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6-04 19:36:08来源:法律常识
(图源网络,侵删)
疑问:
男方和女方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由女方直接抚养,男方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离婚初期,男方支付抚养费还算及时,但随着男方再婚又生育子女,慢慢以经济困难为由拖延、甚至停止支付抚养费,女方索要时,男方推说以后经济好转后一起补上。多年过去,男方已累计拖欠十余万元抚养费。
现女方经济陷入困难,找男方索要拖欠的抚养费,男方以时间太久,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拒绝支付。女方欲向法院起诉,但又怕如男方所述时间太久超过诉讼时效,法院不再支持,犹豫不决。
请求支付抚养费受诉讼时效限制吗?
民法典第196条规定: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一)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二)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三)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四)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
或因侵权行为一直处于持续状态、或基于传统的行使物权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的理论、或基于基本生存保障及道德义务等原因,以上几种情形及法律规定的其他请求权不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本案中,请求支付抚养费属于第(三)项情形之一,依法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故女方不用担心,起诉请求男方支付抚养费会得到法院的支持。
看一则典型案例: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1民终150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某,男,汉族,住沈阳市铁**。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庆,沈阳市铁西区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1,女,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
法定代理人:董某2,女,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万庆,辽宁碧玉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薛某因与被上诉人董某1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6民初96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薛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在2014年上诉人离家时就已经把属于上诉人部分的财产作为抚养费全部留给了董某2。2.被上诉人索要2014年1月至2020年7月的抚养费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一审判决每月抚养费1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抚养费数额过高,无法支付。3.一审起诉状中被上诉人主张2018年至2020年7月,一审判决是从2014年起,超诉求。被上诉人未增减诉求,一审也未明示。
被上诉人董某1答辩称:支付抚养费请求,一审开庭时候我们已经变更了,说的很清楚。离婚不离家不是事实,双方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只是偶尔在一起过过夜。孩子出生后双方共同努力买房等都是虚拟的事实,说把财产都留给董某2了不是事实。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董某1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请:1.判令薛某支付董某1抚养费90,000元(自2014年1月至2020年7月);2.判令薛某每月支付董某1抚养费1500元,从2020年8月至董某118周岁止;3.诉讼费由薛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董某1母亲董某2与薛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2年2月6日协议离婚,离婚后仍共同生活,并于××××年××月××日育有一女即董某1。2014年1月薛某与董某2结束同居关系后,董某1一直由其母亲董某2抚养,薛某未支付过抚养费。
一审法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本案中,董某1要求薛某给付自2014年1月至2020年7月的抚养费并自2020年8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关于抚养费的具体数额问题,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应根据子女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综合确定,酌定每月1000元。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薛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董某1自2014年1月起至2020年7月的子女抚养费79,000元;二、薛某每月给付董某1子女抚养费1000元(自2020年8月起付至董某1年满18周岁时止);三、驳回董某1、薛某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薛某承担(董某1法定代理人董某2已预交,薛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直接给付董某1法定代理人董某2)。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新证据。被上诉人董某1提交新证据:机动车行车证,证明车辆是被上诉人母亲的,是被上诉人上学买的,2011.5.20买的。车辆在被上诉人母亲与上诉人离婚的时候还没有。上诉人薛某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离婚后双方在一起同居,孩子也是离婚后生的,离婚后双方还购置了很多物品,包括该车辆。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关于上诉人薛某主张2014年离家时把属于上诉人部分的财产留下作为抚养费的问题,上诉人对其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进行证明,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薛某主张被上诉人索要2014年1月至2020年7月的抚养费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问题,《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三)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董某1请求支付抚养费的诉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的主张与法律规定不符,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薛某主张每月抚养费1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抚养费数额过高的问题。一审结合考虑董某1实际需要、薛某的负担能力和本地实际生活水平,酌定每月1000元抚养费,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薛某主张被上诉人起诉状中主张2018年至2020年7月期间抚养费,一审判决是从2014年起存在超诉求的问题。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诉讼请求为要求2014年起的抚养费,一审判决不存在超出诉请的问题,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薛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薛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楠楠
审判员 洪 淳
审判员 孙 硕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彭博
书记员侯书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