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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05-28 13:03:48来源:法律常识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8)豫10刑终389号

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郭溥原,男,生于1991年2月22日,汉族,高中文化,襄城县首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工,住襄城县。2018年6月10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襄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2018年9月9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孙沛,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襄城县人民法院审理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溥原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8年8月24日作出(2018)豫1025刑初25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晓克、王小雪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郭溥原及其辩护人孙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8年6月9日22时许,被告人郭溥原酒后骑电动车途径襄城县中心路黄都宾馆附近时,明知有多名群众围观的情况下,无故对正在处警的襄城县公安局茨沟派出所辅警张某2辱骂、殴打、脚跺,后被带班民警辛某等人制服过程中,遭到其强烈反抗,致另一辅警马某头部、膝部受伤。经法医鉴定,张某2、马某的伤均属轻微伤案发后,郭溥原家属赔偿张某2损失5000元、马某损失20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溥原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被害人张某2、马某陈述在执行公务的过程中被打伤的时间、地点及主要情节基本一致,与证人辛某、刘某1、刘某2、张某1、闫某、卢某、李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并有襄城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执法仪录制现场视听资料、襄城县公安局茨沟派出所出具人民警察证、襄城县公安局茨沟派出所证明、襄城县公安局茨沟派出所情况说明、襄城县公安局指挥中心110接处警记录、收条、谅解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郭溥原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郭溥原犯妨害公务罪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溥原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溥原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酌定从轻处罚。关于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遂判决:被告人郭溥原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一审判决对被告人郭溥原判决定性准确,但量刑明显不当

理由是,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应当从重处罚。本案中,郭溥原酒后明知人民警察身着警服,站在警车旁执行公务,仍对其进行暴力袭击,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应对其适用有期徒刑以上刑罚;

二、本案社会影响恶劣,犯罪后果严重。被告人郭溥原酒后途经事发地时,明知有多名群众围观的情况下,仍对正在处警的襄城县公安局茨沟派出所辅警张某2质问、辱骂、殴打、脚跺,致其头部受伤,后在被制服过程中,遭到其强烈反抗,又致另一名辅警马某头部、膝部受伤,犯罪后果严重。郭溥原酒后公然挑战公权力,暴力袭击人民警察的过程被现场围观群众同步录像并被进行微信视频转发,其行为对国家及其公务人员尊严造成极大伤害,社会影响恶劣。

许昌市人民检察院许检诉支刑抗【2018】17号支持抗诉意见书认为,抗诉准确,应予以支持。第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的,应当从重处罚。

本案中,被告人郭溥原酒后明知人民警察正在执行公务,仍对其进行暴力袭击,妨碍公务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的,可以在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至30%。一审判决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属于量刑明显偏轻。第二,本案社会影响恶劣,犯罪后果严重。被告人郭溥原妨碍公务过程中致两名处警人员轻微伤,后果严重;同时郭溥原行为引起现场群众的围观、录像,严重侵犯国家公权力的威严,造成社会恶劣影响。综上所述,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五百八十九条的规定,请你院依法纠正,对原审被告人郭溥原予以从重处罚

出庭检察员意见是: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本案定性准确,但量刑偏轻。三、建议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原审被告人郭溥原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公务的警察,属于法定从重情节,依法应当从原审判决中体现,虽然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仅是个人的谅解,不能体现司法机关的谅解,结合当天案发情况,客观上对国家机关行使权力造成了一定的侵害,造成了一定后果,建议在拘役三至六个月量刑。

原审被告人郭溥原辩称,我认为检察员称我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我不是很认可,当时虽然有人围观,但没有造成很恶劣的影响,我是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悔罪,取得被害人谅解。案发后本人非常后悔,希望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郭溥原构成妨害公务罪定性准确,依法判处被告人郭溥原拘役三个月,辩护人认为这一量刑是综合考虑被告人郭溥原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受害人的谅解等从轻处罚情节,在妨害公务罪法定刑罚幅度进行的适当量刑。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综合原审被告人郭溥原涉案表现,辩护人认为原审被告人郭溥原并不是从严处罚的对象,请求二审法院给予被告人郭溥原改过自新的机会,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判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郭溥原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原审被告人郭溥原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从重处罚。

原审被告人郭溥原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酌定从轻处罚。原判根据原审被告人郭溥原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对原审被告人郭溥原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抗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查丰岭

审判员 高东安

审判员 董盼利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丁 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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