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自诉案件立案审查问题之浅议(自诉案件被害人)

时间:2022-05-20 14:00:00来源:法律常识

  自诉案件,就是指受害人或其法定代表,为了更好地追责被告的法律责任,依规立即向法院提出诉讼的刑事案。它是“民事案件”的对称性。在中国,各个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以提起诉讼做为审理前提条件。要是没有被告方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则不予以审判。人民法院审判刑事案,分公诉案件和自述二种。民事案件,由人民法院意味着国家向法院提出诉讼;自诉案件,由受害人自身或其法定代表向法院提出诉讼。近些年自诉案件逐渐升高是个客观性问题,有一些自诉案件解决不太好,便会引起被告方上访者等社会发展部分不稳定的问题。就我所属人民法院审理刑事案的情形看来,自诉案件占到了刑事案的40%以上。这还不包含因自诉人无证据说动其撤销自述和驳回起诉的案子。但因司法部门实际中,法院对自诉案件的收案范畴、立案审查及解决等问题的差异了解,已对这种案子的恰当、妥善处理导致了立即地危害。小编拟对于此事略抒己见,以期权威专家和同仁们鼎力相助。

  一、自诉案件的收案范畴

  对自诉案件范围,海外法律例关键采用特殊化和扩大化二种方法。所说特殊化,便是刑诉法要求几类特殊的违法犯罪为自诉案件。如法国《刑事诉讼法》第374条要求,针对以下之一的刑事犯罪,受害人可以根据自述方式给予追责,不用事前告知人民检察院:(1)非法入侵罪(刑法第123条),(2)并不是对于《刑法典》第194条第四款所说政冶团队的诽谤罪(刑法第185条至第187条a、第189条),(3)侵害通讯密秘罪(刑法第202条),(4)伤害罪(刑法第223条、第223a条、第230条),(5)威胁罪(刑法第241 条),(6)毁坏资产罪(刑法第303条),(7)《反不当竞争法》及其《专利法》、《实用新型专利法》、《半导体保护法》、《濒危动、植物保护法》、《商标法》、《设计注册法》、《版权法》、《造型艺术及摄影作品著作权法》等要求的违法犯罪。①所说扩大化要求方法,就是指自诉案件范畴不限于特殊的犯罪案,反而是在法律法规正常情况下确定对一切违法犯罪或是对一切侵害了中国公民人身安全和资产权利的违法犯罪,受害人和其它有自述权的人都能够提到自述。如美国对自诉案件范畴就未确立限定。但即便如此,因为自述权人欠缺调查取证和起诉工作能力,绝大多数案子依然务必由警察机关侦察并由检察系统提到并适用公诉案件。

  在我国1979年刑事诉讼法将自诉案件范畴限定在告诉才处理和别的不用开展侦察的轻度刑事案的范畴内,即特殊的八种轻度违法犯罪案子。1996年改动的刑事诉讼法扩张了自诉案件范畴,在自诉案件范围的确认上,采用了将特殊化与扩大化紧密结合的方法。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要求,自诉案件,包含告诉才处理的案子、受害人有直接证据表明的轻度刑事案及其受害人有直接证据证实对被告侵害自身人身安全,财产权的个人行为理应单位受贿罪法律责任,而公安部门或是人民法院不予以追责被告法律责任的案子三类。针对第一类和第二类自诉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下称《刑事诉讼法》)、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国家公安部、国安部、司法部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等六家企业在一同建立的《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六部委规定》)和最高法院有关实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多个问题的表述(下称《解释》)的相关要求中明确要求了告诉才处理的案子包含污辱、诽谤案;暴力行为干预婚姻自由案;凌虐案及侵吞案。“受害人有直接证据表明的轻度刑事案”就是指:(1)故意伤害案(轻微伤);(2)重婚案;(3)丢弃案;(4)防碍通讯随意案;(5)非法入侵别人住房案;(6)生产制造、市场销售伪劣商品案子(严重威胁公共秩序和民族利益的以外);(7)侵犯知识产权案子(严重威胁公共秩序和民族利益的以外);(8)属于刑法法条第四章、第五章要求的,对犯罪嫌疑人可以被判三年刑期下列酷刑的别的轻度刑事案。这儿采用了特殊化的要求。第三类受害人有直接证据证实对被告侵害自身人身安全,财产权的个人行为理应单位受贿罪法律责任,而公安部门或是人民法院不予以追责被告法律责任的案子,则是扩大化要求。法律法规没要求相应的犯罪案,反而是在法律法规正常情况下确定对被告侵害自身人身安全,财产权的个人行为理应单位受贿罪法律责任的案子,在公安部门或是人民法院不予以追责被告法律责任的情况下,可以提到自述。

  第一类告诉才处理,就是指一些刑事案,务必先由受害人或其法定代表明确提出控诉,不然,人民法院则不予以审理。“不告不理”是法院解决案例的一条基本准则。依据刑诉法和相关法律条文的要求,该类案子包含污辱、诽谤案;暴力行为干预婚姻自由案;凌虐案及侵吞案。法律法规将这种案子对侵权人的追诉权授予受害人履行,是不是向法院起诉彻底在于受害人的信念,我国不主动干涉。是充分考虑这类案子的社會危害较小。97刑法将侵吞案纳入告诉才处理案子,也是充分考虑受害人对涉及到自身的资产有具体支配权,对别人侵吞的资产是不是提起诉讼追责有权利追究其。针对该类案子属于自诉案件,在理论上和操作中大部分并没有异议。

  第二类受害人有直接证据表明的轻度刑事案。《六部委规定》中明文规定由法院直接受理的“受害人有直接证据表明的轻度刑事案”就是指:(1)故意伤害案(轻微伤);(2)重婚案;(3)丢弃案;(4)防碍通讯随意案;(5)非法入侵别人住房案;(6)生产制造、市场销售伪劣商品案子(严重威胁公共秩序和民族利益的以外);(7)侵犯知识产权案子(严重威胁公共秩序和民族利益的以外);(8)属于刑法法条第四章、第五章要求的,对犯罪嫌疑人可以被判三年刑期下列酷刑的别的轻度刑事案。可是这类案子有别于告诉才处理的案子,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只有由自诉人提到自述,而该类案子属于可自述也可公诉案件的案子,在这类案子案发时,若受害人尚不确立谁是刑事犯罪人或是并没有充足的证人证言证实是被告执行的违法犯罪时,受害人有权利向公安部门报警和控诉,公安部门应做为民事案件提起公诉。换句话说能不能做为自诉案件是由受害人有没有充裕直接证据决策的。当受害人可以给予充足的证明时就可以向法院起诉而变成自诉案件,而没非常的证明时,受害人有权利向公安部门报警控诉。即使受害人遭到违法犯罪损害后不主动地报警和控诉,公安部门发觉案情或嫌疑人并觉得需要时也应提起公诉。在受害人不控诉不起诉的情形下,司法部门发觉案情或嫌疑人时理应开展提起公诉。仅有如此才合乎法律法规,也才可以切实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利。以上八种案子被确认为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轻度刑事案,解决了受害人在向公安部门控诉而公安部门觉得案子不比较严重、不用侦察而不予立案时,以确保受害人控告权的履行。但在授予受害人起诉权的与此同时,也加深了受害者的责任,即须质证证实被告犯法并应单位受贿罪法律责任。 [page]

  第三类受害人有直接证据证实对被告侵害自身人身安全,财产权的个人行为理应单位受贿罪法律责任,而公安部门或是人民法院不予以追责被告法律责任的案子。从类型上讲,此要求中的自诉案件是以民事案件转换而成的,公诉案件不究,自述运行,自述是当作一种防范措施来使用的,其提到是以我国不运行民事诉讼程序为条件的,二者在产生时长上存有前后左右。对该类案子,理论上又称作“公诉案件转自述”。有关公诉案件转自诉案件范畴的要求,《刑事诉讼法》有两根。一个是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五条要求“针对有受害人的案子,决策不起诉的,人民法院理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到受害人,被害人假如不服气,可以自接到认定书后7日之内往上一级人民法院投诉,要求立案侦查。人民法院理应将核查决策告之受害人。对人民法院保持不起诉决策的,受害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受害人还可以不经过投诉,立即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审理案子后,人民法院理应将相关案件材料移交法院。”另一个是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三项的要求,即“受害人有直接证据证实对被告侵害自身人身安全、财产权的个人行为理应单位受贿罪法律责任,而公安部门或是人民法院不予以追责被告法律责任的案子”属于自诉案件。因这两根要求显著存有不融洽的地区,对自诉案件实际特性或范畴未做出准确限制,导致实践活动中对适用法律上的不一致,进而造成自诉案件范畴的随便扩张。对于此事我的思想观点是,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是专业要求自述审理案子范畴的条文,而且在审理的标准上覆盖了公安部门和人民法院不予以追诉的案子。因而,应当以此条的要求明确“公诉案件转自诉案件”的范畴。可是,针对受害人有直接证据证实对被告侵害自身人身安全,财产权的个人行为理应作严苛的表述,由于从《六部委规定》对第二类第八种自诉案件和第三类“公诉案件转自述”的要求看来,二者不仅有显著的差别,与此同时也是一定的联络。前面一种明文规定为《刑法》第四、第五章的违法犯罪,而且要求了违法犯罪的水平,而后面一种要求为损害受害人人身安全和资产权利的个人行为,但对违法犯罪的水平并没有限定。

  从而咱们可以看出,后面一种对前面一种的违法犯罪种类作了限定,旨在清除《刑法》第四章中侵害中国公民民主权力的违法犯罪。而后面一种对该类违法犯罪的水平比前面一种的标准有一定的放开,旨在使即使是明显的侵害受害人人身安全,财产权的方式在公安部门或是人民法院不予以追责被告法律责任时,也可以根据自述的方式进行救助。但并不是说但凡侵害了受害者人身安全和资产权利的违法犯罪都能够自述。换句话说,“公诉案件转自述”中特别强调的是刑事犯罪的特性,并非违法犯罪的不良影响。假如被告执行的手段并不是侵害中国公民人身安全权利的个人行为或是侵害资产权利的个人行为,即使导致侵害中国公民人身自由权或资产权利的不良影响,受害者也不可由于公安部门或是人民法院不予以追责被告法律责任而具有自述权。例如交通事故的受害者就无法由于公安部门或是人民法院不予以追责被告法律责任而向人民法院提到自述。原因就取决于交通事故是危害公共安全的个人行为,尽管导致了损害中国公民人身自由权的不良影响,受害者并不具有自述权。或许有些人觉得这只是是立法技术上的问题,对于此事应当作目地表述,觉得法律法规往往如此要求,是为了更好地处理实际中具有的受害人状告难的状况,目地就取决于扩张自诉案件的范畴,加强和健全对违法犯罪的起诉体制,更强的维护保养中国公民的合法权利。但注意事项当代刑事案件提起诉讼规章制度是一种以公诉案件为主导的规章制度。在保存自述的我国,正常情况下将自诉案件的区域限定在剧情较为轻度和侵害的立即行为主体为中国公民自身利益这方面的违法犯罪。②在中国改动刑诉法时对是不是提升此要求自身就出现异议,尽管最终提升了这一要求,但针对其范畴并并没有扩张到一切违法犯罪都能够自述的水平。此外,在这儿必须对“不予以追责”稍加剖析,依据刑诉法相关条文的要求,“不予以追责”就是指公安部门和人民检察院对侵权人不追责法律责任,并停止刑事诉讼流程的起诉主题活动。针对不予以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方式,结合实际了解并不一致,比较广泛的见解就是指不立案侦查和不起诉。小编觉得还应包含注销案子。组成这类自诉案件,可以说由民事案件转换成的自诉案件。换句话说这类犯罪案本应属公安部门提起公诉的范畴,并应由检察系统依规向人民法院立案侦查,可是在公安机关和检察系统不予以起诉,受害人的正当权益无法得到维护和完成的情形下的一种介入性的提起诉讼方法。

  二、提到自述的标准

  依据《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的相关要求,法院审理的自诉案件务必合乎四个标准:1、属于法院直接受理的案例范畴;2、属于受诉法院所管;3、刑事案的受害人告知的; 4、务必有明晰的被告、实际的诉请和证实被告案情的直接证据。

  在这里必须表明的是,针对自诉案件的主要范畴,依据《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和《解释》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要求,人民法院审理的自诉案件务必是“刑事案的受害人告知的”。这就涉及到自诉案件受害人的行为主体是仅限中国公民本人,或是包含法定代表人的问题,但法律上不太确立。对于此事,有一部分专家学者觉得,在侵害财产权的案例中,法定代表人通常是刑事案的受害人,进而造成自述。小编允许这一见解,其关键原因是:法定代表人的资产利益很有可能因被告的刑事犯罪而遭到危害,进而在实际上变成刑事案件受害人。在我国刑法法条要求的侵害资产层面的违法犯罪,很多便是立即损害法定代表人的合法权利。从“受害人就是指遭到刑事犯罪立即损害的人”这一定义考虑,法定代表人合乎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三)项要求的自诉人标准。参考有一些我国法律例子,自诉案件的提起诉讼行为主体并不限于普通合伙人。如法国刑事诉讼法第374条第3项要求:“具备主体资格的团队、企业和别的研究会在民事案件中可以明确提出这类要求的,在这些人为遇害一方被告方时,则民事案件中意味着她们的人,也有着在刑事诉讼中明确提出自述的支配权”。因此,法定代表人为受害人时,还可以由其法人代表提到自述。③

  此外,自诉案件是不是理应受提起诉讼时效性的限定,法律法规未作独特要求,但这并不代表着自诉案件不会受到追诉时效的限定。对于此事在我国《刑法》第八十七条至八十九条对违法犯罪追诉时效作了一般要求,因而,自诉人提到自述自诉理应在追诉时效期限内明确提出。换句话说,自诉案件的提起诉讼时效性适用《刑法》有关违法犯罪时效性的一般要求。有关自诉案件的提起诉讼时效性,海外法律例关键有二种作法。一是与在我国同样,由刑法典要求追诉时效,提起诉讼时效性适用刑法典追诉时效的一般要求。另一种是对自诉案件的提起诉讼时效性作特殊规定,关键以法国、德国等大陆法系我国为意味着。德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则为六个礼拜,西班牙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则为三个月,均从觉得人悉知时进行测算。法国法律法规也要求为三个月。从这种要求看来,在这种我国中,自述时效性有别于一般的违法犯罪追诉时效。犯罪追标时效性限期从违法犯罪之日起测算,而自述时效性则是以自诉人获知刑事犯罪时起测算,特性上更贴近于民法典要求的提到侵权责任之诉或损失赔偿之诉的时效性定义。由此可见,仅以违法犯罪的追诉时效管束受害人的自述权,并无法确立限制公诉案件转自诉案件的起诉限期。可是,如果不明文规定这一起诉限期,而无期限地认可这一部分案子受害人的自述权,则既不利人际关系的平稳,也不益于维护被告的合法权利。而且伴随着直接证据的流失或直接证据证据力的损耗,也为查清案子、公平审理及其充分的确保受害人的合法权利提升了难度系数。因而相关法律及法律条文理应明文规定该类案例的起诉限期,以对受害人自述权的立即履行给予正确引导和催促。 [page]

  三、自诉案件的立案审查

  自诉案件的立案审查包含形式审查和实审。形式审查关键就是指对起诉状、直接证据及提起诉讼办理手续的方式要素核查解决,如起诉状不符合规定或是存有缺陷,可命令自诉人在要求期内给予更正,起诉状、直接证据及有关办理手续缺乏,应令上诉人在一定期内补领等。实审关键指对诉的权益、诉请的范畴与正当行为、证实提起诉讼创立的直接证据的证实力、人民法院地域管辖问题的核查解决。自诉案件的立案审查理应开展形式审查或是实审,在概念和事务管理上父有异议。有些人觉得立案审查只是是形式审查,主要是对自诉人的起诉状或口诉询问笔录是不是适用规定的要求、有没有确定的被告和实际的诉请、有没有证实被告违法犯罪的证明等开展核查,对于行为主体是不是合理合法、是不是有我院所管、直接证据是不是的确充足则是在审判中处理的问题,而不理应在立案审查时处理,不然,在立案侦查中就明确被告犯法或没罪,审判便仅仅徒具形式罢了。例如对直接证据的核查,自诉人给予了被告违法犯罪的直接证据,合乎方式要素,就理应立案侦查,经审判若自诉人给予的直接证据不可以证实被告犯法,理应做出无证据,控告的违法犯罪不可以创立的无罪判决就可以。而不理应在立案侦查环节就对直接证据的证实力开展核查。另一种见解则是,刑事自诉案子的立案审查理应是实审,觉得,刑事自诉案子的立案审查有别于民事案子的立案审查,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要求,针对自诉案件,法院对自诉案件核查的主要内容包含:是不是合乎自诉案件的收案范畴;直接证据是不是充足;违法犯罪是不是已过追诉时效期限;被告是不是身亡;被告是不是失踪;是不是就同一客观事实又告知的这些。从而觉得,法院对自诉案件的核查不但要核查案子的诱导性问题,与此同时也需要核查案子的实体性问题,这与人民检察院对民事案件仅作形式审查是有标准差别的。从刑事诉讼法及其最高法院的法律条文看来,都规定自诉人给予直接证据,并且规定给予“充足的直接证据”,即要到达一定的证明标准,不然,其提起诉讼将被驳回申诉。自诉人在提起诉讼时的质证要做到的证明标准,法律上并没有明文规定,仅用“有直接证据证实”,“有充足直接证据”,及其“直接证据充足”来表明。这种词包含的范畴真是太不确定性,尤其是“直接证据充足”是对直接证据的数目规定,不但在立案侦查时规定“直接证据充足”,并且在侦查终结,立案侦查及其作出宣判时都规定“直接证据充足”这样一来,促使自诉案件在立案侦查与审理时的证明标准好像一样,导致了一些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的立案审查规定立案侦查时自诉人的质证做到以作出宣判时所需的直接证据总数。④因而无怪乎有自诉人说,能立上案,纠纷案即使获胜。因为这一规范并不是很实际,假如了解的过低,就很容易造成诉权的乱用,过高而使受害人支配权无法获得不错的确保,使很有可能涉嫌犯罪的人安然无恙。小编觉得,刑事自诉案子的立案审查主要是形式审查,其原因是,提起诉讼时自诉人给予的直接证据能证实其起诉认为所包括的基本事实(如犯罪构成中的行为主体、客观性层面)存有就算是“充足”了,针对直接证据的真假可不予以追责太细,只需没有显著的伪证就可以,没必要保证“证据确凿、事实清楚”。“ 客观事实不清,无证据”理应是人民法院的裁定规范,而不是自诉人的提起诉讼规范,假如把二者混为一谈,本质上面使人民法院在立案审查时就对实体线问题开展了核查并且做出实体线评定”。⑤自然,假如自诉人连证实基本事实的直接证据也没有,那麼他在起诉中也是很被动的的,而且会造成履行诉权与履行合同的不对称,不利公共秩序的平稳;假如要精准定位为直接证据充足不容置疑,便会消耗起诉网络资源,终究开庭审判环节还需要开示直接证据和举证,而且还会继续造成自诉人很有可能因无法做到证明责任规范而迫不得已舍弃起诉权,其合法权利便无法得到国家法律的高效维护,也有损对刑事犯罪开展合理有效的起诉。

  由于自诉案件的核查主要是形式审查,但也是有实审,因此这类核查通常既涉及到案子诱导性问题,又涉及到案子实体性问题,具备对案审裁判员的特性,因此在核查的程序流程上理应合乎法律原则的规定。因而,核查规范理应确立,核查全过程应该有被告方参加,核查结论应受救助方式的牵制。这类核查解决虽一般以书面形式核查方式开展,但必需时要通告被告方在场,以法庭调查的方式开展,核查处分决定的做出也要以仲裁庭合议的形式开展。

  四、自诉案件立案审查后的解决

  依据中国刑事诉讼法和最高法院的法律条文,法院理应在接到自起诉状或是口头上告知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做出是不是立案侦查的决策,并以书面形式告知自诉人或是委托告知人。针对自诉案件,法院经核查有下述情况之一的,理应说动自诉人撤销提起诉讼,或是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本表述第一百八十六条要求的前提条件的;(二)直接证据不充足的;(三)违法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四)被告身亡的;(五)被告失踪的;(六)除因无证据而撒诉的之外,自诉人撒诉后,就同一客观事实又告知的;(七)经法院协商审结后,自诉人后悔,就同一客观事实再次告知的。与此同时还给出针对已经立案侦查,经核查欠缺罪行的自诉案件,假如自诉人没返填补直接证据,理应说动自诉人撤销提起诉讼或是裁定驳回起诉。此外《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自诉刑事案件立案程序问题的电话答复》曾对这些经法院基本调研,显著不涉嫌犯罪或无证据,不可以追责侵权人法律责任的,是不予立案或是驳回起诉的问题,其回应建议是: 一、自述刑事案的立案侦查和开庭审理前的审核是刑事诉讼中2个不一样的环节。针对自述刑事案的控诉原材料,法院理应先依据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的要求,决策能否给予立案侦查。随后对立案侦查的自述刑事案再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要求,开展宣判前的核查。 二、针对不涉嫌犯罪的自述刑事案的控诉原材料,依据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的要求,法院理应不予立案;而且将不立案侦查的缘故通告控告人。控告人假如不服气,可以申请办理行政复议。可是,小编觉得,刑诉法及法律条文对立案侦查前后左右的处理方法并没有进行差别,对无证据的自诉案件不论是在立案侦查前或是立案侦查后均以驳回起诉解决,搞混了刑事诉讼的程序流程,应提议做出差别性的要求。由于从严苛的意义上讲,自诉案件在核查立案侦查环节并未进到刑事诉讼程序流程,法院应和核查民事法律、刑事案件立案侦查时一样,理应做出不予以审理的书面形式判决,以对自诉人的起诉权做出积极主动确定的否认点评。自诉人对判决不服气,和民事法律、刑事案件的起诉人一样有权利往上一级法院提到起诉。针对在其中可由公安部门审理的,也可以与此同时提议受害人向公安部门控诉。此外在审理实践活动中,法院核查自诉案件立案侦查时若发觉无证据,仅向受害人口头上告之不予以审理而未给受害人做出清晰的书面形式判决,或是向受害人做出书面形式回应等作法,其方法也是有失偏颇的。

  注解:

  ①参照房保国《中国自诉程序的反思与改造》载北京大学法律法规信息平台网-法律学参考文献。

  ②熊冬梅《论刑事司法中的自诉权》,载中国社科院网址-所局网络小说薪闻。

  ③参照:王建平《特殊刑事自诉案受理条件浅析》,载精典论文网-刑事诉讼毕业论文

  ④参照:江苏吴县市法院告申庭《试析刑事自诉案件的立案审查》载《法律适用》 1998年第2期。

  ⑤参照:左卫民等《诉讼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8月第一版,第10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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