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6-08 11:25:53来源:法律常识
导读:
“在任何司法制度下,都不会允许律师向法庭提交明知是虚假的证据或在法庭上作明知是虚假的陈述。
我们经常羡慕国外律师所拥有的权利,但却经常忘记自己执业活动的边界。”
▌微信公号“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法院”19日推送一则“律师因虚假陈述被罚款3000元”的消息引起了法律人的热议,摘抄如下:
新区法院开出首张“罚单”
近日,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法院作出罚款决定书,对一起合同纠纷案中的诉讼代理律师因虚假陈述、妨害司法,对其处以3000元罚款,这也是天府新区法院成立以来开出的首张“罚单”。
事件回顾
我院在审理黄某诉成都某运输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黄某称,被告为其代买的重型货车在运营过程中被主管机关告知不符合国家标准,无法进行货运,为此原告起诉维权,而被告否认其代原告购买案涉货车。
罗某作为被告运输公司的代理律师,在法庭调查阶段查明某重要案涉事实,即相关人员是否为被告的员工时。在审判员提醒虚假陈述、妨害司法的相关法律后果后,罗某在明知相关人员系被告员工的情况下,仍坚持与事实相悖的陈述。后经查实,罗某存在虚假陈述、误导法庭的行为,天府新区法院遂依法对其作出处罚决定。
法官解读
承办该案的法官指出,社会缺乏诚信,是诉讼案件数量居高不下的重要原因。为此,我国在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订时,将诚实信用原则引入民事诉讼。诚信原则要求诉讼参与人在民事诉讼中负有真实陈述、促进诉讼、不得以欺骗方式形成不正当的诉讼状态等行为义务。
罗某作为具有专业法律知识的律师,应当深知法律的规定,依照客观事实,依法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但其在法庭上故意作虚假陈述、妨害司法,不仅影响了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和诉讼效率,还浪费司法资源,依法应当予以处罚。鉴于罗某事后主动承认过错,态度较好,故酌定罚款金额。
法律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本院决定对罗某从轻处罚3000元。
规范行为 促进律师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罗某的行为也违反了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为避免类似事件的再次发生,天府新区法院也向成都市律师协会发出了司法建议,建议协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等规范性文件对罗律师严肃教育,依法处理,进一步加强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提升成都律师的执业形象。
▌无独有偶,此类事件并非个案,据【江苏法制报】报道:
2018年,苏州市虎丘区法院在审理一起民间借贷纠纷中,针对原告律师在诉讼期间虚假陈述的行为,对其开出了1万元“罚单”。
案件审理期间,原告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LY律师事务所刘律师向法院提交了一份7万元的借条复印件。借条复印件与原件形式上存在明显差异,且对案件审理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审理中,承办法官多次向刘律师核实其提交的借条是否为原件,这位刘律师坚称其提交的借条就是原件。后来,发现借条原件仍躺在律师卷宗内。
开庭当天,在承办法官对原告单独做笔录的过程中,借条原件才由原告本人提交法院。
虎丘法院认为,刘某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也违背了律师的职业道德,遂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对刘某作出罚款1万元的处罚。
▌@曾镜同 (广西元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微博评论认为:
不懂就不懂,不清楚就说不清楚,不要想当然。当然,有的“事实”可能是当事人虚假地向律师陈述,从而导致律师虚假陈述;有的“事实”是律师为胜诉或者减少经济损失而自己虚假陈述,与当事人无关。有的案件,宜劝当事人出庭,让当事人自己去回答法庭所问;有的案件,律师宜对当事人作问话笔录,把基本事实或有疑问的地方记录下来,在当事人不出庭的情况下,律师的陈述有根据。
▌作者张洪,系中国法学会会员、法制网特约评论员就此评论认为:
首先,我们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是“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是“(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是“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十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是“拘传、罚款、拘留必须经院长批准”、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是“罚款、拘留应当用决定书。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其次,从该院适用的前述规定来看,并没有任何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对“虚假陈述”实施司法制裁,更没有任何一条规定法院可以“虚假陈述”为由对执业律师处以罚款,该院适用的核心处罚依据重点或许是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是“(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根据这一规定,人民法院可以罚款、拘留的应当是“伪造、毁灭重要证据”的行为,而且必须是达到了“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这样一个严重程度,否则,人民法院的处罚就可能是于法无据,有滥用司法处罚权的嫌疑。
第三、笔者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这一原则诉讼参与人都应当严格依法遵守。虽然这是法律规定并确立的诉讼原则,但是在没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可以对不诚实的“虚假陈述”行为予以制裁的前提下,人民法院无权实施司法制裁。就算真的有相关的规定,至少该院并没有适用那些规定,其适用的规定与其制裁的行为不能对应,也有适用法律错误之嫌。
第四、笔者查阅了大量的法律规定,并没有看到哪部法律法规规定执业律师在民事诉讼的法庭上必须如实陈述,相反的是看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和其他人不愿泄露的有关情况和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但是,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事实和信息除外。”从本案的情况看,似乎没有出现“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事实和信息”的情形,不在律师可以不保密的范畴。当事人没有授权或者许可代理律师披露、认可的有关情况和信息,执业律师无权泄露,这是律师的义务,也是律师的职责所在,更是当事人委托律师的最基本的信任基础,否则执业律师可能随时出卖当事人,谁还会信任律师?谁还敢委托律师?律师制度又如何推进实施?
第五、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三十七规定:“律师在法庭上发表的代理、辩护意见不受法律追究。但是,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除外”。从本案披露的信息看,似乎也不存在执业律师“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的情形。
▌作者袁志(前检察官,现法学老师和执业律师),在其微信公号“言志说法”评论认为:
对于天府新区成都片区法院的这种做法,我个人认为是有积极意义的。
一是可以净化律师队伍,明晰律师执业活动的边界
现有少数律师接受委托后,不是先客观分析案件基本事实和证据,认真研究所涉及的法律关系,想的就是想办法、耍各种策略,先把水搅浑,然后从中浑水摸鱼。并且把这种做法,美其名曰是忠诚和维护当事人利益。
但他们忘记了在对当事人负有忠诚义务的同时,对法庭同样负有坦诚义务。虽然基于对当事人忠诚义务,没有积极义务协助法庭发现案件真实,但具有消极真实的法律义务,不能因以积极行为阻碍法庭发现案件真实。
在任何司法制度下,都不会允许律师向法庭提交明知是虚假的证据或在法庭上作明知是虚假的陈述。
我们经常羡慕国外律师所拥有的权利,但却经常忘记自己执业活动的边界。
简单以美国律师为例,在美国律师协会《执业行为示范规则》3.3条中,就明确规定了律师对裁判庭的坦诚义务。并禁止律师从事下列行为:
1、就事实或者法律向裁判庭做虚假陈述…;
2、提交律师明知是虚假的证据。
如果律师的委托人或者该律师所传唤的证人在提供某证据后,律师进而发现该证据是虚假的,则该律师应当采取合理的补救错误,包括必要情况下就此向裁判庭予以披露。
除了刑事案件中被告人的证言外,律师可以拒绝提交其合理认为是虚假的证据。对于律师是否知道该证据是虚假的,在该规则注释中明确指出“可以从有关情况中推断”。
我国律师执业规则中也有类似的规定。《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第六条就规定:“律师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责,依据事实和法律,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第十四条规定:“律师不得为以下行为:(二)妨碍国家司法、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第六十三条规定:“律师不得向司法机关或者仲裁机构提交明知是虚假的证据。”民事诉讼法也明确规定了诚信原则,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在民事诉讼中负有真实陈述、促进诉讼、不得以欺骗方式促成不正当诉讼状态等义务。
故该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对案件涉及的重要事实虚假陈述,理应受到处罚。可以起到净化律师队伍,明晰律师执业活动的边界。
二是可以净化法庭,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
法庭是庄严所在,任何人都不得在法庭上撒谎,这是最基本的道理和常识。但实践中,不仅当事人会在法庭上睁开眼睛说瞎话,而且一些作为诉讼代理人的律师,同样睁开眼睛说瞎话。
明明知道对方提出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对方所举出的证据是真实的,但都一概予以否认,即便铁证如山,还是不承认。并认为这是一种形之有效的诉讼策略。
曾有人指出,在我国法庭上,充满了谎言。虽有言过其实,但已经成为司法实践中的顽疾。这样的做法不仅让法院和法官,也让很多诚信的当事人和律师深受其害。严重损害了司法公正和司法的权威,是已经到了需要下猛药治理的时候。
对于这一问题,有人指出律师因做虚假陈述而处罚,于法无据,而且侵犯了律师有保守当事人秘密的权利和律师在法庭上言论的豁免权。我们认为,这一是没有看到这种行为的危害性,二是对相关法律规定的错误理解。
首先,虽然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律师违背诚实信用义务该如何处罚,只规定了律师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会受到制裁。但我们认为,律师对涉及案件的重要事实作虚假陈述,是想通过该虚假陈述达到伪造、毁灭案件的重要证据的目的,行为的性质和后果与伪造、毁灭证据并无本质的区别。
不能把伪造、毁灭证据狭义理解为只能是针对证据本身,况且律师就案件事实代表当事人做出陈述本身就可以认定为诉讼中的证据。
其次,任何权利都不是绝对的,律师有保守当事人秘密的权利和在法庭上言论的豁免权,都有行为的边界。
其中,律师有保守当事人秘密的权利属于一种消极性权利,不能主动去披露当事人的秘密,但也不能主动作为,以积极手段加以掩盖。如果主动作为,实质上是帮助当事人伪造、毁灭重要证据。
律师如果向法庭陈述的内容属于代表当事人进行事实陈述,不是就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发表意见,实质是以积极主动行为(虚假陈述)帮助当事人伪造、毁灭重要证据,会妨碍到人民法院审理案件。
当事人和律师可以在法庭上不说话,也可以在面对自己不利事实和证据时选择回避。但不能明知是真实的,以积极行为加以掩饰,向法庭说假话。对这样的行为应当施以惩罚,才能起来净化法庭,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
▌小编的话:
如果虚假陈述得不到规制,那么将会有更多的真相被隐瞒,法治不昌,法律尊严何在?无论如何,律师需审慎执业,依法依规办案,共同维护法律尊严才是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