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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06-03 08:12:54来源:法律常识

背景: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变更,关于发包人、分包人与雇主连带责任的删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第十一条 第二款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修正)》中均将该连带责任进行了删除。由于新的司法解释对连带责任做了删除后,并没有对其作出新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该如何处理呢?经过对近一年司法判例的检索,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两种倾向,一是依据《安全生产法》等按连带责任判定,二是分别侵权的按份责任判定。

一、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继续承担连带责任。

法律依据:

1、《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典型案例:

1、(2021)陕0111民初10451号 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某某公司违法将案涉劳务发包给无施工及用工资质的被告李某某,李某某又将原告等人带到工地从事相关工作,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形成个人之间提供劳务关系。原告在开始登高作业前未认真检查相关辅助工具及设施的安全性,在危险的高空作业中亦未尽到注意自身安全的义务,对发生摔伤事故负有一定责任,其应自行承担相应损失。被告李某某辩称其与原告等人同为务工人员,从两被告签字确认的结算单载明的内容、两被告之间的经济往来等综合判断,被告李某某并非单纯的提供劳务的务工人员,故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2、(2022)鲁07民终10550号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对争议焦点:赔偿责任主体。根据山东景芝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的关于劳务资质问题的回复,《山东省建筑业劳务用工制度改革试行方案》试行期已过,今后关于施工劳务资质的管理将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工程企业资质管理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要求执行。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工程企业资质管理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中,将施工劳务企业资质改为专业作业资质,由审批制改为备案制。备案制不等于取消劳务资质,即劳务企业仍需完成备案手续并取得资质证书后,方可施工劳务作业。

本案中,山东景芝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在与潍坊星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钢筋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时,未审查潍坊星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劳务资质取得情况,亦未提交潍坊星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已经备案并取得劳务资质的情况,故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认定山东景芝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潍坊星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程玉亮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适用法律正确。

3、(2021)陕0111民初14294号 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告原某某受被告程某某雇佣,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广隆公司将相关工程施工项目违法转包给无资质的个人程某某,被告广隆公司与被告程某某应对原告在施工中坠落致伤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广隆公司及被告程某某均忽视高空作业的施工安全管理,在雇员施工过程中未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安全防护设备,未进行有效的施工安全教育及技能培训,对事故的发生应负主要过错责任。原告原某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明知自己不具备危险作业资质,却盲目从事高空危险作业,且在施工中未尽到对自身安全的注意义务,对发生坠伤事故亦负有一定责任,应自行承担相应损失。

4、(2023)辽02民终65号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关于承担连带责任。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东誉建设与被告王甲松对应对原告吕作君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晓强实业作为发包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分别侵权的按份责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

典型案例:

1、(2022)豫0922民初2722号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关于各方当事人在事故发生时是否具有过错以及责任承担问题。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劳务作业分包是指施工承包企业或者专业承包企业将其承包工程中的劳务作业发包给劳务分包企业完成的活动。对于工程的劳务作业分包,由于是将简单劳动从复杂劳动剥离出来单独进行承包施工的活动,其并不属于《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规定的专业工程分包范畴,而是属于劳务分包关系。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于2003年8月发布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示范文本》规定,劳务分包合同的主要内容有:(1)劳务分包人的资质情况。…(7)禁止分包或再分包,即劳务分包人不得将本合同项下的劳务作业转包或再分包给他人。《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鹏宇公司将案涉工程项目部分劳务分包给了具有相应资质的涂豪公司,属于合法分包,鹏宇公司不具有过错,故不应承担事故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告李运泽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从事模板工作过程中存在的风险认识不足,未尽到注意义务,从脚手架上摔下致残,自身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原告李运泽在案涉工地上施工时摔落受伤,作为雇主的被告史周存、秦志轩没有尽到相应的安全教育及安全管理责任,应当依法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被告涂豪公司明知被告李国平、万清科没有相应施工资质,仍将木工模板部分分包给被告李国平、万清科,李国平、万清科又将分包的工程部分分包给史周存、秦志轩,均违背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均属于违法分包。根据本案情况,本院酌定涂豪公司承担20%的责任,李国平、万清科承担20%的责任,史周存、秦志轩承担30%的责任,李运泽自行承担30%的责任。

2、(2022)甘0826民初1209号 甘肃省静宁县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常合子与李智刚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常合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伤害,应与李智刚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李智刚在施工过程中,未能采取有效的安全保障,安全设施和措施不到位,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常合子在工作中未能尽到安全责任,亦应当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静宁县界石铺镇人民政府将工程发包给无建设、装修装潢、修缮资质的个人,具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10%)。

3、(2022)粤1322民初6897号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

原告自认其没有电工资格证或其他相关证书,被告浦燕民称其具备电工资格,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被告浦燕民作为雇主,其应当雇请具备相关资质的员工进行施工,并对原告的施工活动负有安全注意和保护的职责义务,其未尽到注意安全施工义务,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过错。被告卓赢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以及实际施工地,对工人施工的工地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和现场安全管理的责任,但其未对施工现场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及管理,致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对本次事故发生具有一定过错。综上,本院酌定原告对本次事故承担40%的责任,被告浦燕民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卓赢公司承担10%的民事赔偿责任。

4、(2022)浙1023民初1699号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忻统全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对自身施工行为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在明知高处作业存在危险性的情况下,没有安全保护措施进行施工,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故其自身应当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承担一定责任。

在本次事故中梅明秋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对施工作业管理及人身安全问题上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其亦应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承担一定责任。

至于陈兵见作为分包人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事故发生系脚手架开裂所致,而案涉脚手架系陈兵见雇佣其他人搭设,其系脚手架的提供者,应保障脚手架的使用安全性,且其作为工程分包人,对施工作业亦负有管理义务。

同时,陈兵见将案涉雷马坑休闲长廊的雕花及木工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梅明秋施工,故陈兵见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关于被挂靠人广慈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广慈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出借资质给无资质的陈兵见承包工程,并对实际施工人梅明秋的施工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不作任何审查,对此后进行的施工过程也未进行任何监督和管理,亦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各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本院酌情确定由忻统全自行承担20%责任,由梅明秋承担35%责任,由广慈公司承担20%责任,由陈兵见承担25%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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