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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06-05 07:38:08来源:法律常识

转自江苏省高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实行最严格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为高质量发展提供司法保障的指导意见》已于今日向社会公布,体现了江苏法院进一步加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激励创新的鲜明态度和具体措施。进一步加大损害赔偿力度,显著提升侵权成本,遏制侵权行为再发生是实施最严格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重要方面。今天,我们同步发布近年来江苏法院通过裁判确定侵权人高额赔偿且全额支持权利人赔偿请求的十件典型案例,以明晰江苏法院运用精细化裁判思维厘定高额损害赔偿额的具体思路,彰显司法严格保护、促进创新、规范竞争的价值导向,并反映江苏法院不断加大司法保护力度的探索与实践。

1.亚什兰许可和知识产权有限公司、北京天使专用化学技术有限公司诉北京瑞仕邦精细化工技术有限公司、苏州瑞普工业助剂有限公司、魏某某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2010)苏中知民初字第0301号]

【基本案情】

亚什兰许可和知识产权有限公司(系美国公司,以下简称亚什兰公司)系名称为“水包水型聚合物分散体的制造方法”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北京天使专用化学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使公司)系上述专利在大陆境内的被许可人。亚什兰公司认为,北京瑞仕邦精细化工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仕邦公司)、苏州瑞普工业助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普公司)未经许可生产、许诺销售、销售的完全水性聚合物浓缩液产品落入上述专利权保护范围,侵害了亚什兰公司的合法权益。魏某某曾在天使公司担任副总经理、总经理职务,实质接触涉案专利及其技术细节,瑞仕邦公司和瑞普公司的完全水性聚合物浓缩液技术来自于魏某某,魏某某对其余两被告的侵权行为起到了教唆帮助作用,已构成对涉案专利的共同侵权。据此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并连带赔偿包括制止侵权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2000万元。

【法院认为】

通常情况下,原告应就被告非新产品的生产方法构成专利侵权承担举证责任。但本案中,被告魏某某及瑞普公司主要技术人员之前均系天使公司工作人员,有机会接触涉案专利方法的完整生产过程,且根据案情亦可初步推定被控侵权产品有可能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在亚什兰公司已穷尽其举证能力的情况下,法院确定举证责任转移,要求被告提供完整的生产工艺流程用于侵权比对。此外,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同时,还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被告提起了侵害商业秘密诉讼。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将两案合并进行调解,并在查明案件基本事实、分清责任的前提下,促成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瑞普公司、瑞仕邦公司及魏某某承诺不使用涉案专利方法,并同意支付亚什兰公司2200万元的补偿金。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化学产品生产方法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因涉及复杂技术事实的认定,审理法院聘请了当地技术专家担任人民陪审员直接参与案件审理,最终促成双方当事人一揽子调解解决双方的所有争议。在查清事实、明晰责任的基础上,被告承诺不再使用涉案专利方法,并同意支付亚什兰公司2200万元的补偿金。同时,本案审判实践证明,技术专家人民陪审员参与技术类知识产权案件的审判,对于有效查明技术事实,减少司法鉴定程序的启动,降低诉讼成本具有积极作用。同时,本案亦对非新产品制造方法专利侵权案件如何适用证据规则进行了积极探索。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以及当事人举证能力,在有初步证据的前提下,合理确定举证责任转移,要求被告提供完整的生产工艺流程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从而为纠纷的顺利解决打下基础。本案的审结产生了较大的社会反响,《参考消息》将本案作为国外权利人在我国法院获得知识产权保护的典型案件加以报道,原告对江苏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工作及审判水平给予高度评价。

2.麦格昆磁(天津)有限公司诉夏某、苏州瑞泰新金属有限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2012)苏中知民初字第0009号、(2013)苏知民终字第0159号]

【基本案情】

麦格昆磁国际公司掌握快淬法生产钕铁硼磁粉的两项关键技术——甩带轮技术和喷嘴技术,并以普通许可的方式授权麦格昆磁(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格昆磁公司天津公司)使用上述技术,并授权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单独提起诉讼的方式进行维权。苏州瑞泰新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泰公司)亦从事相同业务的生产和销售,张某、夏某均系该公司的创立者,其中张某是麦格昆磁国际公司和麦格昆磁天津公司的前员工,掌握涉案甩带轮技术和喷嘴技术;夏某是瑞泰公司的生产设备提供者。在本案诉讼之前,麦格昆磁国际公司以瑞泰公司、张某侵害其商业秘密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将相应资料送交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为:麦格昆磁国际公司主张的相关技术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瑞泰公司的生产设备中的相应技术信息与麦格昆磁国际公司主张的技术信息实质相同。麦格昆磁天津公司据此向法院提起民事侵权诉讼,主张夏某和瑞泰公司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侵害技术秘密。

【法院认为】

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麦格昆磁天津公司主张的涉案技术信息构成技术秘密,夏某、瑞泰公司通过张某实际接触上述技术秘密,使用的相应技术也与上述技术秘密构成实质相同,且夏某、瑞泰公司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使用的技术具有合法

【典型意义】

该案是一起非常典型的涉及民刑交叉的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案件,其价值在于:首先,探讨了在民事侵权程序中如何采信刑事侦查阶段委托鉴定形成的鉴定意见。法院结合鉴定报告所依据的客观性证据、鉴定专家的出庭证言及夏某提交的科技文献等证据材料,认定涉案鉴定报告的结论性意见已得到多方证据的印证,因而不具备在民事诉讼阶段重新委托鉴定的必要性。其次,探讨了民事侵权认定是否必然导致刑事责任承担的问题。由于民事侵权认定系采用民事证据规则和证明标准,因而并不必然能够满足刑事诉讼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严格证明标准,故不能仅凭民事侵权认定,即当然认定当事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犯罪。再次,关于计算赔偿数额的方式和依据。在查明侵权获利事实的基础之上,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额依法予以全额支持,体现了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司法态度。该判决还特别指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重点在于加强对权利人的救济,通过民事诉讼程序保护权利人,惩戒侵权人,从而达到引导市场主体良性竞争,鼓励社会创新的目的。

3.莱顿汽车部件(苏州)有限公司诉盖茨优霓塔传动系统(上海)有限公司、奇瑞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苏州新世纪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2012)苏中知民初字第0106号、(2015)苏知民终字第00172号]

【基本案情】

莱顿苏州公司系一项名称为“具有非圆形驱动部件的同步传动装置及其运转和构造方法”(专利号为ZL.8)的中国发明专利(简称涉案专利)的被许可人,且得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利滕斯汽车公司(Litens Automotive Group)授权,有权针对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以其自己名义提起诉讼并获得赔偿,同时,利滕斯汽车公司就同一侵权事宜不再另行起诉。

2011年9月27日,莱顿苏州公司通过公证购买的方式,从苏州新世纪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了一台由奇瑞公司制造的型号为SQR481的发动机整机,该发动机的正时传动系统由盖茨上海公司设计,并且,盖茨上海公司提供了该款发动机正时传动系统的主要零部件。2012年3月30日莱顿苏州公司以盖茨上海公司和奇瑞汽车公司未经许可,在生产、销售的SQR481、SQR484、SQR477及E4G16系列四款发动机产品中,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共同实施涉案专利技术构成专利侵权为由,诉至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盖茨上海公司、奇瑞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与涉案专利相同的同步传动装置及含该装置的发动机总成产品;盖茨上海公司、奇瑞公司共同赔偿莱顿苏州公司经济损失元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47579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因而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据此驳回莱顿苏州公司的诉讼请求,莱顿苏州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高院提起上诉。二审中,莱顿苏州公司明确放弃针对SQR477及E4G16两款发动机的侵权指控,并且明确表示因莱顿苏州公司所获得的授权许可期限已经到期,故放弃要求盖茨上海公司、奇瑞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

涉案专利是一项关于汽车发动机正时系统的减振技术,包含58项权利要求,莱顿苏州公司以权利要求1、30、39、58作为其权利依据。权利要求1为:一种同步传动装置,其包括:一个连续循环回路式的长传动构件,其具有若干啮合段;若干转动体,其包括至少一个第一和一个第二转动体,所述第一转动体具有若干和所述长传动构件的啮合段相啮合的齿,所述第二转动体具有若干和所述长传动构件的啮合段相啮合的齿;一个和所述第二转动体相连接的旋转负荷组件;所述长传动构件环绕着所述第一、第二转动体相啮合,所述第一转动体设置成用来驱动所述长传动构件,而所述第二转动体设置为由所述长传动构件驱动,所述转动体之一具有一个非圆形轮廓,所述非圆形轮廓具有至少两个突出部与缩进部交替排列,所述旋转负荷组件在受到驱动转动时,产生一个周期性波动负荷转矩;其特征在于:所述非圆形轮廓的突出部和缩进部的角位与产生在所述第二转动体上的周期性波动负荷转矩的角位相关,并且所述非圆形轮廓的偏心距的大小使得所述非圆形轮廓在所述第二转动体上施加一个相反的波动校正转矩,减少或基本上抵消所述旋转负荷组件的波动负荷转矩。

权利要求30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权利要求39为一种运转同步传动装置的方法权利要求,权利要求58为一种同步传动装置的独立权利要求,限于篇幅,权利要求30、39、58的具体内容不再详述,可参见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书。

针对涉案专利,盖茨公司(系盖茨上海公司的母公司)和盖茨上海公司曾分别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分别于2011年1月12日、2013年5月29日作出第15956、2078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均维持涉案专利有效。

针对涉案专利的同族专利DE(该德国专利与涉案专利享有共同优先权US60/333,118,2001.11.27,US60/369,558,2002.4.4,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基本相同),盖茨公司曾向德国联邦专利法院提起专利无效诉讼,该院于2016年2月2日作出判决,驳回盖茨公司起诉。

【法院认为】

一、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一)关于权利要求解释

本案中,双方关于权利要求解释的争议焦点在于:1.关于波动负荷转矩的解释;2.关于波动校正转矩的解释;3.关于J、K两个技术特征的解释,也即对于技术特征J“所述非圆形轮廓的突出部和缩进部的角位与产生在所述第二转动体上的周期性波动负荷转矩的角位相关”、技术特征K“并且所述非圆形轮廓的偏心距的大小使得所述非圆形轮廓在所述第二转动体上施加一个相反的波动校正转矩,减少或基本上抵消所述旋转负荷组件的波动负荷转矩”的限定范围应作何种理解。

根据涉案专利相对于现有技术的技术贡献以及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对于权利要求文字含义的理解,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应界定至“采用非圆轮产生校正转矩,并利用该校正转矩抵消或减少波动负荷转矩”这一层面,不应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限缩至非圆形轮廓角位和偏心距的具体数值以及确定具体数值的方法。盖茨上海公司关于技术特征J、K系功能性特征,并应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该功能的具体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虽未将技术特征J、K明确认定为功能性特征,而是认定为工作原理类技术特征,并将涉案专利的发明点认定为“从减少或基本上抵消波动负荷转矩的方式来设定非圆形轮廓的偏心距和角位”,从而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限定为说明书所记载的非圆形轮廓的偏心距和角位的具体设定方式,系未准确把握和理解涉案专利的发明点和专利权利要求文义内容,由此对权利要求的相关技术特征作出了限缩性的解释,不恰当地缩小了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侵权比对

莱顿苏州公司诉讼中明确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0、39、58为其权利依据,符合法律规定,二审法院对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莱顿苏州公司所主张的权利要求进行逐一审查。

1.关于权利要求1

双方除对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具有与技术特征J、K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有异议外,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权利要求1中的其他技术特征相同并无异议。被控侵权产品的非圆轮突出部和缩进部的角位与凸轮轴负荷转矩(对应于涉案专利的波动负荷转矩)的角位相关,这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J构成相同特征;被控侵权产品中非圆轮校正转矩(对应于涉案专利的波动校正转矩)基本上抵消了凸轮轴负荷转矩(对应于涉案专利的波动负荷转矩),这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K构成相同特征。因被控侵权产品具有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故根据全面覆盖原则,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2.关于权利要求30

该权利要求在引用权利要求1~4中的任意一项的基础上,对非圆形轮廓的几何形状、非圆形轮廓转动体的基准方向、非圆形轮廓角位范围作了进一步限定。先考察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30,由于被控侵权产品已经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故仅需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具有权利要求30的区别技术特征,即“L、所述非圆形轮廓具有至少两个基准半径,M、每个基准半径都从设有所述非圆形轮廓的转动体的中心出发,并穿过所述非圆形轮廓的一个突出部的中心,N、所述非圆形轮廓的角位与设有所述非圆形轮廓的转动体的一基准方向相关,O、所述基准方向为一个向量的方向,该向量将所述长传动机构环绕带有所述非圆形轮廓的转动体所包绕的角区二等分,P、所述非圆形轮廓的角位是这样的,当所述旋转负荷组件的波动负荷转矩为其最大值时,基准半径的角位从基准方向算起、在设有所述非圆形轮廓的转动体的转动方向取90°~180°范围内”。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以及《奇瑞引擎阀门扭矩测量与非圆曲轴皮带轮扭矩》和《奇瑞汽车发动机非圆曲轴传动轮振幅与相位(方向)测量》报告,被控侵权产品具有与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30所有相同的技术特征,落入权利要求30的保护范围。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还落入引用权利要求2/3/4的权利要求30的保护范围,已无进一步比对的实际意义,不再予以评判。

3.关于权利要求39

首先,根据权利要求39的主题名称,该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是一种运转同步传动装置的方法,因此,与之相比较的被控侵权对象,也应是一种装置的运转方法。其次,虽然莱顿苏州公司并未提交相关证据直接证明盖茨上海公司、奇瑞公司等直接实施了权利要求39所要求保护的方法,但根据莱顿苏州公司提交的检测报告以及二审法院在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30侵权比对中的相关认定,只要被控侵权产品运转起来,必然具有权利要求39的各项技术特征。而作为被控侵权产品制造者的盖茨上海公司、购买被控侵权产品并将其安装在自己生产的发动机上的奇瑞公司,必然会在研发、调试过程中运行被控侵权产品,而一旦运行被控侵权产品,则被控侵权产品的运行步骤方法必然会落入权利要求39的保护范围。

4.关于权利要求58

权利要求58由技术特征A2~P2组成,其中,技术特征A2~K2与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A~K相同,技术特征L2~P2与专利权利要求30中的技术特征L~P相同。因被控侵权产品分别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30的保护范围,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具有技术特征A~P,又由于技术特征A2~P2与A~P相同,故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专利权利要求58的保护范围。

(三)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1.关于莱顿苏州公司提交的相关测试报告的真实性

莱顿苏州公司在本案诉讼中所提交的相关测试报告能够反映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可以作为查明技术事实的依据,理由如下:

首先,涉案技术事实专业性较强,一审法院曾先后两次委托相关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但均被以没有能力开展鉴定为由退回鉴定,在此情况下,莱顿苏州公司为完成证明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举证责任,自行对被控侵权产品进行相关实验和测量,具有正当性和必要性。

其次,本案中,莱顿苏州公司为证明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所进行的相关实验测试以及计算,是在符合专利侵权技术比对规则的前提下,所作的必要简化,且相关简化并不影响侵权比对结果。

第三,采用不同方法所得到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凸轮轴负荷转矩和非圆轮校正转矩的测量结果存在一定差异,但一方面,不同测量方法本身就会不可避免地给测量结果带来一定的影响,测量结果因方法而存在差异恰恰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测量实验的真实性。另一方面,综合比较图4、图5、图6、图7,可见被控侵权产品的非圆轮校正转矩的相位与凸轮轴负荷转矩相反,幅值略小于凸轮轴负荷转矩,这使得非圆轮校正转矩能够抵消部分凸轮轴负荷转矩,使得作用在被控侵权产品上的总的波动力矩减少,这正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K相同)。因此,由于不同方法造成上述计算和测量结果的差异,不足以否定被控侵权产品的凸轮轴负荷转矩和非圆轮校正转矩已产生了力矩抵消效果的定性判断结论,盖茨上海公司所提到的不同方法的结果存在差异的问题虽然客观上存在,但并不会影响到本案侵权判定结果。

最后,虽然上述测量和实验系莱顿苏州公司单方进行,并没有对方或者公证机构监督测量和实验过程,但在其提交的测量报告中以文字、表格数据、曲线图、照片、视频等方式详细记录了测量方案、过程以及结果,上述测量和实验具有可重复性。对于上述具有可重复性的测量和实验,盖茨上海公司仅是提出口头质疑,并未提交能够支持其主张的实验数据,而且,法庭专家辅助人亦认可相关测试的实验设计、原理的科学性。综合以上因素,盖茨上海公司否认涉案测量和实验报告真实性的证据并不充分,不予采信。

2.关于盖茨上海公司提出的被控侵权产品技术方案系其另行研发的抗辩理由

首先,专利权是一项排他性权利,在专利保护期限内,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该专利。同时,专利法对专利的排他性权利也作了一定限制,但都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例如权利用尽、先用权抗辩、现有技术抗辩等。本案中盖茨上海公司所提出的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所使用的技术方案系其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自行研发而得、不构成专利侵权的抗辩,不属于专利法所规定的不构成或不视为侵犯专利权的法定抗辩事由,且盖茨上海公司研发被控侵权产品技术方案的时间始于2007年,晚于涉案专利申请日2002年,亦无法适用先用权抗辩。

其次,专利权人就某项技术享有在一定期限内的排他性权利,是以其向社会公众公开其发明内容为对价的。而这种排他性权利的范围,即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以记载在权利要求书中的各项权要求的内容为准。也即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只要具备了与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所有技术特征,就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至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通过什么研究方法获得,则并不影响专利侵权的认定,这正是“以公开换保护”这一专利制度核心的基本要求,也体现了专利保护与商业秘密保护的区别所在。本案中,尽管盖茨上海公司陈述的关于如何获得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方法具有科学性依据,且从其提交的相关资料也证明了该方法具备可行性,但由于其通过正交实验方式所获得的最终技术方案客观上已落入在先公开并获得授权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通过前述侵权比对可知,被控侵权产品具备了与权利要求1、30、39和58相同的所有技术特征),在这种情况下,其以获得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研究方法不同为由,主张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保护范围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二、关于侵权行为的认定及民事责任的承担

(一)盖茨上海公司、奇瑞公司各自侵权行为

根据盖茨上海公司自认以及奇瑞公司的陈述,盖茨上海公司向奇瑞公司提供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以及产品的主要零部件(非圆轮、惰轮以及张紧轮),奇瑞公司在盖茨上海公司提供的技术方案的指导下,将非圆轮、惰轮、张紧轮、正时皮带等组装在一起,构成正时传动系统,该正时传动系统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奇瑞公司的上述行为属于专利法所规制的制造侵害专利权产品的行为;上述侵害涉案专利权的正时传动系统为SQR481发动机的零部件,奇瑞公司将SQR481发动机安装于整车上并对外销售,上述行为属于专利法所规制的使用和销售侵害专利权产品的行为。盖茨上海公司虽未完整实施专利法所规制的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但其向奇瑞公司提供了完整的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和主要零部件,而且,从盖茨上海公司及其母公司盖茨公司曾数次在中国和欧洲提起针对涉案专利及同族专利无效程序的事实来看,盖茨上海公司对其向奇瑞公司提供的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包含有侵害涉案专利技术的事实是明知的,故盖茨上海公司为奇瑞公司上述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专利侵权行为提供了帮助,构成帮助侵权。

关于莱顿苏州公司所主张的SQR484发动机正时传动系统是否构成侵权的主张。虽然莱顿苏州公司并未提供能够直接证明SQR484型号发动机正时传动系统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相关检测数据,但考虑到盖茨上海公司、奇瑞公司并未否认SQR484发动机正时传动系统亦采用了

(二)关于民事责任以及赔偿数额的确定

因莱顿苏州公司所获得的授权许可期限已经到期,莱顿苏州公司在二审庭审中明确放弃本案中要求盖茨上海公司、奇瑞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仅要求盖茨上海公司与奇瑞公司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二审认为,莱顿苏州公司上述放弃部分诉讼请求的行为系对其自身合法权益的处分,不增加相对方当事人的负担,且不涉及第三人利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应当予以准许。盖茨上海公司为奇瑞公司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提供了侵权技术方案以及主要零部件,构成帮助侵权,故盖茨上海公司与奇瑞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中,莱顿苏州公司主张以“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来计算赔偿数额,具体公式为“赔偿数额=侵权产品销售总量×产品单价×利润率”,二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逐一确定对上述公式中各项参数的具体数值,并考虑专利的技术贡献度,最终确定赔偿数额。

1.关于侵权产品数量

莱顿苏州公司在本案中通过两种计算方法分别得出了2010年4月~2012年10月期间侵权产品的销量为279104套(包括SQR481、SQR484两种型号的发动机正时传统系统)和332892套(仅针对SQR481发动机正时传动系统)。二审法院认为,(1)莱顿苏州公司的两种计算方法都包含一定的假设和估算因素;(2)虽然莱顿苏州公司主张的两个数据都存在假设和估算因素,而盖茨上海公司提交的非圆轮销售数据也不能直接反映出侵权产品的产销数量,但考虑到上述三个数据之间差异并非很大,如果通过审计精确地统计2010年4月~2012年10月期间侵权产品的数量,则需支出高昂的审计费用;(3)除了本案侵权技术方案之外,盖茨上海公司并未提供给奇瑞公司关于在发动机正时系统中运用非圆轮技术的其他备选技术方案;(4)盖茨上海公司将整个查询、统计非圆轮销量的过程用公证方式予以固定,虽然属于单方提交的证据,但数据真实可信,对侵权人根据法院的要求如实提供相关证据的行为应予充分肯定;(5)莱顿苏州公司也基本认可将盖茨上海公司销售给奇瑞公司非圆轮数量作为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基于以上因素,二审法院以盖茨上海公司提交的2010年4月~2012年10月期间其向奇瑞公司供销的非圆轮数量265159作为在该段时间内的侵权产品的制造、销售数量。

2.关于侵权产品的单价

莱顿苏州公司根据淘宝网“上海主流汽配”商铺销售的“盖茨皮带正时维修套装 奇瑞A5 1.6L/1.8L/2.0L 奇瑞A3 1.6L/1.8L/2.0L正时皮带维修套装 正时皮带77173*25.4+正时张紧轮GTS1025+惰轮GTS5004+惰轮GTS5005”确定侵权产品的销售单价为490元。二审法院认为:

在以“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额时应注意以下几点:第一,发明的主题名称以及权利要求的内容,是准确界定侵权产品的依据;第二,与发明主题名称相对应的侵权产品的单价是赔偿额计算的基础,不能仅以体现发明点的部分技术特征所对应的零部件单价为基础,除非当发明主题名称过于宽泛,也即专利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改进部分仅在于局部,体现发明点的技术特征之间相互配合或者单独发挥作用即实现专利的发明目的时,才需考虑是否应对侵权产品的单价予以调整,也即考虑技术贡献度问题;第三,侵权人因侵害专利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应当全部纳入到赔偿额的范围,除非侵权人举证证明其获得的利益中,还包含由商业秘密、商标等其他权利所产生的利益。

本案中,首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0、39、58的主题名称相对应,本案中侵权产品是发动机上所安装的正时传动系统,侵权产品中的零部件与权利要求中技术特征的对应关系为:侵权产品中的正时皮带对应于专利中的长传动构件;侵权产品中的惰轮、张紧轮对应于专利中的若干转动体;侵权产品中的非圆轮对应于专利中的具有非圆形轮廓的转动体;侵权产品中的凸轮轴对应于涉案专利中的旋转负荷组件。由此可见,在莱顿苏州公司所主张的“盖茨皮带正时维修套装”的价格中,仅是包含侵权产品的部分零部件,而非完整的侵权产品的价格(如非圆轮、凸轮轴的价格并不包含在“盖茨皮带正时维修套装”之内),莱顿苏州公司以侵权产品部分零部件的单价作为赔偿计算依据,系其对自身权益的处分,并不损害他人利益,予以支持。

其次,涉案专利的发明点在于通过非圆轮产生波动校正转矩,减小或抵消由旋转负荷组件产生的波动负荷转矩,从而减少或消除同步传动装置的振动和噪音。由此可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发动机正时传动系统中的非圆轮并非独立工作就能够发挥减振降噪的功效,而是需要与正时传动系统中其他所有零部件共同工作,才能实现专利所要实现的技术效果,因此本案中不存在发明主题名称相对于体现发明点的技术特征过于宽泛的问题。而且本案中并无证据显示还有其他权利对实现侵权产品的价值具有重要贡献。再结合盖茨公司及盖茨上海公司曾针对涉案专利两次提起无效宣告请求的事实,特别是在未发生侵权诉讼的德国,盖茨公司亦提起了针对涉案专利的同族专利的无效诉讼,说明涉案专利是汽车正时传动系统中的一项非常重要的技术,具有非常高的市场价值。综合以上因素,二审法院认定涉案专利对于本案侵权产品的技术贡献度为100%。因此本案应当以侵权产品整体的价格作为计算赔偿额的依据,对于盖茨上海公司提出的仅能以非圆轮差价作为侵权获利计算依据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第三,关于盖茨上海公司是否仅在其向奇瑞公司提供的非圆轮获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奇瑞公司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专利侵权,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赔偿范围为制造、销售侵权产品整体所获利益,盖茨上海公司应当就其向奇瑞公司提供了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及关键零部件的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盖茨上海公司提出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范围仅限于非圆轮差价部分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第四,在二审中莱顿苏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打开“盖茨皮带京东自营旗舰店”,显示“盖茨K0277173正时皮带套装4件套适用于奇瑞A3/A5 瑞虎5 2.0瑞麒 G6 2.0T,价格498元/套”,证明不同销售平台、销售主体所显示的侵权产品销售单价基本一致,故莱顿苏州公司所主张的侵权产品单价属于正常的市场销售价格。

综上,二审法院确定本案侵权产品的销售单价为490元/套。

3.关于侵权产品的利润率

本案中,莱顿苏州公司主张以第三方机构AlixPartners公司调研报告作为确定侵权产品的合理利润率。根据《AlixPartners2010年中国汽车展望调研报告》,2010年中国汽车零部件供应商的平均利润率约为10%。二审法院认为:

首先,莱顿苏州公司主张的侵权产品利润率数据

其次,根据该调研报告,莱顿苏州公司所主张的10%的利润率是2009年第四季度中国汽车零部件供应商营业利润率,而2009年度前三季度的营业利润率分别为1%、8%、9%,由此可以看出,中国汽车零部件供应商的营业利润率的在一年之内存在较大幅度的波动,故二审法院以莱顿苏州公司提交证据中所记载的中国汽车零部件供应商在2009年四个季度营业利润率的平均值作为侵权产品的利润率,即侵权产品的利润率=(1%+8%+9%+10%)÷4=7%。二审法院之所以仅以2009年四个季度的平均营业利润率作为确定侵权产品的利润率,而未将调研报告中出现的2007年、2008年的营业利润率数据(2007年为5%、2008年为1%)纳入到侵权产品利润率的计算中,是因为:(1)2009年最接近莱顿苏州公司主张的侵权赔偿期间(2010年4月至2012年10月),故2009年的数据最能够反映出侵权赔偿期间的中国汽车零部件供应商的营业利润率的实际情况;(2)从2007年、2008年以及2009年四个季度的营业利润率的变化趋势来看,中国汽车零部件供应商的营业利润率在2007年、2008年是下跌趋势,在2009年第1季度跌至谷底1%,但在2009年第2季度迅速回升达到8%,到2009年第4季度达到10%,仍保持上升趋势,如果把2007年、2008年的数据纳入到侵权产品利润率的计算中,则会使得计算结果因未考虑变化趋势而较大程度地偏离侵权赔偿期间内的实际营业利润率,有损专利权人应取得的合法利益。

综上,二审法院根据莱顿苏州公司所提交的AlixPartners公司调研报告,确定侵权产品的利润率为7%。

4.关于合理支出

本案中莱顿苏州公司所主张的合理支出主要包括两部分:一是一、二审的律师费合计150万元;二是公证取证费用,包括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和公证费合计49080元。

关于莱顿苏州公司一、二审所支出律师费,二审法院认为,莱顿苏州公司为证明其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律师费,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及相应的银行汇款凭证、增值税发票的原件,委托代理合同上清楚地记载了委托代理事项即为本案诉讼提供法律服务,银行汇款凭证以及增值税发票上所记载的数额与委托代理合同上所记载的金额完全一致,汇款发生时间、笔数、开票时间也与委托代理合同上所记载的付款方式、条件基本一致,因此可以认定莱顿苏州公司为本案一、二审所支出的律师费用确为150万元。关于莱顿苏州公司为本案所支出的律师费用是否过高,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专利侵权诉讼,对从事此类诉讼的代理人及诉讼团队的专业方向具有特殊的要求。并且,本案涉及的技术问题和法律适用问题非常复杂,属于专利侵权诉讼案件中的疑难复杂案件,代理难度和工作量较大。一、二审法院为查明本案事实,听取各方诉辩意见,共组织双方质证、谈话以及开庭审理等诉讼活动共计27次,形成各类笔录479页。此外,莱顿苏州公司和盖茨上海公司双方委托诉讼代理人在一、二审诉讼中各自提交了数千页的证据材料、书面质证意见和代理意见,一审诉讼中的有效案件材料装订成册达21册。因此,依据莱顿苏州公司提交的代理合同、转账凭证,并综合案件性质、难度、代理工作量等因素,二审法院认定莱顿苏州公司主张的150万元律师费属于合理支出,予以全额支持。

关于购买侵权产品以及公证取证费用,因有相应发票、公证书等佐证,且考虑到莱顿苏州公司为证明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相关实验费用均未主张,故对其主张的49080元购买侵权产品以及公证取证费用亦予以支持。

根据上述侵权产品的数量、单价、利润率以及莱顿苏州公司为本案诉讼所支出合理费用,并根据盖茨上海公司和奇瑞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盖茨上海公司和奇瑞公司应连带赔偿莱顿苏州公司经济损失265159×490×7%=9094953.7元,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1549080元,共计.7元。

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莱顿苏州公司于2018年6月7日以新世纪公司在二审诉讼中已注销为由,向二审法院提交撤回对新世纪公司起诉的申请。对此二审法院认为:首先,莱顿苏州公司对新世纪公司的诉讼请求为停止销售侵权产品,而新世纪公司在本案二审诉讼过程中已被注销,事实上已不可能继续销售侵权产品。其次,新世纪公司在本案中为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其销售的侵权产品具有合法

综上,二审法院判决:盖茨上海公司、奇瑞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连带赔偿莱顿苏州公司经济损失9094953.7元,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549080元,共计.7元。

【典型意义】

本案在专家辅助人对于技术事实查明的审理机制、权利要求的解释以及赔偿额的确定等方面作了一定的探索和创新,文书认定事实、裁判说理详细充分,对于今后同类型案件的审理有一定的借鉴作用,也具有研究价值:

1.探索了专家诉讼辅助人在复杂技术事实认定中的运用方式和机制。在双方申请各自技术专家出庭参与诉讼的基础上,合议庭创造性地聘请中立的第三方技术专家作为法庭的专家诉讼辅助人,除协助合议庭理解涉案技术事实之外,还代表合议庭就技术问题参与双方当事人及其聘请的技术专家的讨论、当庭发表技术意见。各方专家诉讼辅助人当庭发表的技术意见均引入判决书,作为认定案件技术事实的依据。同时,在裁判文书的技术事实部分引用图表,在裁判理由中加强对技术问题的说理论证,提升了技术类案件裁判的透明度和说服力。

2.在对权利要求的解释方面,提出了实质性技术内容的概念,为准确解释权利要求、合理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拓展了审理思路:(1)权利要求对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界定作用,是通过每一个技术特征对专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限定作用体现的。通常情况下,应当以技术特征文义范围限定专利权利要求保护的范围,只有当某一技术特征不具备实质性技术内容时,才需要对该技术特征文义限定的保护范围进行调整,以保证专利权具有合理的保护范围。前述实质性技术内容是指,为实施专利技术方案所须具备的技术内容,如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2)判断某一技术特征是否具备实质性技术内容,应当以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认知能力为标准。如果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从权利要求所公开的内容(至多再结合说明书中对权利要求中出现的一些技术名词的解释),即能知晓某一技术特征在整个技术方案中是如何实施的,那么该技术特征就应认定为具有实质性技术内容;(3)生效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等审查档案中所记载的发明区别于现有技术的内容,应作为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重要参考。

3.在确定赔偿额以及审查权利人主张律师费的合理性时,应当注意:(1)发明的主题名称以及权利要求的内容,是准确界定侵权产品的依据;(2)与发明主题名称相对应的侵权产品的单价是赔偿额计算的基础,不能仅以体现发明点的部分技术特征所对应的零部件单价为基础,除非当发明主题名称过于宽泛,也即专利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改进部分仅在于局部,体现发明点的技术特征之间相互配合或者单独发挥作用即实现专利的发明目的时,才需考虑是否应对侵权产品的单价予以调整,也即考虑技术贡献度问题;(3)侵权人因侵害专利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应当全部纳入到赔偿额的范围,除非侵权人举证证明其获得的利益中,还包含由商业秘密、商标等其他权利所产生的利益;(4)原告所主张的维权合理支出中的律师费用,有其提交的代理合同、转账凭证为证,且与案件性质、难度、代理工作量等因素向匹配的,可予以全额支持。

4.江苏固丰管桩集团有限公司诉宿迁华顺建筑预制构件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2014)宁知民初字第00108号、(2015)苏知民终字第00038号]

【基本案情】

江苏固丰管桩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丰公司)为“可调式实心方桩模具”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其发现宿迁华顺建筑预制构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顺公司)在2013年至2014年初制造并投入生产使用的100条混凝土方桩模具,均包含固丰公司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故以华顺公司未经许可,实施了制造、使用涉案专利的侵权行为为由,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

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华顺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固丰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其与大力神公司订立的实用新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等证据,用以证明其许可给他人实施的ZL0513.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许可费为6000元/米,在二审中又提交了相关证据,用以证明案外人制造的侵犯其ZL0513.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销售价格为8400元/吨。固丰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其与大力神公司签订的实用新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中所约定的许可费可作为确定本案侵权赔偿数额的依据。

首先,该实施许可合同系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华顺公司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故该许可合同中约定的“模具制造的许可实施使用费,每米模具六千元。模具使用的许可实施使用费,每米4元”系真实反映了ZL0513.9号实用新型专利的许可使用费。另外,从案外人华立公司为力引公司代加工的侵犯该实用新型专利的混凝土方桩模具的加工费用折算后为3187.8元/米来看,固丰公司与大力神公司在该实用新型实施许可合同中约定的许可费用也并未明显不合常理。

其次,该合同中被许可的ZL0513.9号实用新型专利与本案所涉ZL1334.1号发明专利,均系固丰公司在同日申请的两项专利。后者较之前者在权利要求1部分的区别在于,后者的区别技术特征部分增加了“所述L形钢模的底板上纵向设有至少两排用于安装I形钢模的螺孔,I形钢模外侧底边的对应位置上设有螺栓通孔,L形钢模和I形钢模的顶边和两端边上分别设有螺孔,支撑角钢和端头钢板的对应位置分别设有螺栓通孔”的技术特征,也即后者是对前者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作出了进一步限定,涉案专利所确定的专利权保护范围在ZL0513.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之内。

再次,虽然在本案中固丰公司是以其拥有ZL1334.1号发明专利权作为其主张权利的依据,但ZL1334.1号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包含在ZL0513.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之内。因此,固丰公司将ZL0513.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授权给大力神公司的实施许可中也包含了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所确定的专利实施许可费对确定本案侵权赔偿数额具有较强参考价值。

最后,华顺公司共制造被控侵权模具100条,每条模具长度为15.8米,如按照上述实用新型专利许可合同中的实施许可使用费的约定“模具制造的许可实施使用费每米模具六千元”计算,则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许可费为15.8*100*6000=9480000元,考虑到涉案发明专利的技术方案仅为上述实用新型专利许可合同中的部分技术方案,以及固丰公司仅主张300万元的赔偿数额,法院根据被控侵权产品本身的市场销售价格、利润以及专利实施许可使用费等综合认定300万元的赔偿数额(包括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据此,法院判决:华顺公司停止制造、使用侵害涉案专利的产品,赔偿固丰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300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非常典型的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件。案件的技术事实并不复杂,侵权认定也无太大争议,法院的审理侧重点在于专利权人提交的证据能否支持300万元高额赔偿的主张。人民法院在综合专利权人提交的一系列证据的基础上,认定其提供的一项经备案登记的、与案外人签订的关联专利的实施许可合同,可以作为本案专利侵权损害赔偿额的参照依据。经计算,依照该合同所约定的许可费,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所需支付的许可费高达948万元,故人民法院认定专利权人仅主张300万元的赔偿额具有充分依据。本案就专利侵权赔偿额作出的司法裁判,充分体现出知识产权纠纷案件加强精细化裁判,引导权利人就专利侵权损害赔偿进行积极举证,加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的裁判导向,即专利侵权赔偿额应当充分体现专利的市场价值,关联技术方案的专利实施许可费可以作为确定专利侵权赔偿数额的参照依据,具体可以从被许可方与专利权人有无利害关系、是否经过备案、许可费的合理性、许可费用是否实际支付等方面综合予以考察。

5.巴洛克木业(中山)有限公司诉浙江生活家巴洛克地板有限公司、太仓市城厢镇门迪尼地板商行、福建世象家居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016)苏05民初41号、(2017)苏民终1297号]

【基本案情】

巴洛克木业(中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洛克木业公司)成立于2006年5月12日,为大型木地板经营企业,其旗下品牌“生活家”“生活家巴洛克”等产品销量居行业前列,与大自然、圣象等品牌同为中国木地板行业的龙头与支柱性企业。www.elegantliving.cn系巴洛克木业公司官方网站。自2012年起,巴洛克木业公司与意大利门迪尼工作室签订授权协议,约定亚历山德罗·门迪尼与弗拉西斯科·门迪尼将肖像权及名下之“门迪尼”(包含英文“MENDINI”)等相关权利授权许可巴洛克木业公司使用。

三林生活家公司系涉案第7771146号、第1600860号、第4777126号、第4276865号商标权利人,上述商标均处有效期内并核定使用于第19类,商品范围包括地板等。巴洛克木业公司经三林生活家公司授权使用上述商标,并负责处理其所有的包括涉案四个注册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维权事务。

巴洛克木业公司地板产品的外包装上组合使用“生活家地板”或者“生活家·巴洛克地板”及英文“ELEGANT LIVING”标识,形成该公司地板产品的特有包装。

浙江生活家巴洛克地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巴洛克公司)成立于2001年6月19日,成立时公司名称为湖州正达木业有限公司,公司经营范围为地板,竹、木制品制造、加工、销售。巴洛克木业公司与浙江巴洛克公司自2006年开始OEM地板的加工合作关系。根据合同约定,浙江巴洛克公司未经授权不得在任何区域进行销售。2009年,基于国家文件要求需要把OEM工厂名称印在产品上,经巴洛克木业公司授权,湖州正达木业有限公司于2009年11月16日变更企业名称为浙江生活家巴洛克木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11日变更为现有公司名称。而此时涉案商标已经申请注册。

双方合作至2014年,再未签订新的代工合同。直至2015年10月1日,巴洛克木业公司高管与浙江巴洛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进行面谈,要求浙江巴洛克公司变更企业名称,遭到拒绝。同年12月,巴洛克木业公司先后向浙江巴洛克公司发送解除OEM加工合同关系的函和《告知函》,在函中要求浙江巴洛克公司变更企业名称,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2016年4月8日,巴洛克木业公司向浙江巴洛克公司邮寄《催告函》,再次要求浙江巴洛克公司停止侵权。

合同终止期间,浙江巴洛克公司在其生产的地板、宣传册、对外的广告宣传、公司网站(www.elegantlivingwood.com)上单独或组合使用涉案的“ELEGANT LIVING”、“生活家巴洛克地板”、“生活家巴洛克木业制造”、、“门迪尼巴洛克”等标识。太仓门迪尼商行和福建世象公司系浙江巴洛克公司的经销商,销售涉案被控侵权地板。福建世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微信里发布了大量标注有涉案商标的图片用于被控侵权产品的招商和宣传。浙江巴洛克公司的经销商在店铺门头上突出标注“生活家巴洛克地板”字样,产品价签、海报、店内装潢均标注了“生活家巴洛克地板”。

同时,浙江巴洛克公司生产的被控侵权地板上使用了与巴洛克木业公司相同或相近似的包装;在公司门头上标注“浙江生活家·巴洛克地板有限公司”“生活家巴洛克地板”等字样,并用小字加注“门迪尼巴洛克”;统一其经销商的门头标注“生活家巴洛克地板”;在对外招商、经营过程中将其生产的地板以“门迪尼巴洛克系列”标注并作为“生活家”、“生活家巴洛克”品牌的下属产品进行宣传,宣称其地板传承了意大利设计师门迪尼的设计理念;注册了与原告网站域名近似的公司网站,在公司网站中大量使用涉案标识推广被诉侵权产品,并使用了原告的发展历史以及获得的荣誉;向原告在全国各地的几十家经销商邮寄招商信及报价单,报价单中所列大部分产品品名以及产品规格均与原告的产品一致。

自2015年2月至同年10月,浙江巴洛克公司以低于原告的价格私下向原告的经销商发货,货款汇至浙江巴洛克公司法定代表人配偶的账户。自2015年6月至同年12月,浙江巴洛克公司在展会上以生活家地板门迪尼巴洛克系列的名义推广被控侵权产品,销售给原告的经销商。期间因为被控侵权产品出现质量问题被消费者投诉至媒体进行了曝光。

自2015年8月至2016年9月,浙江巴洛克公司在全国开设了48家经销门店(其中2015年开设11家,2016年开设37家),遍布全国15个省。浙江巴洛克公司有9家经销商门店与原告的门店位于同一商场。2016年有3家原告的经销商解除了与原告的经销关系,其中有两家已与原告合作了6年之久,转而与浙江巴洛克公司建立合作关系,并在原址原店经营,大量使用涉案标识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2016年1月至8月期间,浙江巴洛克公司在江苏、湖南、河南等九个地方的经销商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被工商行政部门予以行政处罚。在江苏连云港、淮安、黑龙江均有消费者因误将浙江巴洛克公司的地板当做原告的地板进行购买,后发现并非生活家品牌,而向行政部门进行举报投诉的记录。

法院于2016年9月5日下达了禁令,裁定浙江巴洛克公司立即停止在第19类地板产品、产品外包装、宣传材料、域名为elegantlivingwood.com网站上使用“生活家”、“生活家巴洛克”、“ELEGANT LIVING”及图形等标识。在禁令送达之后,浙江巴洛克公司未履行禁令裁定。

巴洛克木业公司主张按照实际损失计算损害赔偿额,在本案中主张1000万元。关于地板产品的平均净利润率问题,中国林产工业协会出具证明,原告2010年至2015年生产经营的“生活家”牌地板产销量及品牌知名度在我国地板行业名列前五名。原告主张其与德尔公司在业务结构、公司规模等特性上高度相似,可以参照德尔公司的净利润率数据,在本案中以净利润率10%主张其实际损失。根据巴洛克木业公司2014年、2015年度经营情况,地板销售收入占到所有销售收入的90%左右。德尔公司地板业务均为内销,2014年、2015年地板业务净利润率分别为18.97%和16.25%,2015年比2014年销售收入增长17.18%。巴洛克木业公司地板业务分为内销和外销,2015年地板外销收入同比增长59.40%,地板内销收入同比下降10.71%。其次,巴洛克木业公司为了应对浙江巴洛克公司的价格战而采取了降价措施。巴洛克木业公司在发给经销商的通知中载明,为了应对浙江巴洛克公司大规模的低价销售给其经销商带来的冲击,于2015年11月5日和2016年3月15两次降低对其经销商和分公司的供货价格,第一次降幅为8-20元/平米,第二次降幅为5-10元/平米。

巴洛克木业公司认为浙江巴洛克公司等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且浙江巴洛克公司系恶意侵权,侵权规模极大,请求法院判令浙江巴洛克公司等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停止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停止使用“elegantlivingwood.com”域名,停止虚假宣传,停止使用含有“生活家巴洛克”标识的企业名称等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侵权损失及维权合理合理开支共计1000万元。

【法院认为】

一、浙江巴洛克公司的使用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浙江巴洛克公司生产的地板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同一种商品,其在地板产品、外包装、宣传册、海报、网站、门头装潢等处标注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构成商标侵权。太仓门迪尼商行、福建世象公司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地板,构成商标侵权。福建世象公司在微信中大量发布与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的图片用于招商和宣传,亦构成商标侵权。浙江巴洛克公司使用涉案外包装箱的行为构成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包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注册www.elegantlivingwood.com网站宣传被诉侵权产品,使用巴洛克木业公司的发展历史与公司荣誉,并与巴洛克木业公司的官网恶意混淆,误导消费者,构成不正当竞争;在对外招商、经营过程中将其生产的地板以“门迪尼巴洛克系列”标注并作为“生活家”、“生活家巴洛克”品牌的下属产品进行宣传,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将“生活家巴洛克”商标作为企业字号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浙江巴洛克公司的行为不属于依约自行清理库存

本案中,浙江巴洛克公司主张其是依约自行清理库存。对此,法院认为,根据双方OEM合同的约定,浙江巴洛克公司根据巴洛克公司订单要求生产,在合同期内不得私自生产和在任何区域内私自销售。任何一方经协商一致均可变更或解除合同,但需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解除合同后,巴洛克公司负责按合同约定购进其下单生产的地板,在90天内支付完货款。巴洛克公司未按约购进浙江巴洛克公司库存产品的,浙江巴洛克公司有权自行处理,浙江巴洛克公司由此产生的损失由巴洛克公司承担。因此,依照合同约定,浙江巴洛克公司有权自行清理库存的前提条件是:一是合同解除之后。双方在合作期间,交易正常进行,即便浙江巴洛克公司在上一个交易期结束时暂时有库存,也会在下一个交易期正常消解。二是合同解除时,浙江巴洛克公司存有库存。此时库存事实是否存在,应经双方清理、核对与确认,单方声称存在库存及库存数量多少的,对他方没有约束力。三是在双方确认库存存在的情况下,巴洛克公司未按约购进库存,宽限期为90天。首先,双方之间的合同于2015年12月23日解除,此时为确定是否存在库存产品的时间点。双方自2006年开始商业合作,2015年发生矛盾。2015年10月1日,双方协商无果。2015年12月22日,巴洛克公司向浙江巴洛克公司发送《解除函》,该函2015年12月23日由浙江巴洛克公司签收。因此,双方合作关系正式解除应为2015年12月23日。该时间也得到了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因此,判断有无存货以及是否属于生产自救,时间点应是2015年12月23日。浙江巴洛克公司二审中提供证据证明2015年2月其存在库存。但此时双方仍处于正常交易阶段,暂时的库存可以在以后的交易期中消解。而且依合同约定,浙江巴洛克公司无权以此时存有库存进行抗辩。诉讼中,浙江巴洛克公司还称合同解除的时间为2015年9月,因2015年10月双方仍处于磋商阶段,故9月不能认定为合同解除的时点。其次,浙江巴洛克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合同解除时,其存在库存商品及具体的库存数量。浙江巴洛克公司二审中提供证据证明其库存情况,因相关报表系单方制作而难以采信,而且与一审中关于库存产品约2000平方米的陈述相差甚远。同时,即便存有库存,库存数量也因双方未进行清理、核对等而无法查清。2015年12月1日,浙江巴洛克公司向巴洛克木业公司发函,要求其收购库存并支付货款。同年,12月22日,巴洛克木业公司向浙江巴洛克公司发送《解除函》,通知解除双方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12月25日,巴洛克木业公司发送《告知函》,要求浙江巴洛克公司指派人员配合清理、核对库存,并要求不得擅自处置合同项下产品。2016年4月8日,巴洛克公司再次发送《催告函》,重申浙江巴洛克木业公司在收到前两次函件后,不仅从未就库存清理、核对事宜与巴洛克木业公司联系,反而私自出售合同产品,并要求浙江巴洛克公司立即与巴洛克木业公司联系,告知合同产品库存情况,积极配合巴洛克木业公司清理库存产品,同时再次重申要求浙江巴洛克公司立即停止一切销售行为。因此,可以看出,双方都向对方发函,要求对方处理涉及库存产品清理、核对与收购等事项。但上述事项的解决,仅仅发函并不能解决问题。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及终止后,双方应当本着诚实信用原则,相互协商与协助。特别是浙江巴洛克公司,作为主张库存产品的保有方,如果确实存有库存,为了能够依照合同约定有理有据地保障自己的利益不受损害,在收到巴洛克木业公司的函件后,更应积极作为,及时与巴洛克木业公司对接,处理库存产品的清理、核对工作,而不是在库存产品尚未清理、核对,在是否存在库存产品以及库存产品数量等这些事实不明的情形下,即自行对外开设经销门店,进行产品的宣传与销售。这显然有悖诚实信用原则,由此产生的后果也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事实上,浙江巴洛克公司在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以及在合同解除后在国内大规模开设经销门店销售涉案产品,其在合同解除后销售产品是否是对已有库存产品的处置,也因此难以查清。最后,在上述两个条件无法满足的前提下,要求巴洛克公司按合同约定在90天内购进库存产品并支付货款,也缺乏依据。综合上述理由,浙江巴洛克公司主张其销售的是库存产品,属于生产自救的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难以支持。

三、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巴洛克木业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优先按照其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2015年其同期地板外销收入增长59.4%的情况下,地板内销收入却减少10.71%,而造成地板内销明显异常的唯一且直接原因系浙江巴洛克公司的侵权行为,如果没有浙江巴洛克公司的侵权行为,其至少应保持10%的增长而不是负增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巴洛克木业公司按照10%的利润率乘以减少的销售收入乘积作为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在本案中总计主张100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可予支持。

(一)巴洛克木业公司遭受了实际损害,且实际损害与浙江巴洛克公司的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首先,巴洛克木业公司和浙江巴洛克公司之间存在直接的竞争关系,由于侵权竞争导致巴洛克木业公司的业务实际转移到了浙江巴洛克公司。浙江巴洛克公司和巴洛克木业公司经营的是同一种商品,且两公司大部分产品的品名、规格完全相同。自2015年8月至2016年间,浙江巴洛克公司在全国各地开设了48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店铺。这些店铺开设的地点或与巴洛克木业公司的店铺在同一商场,或在其附近区域,且以较低的价格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这在客观上抢占了巴洛克木业公司的市场份额,影响巴洛克木业公司地板的销售。本案大量证据显示,浙江巴洛克公司在全国各地的经销商使用统一版本的店铺门头、宣传海报、产品宣传手册、订货单等。浙江巴洛克公司与其经销商还以“门迪尼巴洛克”为生活家、生活家巴洛克旗下的系列品牌进行宣传,导致各地消费者将其产品与巴洛克木业公司的产品产生实际混淆与误认,使得原本应当由巴洛克木业公司实现的销售被浙江巴洛克公司夺取。

其次,通过各项数据的对比分析可以进一步证明巴洛克木业公司的实际损害与浙江巴洛克公司的侵权行为间存在因果关系。

1.自2015年2月起,浙江巴洛克公司以低于巴洛克木业公司的价格向其经销商私下发货,并且订货量为1万平方左右。此后,浙江巴洛克公司陆续向该经销商发货,直至被巴洛克木业公司发现。据此可知,浙江巴洛克公司的被控侵权行为至少自2015年2月已经开始。巴洛克木业公司的经销商在已向浙江巴洛克公司订货之后,自然向巴洛克木业公司的订货量就会变少。而巴洛克木业公司整年的销售收入也就是自该月开始下降。这两个时间点具有非巧合般的一致性。

自2015年6月至2015年12月期间,浙江巴洛克公司向巴洛克木业公司南京经销商、合肥经销商销售其自身产品,销售收入达1852586元,且该部分产品系与巴洛克木业公司的产品混同销售。而在该期间,巴洛克木业公司每月的销售收入同比2014年都呈明显下降趋势,并且在2015年6月至9月间,销售收入下降的最为严重,这期间恰恰是浙江巴洛克公司同时向巴洛克木业公司南京经销商与合肥经销商供货的阶段。由此可见,浙江巴洛克公司侵权行为的介入与巴克洛木业公司销量流失之间存在很大的相关性。

2.巴洛克木业公司为了应对浙江巴洛克公司低价销售给其经销商带来的冲击,于2015年11月第一次采取力度较大的降价措施,结果该月的销售收入成为2015年下半年唯一一个同比销售收入增长的月份。由此可见,巴洛克木业公司之前几个月销售收入的下降与浙江巴洛克公司低价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很大的关联性。

3.巴洛克木业公司2015年地板外销收入同比增长了59.4%,而同年内销收入却下降了10.71%。与同行业的大亚圣象、大自然家居等上市公司相比,巴洛克木业公司的外销增长率远远高于这两家公司,高出两三倍之巨,而其内销增长率却与这两家上市公司相去甚远。对比分析巴洛克木业公司自身内外销的情况以及其与同行业其他企业的情况可得,巴洛克木业公司的内部管理并非系其内销收入减少的重要变量因素,因为内外销均处于巴洛克木业公司的统一管理与经营之下,如若系因其管理不善所导致的内销减少,那么无法解释外销为何会呈大幅度增长的事实;同理,亦可得出市场大环境并非系巴洛克木业公司内销减少的重要变量因素,因为同时期、同行业、行业地位相当的其他企业内销收入呈增长趋势,如若系市场大环境巨大波动所致内销减少,那么无法解释同时期、同行业、行业地位相当的其他企业销售收入为何会增长的事实。因此,在未有相应反证的情况下,现有证据可以证实内部管理因素以及市场因素并非系巴洛克木业公司内销收入减少的重要影响因素。

再次,纵观本案事实,结合浙江巴洛克公司不具备从事出口业务资质的情况,因此其侵权行为不会影响到巴洛克木业公司的外销,只会对其内销产生影响,这就能很好地解释了为何巴洛克木业公司外销收入明显增长内销却明显下降的原因。浙江巴洛克公司抗辩认为巴洛克木业公司销量减少与其无关,是因巴洛克木业公司内部管理混乱以及整个市场环境变得恶劣所致,这一抗辩不仅没有证据支持,而且与本案证据所体现的客观事实不相符,对其抗辩不予采信。

综合以上几点,法院有充分理由认为除了被诉侵权行为之外,没有证据证明有其他重大因素会导致巴洛克木业公司的销量严重受损,因此被诉侵权行为系造成巴洛克木业公司地板内销收入减少的最重要原因。

(二)巴洛克木业公司实际损失的构成与确定

1.因销售流失而损失的利润

因销售流失而造成的损失,是指侵权行为导致巴洛克木业公司未能实现其原本能够实现的销售业务而损失的利润。计算公式为:损失的利润=损失的销售额*被侵权产品的净利润率。

关于地板产品的净利润率问题,同行业的大自然家居和大亚圣象公司因涉及其他业务,因此无法单独核算出地板类产品的净利润,巴洛克木业公司主张参照德尔公司地板类产品的净利润来确定。法院认为,巴洛克木业公司在地板行业中处于领先地位,其行业地位与大自然家居、大亚圣象、德尔地板等公司在某种程度上具有一定的可比性。而德尔公司和巴洛克木业公司在业务结构和公司规模上相似。德尔公司地板产品2015年的净利润率为16.25%,2014年为18.97%。巴洛克木业公司在本案中按照10%的净利润率进行主张,远低于同行业同类企业,也低于其经销商到庭陈述的数据。在法庭询问浙江巴洛克公司关于巴洛克木业公司的净利润率及其自身产品的净利润率问题时,其未予回应,只是简单否认巴洛克木业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在巴洛克木业公司已经提供初步证据证明10%的净利润率具有相应的事实依据时,法院对浙江巴洛克公司的简单否认抗辩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分析可得,巴洛克木业公司2015年销售利润实际损失的计算公式为:2015年度比2014年度地板内销减少的销售收入*10%的净利润率,即=(4343.54万元*10%)=434.354万元。

关于2016年的实际损失问题。2016年浙江巴洛克公司在全国各地开设了37家经销门店,开设的门店数量远远多于2015年的11家。根据证据显示浙江巴洛克公司被诉侵权行为开始的时间为2015年2月左右,浙江巴洛克公司在2016年的侵权行为贯穿整个年度。因而有足够理由认定浙江巴洛克公司在2016年对巴洛克木业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远大于2015年所造成的金额。故巴洛克木业公司在2016年的实际损失≥2015年的实际损失,即大于等于434.354万元。

2.因价格侵蚀而损失的利润

巴洛克木业公司因浙江巴洛克公司被诉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还包括因价格侵蚀而损失的利润。所谓因价格侵蚀而损失的利润,是指侵权产品的竞争迫使巴洛克木业公司降低价格或者无法实现较高的价格而导致销售利润的损失。

巴洛克木业公司为了应对浙江巴洛克公司的低价销售给其经销商带来的冲击,应各经销商的要求,两次采取降价措施,降价中降幅最小的为5元每平米。巴洛克木业公司在庭审中陈述自2015年10月至2016年上半年,其共接到降价申请约800单,总量约232万平方米。巴洛克木业公司盐城地区的经销商亦到庭陈述其因为浙江巴洛克公司侵权行为的冲击要求巴洛克木业公司降价20-25元每平米,其每年的销量在25000平方左右。其作为巴洛克木业公司经销商,提供的关于侵权行为对价格影响的信息与巴洛克木业公司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应属最佳同期信息,具有可采性。如果仅按照巴洛克木业公司降低通知中所列的降幅最小的五元每平米来计算,因价格下调而损失的利润=232万平米*5元每平米=1160万元,已超过1000万元。

3.未来损失的销售利润

未来损失的利润,是指未来销售流失和未来价格侵蚀导致的利润。对于权利人而言,主张未来利润损失赔偿的关键在于证明,如果没有侵权行为,其可以确定地获取此种利润。而事实上,这种确定性和损失的利润,通常可以从权利人原有的商业关系中得到证明。

本案中,巴洛克木业公司和其湖北孝感、湖南湘潭、江西丰城的经销商保持了长期的供销关系,销售巴洛克木业公司的地板对几家经销商来说也是一项有利可图的业务,在与巴洛克木业公司合作的几年中,这三家经销商也没有寻找另一家厂商来代替巴洛克木业公司,而巴洛克木业公司也希望能与其经销商保持稳定的合作关系。但是自浙江巴洛克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之后,这几家经销商转而从浙江巴洛克公司处购买价格更低的被诉侵权产品,并中断了与巴洛克木业公司持续几年的良好合作关系。结合上述情况可以判定,如果浙江巴洛克公司不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这三家经销商极有可能会继续保持与巴洛克木业公司的经销合作关系。因此,对于巴洛克木业公司而言,此部分的未来利润损失也是确定无疑存在的。至于具体的损失金额可以通过其与该三家经销商过去的交易情况进行确定,再结合巴洛克木业公司的销售额、利润、成本等进行计算。

4.商誉的损害

商誉是指企业拥有的一种利益,源于该企业的名誉与顾客的联系以及使顾客的联系得以保持的条件。商誉的实质在于其所蕴含的消费者对于该企业的信任利益。一旦商誉受到非法侵害,其势必导致信任利益受损,从而使得消费者拒绝与该企业继续交易,而转而选择生产同类商品的其他企业。换言之,商誉受损不仅影响企业的获利能力,同时也会在一定程度上改变相关市场的竞争格局。

本案中,在江苏连云港、淮安、黑龙江均有消费者因误将浙江巴洛克公司的地板当做巴洛克木业公司的地板进行购买,后发现并非其想要的生活家品牌而向行政部门进行举报、投诉的记录。市场上充斥着被控侵权产品,而消费者对此又真假难辨,还经常发生误购误认的情况,这无疑会在一定程度上降低消费者对于生活家地板的信任。更为严重的是,消费者从巴洛克木业公司正品经销门店中购买到了浙江巴洛克公司的地板,购买后不仅发现正品门店混售侵权产品,而且所销售的侵权产品还存在质量问题,故而向媒体进行曝光,最后由巴洛克木业公司的经销商赔偿消费者25000元。以上的种种投诉与举报,不仅对巴洛克木业公司品牌形象造成重大影响,也对巴洛克木业公司通过长久努力积累起来的商业信誉造成损害。因真假难辨、假货充斥、真假混卖和质量问题,消费者对于巴洛克木业公司的信任利益会因此受损,也将会使部分消费者不愿意继续购买巴洛克木业公司的地板,潜在的消费者拒绝与巴洛克木业公司进行交易,转而选择市场上生产同类产品的其他企业,从而最终影响到巴洛克木业公司的市场份额与竞争格局。

根据上述分析可以确定的是,浙江巴洛克公司的被控侵权行为确实导致巴洛克木业公司商誉受损。对于商誉损害赔偿额的确定问题,法院认为可以考虑巴洛克木业公司消除影响所需费用、侵权行为的程度、发生范围及产生的损害后果等多方面因素进行确定。

(三)本案属恶意侵权且情节严重者应适用加倍赔偿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对于恶意侵权情节严重者,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法院认为,本案符合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条件。1.浙江巴洛克公司属于恶意侵权。浙江巴洛克公司和巴洛克木业公司有过多年的OEM代工合同关系,在双方合作期间内以及合同解除后,浙江巴洛克公司从事针对涉案商标的侵权行为,其主观上系基于对涉案商标的了解,恶意从事侵权行为谋取该商标所蕴含的商业利益。其在巴洛克木业公司已向其发出侵权警告后仍继续实施侵权行为。并且其在全国各地的多家经销商因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被当地的市场监督管理局予以了行政处罚,其依旧不停止侵权行为。在法院下达禁令之后,浙江巴洛克公司拒不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继续实施被控侵权行为。由此种种可见,浙江巴洛克公司不顾权利人的侵权警告,无视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拒不履行法院的生效裁定,侵权恶意极其严重。2.浙江巴洛克公司属于侵权情节严重者。正是基于浙江巴洛克公司与巴洛克木业公司有过多年的合作关系,因此浙江巴洛克公司的行为给巴洛克木业公司造成的损害后果比其他普通主体的侵权行为更为严重。浙江巴洛克公司在全国各地开设门店进行销售,销售网络遍布全国15个省,侵权规模巨大。浙江巴洛克公司跟经销商之间的业务往来不通过公司账户进行结算,而是直接通过私人账号进行,这使得公司成为了个人获得非法利益的工具。另外,从浙江巴洛克公司向巴洛克木业公司南京经销商和合肥经销商几个月的私售事实可以反映出浙江巴洛克公司侵权获利丰厚。

综合上述两点,应加大对于浙江巴洛克公司的惩罚力度,在本案中确定两倍的赔偿比例。上述所确定的实际损失数额的2倍已经远远超过1000万元,鉴于巴洛克木业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包含合理支出在内总计1000万元的损害赔偿金额,因此对其主张予以全额支持。

综上,法院判决三被告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浙江巴洛克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注销包含有“elegantliving”字样的域名,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手续,赔偿原告巴洛克木业公司经济损失1000万元,太仓门迪尼商行在1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福建世象公司在3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典型意义】

本案综合考虑侵权人的主观恶意程度以及权利人的损失,全额支持了权利人主张1000万元赔偿额的请求,体现了当前最严格保护知识产权的价值导向。同时,该案判决的亮点还体现在对权利人损失额的认定方面。对损失因素的分析全面、细致,既有理论又有数据支持,既有填平规则,又有惩罚性要素,逻辑推理合理,计算方法科学。本案全面分析了权利人因销售量流失而损失的利润、因价格侵蚀而损失的利润、未来损失的销售利润以及商誉损失。因此,本案堪称损害赔偿额精细厘定的典范,对于精细化裁判标准的运用以及高额赔偿的计算等均具有借鉴意义。特别需要说明的是,由于法院对损害赔偿额的分析说理科学到位,当事人在收到判决后都表示信服。被告主动向对方实际履行了给付1000万元的义务。该案审判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6.雅马哈发动机株式会社诉浙江华田工业有限公司、台州华田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台州嘉吉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南京联润汽车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2002)苏民三初字第006号、(2006)民三终字第1号]

【基本案情】

“yamaha”“雅马哈”“future”注册商标由日本雅马哈发动机株式会社在中国依法注册。核定使用于摩托车、发动机、零部件等。1999年4月,原告“雅马哈”“yamaha”注册商标入选国家工商总局编制的《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

2001年7月31日,浙江省台州市工商局根据举报对浙江华田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华田公司)、台州华田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称简称台州华田销售公司)做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浙江华田公司从2000年12月至2001年2月,共生产标有“华田摩托·日本yamaha株式会社”字样的摩托车534辆,其中后装饰板两侧贴有“future”字样标贴的摩托车379辆,共计经营额3263486.09元。生产的534辆摩托车由台州华田销售公司销售338辆,共计销售额2136273.09元。台州市工商局认定两公司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并对两公司进行了处罚。

南京市工商局2001年4月16日对南京联润汽车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联润公司)做出处罚决定,认定该公司于2001年春节前后,从浙江华田公司购进华田牌“Yamaha”摩托车122辆,价值47万元。该摩托车外包装及车身上写有“日本yamaha株式会社”及“future”字样。其中“株式会社”四个字分上下两行排列,其整体高度与“日本YAMAHA”相同,且字体较小、笔划较细。该局认为该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对其进行了行政处罚。

此外,长兴金鹰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2000年11月27日从台州华田销售公司购进11辆华田牌摩托车。浙江省德清县双发摩托车有限公司于2000年11月至2001年3月27日,从台州华田销售公司购进30辆华田牌摩托车。该两批摩托车的灯箱、排气管、减震器上均标有“日本yamaha株式会社”字样。另,双发摩托车有限公司店堂内陈列的6辆华田牌摩托车上除标有“日本yamaha株式会社”字样外,在侧盖上还标有“future”字样。上述事实,经浙江省长兴县、德清县工商局处罚决定认定,同时处罚决定还认定该批产品由浙江嘉吉公司生产。

被告在2000年12月12日《摩托车商情》第95期上刊登署名“日本雅马哈株式会社、台州华田摩托车有限公司”的《郑重声明》,称原告此前为打击侵权行为曾经在报刊上针对被告作出过的《严正声明》内容不实,并有可能要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作出证据保全裁定,保全到浙江华田公司八本会计凭证资料,并对查封的会计凭证委托审计机构司法审计,以确定浙江华田公司生产、销售涉案摩托车的利润。此后,审计机构向一审法院发函称涉案财务资料不全,并列明了需要提供的13种资料清单。对此,法院限定浙江华田公司、台州华田销售公司限期提供鉴定所需财务资料。浙江华田公司在限期内拒不提供,台州华田销售公司也未提供相关鉴定资料。且在一审法院庭审中,其明确表示不提供销售成本的财务资料以及反映其经营状况的工商登记资料。审计机构根据现有资料审计并出具的审计报告吉记载:浙江华田公司自2000年12月至2001年3月间生产、销售涉案八种型号摩托车2113辆。“以华田公司记账凭证为基础反映的华田公司生产的八种鉴定车型摩托车的销售利润为-37921.49元,营业利润为-152195.84元,利润总额为-152195.84元。……浙江华田公司共向台州嘉吉公司出售属于鉴定车型的摩托车2094辆,销售收入8403495.76元,产品销售利润-30106.16元,营业利润-143522.27元,利润总额-143522.27元。”

同时,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应原告申请对被告台州嘉吉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州嘉吉公司)进行证据保全。在因其他原因无法实施保全措施后,要求该公司提交保全裁定所涉的证据材料。该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雅马哈发动机株式会社认为被告构成商标侵权,起诉要求其承担停止侵权,在全国有影响的报刊杂志上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8349200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法院认为】

被告浙江华田公司在生产销售的摩托车上使用原告的“future”注册商标并对外销售,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使用“日本yamaha株式会社”字样也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因为:1.“雅马哈”“yamaha”牌摩托车早在2000年之前即在国内生产、销售。原告的注册商标具有相当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2.“日本yamaha株式会社”从未在日本及中国作为商号或商标登记注册。日本雅马哈株式会社不享有商号、商标等权利,无权将“日本yamaha株式会社”作为商号许可给浙江华田公司、台州华田销售公司使用。“日本雅马哈株式会社”被日本国法院认定注册非法,并被判决取消注册,禁止使用。同时,许可他人使用的标识应不得与法律保护的在先权利相冲突,并致相关公众误认和混淆。3.浙江华田公司突出使用“日本yamaha株式会社”“yamaha”字样,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和混淆。被告在其产品说明书、合格证、外包装箱的相关位置标注了产品制造商的企业名称的同时,又在其摩托车的多个重要部件及其外包装箱、说明书等的显著位置单独以较大字体醒目地标注“日本yamaha株式会社”字样;此标识中的英文“yamaha”文字最具显著性和识别性,极易吸引消费者的注意力,系对“日本yamaha株式会社”字样的突出使用,也会产生突出“yamaha”标识的实际效果,易使相关公众对其与原告享有较高知名度的“yamaha”和“雅马哈”商标及其经营产生误认、混淆和错误联想,从而使原告的商标权受到侵害。4.浙江华田公司使用该字样具有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观恶意。2001年1月1日,原日本雅马哈株式会社与被告浙江华田公司签订协议时,该会社的董事长李书通,同时也是浙江华田公司的最大控股股东,随后不久即成为该公司董事长。作为长期专业经营摩托车的业内人士,李书通应当知道原告的“雅马哈”“yamaha”商标为业内知名商标,却通过已担任董事长的日本雅马哈株式会社与浙江华田公司签订许可协议的方式,允许浙江华田公司和台州华田销售公司使用“日本雅马哈株式会社”和“日本yamaha株式会社”字样。具有相当明显的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不当意图。被告的此种行为对原告“雅马哈”“yamaha”商标专用权构成侵犯。

浙江华田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其在《摩托车商情》上所作的《郑重声明》,显然会使消费者对谁是真正侵权者产生错误认识,对原告的商业信誉也将产生一定损害。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在《摩托车商情》上向原告赔礼道歉。

被告台州嘉吉公司购买了浙江华田公司生产的90%以上的摩托车,无证据也无法解释系出于自己消费使用,应当推定该公司是以经营为目的从事上述行为,存在经销事实。鉴于浙江华田公司、台州嘉吉公司、台州华田销售公司之间的特殊控股以及紧密关联关系,台州嘉吉公司对浙江华田公司生产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自己经销的是侵权产品的事实应当知晓。台州华田销售公司对浙江华田公司在生产、销售的摩托车上使用“日本yamaha株式会社”字样的侵权标识也应当知晓。故台州嘉吉公司、台州华田销售公司销售涉案摩托车的行为也侵犯了原告商标专用权。浙江华田公司生产侵权产品后销售给台州嘉吉公司、台州华田销售公司并通过其对外销售,三公司对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和流转过程主观上知道或应当知晓,共同实施了生产、销售的侵权行为,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关于侵权数量及赔偿数额的确定,因浙江华田公司提供的财务资料不完整;浙江华田公司与台州嘉吉公司为关联公司,不排除其有转移利润的可能,故对审计报告中载明的浙江华田公司生产、销售摩托车2113辆以及销售给台州嘉吉公司2094辆、销售给台州华田销售公司19辆的数额予以认定,对审计报告中的亏损结论不予采信。根据通常理解和惯例,同一型号的产品具有相同的外观,标注相同的字样。被告浙江华田公司、台州华田销售公司虽然主张2113辆并未全部标有“日本yamaha株式会社”字样,但其对此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推定在涉案的较短期间内,浙江华田公司生产并销售的八种型号的2113辆摩托车的主要部件上都标有“日本yamaha株式会社”字样,其中相当一部分的后装饰板两侧贴有“future”字样。浙江华田公司对2113辆承担赔偿责任,台州嘉吉公司对其中2094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台州华田销售公司对其中19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由于浙江华田公司提供给法院的财务资料不完整,台州华田销售公司拒绝提供反映其经营状况的相关财务资料,台州嘉吉公司两次拒绝提供法院保全的财务资料,并拒不参加庭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 “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推定原告主张并计算的浙江华田公司、台州嘉吉公司应负赔偿数额成立。且原告选择以被告的侵权获利额为计算赔偿额的标准,具有法律依据;将生产商、销售商的侵权环节作为整体来计算其侵权获利额有其合理性;原告的具体计算方法中扣减了依据现有证据能够计算的经营成本;原告的计算方法尽量采用了双方所认可的审计报告中的成本、销售量等相关数据。虽然浙江省长兴县、德清县工商局的处罚决定中认定的由台州华田销售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是由浙江嘉吉公司生产,但该两批产品的型号、外观、商标与本案侵权产品完全一致,属同类产品。原告参照台州华田销售公司销售的同类产品的市场平均价计算本案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并无不当。故原告计算赔偿额方法有其合理性。

综上,法院依法判决:浙江华田公司、台州嘉吉公司、台州华田销售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摩托车及其零部件、产品说明书、合格证、包装箱等上使用“日本yamaha株式会社”“future”字样;三公司在《摩托车商情》上刊登致歉声明;浙江华田公司向原告赔偿损失8300440.43元,台州嘉吉公司对其中8227977.03元负连带赔偿责任,台州华田销售公司对其中72463.4元负连带赔偿责任;驳回原告对南京联润公司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是最严格保护知识产权的一个典型案例,在认定被告侵权的基础上,全额支持了权利人800多万元的赔偿请求。本案中,被告尽管在日本注册有YAMAHA的商号并允许在境内使用,但其在中国境内使用与此相关的商业标识与原告在中国享有的在先商标专用权发生冲突,因而构成商标侵权。赔偿额的认定是本案判决的一个亮点。原告选择以被告的侵权获利作为赔偿额的计算依据。尽管经审计保全到的华田公司的部分财务账册,审计结论为亏损,但法院考虑到作为被告的生产商与销售商之间的紧密关联关系与特殊控股关系,被告之间存在着转移利润的可能性,再加上被告拒绝提供据以审计的完整的财务凭证,因而依据现有证据以及原告科学合理的计算被告获利的方法(以审计报告中的产品数量及行政处罚决定中的价格等为依据),法院直接全额支持原告的赔偿请求,从而对原告受侵害的商标权的保护达到最大化。该案被评为全国法院保护知识产权的典型案例。

7.Global Water Solutions Limited(环球水务有限公司)诉南京捷登流体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015)宁知民初字第179号、(2017)苏民终206号]

【基本案情】

环球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球水务公司)系“”“SuperFlow”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于阀(机器零件)、压力水箱、供水设备、压力调节器(机器部件)等商品上。其商标在中国压力罐行业具有很高知名度和品牌价值。南京捷登流体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登公司)曾是环球水务公司的销售代理商,自2008年起在中国为环球水务公司代理销售压力罐。

后环球水务公司发现,捷登公司生产销售假冒环球水务公司的压力罐,为此环球水务公司向案外人格兰富水泵(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兰富公司)调取了格兰富公司与捷登公司的采购记录,环球水务公司主张通过采购记录反映捷登公司存在制假售假的情况:(1)根据采购发票以及环球水务公司给捷登公司的发票统计反映,捷登公司存在多种型号产品的销量大于捷登公司从环球水务公司处采购数量的情况。(2)环球水务公司生产的GC系列的压力罐最大工作压力是10BAR,从未生产过16 BAR产品,但捷登公司向格兰富公司多次销售16 BAR的GC系列压力罐。

环球水务公司遂向法院起诉称捷登公司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具体指:1.捷登公司销售的带有环球水务公司涉案商标的大量产品并不是正品;2.捷登公司未经环球水务公司许可,使用了公司名称缩写注册域名www.gwstank.com,其中tank是压力罐的英文简称,相关公众通过该域名购买容易产生误认;3.捷登公司销售的侵权产品上使用环球水务公司的英文名、注册地址、美国和台湾办公室地址及产品信息、产地等产品标识说明等,上述信息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捷登公司销售的侵权产品是环球水务公司的产品;4.捷登公司在网站宣称其是环球水务公司中国区总代理,在对外寄送的产品目录、员工名片上直接印制环球水务公司名称、侵权网站域名及“GWS销售经理”,为此环球水务公司请求法院判令捷登公司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0万元整。

【法院认为】

一、捷登公司的被控侵权行为侵害了环球水务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不正当竞争

法院经审理认为,在捷登公司未提供充分有效相反证据的情况下,环球水务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捷登公司向格兰富公司等销售的多款型号产品数量大于其从环球水务公司购进的数量,亦有一部分产品,环球水务公司从未生产过,故捷登公司存在销售假冒环球水务公司产品的行为,其在侵权产品上标注涉案商标、产品信息、公司信息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同时,因捷登公司存在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故其注册使用带有环球水务公司简称GWS的www.gwstank.com域名,并在该网站上宣传其为“环球水务公司中国区总代理”,在产品目录、员工名片上直接印制环球水务公司名称、侵权网站域名及“GWS销售经理”等行为,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亦应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本案赔偿额的确定

环球水务公司为证明捷登公司的侵权获利,在审理中提交了“被告侵权获利测算表”,该表是环球水务公司根据捷登公司于2010年-2014年向格兰富公司销售压力罐产品所开具的811张发票以及捷登公司于2008年-2014年向环球水务公司采购的报关发票等,按照产品型号、销售发票年份、销售数量、销售均价、捷登公司的采购数量、环球水务公司出口单价等进行的统计,捷登公司经过梳理,也认可上述发票中所记载的数量。对此,法院认为:

第一,环球水务公司的上述计算依据合理。如,关于“被告侵权获利测算表”中,捷登公司销售的GC系列产品与PWB系列产品。由于环球水务公司GC系列、PWB系列产品标注的最大压力数为10BAR,故捷登公司向格兰富公司销售的GC系列16BAR产品、PWB系列25BAR产品均为侵权产品。针对上述侵权产品,环球水务公司直接采取(侵权产品的售价-侵权产品的进货成本)×侵权数量的方式计算侵权获利,其中侵权产品的售价为捷登公司向格兰富公司开具的销售发票上所记载的数额,侵权产品的进货成本选择以环球水务公司出口相类似产品的报关单价等为依据。

又如,关于“被告侵权获利测算表”中,捷登公司销售的SF系列产品。由于环球水务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SF系列产品的保修期系自生产之日起一年,故环球水务公司在计算捷登公司销售的SF系列产品的侵权获利时,系按照捷登公司向其采购的一年期限进行计算。针对SF系列侵权产品,环球水务公司采取(侵权产品的售价-侵权产品的进货成本)×侵权数量的方式计算侵权获利,其中侵权产品的售价为捷登公司向格兰富公司开具的销售发票上所记载的数额,侵权产品的进货成本选择以环球水务公司出口单价等为依据,侵权数量为每个系列产品计算后的数量。

综合以上分析,法院通过环球水务公司制作的“被告侵权获利测算表”计算捷登公司的侵权获利为1794504.52元。

法院同时考虑:

1.环球水务公司主张侵权产品的进货成本假定为“环球水务公司的出口单价”,从常理而言,该价格应当高于侵权产品的制售成本。

2.环球水务公司主张的侵权数量为“捷登公司的对外销售数量”减去“捷登公司从环球水务公司处的购买数量”,其中“捷登公司从环球水务公司处的购买数量”为捷登公司自2008年-2014年从环球水务公司处购买的数量,而“捷登公司的对外销售数量”针对的是2010年-2014年的销售数量,少统计了两年,且仅针对格兰富公司等3个销售对象的销售数额。

综合以上因素,法院认为环球水务公司提供的上述计算依据合理,且有利于捷登公司,捷登公司的实际侵权获利有可能大于1794504.52元。

第二,捷登公司主观恶意明显,侵权性质恶劣。压力罐广泛用于企事业单位、住宅区及农村的生产、生活、办公用水等系统中,起到稳定水压的作用。如果压力罐质量不好,会导致控压不稳定,容易发生爆炸,造成财产损失和人员伤亡。因此,压力罐作为安全性能要求极高的特种设备,具有很高的制造质量要求。捷登公司作为环球水务公司的代理商,明知其销售的产品非正品,存在质量隐患,可能会引发安全事故,给生活和生产安全带来极大危害,仍实施侵权行为,且侵权时间持续多年,应当认定其主观恶意明显,侵权性质恶劣。故本案赔偿额的确定应当体现对恶意侵权行为加大惩治力度的司法态度。

第三,考虑环球水务公司的合理开支。环球水务公司在二审中提供新证据,证明其为制止侵权行为在本案中共支出合理费用238846.75元,包括律师费173821.72元和差旅费、查档费24059.8元等,该费用的支出在本案中具有一定合理性,且本案系因捷登公司的侵权行为而引发,故对环球水务公司发生的上述合理支出应予全额支持。

因此,法院在认可环球水务公司提交的“被告侵权获利测算表”中捷登公司侵权获利计算的基础上,综合考虑捷登公司的侵权时间、主观过错程度、压力罐产品性质、环球水务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捷登公司应向环球水务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

综上,法院判决:捷登公司停止侵权、注销www.gwstank.com的域名及网站、消除影响,并赔偿环球水务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0万元。

【典型意义】

江苏法院一直精细化审理知识产权案件,合理确定赔偿额。针对权利人主张较高赔偿额的侵权案件,在诉讼中强化当事人针对赔偿额的举证责任,引导权利人就其主张的赔偿额,提供详细的计算方式及其酌定参考因素。本案中,法院全面分析了权利人计算赔偿额的具体依据,并综合考虑侵权人主观恶意程度等因素,全额支持了原告主张的300万元赔偿额。该案精细化裁判思维的运用以及高额赔偿额的计算对类案具有借鉴意义。同时,本案侵权产品涉及特种用水设备,给居民生活和工业生产带来安全隐患。因此,本案裁判体现了当前最严格保护知识产权背景下进一步加大保护力度,以及对涉民生侵权行为严厉制裁,对侵害社会公共利益零容忍的价值导向。

8.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诉江阴市新城东和满居永和豆浆店、合肥好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2017)苏02民初30号、(2018)苏民终49号]

【基本案情】

“永和豆浆”品牌于1982年创立于台湾地区,包括涉案商标在内的“永和豆浆”品牌在多年的市场经营中获得了大量的荣誉,享有较高的知名度。2012年1月14日,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和食品公司)注册了“”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餐馆、自助餐馆、餐厅、茶馆、流动饮食供应、饭店等。2012年2月28日,永和食品公司注册了“”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自助餐厅、餐厅、饭店、快餐馆等。经授权,弘奇永和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占使用上述注册商标,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维权,包括但不限于发律师函、行政投诉及查处、诉讼、曝光侵权信息、要求停止侵权并获得赔偿、刑事打击等。

好和公司成立于2014年3月3日,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限分支机构)、餐饮服务管理、连锁经营营销策划等。2015年4月4日,好和公司注册了“和满居永和”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类别为餐厅、餐馆、咖啡馆等。江阴永和豆浆店系好和公司加盟店,成立于2016年7月14日,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刘启钧,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其门头、装潢由好和公司设计,店内用品由好和公司提供。江阴永和豆浆店在店铺招牌一边有字体较小的“HFR YONGHO”和“和满居永和”文字,另一边则有字体显著大于前述文字及图案的“永和豆浆”文字,在后者的“永和”两字右上角标注了“?”标记。同时,江阴永和豆浆店的店内柜台及杯子、碗具、托盘等用餐器具上有较为显著的“永和豆浆”文字。

好和公司在其官网首页标有“和满居”“好和餐饮”文字,以及字体较大的“永和豆浆”文字,并注明创业店、标准店、旗舰店三种加盟模式及其不同规格的加盟费。网页中还有“永和故事”的描述,并宣传其经过近10年,现已拥有合肥总部、华南运营中心、华东运营中心等三个运营中心,并拥有创业店、标准店、旗舰直营店和加盟店100余家。网页中展示了大量直营店和加盟店的开业照片,上述店铺绝大部分门头招牌上有字体较大的“永和豆浆”文字。其中,河南商城店、呼和浩特工农兵路店等店铺在门头招牌上还标注“来自台湾”或“台湾永和豆浆”的文字。

好和公司有两个微信公众号,分别为“永和豆浆”(微信号:yongho5177)和“和满居好和餐饮”(微信号:ayonghe-hmj)。前者有如下内容:和满居永和豆浆专注豆浆11年,所得荣誉有2016年中国餐饮连锁百强企业、全国餐饮名店、315诚信单位等;2017年1月4日关于调整“和满居永和豆浆”品牌加盟资费通知,称和满居永和豆浆开放连锁加盟近3年时间已在全国21个省份开设连锁直营店和加盟店近140余家,决定于2017年3月1日起上调特许经营加盟费用,各类加盟平台的加盟费均上调8200元。后者有如下内容:好和公司是一家专业从事中国饮食文化挖掘、餐饮管理、产品研发、餐饮品牌营销和策划,连锁直营和加盟、中央厨房与物流配送为一体的集团公司,旗下品牌分别有“和满居永和豆浆”“和满居38度C”“和满居连锁酒店”三个自主品牌,连锁店面分布在安徽省并辐射全国,均以每年100余家的速度向全国扩张。

在美团、百度糯米等网络平台上,好和公司的部分直营店或加盟店以“永和豆浆”加上其他文字作为名称对外宣传,出售团购券和代金券。

弘奇永和公司认为好和公司等侵害其商标权,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江阴永和豆浆店立即停止在店招门头及内设装潢上突出使用“永和豆浆”字样,停止在团购网站上以“永和豆浆”的名义出售团购券、代金券;2.好和公司立即停止通过网站等网络及实体途径以“永和豆浆”名义宣传及招商加盟,停止通过授权加盟商使用“永和豆浆”的形式开设“永和豆浆”加盟店或直营店并停止在上述店铺的店招门头及内设装潢上突出使用“永和豆浆”字样,停止在团购网站上以“永和豆浆”名义出售团购券、代金券;3.江阴永和豆浆店赔偿弘奇永和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5万元;4.好和公司赔偿弘奇永和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90万元;5.承担本案诉讼费。

【法院认为】

一、江阴永和豆浆店、好和公司使用被控侵权标识侵害弘奇永和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永和豆浆”源于我国台湾地区的餐饮品牌,其品牌所有人先后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了包含涉案商标在内的多个商标。弘奇永和公司作为“永和豆浆”品牌在大陆地区商标独占许可使用人,以公司所在地上海为中心,采用连锁加盟方式在全国多个城市以“永和豆浆”为品牌向广大消费者宣传、推广该品牌,提供中式餐饮服务。基于弘奇永和公司持续地推广、使用,消费者对于“永和豆浆”品牌项下的商标与豆浆油条等中餐食品简单对应的认知,发展到将“永和豆浆”品牌与经营者以提供特色食品为主导且具有相对统一规范的中式餐饮服务紧密联系。以“永和豆浆”为品牌的系列商标中,“永和豆浆”文字系呼叫、指代的主要识别标志,故而无论是消费者还是潜在的加盟经营者均会将“永和豆浆”作为选择需求的识别依据。综上,“永和豆浆”作为提供商品及餐饮服务的综合性品牌,经过长期经营和宣传推广取得了良好的市场影响力。涉案商标注册人为有效保障“永和豆浆”商标专用权,不断提升“永和豆浆”品牌影响力,在实际经营中持续使用该商标,故在涉案商标获准注册前或许可弘奇永和公司使用前,“永和豆浆”品牌的商标业已获得的商誉必然延及涉案商标,故江阴永和豆浆店、好和公司上诉所称弘奇永和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商标的商誉以及涉案商标存在连续三年未使用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好和公司的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餐饮服务管理、连锁经营营销策划等,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范围存在重合。好和公司虽持有核定使用在餐饮服务类别上“和满居永和”注册商标,但其在宣传推广特许经营业务过程中并未规范使用该“和满居永和”注册商标,而是采取在公司官网首页左上角显著位置以极为突出的字体使用“永和豆浆”文字,在“永和豆浆”文字前以较小的字体标注“和满居”三个字,相关公众进入其网站浏览网页时,极易被“永和豆浆”文字吸引,忽略“和满居”。好和公司使用其“和满居永和”注册商标的方式,显然存在突出“永和豆浆”的标识作用,弱化“和满居永和”应当具备的识别作用,从而使得与涉案注册商标“永和豆浆”构成近似,相关公众尤其有意愿通过网络寻求加盟餐饮服务的经营者,基于对弘奇永和公司“永和豆浆”品牌的认知,极易误认好和公司开展的特许经营业务与弘奇永和公司的“永和豆浆”品牌特许经营系同一业务或具有特定的关联性。好和公司网站网页中登载有关直营店或加盟店的照片显示绝大部分店铺招牌上突出使用“永和豆浆”文字,部分加盟店在团购网站上以“永和豆浆”作为店铺名称使用,以及江阴永和豆浆店认可其店铺是按好和公司设计要求装潢的,足以说明好和公司在推广自己特许经营服务中已充分使用“永和豆浆”品牌效应,并据此取得一定的市场份额,其许可、指导他人在提供餐饮服务中使用“永和豆浆”的方式与弘奇永和公司的服务产生混淆,故好和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以“永和豆浆”作为自己的品牌推广特许经营服务,侵害了弘奇永和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江阴永和豆浆店虽系好和公司许可经营的加盟店,其在店铺招牌上使用了好和公司的注册商标“和满居永和”文字,但在招牌的显著位置以极为突出的字体使用“永和豆浆”文字,并在店内柜台、水杯、碗具、托盘及餐巾纸上亦以突出字体使用“永和豆浆”文字,以较小字体使用“和满居永和”文字,明显具有在其经营场所弱化好和公司“和满居永和”商标的标识作用,故意以“永和豆浆”作为向消费者指示服务

二、关于法律责任

江阴永和豆浆店、好和公司的涉案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在团购网站上以“永和豆浆”名义出售团购券的行为实施人系好和公司的加盟商,而非好和公司,故对弘奇永和公司要求好和公司停止上述行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1.涉案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2.江阴永和豆浆店作为餐饮服务经营者,应当知道其涉案行为有可能侵害他人商标权利,主观上具有过错,但其成立时间较短,距今仅有一年多;3.好和公司具有三个运营中心,规模较大,其网站宣传中的直营店、加盟店已达140余家,通过特许经营获取了较大利益,即使按其网站网页展示店铺的数量乘以最少的加盟费,不加上履约保证金、管理费等费用的话,其获取的加盟费也至少在200万元左右;而且,好和公司系以“永和豆浆”名义开展加盟,其加盟店在经营中是否实际使用“永和豆浆”,均不影响其收取的加盟费等费用为侵权收入的性质认定;4.好和公司的注册商标为“和满居永和”,但其以“永和豆浆”开展特许经营业务并授权被特许方使用“永和豆浆”经营与涉案商标相同的餐饮服务,其主观恶意明显,属恶意侵权。同时,好和公司在成立之后一直以“永和豆浆”名义对外开展特许经营,其直营店和加盟店数量众多,所收取的加盟费亦有所调整上涨,且在本案诉讼中仍以“永和豆浆”名义开展特许经营,继续开设加盟店。上述行为获取了原本属于涉案商标的商业价值,势必减少弘奇永和公司的市场份额,严重影响弘奇永和公司的合法权益,其侵权情节及影响较为严重,依法可以在前述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法院依法判决:一、江阴市新城东和满居永和豆浆店立即停止突出使用“永和豆浆”文字;二、合肥好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以“永和豆浆”名义宣传及招商加盟,停止通过授权他人使用“永和豆浆”的形式开设直营店或加盟店;三、江阴市新城东和满居永和豆浆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5000元;四、合肥好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290万元;五、驳回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在赔偿额的确定上尽管采用法定赔偿方式进行酌定,但却是建立在依据被告开设的加盟店数量及加盟费予以初步测算的基础上,同时考虑到“永和豆浆”作为权利人商标及商号在公众中广为知晓程度以及美誉度,被告极为明显的侵权恶意和严重侵权情节,适用了惩罚性赔偿,全额支持了原告的赔偿请求,体现了对知识产权加强保护,显著提高侵权成本,有效遏制侵权行为再发生的价值导向,具有良好的社会效果。

9.华润(集团)有限公司诉江苏润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2014)宁知民初字第232号、(2016)苏民终1326号]

【基本案情】

华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于1994年12月起经核准注册了第773121号“华润”商标,第779532号“华润”商标以及“华润与您携手改变生活”等一系列商标,核准使用范围包括住所(公寓)、建筑、不动产管理、不动产出租、不动产代理等。华润公司在国内包括江苏境内的南京、无锡等城市开发了许多的房地产项目,同时投入了大量的资金,对上述商标进行了持续的宣传和使用。华润公司认为,江苏润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石公司)在宜兴市和宿迁市开发的楼盘上使用“华润景城”文字,涉嫌侵害华润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遂请求法院判决润石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变更涉案楼盘名称,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89512元。

润石公司辩称:其开发建设的涉案两地楼盘,不属于华润公司涉案注册商标核定的使用范围,而且华润公司并没有在宿迁和宜兴开发楼盘,涉案注册商标在当地没有知名度,房屋作为高价值资产,消费者在购买时会施以高注意力,不会造成混淆,故润石公司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

【法院认为】

南京中院一审认为:

润石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华润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首先,润石公司开发并销售“华润景城”楼盘项目,从相关公众的一般认识上判断,该行为与华润公司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相比,两者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基本相同,开发者均系相关房地产开发商,两者存在特定的联系,应当认定为类似服务。其次,华润公司为其涉案注册商标进行了广泛、持续的宣传,华润公司以“华润”命名的楼盘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润石公司使用的“华润景城”和华润公司涉案注册商标虽然视觉上有所差别,但核心要素均是“华润”,两者构成近似,润石公司在使用该标识时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

江苏高院二审认为:

润石公司涉案行为侵害了华润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首先,华润公司涉案注册商标核定的服务类别分别是不动产管理、建筑等,与润石公司从事的商品房销售相比,两者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基本相同,开发者均系相关房地产开发商,不动产管理、建筑等服务与商品房销售存在特定的联系,应当认定构成商品与服务之间的类似。其次,虽然华润公司涉案五个注册商标中有四个商标使用的是繁体字“华润”,但由于华润两字的繁体字属于比较常见的繁体字,普通消费者能够比较容易的识别和呼叫,并不存在润石公司所主张的普通消费者不能认读的情形,否则润石公司也不会在其宜兴的楼盘中使用繁体字的“华润”。因此,润石公司使用的“华润景城”标识与华润公司涉案 “华润”系列注册商标构成近似。最后,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华润公司自涉案注册商标获得核准以来,在全国各地包括江苏省区域内开发了大量以“华润”命名的楼盘,并在互联网等媒体上进行了持续、广泛的宣传,其涉案注册商标在国内已经具备了较高的市场知名度。虽然商品房销售具有一定的地域性特点,消费者在购买时也会施以较高的注意力,但在当今信息流通如此丰富快捷的时代,特别是华润公司在江苏省内开发了大量楼盘的情况下,即便是长期居住在宿迁、宜兴的消费者,也会从互联网、电视、纸质媒体等多种途径接触华润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的信息,当润石公司在经营中使用与华润公司涉案注册商标近似的“华润景城”标识进行商品房销售时,会使相关公众误认该楼盘与华润公司具有一定的联系,容易误导公众。

关于赔偿数额,法院认为,本案足以表明润石公司具有明显的侵权故意。同时,润石公司开发涉案楼盘获利巨大,仅根据其提供的相关收入成本明细表来看,其开发的宜兴“华润景城”获利1700余万元,其开发的宿迁“华润景城”若按其当时的销售价格全部销售完毕,获利亦可达3000余万元。故综合华润公司涉案商标及字号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润石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程度、润石公司侵权行为的时间以及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华润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润石公司向华润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89512元。

江苏高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房地产行业市场竞争日趋激烈,楼盘名称在房地产推广与销售中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许多大型房地产企业也以自身企业字号或商标中的文字来对其开发的楼盘进行命名,并在全国各地开发了大量房地产项目,发挥着巨大的品牌效应。受利益驱动,仿冒他人知名楼盘名称、注册商标等商业标识,攀附其商业信誉的楼盘名称侵权纠纷不断涌现。本案中,法院根据“华润”商标的较高知名度,被告明显的侵权故意及其使用行为混淆与误导公众的后果,认定侵权成立并判决其停止使用“华润”商标。关于赔偿数额,被告销售涉案房地产获利额巨大,尽管该获利额并非全部因为侵权行为而直接产生,但法院根据被告主观故意、侵权时间及获利情况、商标知名度等认定原告主张的赔偿额并无不当,从而予以全额支持。本案的处理,充分体现了坚决制止此类侵权行为的司法裁判导向,对于在房地产行业中严格保护知识产权,维护公平竞争的房地产市场秩序具有典型意义。

10.江苏明天种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江苏省泗棉种业有限责任公司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2018)苏01民初427号、(2018)苏民终1527号]

【基本案情】

江苏省农科院育成的“宁麦13”小麦品种于2005年通过省级审定,2007年通过国家级审定, 2008年1月1日被授予植物新品种权。明天种业公司于2006年与品种权人江苏省农科院订立品种实施许可合同,被授权以独占方式对该品种进行市场推广和销售,以及对侵权行为以自己名义提起民事诉讼。明天种业公司提供的证据已经证明“宁麦13”小麦种子具备了一定的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

泗棉种业公司实际销售了白皮包装的“宁麦13”小麦种子,且销售方式较为隐蔽,销售数量巨大。明天种业公司对此进行了多次取证,有公证取证,也有视频录像取证。从购买到的实物看,该相关种子均为白皮包装,其上没有标注诸如作物种类、品种名称、生产经营者、质量指标、品种适宜种植区域、检疫证明编号、信息代码等必要信息。

【法院认为】

“宁麦13”为知名商品之特有名称,泗棉种业公司在销售小麦品种过程中擅自使用了该名称,其擅自生产、销售白皮包装“宁麦13”小麦种子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明天种业公司要求其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明天种业公司主张参考泗棉种业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时间、仓储种子数量、泗棉种业公司涉案行为给明天种业公司经营造成的影响、明天种业公司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并参照种子法的相关规定,综合予以确定。法院认为,明天种业公司的赔偿请求及其主张的计算方法有一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具体理由如下:1.泗棉种业公司涉案行为性质严重,主观故意明显,对明天种业公司的生产经营产生了直接的影响。泗棉种业公司涉案行为严重违反了种子法等所规定的种子经营管理制度,严重损害了明天种业公司以及品种购买者、使用者的利益,侵权行为性质严重,主观故意明显。2.有别于植物品种之外的其他知名商品,涉案“宁麦13”小麦种子和其名称之间形成了双重唯一性和对应性。“宁麦13”小麦品种获得了植物新品种权保护,意味着具备了法律规定的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和适当的命名等条件。亦即该品种被保护和所蕴含的生命信息是独特的和唯一的;该品种(商品)内在本质(生命信息)和品种(商品)名称均是唯一的,两者之间是相互对应和体现的。这种商品特性和商品名称及其两者之间所体现的唯一性和对应性均为植物新品种特有。其他人未经许可使用,如生产和销售该小麦种子或者使用该特有的名称,均构成对权利的侵害。本案中,泗棉种业公司销售白皮包装“宁麦13”小麦种子会使得购买者认为其中就是被授权品种而非其他品种,并对购买意向产生了决定性的影响;当购买者决定并购买被告的种子,就不会再去购买正品的“宁麦13”小麦种子,即在实际上形成了完全替代正品种子销售的后果。这也实际上产生了等同于侵害“宁麦13”植物新品种权的后果。因此,泗棉种业公司涉案行为对明天种业公司的生产经营产生了直接的损害。泗棉种业公司涉案行为不仅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也违反了种子法的相关规定,侵害了植物新品种权,故而不仅可以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同时也可以参照《种子法》第七十三条的相关规定确定具体的赔偿责任。3.泗棉种业公司销售涉案“宁麦13”小麦种子的时间及可能的数量和规模。从销售的时间看,销售行为发生在小麦种子的销售季节和小麦播种季节,即为小麦种子的销售旺季。同时,其销售的白皮包装种子数量巨大,库存数量也巨大。4.明天种业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公证费、律师费和取证费用等合理费用。

综上,法院酌定泗棉种业公司赔偿明天种业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00万元。

【典型意义】

植物新品种权保护尤其是对农业种子品种权的保护事关国计民生和我国的粮食安全。以与植物新品种名称相同的名称,用白皮包装销售品种的侵权行为时有发生。此案的亮点在于对此行为的侵权定性及赔偿额的确定,为类似纠纷的处理提供借鉴,并体现了最严格保护知识产权的司法态度。一是认定经营者此种行为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与侵害植物新品种权。法院认定了被授权品种与其名称之间特定的对应性,侵权人不仅构成冒用知名植物新品种名称的不正当竞争,也实质性损害了权利人的植物新品种权。二是除了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确定赔偿责任外,还考虑到侵权方式隐蔽、种子销售旺季的侵权时间特殊、侵权数量较大、主观故意明显、后果严重等因素,参照种子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适用了惩罚性赔偿,全额支持了原告的请求赔偿额。种子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赔偿数额依次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所获的利益、该植物新品种权的许可费用确定,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情节严重的,可以按照该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本判决开拓性地适用了惩罚性赔偿规定,加大了对权利人植物新品种权的保护和对侵权人恶意侵权行为的惩治力度,维护了种子市场交易秩序的稳定,保护了民生利益,对于同类案件的审理亦具有一定的参考和指导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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