行在判决生效且全案刑事执行程序终结后十五日内支付完毕;由农行红星支行对泸州老窖公司通过全案刑事执行程序不能追回的本金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赔偿自2013年10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最终确定应由农行红星支行赔偿的本金损失为基数,按定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该款限农行红星支行在判决生效且全案刑事执行程序终结后十五日内支付完毕;驳回泸州老窖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05440元,由农行迎新支行负担322176元,农行红星支行负担161088元,泸州老窖公司负担322176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泸州老窖公司共提交六份新证据。证据一朱××、袁××等案扣押、查封、冻结未执行财产统计表,拟证明本案所涉相关刑事案件执行情况;证据二龙游大酒店中止拍卖的公告,拟证明朱××在龙游大酒店有限公司名下的房产因案外人提出异议,已经中止拍卖;证据三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案号:(2016)赣10执69、76、77号之一),拟证明朱××案所涉江西亚细亚陶瓷有限公司所有的土地、地上建筑物、附属设施及机器设备被裁定过户至江西海润陶瓷有限公司名下,江西亚细亚陶瓷有限公司股权已无处置价值;证据四长沙中院刑事判决书(案号:(2019)湘01刑初105号)和证据五长沙中院执行裁定书(案号:(2019)湘01执1187号),拟证明袁××案扣押、查封相关财产情况;证据六浙江省宁波市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拟证明袁××案涉案财产未登记在袁××名下,均系轮候查封,且已抵押给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宁穿支行,情况复杂,退赔前景并不乐观。以上六份证据均系刑事案件执行情况的证据,综合以上六份证据证明目的为,说明刑事案件执行财产情况,相关财产执行困难,且执行期长;请求在刑事案件执行前进行民事案件执行,待刑事案件执行后多退少补。

农行开福支行、农行红星支行质证认为:证据一、二、四、五、六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三并非二审新证据,不予认可。民事案件承担损失的范围需扣减刑事案件追缴款项才有利于保护被害人权益。泸州老窖公司提交的六份证据不能证明刑事执行终结,恰恰证明了犯罪分子名下有财产,这些财产出现司法争议属正常现象。故本案应以刑事追赃最终不能退赔的数额,确定双方应当承担责任的基础,且在等待刑事执行程序过程中也可以继续计算利息损失,对泸州老窖公司并未产生任何不当损害。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泸州老窖公司提交的六份证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但本案民事责任承担与刑事执行的先后应根据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责任性质进行认定,刑事案件追缴、责令退赔的情况与承担民事责任并无直接关联,不予采信。

本院另查明,农行开福支行在本案二审中提交说明与《准予注销登记说明书》,认为农行迎新支行已于2019年5月15日办理注销登记,其权利义务由农行开福支行承继。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中将主体由农行迎新支行变更为农行开福支行,农行迎新支行的民事责任由农行开福支行承担。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农行开福支行、农行红星支行是否应对泸州老窖公司的损失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如应承担,责任性质、比例如何确定;是否应追加袁××等犯罪分子为共同被告;泸州老窖公司的利息损失如何计付以及该公司计收的高于正常活期存款的利息是否应予扣减等问题。

关于银行方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系一般侵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关于“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本案应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即银行方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的基础是其是否存在过错。根据与本案有关的刑事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及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农行迎新支行在未亲见泸州老窖公司法定代表人面签授权委托书、法人授权委托书,未对经办人员的身份进行有效核实,且未依规审核相关资料原件的情况下,即为犯罪分子开立了户名为泸州老窖公司的结算账户并办理挂网银业务。其原行长郑××与犯罪分子共同前往四川,在泸州老窖公司总部洽谈存款业务;在泸州老窖公司财务人员到农行迎新支行存款时,放任犯罪分子冒充银行工作人员在银行营业场所及行长办公室内进行接待而未予揭穿。虽然长沙中院(2016)湘01刑初39号刑事判决认为,在案证据不能证明郑××对袁××、朱××等人的计划、行为及伪造协议、印章、存单等知情,郑××的行为不属于公司、企业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擅自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或借贷他人的挪用资金的行为。但民事诉讼的目的与刑事诉讼不同,认定某一具体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程度,即证据的证明标准与刑事诉讼亦不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为高度盖然性,不同于刑事诉讼所要求的确实、充分以及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虽然,刑事案件中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犯罪分子的行为知情”,但在民事诉讼中,结合郑××在本案中的一系列行为以及其收受贿赂的犯罪事实,农行迎新支行原行长郑××因过错侵害泸州老窖公司财产权益的事实,已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民事证明标准。而农行红星支行未依规审核相关开户资料原件即为犯罪分子开立账户,原行长私刻泸州老窖公司财务专用章与法定代表人私章并伪造对账单以应对上级考核。综上,案涉银行方未按规定办理业务,疏于管理,主观上存在过错,应对泸州老窖公司案涉财产损失,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关于责任性质、比例等问题。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银行方虽未按规定办理业务,存在过错,但对诈骗泸州老窖账户资金,主观上与犯罪分子并无意思联络。因此,银行方与犯罪分子之间不构成有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而构成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在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的情形下,应根据过错大小划分侵权人责任比例。又因本案存在刑民交叉情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关于被害人救济途径的协调处理原则,在刑事判决已对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作出认定,判处刑罚,对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并责令退赔的情况下,刑事案件执行终结后仍未追回部分,即为银行方在本案中应承担的侵权责任范围。一审法院根据银行方的过错程度及泸州老窖公司自身管理、监管的过错程度,酌定农行迎新支行、农行红星支行分别对泸州老窖公司不能追回的资金本息承担40%、20%的赔偿责任,符合案件实际情况,责任比例适当,处理亦较为公允,本院予以认可。

关于是否应追加袁××等犯罪分子为共同被告的问题。一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对于占有型犯罪行为,如经司法机关追缴或者责令退赔,仍不能弥补被害人损失,通常表明犯罪分子已无退还或者赔偿能力。如发现犯罪分子仍有违法所得未能追缴或者仍有退赔能力的,应由司法机关继续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即可保障被害人权益。故对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另一方面,银行方与犯罪分子不构成必要共同诉讼的共同侵权,不属必要共同诉讼,无需追加被告。本案中,是否追加犯罪分子为被告,不影响银行方的责任认定与比例承担。因此,一审法院对银行方要求追加袁××等犯罪分子为被告的主张未予支持,理据充足,本院予以认可。

关于利息计算问题。本案系泸州老窖公司的银行存款被犯罪分子非法转出并占有使用,一审法院根据实际情况,按定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损失,保护了被害人泸州老窖公司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认可。因银行方具体赔偿数额要待刑事案件执行终结后才能明确。因此,刑事案件执行中,系因金钱给付内容尚未完全明确,并非银行方主观上不履行,故一审法院认定利息损失的支付时间为2013年10月8日案涉款项被侵占之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至于银行方提出泸州老窖公司计收高于正常活期存款的利息应予扣减的问题,因银行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泸州老窖公司收取了超额利息,故对其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泸州老窖公司、农行开福支行、农行红星支行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2660.55元,由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80760.16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开福区支行负担421140.23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红星支行负担280760.1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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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刘少阳

审 判 员 高燕竹

审 判 员 杨 蕾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邓画文

书 记 员 张 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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