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日资深发布:聊城刑事案律师怎么收费,试用期时间标准

时间:2023-06-06 06:57:30来源:法律常识

《劳动合同法》的颁布施行,是我国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制建设过程中的一个重要里程碑,《劳动合同法》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试用期的期限和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劳动者的社会保险等各个方面均做出了较为具体的规定,同时也使得劳动争议案件数量大幅上升。

《劳动合同法》的施行,极大地唤醒了劳动者的维权意识,某些劳动者认为《劳动合同法》就是劳动者的保护神,在诉讼中提出不切实际的诉求,过度维权;用人单位一方则认为《劳动合同法》是恶法,增加了用工成本,千方百计地逃避义务的承担。

案情简介:

李霞在网上认识了一个网友,两人经过聊天感觉不错并相约见面,李霞从外地来到男方居住地,两人一拍即合,后以男女朋友同居相处。因为李霞是个外地姑娘,所以为了生存,只有重新找工作。2014年8月26日,李霞到某公司应聘工作,同日与公司签订了《员工试用期合同书》。合同约定:试用期1-3个月,自2014年8月26日起,应聘岗位为运营部门运营助理。并签订了保密协议书和新员工入职登记表等。双方约定试用期间的工资为2000元,全勤奖为200元。2014年12月4日,李霞因与男友分手,因此向公司提出辞职,递交了员工离职表,离职类别:辞职;离职原因:不合适,公司予以批准。此后李霞未再去公司上班,随后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在职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

审判结果:

本案中,李霞即2015年8月26日到公司工作,双方就已经建立起劳动关系,并同时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由于该劳动合同中仅约定试用期1-3个月,而没有约定劳动合同期限则视为双方约定的试用期不成立,即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1-3个月。截止到2015年11月26日合同期限届满,合同期限届满后,李霞仍继续在公司工作,双方应当重新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公司应于2014年11月27日起一个月内与李霞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因李霞于2014年12月4日主动提出离职,其从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4年12月4日工作不满1个月,李霞要求公司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因此仲裁委裁决驳回李霞的诉求。

法律相关规定:

《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

温馨提示:

在本案中,公司未与李霞签订正式的书面劳动合同,依法是应当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但是公司却与其签订了书面的试用期合同,而因为试用期合同的不规范,刚好又形成法律上的视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在劳动合同期限期满后,法律又规定公司有一个月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宽限期,而李霞又是刚好在一个月内主动提出离职,因此其要求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依法不能获得支持,但是在本案中,李霞完全是可以基于公司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而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经济赔偿金的。知其然而不知其所以然,是很多劳动者的通病,这是在代理劳动争议案件过程中经常出现的问题。劳动者自行提起劳动仲裁,却在因各种原因无法获得支持后寻求专业人士的帮助,但是由于基础没有打好,所以无法更好地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什么是试用期?

试用期是指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是否合格进行考核,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是否符合自己要求也进行考核的期限,这是一种双方双向选择的表现。

那么在试用期内,如何维护劳动者的自身权益呢?

(一)劳动合同期限在三个月以上的,可以约定试用期。也就是说,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能够约定试用期的最低起点是三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二)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这就涉及到对劳动合同中试用期性质的理解,试用期是指用人单位对新招收的职工进行思想品德、劳动态度、工作能力等进行进一步考察的时间期限。在录用劳动者时的试用期内这些情况已经基本搞清楚了。因此公司不能因职工试用不合格而要求延长试用期。

(三)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

(四)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与试用期相同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

(五)试用期内,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也是建立了劳动关系的,因此也需要缴纳社会保险。

作者:柏乔

作者简介:

现任职位:

北京市京师(聊城)律师事务所劳动法律事务部主任

专业领域:

劳动争议、侵权纠纷、房产建筑、刑事辩护、合同纠纷等

劳动法律事务部是京师(聊城)事务所的核心业务部门之一。劳动法律部经过长期的实务积累和专业培养,已组建一支精熟劳动人事调解、仲裁和诉讼技能的律师团队,并形成了专业律师团队服务的运作模式。我们的团队以全面为企业解决劳动法领域后顾之忧为宗旨,真正为企业减轻用工成本,减少纠纷提供了坚实的后盾。齐鲁晚报·齐鲁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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