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05-20 12:01:17来源:法律常识
「案件」
自诉人:田XX,女,汉族人,57岁,黑龙江XX县人,中专文化水平,系新疆自治区乌鲁木齐蔬菜水果粮油食品企业退休职工,住该地新疆省化工厂家属楼一区五号楼。
被告:程XX,男,汉族人,52岁,河南XX县人,初中文化水平,系新疆省化工厂运输公司退休职工。
自诉人田XX与被告程XX于1987年认识并逐渐往来。那时候,田XX的爱人在乌鲁木齐,程XX了解;程XX的媳妇在户籍地河南XX县,田XX也了解。1991年11月,田XX根据起诉与老公罗××离婚了。1992年12月,程XX向田XX假称自身已经与老婆王××离婚了,与此同时向隔壁邻居与同事等多的人宣传策划自身离异之事。田XX误认为程XX的确已与另一半离异,即从1992年年末起在未办登记结婚的情形下逐渐与程XX以夫妇为名同居的日子。在这段时间,田、程二人还以夫妇为名在家里酒宴新疆省化工厂的有关领导。1995年3月15日,程XX的老婆王××从户籍地写信程XX的闺女,讲诉她与程XX并没有离异。接着,程XX的所属单位根据调研,也确认程XX与其妻王××并没有离异。同一年6月,田XX发觉程XX并没有离异的真相后,即与程XX产生纠纷案件,并与程两地分居。
「审理」
田XX向新疆省乌鲁木齐沙依巴克区法院提到自述,控告被告程XX犯重婚罪,规定依法追究法律责任。被告程XX辩称自身从没与田XX以夫妇为名同居的日子,不组成重婚罪;其辩护律师明确提出,程XX与田XX未办登记结婚,也不是事实婚姻,故程XX没罪。
新疆省乌鲁木齐沙依巴克区法院经公开审理后觉得,被告程XX有另一半而与别人以夫妇为名同居的日子,产生事实婚姻,其个人行为已组成重婚罪,自诉人的控告创立,给予适用。被告以及辩护律师的辩驳原因无法创立,不予以采取。医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要求,于1998年11月18日做出刑事判决如下所示:
一、被告程XX犯重婚罪,被判刑期一年,缓刑一年。
二、被告程XX与自诉人田XX的不法夫妻关系给予消除。
判决后,被告程XX明确提出起诉,其上诉理由及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与一审时同样。
乌鲁木齐初级法院通过二审审判觉得,上诉人程XX有另一半而与别人以夫妇为名同居的日子,尽管并没有开展结婚登记,但公布以夫妻感情一同日常生活在一起,产生实际上的夫妻关系,其个人行为已组成重婚罪,应予以惩治。上诉人以及辩护律师明确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和法律法规不符合,不予以采取。原审人民法院评定证据确凿,直接证据的确、充足,判罪精确,定罪量刑适度,应予以保持。医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要求,于1999年1月20日做出刑事案件判决如下所示:
驳回申诉,检察院抗诉。
「分析」
1979年《刑法》和现行标准《刑法》均要求:“有另一半而重婚罪的,或是明知道别人有另一半而与之完婚的”组成重婚罪。最高法院于1994年12月14日做出的《关于〈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后发生的以夫妻名义非法同居的重婚案件是否以重婚罪定罪处罚的批复》(下称《批复》)中回应说:“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1月12日国务院办公厅准许,1994年2月1日中国民政部公布)发布实施后,有伴侣的人与别人以夫妇为名同居的日子的,或是明知道别人有另一半而与之以夫妇为名同居的日子的,仍应按重婚罪判罪惩罚。”此案被告程XX有另一半,且未与配偶离异,即与并没有另一半的自诉人田XX以夫妇的名头一起生话了三年多,按照《刑法》的规范和最高法院以上《批复》的表述,其个人行为组成了重婚罪。对于此事,各层面均情况属实。但非常值得研究的问题是:此案的自诉人田XX是事实婚姻关联中的无另一半的一方,她能不能做为重婚罪案子中的自诉人向人民法院提到自述?对于此事则有不一样建议。
依据现行标准《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的要求,由法院直接受理的案子,包含“受害人有直接证据表明的轻度刑事案。”最高法院于1998年9月2日发布并于1998年9月8之日起实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要求,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有三类,在其中第二类案子是“人民法院并没有立案侦查,受害人有直接证据表明的轻度刑事案”,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要求的重婚案就属于这类案子之一。依据上述法律法规和法律条文,重婚罪案子的自诉人只有是受害人。那麼,象此案中的田XX自身无另一半,因受欺骗在不知道别人有伴侣的情形下而与别人以夫妇为名同居的日子,她是否受害人?能不能变成重婚罪案子的自诉人?对于此事有两类不一样的见解:一种看法觉得,田XX是客观事实重婚罪关联的一方,仅仅由于她主观性上不知道程XX有另一半,才未遭受刑事追究。但这不等于她是此案的受害人,不可以做为自诉人向人民法院提到自述,控告程XX犯重婚罪。另一种见解则觉得,田XX可以做为此案的自诉人提到自述,原因是她也是此案的受害人。小编允许后一种见解。
如何确定自诉案件的受害者的范畴,尤其是如何确定重婚罪自诉案件受害人的范畴,它应予包含自己无另一半因受有配偶者的蒙骗而与其说以夫妇为名同居的日子的人,现行标准法规和法律条文均未做出清晰的要求。大家觉得,重婚罪侵害的行为主体是国内的“一夫一妻”制的婚制和中国公民合理合法的夫妻关系,因此重婚罪自诉案件的受害人自然最先应该是与重婚罪者存有合法婚姻关联的另一半,在此案中便是被告程XX在户籍地的另一半王××。但除此之外,这些自己无另一半因受有配偶者的蒙骗而与之结婚登记或是以夫妇为名同居的日子的人,也应属于重婚罪案子的受害人,由于它们也是重婚罪违法犯罪的立即受害人。就此案来讲,田XX因受程XX的蒙骗而与程以夫妇为名同居的日子多年,导致了她无法缔约合理合法的夫妻关系,心身遭受了危害,因而她也属于此案的受害人。在王××不向人民法院提到自述控诉程XX犯过重婚罪的情形下,田XX做为受害人之一向人民法院提到自述,控告程XX重婚罪,并不违背刑事诉讼法的要求。
总的来说,一审人民法院审理田XX的自述,确定其所控程XX犯过重婚罪的客观事实创立,并对程XX判罪判处,消除程XX与田XX的不法夫妻关系,二审人民法院给予保持,是合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