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5-31 10:51:31来源:法律常识
本文由张智勇律师团队编辑整理(张智勇: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优秀律师,重庆十佳律师,执业二十五年,擅长涉黑案件、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网络新型犯罪、毒品犯罪等重大疑难复杂刑事案代理)
以下是郧西县人民法院关于污染环境罪的判决书节选:
被告人何某。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犯污染环境罪,于XX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公诉机关指控:XX年底,被告人何某与他人合伙在郧西县某某乡某某村某某组成立一选矿厂,并命名为“某某实验基地”,从事金矿石的加工,被告人具体负责该基地的现场管理。
XX年初,某某乡某某村某某组村民杨某甲将其从某某乡开采的金矿石交给被告人加工,被告人组织余某某等人利用混汞选金的方法将原矿石进行碾磨,生产的含汞污水未经有效处置排放至老龙庙河下游河道,废渣直接堆放置露天场所。
XX年3月,郧西县环境监察大队接受群众举报后对此案展开调查,并对污水排放口下游的地表水样进行了提取。
XX年3月21日,经十堰市环境保护监测站监测,该地表水样品含重金属汞浓度值超过GB3838-2002《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Ⅲ水质标准,超标3.2倍。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构成污染环境罪,要求依法判处。随案还移送了相关证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警和受、立案材料;2、证人吴某、杨某甲、杨某乙的证言;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4、十堰市环境保护监测站出具的监测报告;5、郧西县环境保护局调查报告等书证;6、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可作为定案依据。
注明: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重庆市优秀律师事务所。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违反国家规定,向水体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污染物,且已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 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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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污染环境罪是指违反防治环境污染的法律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后果严重,依照法律应受到刑事处罚的行为。该罪具体的内容包括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害物质。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60条的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涉嫌下列情形之一,应予立案追诉:
(一)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它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三)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
(四)致使一人以上死亡、三人以上重伤、十人以上轻伤,或者一人以上重伤并且五人以上轻伤的;
(五)致使传染病发生、流行或者人员中毒达到《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中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分级Ⅲ级以上情形,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
(六)其他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