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告诉才处理和受害人有直接证据表明的轻度刑事案开展协商理应留意以下几个方面:
1、协商并不是必经之路程序流程。依据《刑诉法解释》的以上要求,法院对告诉才处理和受害人有直接证据表明的轻度刑事案可以开展协商,并非务必完成协商。这就代表着对案子是不是适用协商,要依据案情的实际情况而定。针对这些违法犯罪过失致人重伤,对受害者导致明显损害或社会影响不太好的犯罪案不适合开展协商。
2、在查清客观事实、分辨是非的基本上开展协商。法院最先理应根据开庭审理对案子有基础掌握,查清案件以后能够开展协商,那样做有益于维护保养被告方合法权利,维护保养起诉公平。
3、协商理应在自行、合理合法,不危害我国、团体和其它中国公民权益的条件下开展。最先,协商务必在自诉人和被告彼此同意的条件下开展。任何一方抵制协商的,都不能开展协商。这是由于协商的目标取决于缓解被告方中间焦虑不安关联,推动人民内部结构团结一致,维护保养社会稳定。假如双方彼此或一方不同意协商,而法院硬行协商,不仅达不上和睦被告方关联的目地,反倒会使被告方造成敌对心态。此外,接纳协商就代表着起诉将以彼此本人的互相让步而结束。针对自诉人而言,允许协商就代表对被告违法犯罪追诉权的舍弃;针对被告而言,允许协商就相当于允许计付一定的经济补偿金。当自诉人不愿意舍弃追诉权或被告不愿意多计付经济发展赔付时都不愿意协商。因而,协商务必重视彼此本人的意向。彼此同意允许的,可以协商;有一方不同意时即无法开展协商。次之,协商须合理合法,不可危害我国、团体和其它中国公民权益。协商的具体内容不可违反法律法规,可以协商的调解,不能协商的则不可协商,绝不允许危害我国、团体和其它中国公民权益。
在司法部门实际中,假如自诉人不肯协商、调解达不了协议书或民事调解书查收前悔约的,法院理应依规做出裁定。这是由于,以上三种状况都代表着自诉人的权益无法得到维护进而不肯舍弃追诉权。在这个情况下,理应对案子立即做出裁定,而不可以以协商为总体目标,迟迟不愿裁定。经协商,被告方达到民事调解书的,法院应制做民事调解书。调解书一经彼此被告方查收,即发生法律认可。自诉人与被告都理应遵循民事调解书具体内容履行支配权,履行合同,任何一方都不可以悔约。不然,被告方可以申请办理法院强制执行。针对自诉人而言,接纳协商就相当于对诉权履行了支配权,即自行放弃了对被告法律责任的追责。因而,民事调解书起效后,自诉人不可对被告以同一客观事实和原因再度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