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5-28 09:32:40来源:法律常识
图为成都市锦江区纪委监委审查调查人员讨论胡晓东、唐峥案案情。 封金剑 摄
特邀嘉宾
祝 勋 成都市锦江区纪委常委
唐联科 成都市锦江区纪委监委第三纪检监察室主任
高 坤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第三检察部副主任兼金融检察部主任
张世祥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审判员
编者按
这是一起公安干警利用职务之便,帮助请托人非法获取并泄露在侦案件相关信息,收受请托人贿赂的典型案例,也是一起检察机关追加起诉的职务犯罪案件。成都市锦江区纪委监委在几名涉案人员订立攻守同盟后,面对“十年刑侦、十年预审、十年法制”的审查调查对象,如何克服阻力开展审查调查工作?以受贿罪提起公诉之后,检察机关为何追加起诉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追加此罪对被告人量刑有何影响?我们特邀相关单位工作人员予以解析。
基本案情:
胡晓东,男,中共党员,1963年12月生,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法制大队一级警长。唐峥,女,中共党员,1978年4月生,锦江区分局户政大队主任科员。
2019年3月2日,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某派出所对四川恒升公司诈骗王某4.4万元一案进行立案侦查。3月3日,犯罪嫌疑人张某某、蔡某因该案被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赵某(恒升公司法定代表人)等人找到社会人员周佳(另案处理),表示愿意花钱为张某某、蔡某逃避或者减轻刑事处罚。之后,周佳请托唐峥打探消息,给其1万元,并承诺如能帮助“解扣”,犯罪嫌疑人家属会给“感谢费”。唐峥找到胡晓东帮忙,并表示由胡晓东找金牛区分局民警打探案情,犯罪嫌疑人家属会给予10万元“感谢费”。
胡晓东同意后先后两次请托金牛区分局法制大队民警徐玮(另案处理)打探案情。徐玮利用职务之便查阅卷宗材料并将案情泄露给胡晓东。胡晓东将徐玮处打探的案情泄露给唐峥,周佳又将从唐峥处获得的案情泄露给犯罪嫌疑人及家属。此外,胡晓东还找徐玮帮忙,违规要求承办民警接受被害人王某署名的《谅解书》。周佳陆续收受请托人赵某等人27万元,后将其中1万元通过支付宝转账、16万元通过现金方式交给了唐峥,唐峥分给胡晓东8万元。
3月24日,赵某被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周佳请托唐峥帮忙,唐峥又找到胡晓东,而胡晓东再次找到徐玮打探。徐玮查阅案件后告知胡晓东,赵某系张某某、蔡某的同案犯,并不涉及其他犯罪。在案件提请批捕前,胡晓东应唐峥请求,又向徐玮打探案件批捕情况,徐玮用手机拍摄了该案《呈请提请逮捕报告书》中的案件事实部分,通过微信发给胡晓东,胡晓东转发给唐峥,唐峥又将照片内涉及的案情及在逃人员信息泄露给周佳,最终导致相关案情及李某某等3名在逃人员的信息被泄露。在此期间,周佳收取好处费现金11万元,将其中8万元交给唐峥,后唐峥将该8万元交给胡晓东。
查处过程:
【指定管辖】2019年7月30日,成都市纪委监委将唐峥有关问题线索指定锦江区纪委监委办理。后在办理中,又发现胡晓东相关问题。
【立案审查调查】2019年8月5日、8月23日,锦江区纪委监委分别对唐峥、胡晓东涉嫌严重违纪违法及职务犯罪问题立案审查调查,并采取留置措施。
【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1月29日,锦江区纪委监委分别给予胡晓东、唐峥开除党籍处分,并将二人移送锦江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同日,胡晓东、唐峥被刑事拘留。2020年2月11日,二人被执行逮捕。
【提起公诉】2020年5月14日,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峥、胡晓东涉嫌共同受贿罪向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同年6月6日追加胡晓东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
【一审判决】2020年8月17日,锦江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唐峥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万元;胡晓东犯受贿罪、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万元。胡晓东不服,提出上诉。
【二审裁定】2020年11月25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胡晓东等人长期从事刑侦工作,在得知被核查后订立了攻守同盟,审查调查工作是如何克服阻力、固定证据的?
唐联科:2019年7月,唐峥得知组织正在核实其相关问题后,与胡晓东多次见面商议对策,事先串供、订立攻守同盟,并通过删除通讯记录、隐匿作案手机等方式对抗组织审查调查。胡晓东又将相关情况告知徐玮,两人串供、订立攻守同盟。同时,胡晓东从警三十余年,“十年刑侦、十年预审、十年法制”,是小有名气的基层办案能手,丰富的办案经验使他具有较强的对抗组织审查调查的能力。在接受组织的三次谈话中,胡晓东均不如实向组织说明问题并提供虚假情况说明。
上述情况都给审查调查工作带来了一定难度,审查调查工作在初期进展并不顺利。我们一方面全面梳理、反复排查、精准固定外围客观证据,从唐峥、胡晓东等十余名涉案人员的行动轨迹、通讯情况、银行流水等入手,去伪存真,最终获取关键证据。另一方面,我们始终坚持纪委监委办案是开展思想政治工作,是做人的工作,是温度与力度的结合,是纪法情理的融合。我们对相关人员的家庭背景、成长经历、工作履历进行分析,又多方多次走访相关人员家人、同事以了解其性格特征。通过多角度的心理描写和性格画像,我们制定了不同的谈话策略。比如针对唐峥婚姻不幸、独自抚养幼子的情况,我们在谈话时注重动之以情,定期向唐峥传递家中情况,并积极协调相关部门给予其家人适当的关心帮助。唐峥在反复阅读家书和看到幼子照片后嚎啕大哭,最终将自己以及他人的犯罪事实和盘托出,并将完全认罪、深刻悔罪的态度保持到了宣判的那一刻。而在与胡晓东谈话时,我们带领他重温入党誓词,唤醒入警初心,不断激发他作为革命家庭后代的荣誉感和使命感。谈话中,面对专案组人员“我们始终相信你是为了打击犯罪保护人民,而不是为了放纵、帮助犯罪分子而加入警察队伍”的话语,胡晓东先是沉默不语,继而是长长的叹息和低声的哭泣……最终,唐峥和胡晓东的“攻守同盟”瓦解,证据链条环环紧扣,全案证据精准扎实。
2.唐峥、胡晓东、徐玮三人是否构成共同受贿犯罪?如何认定各自犯罪数额?
祝勋: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根据共同犯罪理论,主观方面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各共同犯罪人不仅认识到自己在实施某种犯罪,而且还认识到有其他共同犯罪人与自己一道实施该种犯罪;客观方面,各共同犯罪人所实施的行为都指向同一目标,彼此联系、互相配合,结成一个有机的犯罪行为整体。根据通谋的时间,共同犯罪可以划分为事先有通谋的共同犯罪和事先无通谋的共同犯罪。事先有通谋的共同犯罪,认定罪名和犯罪数额要结合主客观相一致原则来认定。本案即是如此。
根据查明的事实,请托人、周佳、唐峥、胡晓东、徐玮在表达请托事项和行贿受贿犯意时都是单线联系,传递消息也是单线返回,中间环节的人员只知道自己的上下家是谁。虽然如此,周佳等四人主观方面都认识到除了自己和上下家,还有其他人也在为完成请托事项一道实施打听案情、收取贿赂的行为;客观方面,围绕请托事项,周佳、唐峥、胡晓东、徐玮都实施了一部分行为,其中周佳、唐峥、胡晓东层层请托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打听过问案情、传递请托事项、回传案件信息,徐玮利用其本人职权获取案件信息并泄露给请托人。四人的行为彼此联系、互相配合,结成一个有机的行为整体,符合共同犯罪理论。
唐峥、胡晓东、徐玮三人的行为虽符合共同犯罪理论,但还要结合主客观相一致原则、根据刑法分则的具体规定来认定是否构成某一罪名的共同犯罪。三人对共同行为有认识,对共同受贿的金额认识却不一致。根据查明的事实,徐玮未向其上家提出受贿金额,仅对自己收受的0.5万元金额有认知,无法明确或者模糊认知其他共同犯罪人收受的金额。唐峥收受周佳1万元后找胡晓东帮忙,向其表示张某某、蔡某家属会给10万元感谢费,唐峥、胡晓东在10万元范围内成立共同犯罪;此后,赵某家属拿出8万元感谢费后,唐峥交给胡晓东,二人在这8万元范围内又成立共同犯罪。唐峥收受周佳1万元后又分两次分别收受16万元和8万元现金,唐峥、周佳二人在这25万元范围内成立共同犯罪。上述认识不一致基本符合单线联系犯罪模式的实际情况。因此,认定唐峥、胡晓东、徐玮有共同受贿行为,受贿数额各不相同,唐峥、胡晓东受贿金额分别为25万元、18万元,构成共同受贿犯罪;徐玮受贿金额0.5万元,不构成受贿罪。
3.检察机关为何追加起诉胡晓东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实践中,把握该罪名需要注意哪些问题?
高坤:根据我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规定,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是指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对犯罪活动负有查禁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这里的人员不是指一般的、抽象的具备查禁职责的人员,而是就具体犯罪具有查禁职责的人员,但又不要求是对该犯罪具有刑事追诉权限的人员。“通风报信”是指向犯罪分子有意泄露或者直接告知犯罪分子有关部门查禁活动的部署、措施、时间、地点等情况的行为;“提供便利”是指为犯罪分子提供隐藏处所、交通工具、通讯设备或其他便利条件,协助其逃避法律追究的行为。
本案中,胡晓东身为公安机关法制大队民警,具有打击犯罪、查禁犯罪活动的职责,其明知唐峥委托帮助的对象是涉案人员,仍利用本人职权及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之便,打探案件信息并最终泄露给未归案犯罪嫌疑人,致其潜逃,并收受请托人财物。胡晓东构成受贿罪,其行为同时也符合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犯罪构成。根据“两高”《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渎职犯罪并收受贿赂,同时构成受贿罪的,除刑法另有规定外,以渎职犯罪和受贿罪数罪并罚。”因此,我们追加起诉该罪。
实践中,本罪帮助的对象是犯罪分子,其中犯罪分子不限于已经被人民法院判处刑罚的犯罪分子,也包括有证据证明确实实施了犯罪行为的人,帮助一般违法人员逃避行政处罚的,不成立本罪。本罪规定的通风报信、提供便利条件的行为是一种故意行为,至于行为人主观上出于何种动机,是出于恻隐之心还是基于亲朋关系,还是“指点迷津”,在所不问。如果行为人不知是犯罪分子,而是无意中泄露有关情况,则不能构成本罪。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行为主要包括:帮助犯罪分子使之逃避侦查、不被起诉、免予定罪、免予刑事处罚或使其仅受行政处罚、逃避应受的重处罚、逃避刑罚执行等。至于犯罪分子是否实际上逃避了处罚,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4.胡晓东上诉称其不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如何看待该意见?追加该罪后对其量刑有何影响?
张世祥:一审宣判后,胡晓东提出上诉,认为其主观上没有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故意,客观上未实施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行为,并非直接泄露案情之人,不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胡晓东、徐玮均为公安机关法制大队民警,均具有打击犯罪、查禁犯罪活动的职责,且明确知道案件信息,尤其是处于侦查阶段的刑事案件信息系侦查秘密,如若泄露,会导致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妨碍侦查活动的严重后果。胡晓东通过徐玮利用其职权打探案件信息,其明知帮助的对象确系实施了违法犯罪行为的犯罪分子,明知案件信息会向犯罪嫌疑人亲属或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涉案人员泄露产生严重后果的情况下,还将从徐玮处获取的重要案件信息泄露给他人,并收受请托人财物。从胡晓东的职业职责、主观认识、行为过程、是否有受贿情况、客观结果等方面综合分析,胡晓东与徐玮具有共同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主观故意。客观行为上,胡晓东实施了从最初请托徐玮帮忙打听案情,到之后请托能否取保候审、再次详细了解案件情况,到后来请托徐玮帮忙联系收《谅解书》,了解同案犯被抓涉及的侦查事项,到最后要求泄露逮捕文书的整个过程,并将所获取的在侦案件信息泄露给唐峥,其泄露案情的行为也的确妨碍了案件侦办。因此,胡晓东的行为符合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构成要件,其是否直接认识最终的请托人并不影响该罪的认定。最终二审法院同意一审认定,维持原判。
量刑时,除结合犯罪金额外,还考虑到胡晓东到案后未如实供述,缺乏悔罪表现,没有相关从轻处罚情节,故对胡晓东所犯受贿罪和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追加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后,胡晓东一人犯数罪,刑期在并罚时有所提高。(本报记者 程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