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6-02 09:50:00来源:法律常识
一、裁判理由:
开化县人民法院,1、合同所约定的内容系二级国家级公益林的林权流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不属于可以转让的林种类型,因此案涉林地不得转让。2、《协议书》及约定协议延期一年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
二、案件详情:
原告:
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月12日签订的杉木林权转让《协议书》;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已支付的“谢公坞”杉木林转让款计人民币7853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
1.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转让期限为五年,后延期一年至2019年12月30日是事实;2.“谢公坞”地块可以进行公益林调整。2015年曾申请退出公益林,因县内无指标未批准,2021年有指标可以调整公益林,但因小组部分组员不同意,未调整成功;3.被告不存在不协助调整情况,是因为政策不允许未调整成功;4.从村集体效益出发,原告作为当事人自愿签订合同,应该承担合同风险。
三、法院审理查明:
2014年1月12日,原告鲍元洪与被告开化县华埠镇桃溪村村民委员会第九村民小组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开化县桃溪村岭脚自然村谢公坞、横坑自然村仓坞两块杉木山(其中谢公坞19亩、仓坞4亩,合计23亩)上的杉木林以96000元的价款转让给原告,该两块山系国家级公益林,国家级公益林调整由原告自行办理,被告协助办理,原告必须在5年内(即在2018年12月31日前将山上杉木砍伐完毕)。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被告转让款96000元,并对仓坞山上的杉木办理了采伐证并进行采伐。协议期限届满前,因谢公坞山系二级国家级公益林,原告未能完成公益林调出手续及审批采伐证。2018年12月26日,原告支付被告“谢公坞”地块转让款2530元,约定协议延期一年,被告向原告出具衢州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据一张,内容摘要为补谢公坞19亩山杉木款(2019年杉木款)。但原告仍未能完成公益林调整,办理采伐证,至今未能采伐“谢公坞”地块杉木。
四、争议焦点:
“谢公坞”杉木林权转让的内容是否无效。
五、法院认为:
因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原告鲍元洪与被告开化县华埠镇桃溪村村民委员会第九村民小组签订《协议书》及约定协议延期一年,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因该合同所约定的内容系二级国家级公益林的林权流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不属于可以转让的林种类型,因此案涉林地不得转让。《协议书》及约定协议延期一年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的解除是以合同生效为前提,本案中《协议书》及约定协议延期一年为无效合同,其自始无效,故原告关于解除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在本案中,因《协议书》及约定协议延期一年无效,被告因此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原告关于诉请之二的返还价款金额计算方式在庭审中双方均无异议,因此,本案中原告关于要求被告返还转让款78530元的诉请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六、审理结果:
1、被告开化县华埠镇桃溪村村民委员会第九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鲍元洪转让款78530元;
2、驳回原告鲍元洪其他诉讼请求。
张军主任律师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法硕士,北京安博(天津)律师事务所主任,天津市公共关系协会副会长、天津市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天津市律师协会参与化解和代理涉法涉诉信访案件律师服务团成员、天津市河东区司法局民法典宣讲团成员、天津市河东区法律援助中心刑事辩护律师库成员。主攻诉讼业务,擅长刑事辩护、刑事合规、知识产权诉讼、合同纠纷、经济纠纷,具有证券、基金、期货从业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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