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6-07 08:50:15来源:法律常识
山西省人民检察院办理的
刘某某与闻喜县甲生物开发
有限公司、李某某债权债务
转让合同纠纷抗诉案
【基本案情】
2009年8月31日,闻喜县甲生物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与李某某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由李某某垫资承包建设甲公司车间厂房的基础施工以及水塔、锅炉房、围墙、大门等工程。施工期间,因资金缺乏,李某某与刘某某达成融资及分得利润的口头协议,2010年8月至10月刘某某投入的工程款以及分利、工资等共计711060元。李某某称因甲公司未能按约支付其工程款,李某某也无法给付刘某某上述款项,后李某某与刘某某协商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刘某某,由刘某某向甲公司主张偿还权利。
2013年,刘某某起诉至闻喜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甲公司支付工程款711060元及利息,并赔偿损失97460元。甲公司对债权转让予以否认,辩称刘某某提供的2011年7月28日由甲公司出具的承诺书系伪造,且与刘某某没有业务往来,从未出具债务转移承诺书。闻喜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李某某将自己的债权转让给刘某某,没有通知债务人甲公司,该转让对甲公司不发生效力,刘某某与甲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成立,判决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刘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刘某某在一审中未主张代位权,不具备对甲公司的债权人主体资格,裁定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起诉。刘某某不服二审裁定,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刘某某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
【监督意见及结果】
山西省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刘某某虽然在起诉书中以李某某将债权转让给自己为由向甲公司主张债权,并未明确提出代位权主张,但在追加第三人申请书、律师代理词以及庭审过程中,均主张过代位权。二审法院认为刘某某未主张代位权,不具备对甲公司的债权人主体资格,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于2016年2月22日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2018年6月20日,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采纳检察机关抗诉意见,作出(2016)晋08民再第21号民事判决:撤销本案一审判决、二审裁定,甲公司支付刘某某711060元本金及利息。
【典型意义】
代位权是指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本案中,根据法院查明事实,李某某怠于行使其对甲公司到期债权,致使刘某某对李某某的到期债权不能实现,对刘某某造成了损害,符合代位权的构成要件,刘某某有权以自己名义向甲公司主张债权。但由于刘某某对代位权的不了解,致使其在起诉书中仅以李某某将债权转让给自己为由向甲公司主张债权,并未明确提出代位权主张,虽然其代理律师在一审诉讼中提出代位权主张,但法院仍以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为由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本案成功办理的典型意义在于,在维护当事人正当权益的同时,以案释法,宣传了连环债务中的代位权,对同类案件中当事人正确行使自己合法权益提供了很好的参考借鉴。
山西省人民检察院办理的
孙某某与山西省汾阳市贾家庄镇
大相村民委员会承包地
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抗诉案
【基本案情】
2007年3月,山西省汾阳市贾家庄镇大相村委会遵照山西省吕梁市人民政府下达的高速公路两侧通道绿化任务的精神,根据汾政发(2007)5号文件及镇政府安排,决定租用属于李某某位于大相村北、高速公路南侧的承包地作为国道防护林绿化工程用地,并由时任大相村委会主任、法人代表的刘某某为甲方,李某某为乙方,签订《通道绿化协议》,双方确认了精确丈量的租用承包地绿化面积为3.03亩,协议规定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树权全部移交乙方,归乙方所有,并发放林权证,协定在植树造林符合甲方高标准管理期间,乙方可享受8年上级政府、林业局拨付的惠农补助资金。李某某按协议规定在自己依法确权的承包绿化地块履行了相应的义务,也得到了上级政府相应的造林补偿。2012年3月大相村委会在未通知李某某的情况下,将已成为公路防护林的绿化带进行了毁损征收,作为中汾酒业集中发展区非农建设用地。李某某多次向大相村委提出给予被征收承包地面积的补偿及毁损林木的赔偿未果,向汾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汾阳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李某某要求大相村委依法给付其被征收的承包土地补偿费,系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不属法院受案范围,于2014年7月2日裁定不予受理。李某某不服,上诉至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某某不服,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李某某的再审申请。李某某仍不服,向检察机关提出监督申请。
【监督意见及结果】
山西省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明确: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引发的纠纷属于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土地补偿费数额的分配属于农村自治组织内部的管理职能,当事人以此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李某某承包的3.03亩土地被征收,而大相村委会却不予以分配征地补偿费,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侵犯了土地承包者的合法权益,系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而非单纯的征地补偿款数额之诉,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2016年12月26日,山西省人民检察院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采纳了山西省人民检察院监督意见,撤销了原生效裁定,指令汾阳市人民法院对本案立案审理。
【典型意义】
城镇化建设是我国现代化建设的重要任务,随着改革的深入,城镇化已成为中国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要载体。近年来,农村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等领域纠纷案件逐渐增多,处理结果直接影响社会秩序的发展与稳定。本案的性质属于土地承包纠纷,土地承包纠纷既有民事性质的、也有行政性质的,也有属于农村自治组织内部管理的问题,但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常常难以区分相关性质。本案在维护当事人权益的同时,对土地补偿费按性质进行分解,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自治权进行分析,确定相关争议性质,为以后该类型纠纷的解决提供了借鉴和启示。
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检察院办理的
张某波等七人与张某荣财产损害
赔偿纠纷系列虚假诉讼
再审检察建议案
【基本案情】
2007年至2011年11月期间,张某荣经长治市郊区(现潞州区)黄碾镇故县村委授权担任故新小区管理中心负责人。2012年11月2日,张某霞经故县村委授权担任故新小区管理中心负责人。2012年9月,张某荣持故新小区管理中心财务印章以管理中心名义分别与故县村村民张某军等七人签订《售房协议》,将涉案7套房屋出售给张某军等七人并实际交付。张某霞担任故新小区管理中心负责人后,在张某波、路某等七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利用其掌握的张某波、路某等七人个人身份信息,虚构了张某波、路某等七人与故新小区管理中心七份《购房合同》和购房款凭证,将已交付给张某军等七人的7套房屋再次出售。之后,张某霞以张某波、路某等七人个人身份信息委托律师持七份虚假的《购房合同》和购房款凭证,以故新小区管理中心“一房二卖”不能履行合同为由,向长治市郊区(现潞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退还房款和赔偿损失。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支持了该七名虚假诉讼主体的诉讼请求,判决故新小区管理中心赔偿张某波等七人购房款及损失共计1532328元。判后,张某荣、长治市郊区黄碾镇故新小区管理中心和长治市郊区黄碾镇故县村村民委员会均不服一审判决,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未能按规定预交诉讼费,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
【监督意见及结果】
长治市郊区(现潞州区)人民检察院在办理一起执行监督案件中发现该案线索,并依法调查核实,七名一审原告均未购买争议房屋,未向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起诉张某荣财产损害赔偿案件,未委托律师代理诉讼,未领取过该案件的民事判决书,代理律师也从未见过七名原告,七份民事判决至今在其手中。该院认为,张某霞为获得非法利益,在张某波、路某等七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虚构了七份《购房合同》,并以张某波、路某等七人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严重侵害了长治市黄碾镇故新小区管理中心的合法权益,影响了司法权威和公信力。2017年10月16日,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向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
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采纳了再审检察建议,裁定对本案再审,并于2018年8月8日作出(2018)晋0411民再3-9号民事判决书,撤销了(2013)郊民初字第0663号等七份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七起系列虚假诉讼案件全部依法得到改判。同时,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虚假诉讼犯罪将相关案件线索移交长治市公安局郊区分局。现该案已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典型意义】
近年来,虚假诉讼案件多发,不仅对司法机关认定案件事实造成困扰,造成案件当事人利益损害,还妨害司法秩序、浪费司法资源, 同时更是对司法权威的挑战。对于虚假诉讼,检察机关始终采取“零容忍”态度,近年来更是部署开展了虚假诉讼专项监督,加大打击力度。该系列案件涉及房产买卖,是虚假诉讼的易发高发区,该系列虚假诉讼监督案件的成功办理,纠正了错误的判决,维护了真正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依法惩治了虚假诉讼行为,维护了司法公正。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办理的
张某某申请执行监督案
【基本案情】
乔某与张某某、临汾市甲牧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张某某为甲牧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6年9月16日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晋1002民初20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张某某、临汾市甲牧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乔某借款18万元及所欠利息61400元,并承担该借款从2016年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约定的月息2分的利息。
2017年1月3日申请执行人乔某以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由,向尧都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尧都区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张某某、临汾市甲牧业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81280元或其他资金,期限为一年。查封被执行人张某某名下位于临汾市尧都区建设路谢丽新小区住房一套,期限为三年。将被执行人张某某、临汾市甲牧业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017年7月13日张某某在一份保证书上签字,自愿以临汾市广宣街二一三地质队家属院的一处房产做抵押,并将其房产手续交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保存。此保证书法院、乔某、张某某各执一份。张某某认为尧都区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向临汾市尧都区检察院申请执行监督。
【检察监督意见及结果】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尧都区人民法院在执行该案中存在以下违法情形:一、裁定书未向当事人送达,违反了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作出裁定,并送达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书送达时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作出的查封执行裁定书未向当事人送达,违反了法律规定。二、将张某某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得依据本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二)已被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的财产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本案被执行人张某某、临汾市甲牧业有限公司已被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的财产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务,因此,将张某某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适用法律错误。
尧都区人民检察院向尧都区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建议该院对以上述违法行为依法予以纠正。
临汾市尧都区法院采纳了检察建议,向检察院回复:一、关于查封裁定书没有送达当事人的问题,现已送达当事人。二、将被执行人张某某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确有不妥,现已纠正、撤销。
【典型意义】
错误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严重侵害了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检察机关应依法监督。个人或企业一旦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其社会信誉度会明显降低,在商业经营、社会生活等方面处处受限。本案中的甲牧业公司是临汾市一个现代化畜牧业养殖龙头民营企业,由于民间借贷纠纷被法院采取了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并被错误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致使银行贷款被叫停,影响到企业发展,更重要的是直接影响到当地农牧民的切身利益。该案经尧都区人民检察院依法监督,法院撤销了张某某失信被执行人的决定,甲牧业得以正常运转。张某某专程到检察院感谢:“是检察院救活了我的企业!”
长治市人民检察院办理的
山西某铸业有限
公司申请执行监督案
【基本案情】
长治市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与山西新华大铸业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2年5月18日潞城市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乙公司支付甲公司工程款及利息,共计558871元。
山西新华大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是由乙公司和 WANG/CHARLIE共同投资兴办的中美合资企业,其中乙公司出资占75%股份,美商出资占25%股份。2007年10月16日乙公司将其持有的75%股权转让给长治市某经贸有限公司,2008年5月22日丙公司名称变更为山西某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丁公司)。丁公司接收了甲公司为乙公司建造的铸造厂房,并实际占有使用。2012年12月26日丁公司将铸造厂房出租给了山西某兴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并签订了租赁协议。
潞城市人民法院在执行甲公司与乙公司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执行裁定,追加丁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丁公司不服,先后三次向潞城市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均被驳回。丁公司认为潞城市人民法院将其列为被执行人与法无据,属于错误行为,向长治市纪委反映,市纪委将该案移送长治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办理。
【检察监督意见及结果】
长治市检察院受理后,经调查核实认为,潞城市人民法院将丁公司列为被执行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损害了丁公司的合法权益,向潞城市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建议潞城市人民法院撤销执行裁定。
潞城市人民法院采纳了检察建议,撤销了执行裁定。丁公司作为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护,丁公司向长治市检察院赠送了“秉公执法扬正义、服务营商树检威”的锦旗表示感谢。
【典型意义】
本案系对法院错误追加被执行人“乱执行”行为的监督。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是整个司法程序中关键一环,是运用国家强制力实现生效裁判的复杂过程,既关系当事人债权的实现,也关系被执行人、案外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关系经济发展大局和司法的公平正义。当前存在的一些“乱执行”问题不容忽视。本案中,丁公司并不是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中的被执行人,山西新华大铸业乙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丁公司并没有厂房租赁协议,其在丁公司没有尚未收取的租赁费,人民法院在没有审查清楚该事实的基础上,扩大了执行对象,严重侵害了企业的财产权。该案的成功办理保护了丁公司的合法权益,为支持和服务当地企业发展营造了良好的法治环境。
晋城市阳城县人民检察院办理的
民间借贷纠纷张某
申请执行监督案
【基本案情】
王某妮、赵某博、赵某培等与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沁水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认为不属于该院管辖,裁定移送阳城县人民法院。阳城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对该案进行了审理。作出了(2017)晋0522民初266号民事调解书,被告张某偿还原告140万元及利息。后张某未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王某妮、赵某博、赵某培等向阳城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阳城县人民法院立案执行后,对张某在山西夜明珠科技有限公司的股权委托晋城泰源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了司法鉴定。经鉴定,股权价值为1650019.61元。张某认为阳城县人民法院未委托具有资质的机构对其股权进行鉴定,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向阳城县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
【检察监督意见及结果】
阳城县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阳城县人民法院在执行该案中,未依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对张某在山西夜明珠科技有限公司持有的股权进行评估就进行拍卖,违反了法律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6号)第四条规定:“对拟拍卖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阳城县人民法院在执行该案中委托的晋城泰源会计师事务所不具有股权评估资质,不属于专门的评估机构。因此,该司法鉴定在股权拍卖中不具有法律效力。
阳城县人民检察院向阳城县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要求其依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对张某在山西夜明珠科技有限公司的股权进行评估后再依照法定程序拍卖。阳城县人民法院采纳了检察建议,认为提出的检察建议正确,承办人已将网上公布的张某所持股权的拍卖公告予以取消,并对其股权进行了重新评估。
【典型意义】
股权是一种特殊的财产,其作为执行标的物,执行时应慎之又慎,其价值多少需要具有评估资质的专门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会计师和评估师是两个不同的主体,即使会计师有能力评估,如其不具有评估资质,其评估结论仍不具有法律效力。如果法院执行不当,委托没有评估资质的机构进行评估,不仅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而且会影响企业的长远发展和社会稳定,还可能造成执行回转困难。本案中,阳城县人民法院委托不具备相应股权评估资质的晋城泰源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评估,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同时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的强制性规定。该案的办理较好地监督了法院的执行工作,使通过招商引资引进的外乡企业家张某切身感受到了司法公正,维护了企业家的合法权益,维护了法律权威和社会稳定,进一步营造公平公正的营商环境。
临汾霍州市人民检察院办理的
霍州市甲电器商行申请对法院
审判程序违法监督案
【基本案情】
霍州市甲电器商行与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霍州市人民法院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经审理认为:被告赵某某从原告处提取电视机和空调各一台,双方对货物价格均无异议,但有中间人小小货运负责人王某某参与,现王某某没有参加诉讼,无法确认付款人即债务人应为赵某某还是王某某。因此原告主张由被告赵某某支付原告货款7200元,并支付利息,事实不清,证据不够充分,该院不予支持。于2016年4月18日作出(2016)晋1082民初2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收到判决后,甲电器商行不服,向霍州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霍州市人民法院驳回了再审申请。甲电器商行向霍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
【检察监督意见及结果】
霍州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霍州市人民法院在审理霍州市甲电器商行诉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适用审判程序错误。理由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本案在审理前期案由和诉讼标的符合简易程序中的小额诉讼审理条件,但是在审理过程中,出现事实不清,涉及第三人,权利义务关系不明确的情况,案情发生变化,不再适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该案应裁定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但霍州市人民法院违反上述规定,在情况发生变化后,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作出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终审判决。不仅判决书本身自相矛盾,且剥夺了当事人的上诉权,严重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据此,霍州市人民检察院向霍州市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撤销(2016)晋1082民初203号民事判决书,对霍州市甲电器商行诉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启动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
霍州市人民法院采纳了检察建议。于2018年6月5日作出(2018)晋1082民监民事裁定书,认为该院作出的(2016)晋1082民初203号民事判决确有错误,应予再审。2018年9月21日霍州市人民法院送达出庭通知书,主动要求检察机关监督庭审。9月26日该案再审开庭,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11月22日霍州市院检察长王志刚列席霍州市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就案件再审情况发表意见。2018年11月23日霍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晋1082民再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2016)晋1082民初203号民事判决。二、被申诉人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诉人霍州市甲电器商行货款72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3月24日起至货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典型意义】
该案系对法院适用审判程序错误案件的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本案原审最初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无不当,但在审理过程中,法院在发现案件事实不清、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不明确的情况下,本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但仍坚持适用简易程序继续审理,属于适用审判程序确有错误。霍州市检察院发出检察建议,指出法院在适用审判程序中存在的问题,法院启动再审程序,纠正了审判程序上的错误。本案充分体现了检察机关民事检察部门坚持程序监督与结果监督并重,依法全面履行法律监督,维护司法公正的职能作用。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办理的
杨某某等32名农民工欠薪纠纷
支持起诉案
【基本案情】
2013年3月3日申请人杨某某经内蒙古籍建筑包工人员孙某某介绍召集其他申请人高某某等30余人来到被申请人河南金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位于太原市尖草坪区大同路新村龙康小区9号楼的工地从事砌砖、二次结构等施工作业。河南金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派驻工地负责人李某某及工程技术负责人常某某具体处理工地有关事宜(含工程验收等),在施工作业的三个多月间,河南金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仅支付过部分工资及生活费后再未支付任何费用。申请人杨某某携工友曾多次向被申请人河南金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剩余劳动报酬,但均无果而终,为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申请检察机关支持起诉。
【支持意见及结果】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后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该规定,申请人的请求合法、合理、合情,决定支持起诉。
支持起诉书送达法院后,为了使农民工能够尽快收到劳动报酬,承办检察官积极作为,与各方协调,最终32名农民工与河南金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在承办检察官的见证下,河南金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32名农民工剩余劳动报酬九万元整。农民工当场写下了收条,随后向法院提出了撤诉申请,该案得到了圆满解决。
【典型意义】
支持起诉是民事检察工作的重要内容,是民事检察监督职能的拓展和延伸,对于保障人民群众特别是弱势群体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具有重要意义。农民工是城市建设的重要力量,但是其合法权益受到非法侵犯的现象却屡见不鲜,同时,作为弱势群体的农民工维权意识薄弱,维权道路充满艰辛,所以,保障农民工权益需要充分发挥公权力的积极作用。尖草坪区检察院在办理该32起支持农民工起诉的案件过程中,并未狭隘地理解支持起诉的“支持”一词,而是将“支持”贯穿于起诉至问题解决始终,在送达支持起诉意见书后,以积极主动的工作状态,与各方协调,在法院开庭审理前,为农民工争取到了全部劳动报酬,切实维护了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同时,也大大节约了农民工的维权成本,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吕梁市人民检察院办理的
郭某某和张某某工程款纠纷
和解息诉案
【基本案情】
2006年交口县水头镇榆树山村因移民修建搬迁房,由村民代表郭某某负责包括杨某某等人申请修建房屋的发包工作,郭某某将房屋修建工作发包给张某某的工程队。修建过程中,郭某某负责按工程进度收取杨某某等人的建房款并统一支付给张某某。该房建成后,杨某某拖欠工程款103000元,导致郭某某欠张某某工程队工程款103000元。
2010年张某某起诉郭某某,要求其支付103000元工程款,后经交口县人民法院审理,双方达成调解,郭某某同意将所修房屋由工程队张某某占有,但因杨某某不同意且该房屋已经转让等因素导致该调解书无法履行。后郭某某、张某某多次向杨某某索要工程款未果。2015年郭某某起诉至交口县人民法院要求杨某某支付工程款103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交口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作出判决,驳回郭某某的起诉。郭某某不服,上诉到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裁定撤销交口县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指令交口县人民法院审理。交口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判决杨某某支付郭某某工程款103000元,利息从2009年1月1日起算至实际还款日。杨某某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为由上诉至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维持了交口县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后杨某某申请再审被法院驳回,郭某某、张某某向交口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但一直未执行到位。
2018年8月14日杨某某向吕梁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其认为交口县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所依据的证据有误,要求市检察院依法监督,同时提出如果条件允许,希望办案人员能给调解处理。
【调解情况】
吕梁市人民检察院承办检察官调取了该案一、二审的所有卷宗,对案件证据进行了细致分析,同时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认为法院的判决并无明显不当。鉴于双方当事人有调解的意向,本案的工作重心应放到调解上。在确定调解思路后,承办人员根据欠款基本事实,拟定了初步的调解思路,即杨某某应在偿还本金103000元的基础上进行调解。后经多次与杨某某沟通,双方同意第一步调解思路,先确认欠款本金为103000元。第二步是如何确定利息,这是本次调解工作的重点和难点。郭某某、张某某一方主张90000多元的利息最多能让步20000元,而杨某某一方只同意象征性的支付20000-30000元的利息,双方差距比较大。承办人员结合法理和情理,拟定了本息160000元一次性解决此事的调解方案。经承办人员耐心细致的解说和沟通,最终双方当事人接受了调解方案。因该案处于法院的执行阶段,承办人员将和解协议履行地选在交口县人民法院,当事人在履行和解协议的同时法院的执行案件也作出执行结案处理,当事人握手言和、息诉罢访。
【典型意义】
吕梁市人民检察院在办理该案时,经审查认为法院的判决并无明显不当,不宜支持当事人的监督申请,但该案久拖未执,在当地产生不良影响,社会矛盾突出,于是在双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情况下,把本案的工作重心放到了调解上。在调解过程中注重方式方法,耐心细致,循序渐进,结合法理和情理,拟定出双方都能接受的调解方案,最终促使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化解了社会矛盾。同时,将和解息诉工作同法院的执行工作有机结合起来,将和解协议履行地选在交口县人民法院,当事人在履行和解协议的同时法院对该执行案件也作出执行结案处理。
山西省人民检察院办理的
侶某某与崔某某
义务帮工受害责任纠纷
和解息诉案
【基本案情】
2013年9月28日,运城市闻喜县畖底镇上官张村村民崔某某驾驶自己的玉米收割机,为同村村民佀某某收割玉米,不幸发生事故受伤,经诊断为右椎体爆裂骨折并双下肢瘫。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事宜经村委会多次调解未果。2015年6月11日崔某某将佀某某以义务帮工受害责任纠纷诉至闻喜县人民法院,请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62925.74元。2016年,崔某某再次起诉,请求赔偿伤残补助金、后续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620176元。
闻喜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造成自身损害、应由被帮工人承担赔偿责任。佀某某不存在义务帮工关系的理由不足,崔某某没有尽到谨慎驾驶的义务,导致事故的发生,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当减轻佀某某的赔偿责任。判决佀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共计416814.75元。
佀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佀某某不服,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侶某某的再审申请。佀某某仍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
【调解情况】
山西省人民检察院收到运城市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报告后,承办检察官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为义务帮工关系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符合抗诉条件。但考虑到崔某某已瘫痪在床,生活不能自理,完全靠年迈的母亲照料,妻子也与其离婚,留下一个10岁的女儿,一家人生活十分困难。同时,该案判决后,在当地群众中影响很大,普遍对今后农业生产生活中与农具经营者交往存在担忧,可以说严重冲击着农村长期以来形成的交易习惯。抗诉与否,并不能真正解决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矛盾。经检察官联席会议讨论研究认为,办理该案,要本着真正解决纠纷、案结事了的目的,摒弃抗与不抗的传统办案思路和机械执法的做法,从和解息诉的角度入手,主动调解,最终达法律效果、政治效果、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调解过程中,案件承办人员先后与闻喜县法院、闻喜县矛盾纠纷调解中心、畖底镇政府、上官张村委等相关人员深入沟通了解案件详细情况,对和解息诉工作进行研判。省、运城市、闻喜县三级检察院多次派人到当事人家中,认真听取当事人的真实诉求,同时结合法院判决和类似案件当地民间赔偿情况,进行释法说理,分析双方在此事故中应当承担的责任,争取让当事人理性对待赔偿问题,承办检察官还就具体赔偿金额多次与双方当事人进行沟通。最终,在法院、镇政府、村委的密切配合下,经过三级检察机关的共同努力,2019年4月24日,佀某某与崔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当即履行完毕,闻喜县人民法院案件执行工作也作出结案处理。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法院、乡镇政府、村委、地方调解机构多方配合,三级检察机关合理调解的典型案例。案件办理过程中,检察官本着解决问题、化解矛盾的目的,摒弃传统办案思路和做法,不是就案办案,而是努力践行“枫桥经验”, 坚持把矛盾解决在基层、把问题解决在当地。同时,积极与相关部门和人员沟通、协作。最终,有效平息了双方矛盾纠纷,减轻了当事人诉累,也使法院完成了案件执行工作,在检察环节促成和解,达到了案结事了人和的目的,为当地农村稳定做出了贡献,取得了双赢、多赢、共赢的实际效果。山西检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