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5-11 12:40:48来源:法律常识
某市公安局及某市某区公安分局在一审败诉后,提起上诉,并提交了新的证据。我作为被上诉人对其二审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如下质证。
邵某诉某市公安局、某市公安局某区公安分局行政强制纠纷案二审
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证据的
质证意见书
尊敬的审判员:
邵某诉某市公安局、某市公安局某区公安分局行政强制纠纷案二审中,上诉人某市公安局某区公安分局向法院提交了4份证据,被上诉人邵某对其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供法庭参考。
一、对上诉人某市公安局某区公安分局提交新证据的质证意见:
1.证据1,司法鉴定所说明函。
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首先,该证据形式违法。其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对鉴定意见的瑕疵,可以通过补正、补充鉴定或者补充质证、重新质证等方法解决;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第2页声明第4条,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应当通过庭审质证或者申请重新鉴定、补充鉴定等方式解决。所以通过出具《司法鉴定所说明函》(以下简称《说明函》)对鉴定意见实质问题进行说明的方式不合法,上诉人应通过申请鉴定人出庭、申请重新鉴定、补充鉴定等方式支持其诉求。
其二,即使认为该《说明函》具有出具的必要,但该《说明函》仅加盖广东正孚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所公章,未有鉴定人王平、吴军林的签章。依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四十条之规定,委托人对鉴定过程、鉴定意见提出询问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应当给予解释或者说明。从该条款中可以看出①说明内容应仅包含“鉴定过程”和“鉴定意见”,并不包括《说明函》第一项内容,即“签发说明”。②即使需要对鉴定过程、鉴定意见给予解释或者说明,解释或者说明主体必须是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换而言之,该说明函必须加盖司法鉴定机构公章和司法鉴定人签章,缺一不可。而本说明函并未有司法鉴定人王平、吴军林的签章。故被上诉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
次之,该证据内容不实。其一,《说明函》第一点载明“系统发放日期为线上报告送达日期非报告完成日期,报告完成日期即鉴定意见书落款日期。”依据《广州市司法局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广州市公安局关于建立广州公法链全面实行电子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通告》第三条电子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提取方法之规定,电子司法鉴定意见书生成的同时,广州司法鉴定管理系统将向司法鉴定检案的委托人手机发送电子司法鉴定意见书统一案号和查询校验码,查询校验码也同步显示在司法鉴定意见书封面。也就是说查询校验码只有在线上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生成同时,才会同步在司法鉴定意见书封面,在此之前不会生成查询校验码。而上诉人马村分局在一审中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首页下方已然出现查询校验码V0686707,那么也就说明马村分局向被上诉人送达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定是在查询校验码生成之后,也就是线上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签发时间之后,即2020年8月16日09:11:46之后形成。
其二,《说明函》说明“系统发放日期为线上报告送达日期非报告完成日期,报告完成日期即鉴定意见书落款日期”,该说明和电子示证平台的签发时间2020年8月16日09:11:46并无关联,即使有关联,该签发日期与报告完成日期即鉴定意见书落款日期2020年8月16日并无任何矛盾之处,甚至能进一步证明签发时间2020年8月16日09:11:46就是报告完成日期,也是线上报告送达日期。此外,如果认为签发时间2020年8月16日09:11:46是线上报告送达日期,那么上诉人送达给被上诉人的时间一定在此之后。再者,被上诉人代理人已向广东正孚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所去电咨询(见被上诉人二审证据1),相关人员明确告知该报告的完成时间一定不会早于2020年8月16日09:11:46。
一审证据9询问邵某笔录形成时间为8月16日早上6点至6点57分,该笔录中载明“告知邵某广东正孚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是:邵某的毛发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一审证据14、15、16鉴定意见告知笔录形成时间为2019年8月16日5时30分;一审证据19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及强制隔离戒毒告知笔录分别形成与2020年8月16日9时00分和2020年8月16日9时05分。抛开前述质证意见,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说明函》从内容上并未对时间上的矛盾作出合理解释且未达到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责任。
故,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正确,对该《说明函》关于第一项说明内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都不予认可。
其三,《说明函》第二项说明内容已经实质上变更鉴定结论,应当予以补正鉴定、补充鉴定或者申请鉴定人出庭,而非出具一份甚至连鉴定人员签章都没有的说明函。
2.证据2、3,邵某毛发提取视频光盘及情况说明。
质证意见: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证据3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被上诉人需要再次说明,案卷中没有原行为所依据的证据材料,已经严重违反行政复议、诉讼的卷宗主义原则,这一原则实际是发挥限制行政机关在诉讼程序中反复取证或者回头补充证据。而证据2若作为原行为所依据的证据材料,但并未出现在本案卷宗中,可以说明上诉人某市公安局、焦作市某区公安分局在分别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并未将证据2作为依据使用。其在二审程序中提交并作为其行为合法依据,已然严重违背行政复议、诉讼的卷宗主义原则。被上诉人的权利救济途径受到了损害,该证据在二审中已经不能作为其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
证据3是上诉人马村分局自行出具的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在证据种类中应属于当事人陈述,证明力弱。其陈述视频时间与笔录时间存在误差,应当提供具有证明能力、证明力的证据予以支持,否则被上诉人无法认可其真实性,反而使其在原一审提交的证据10提取告知笔录的真实性存在更大的不确定性。
此外,马村分局提交的证据3是执法中心的监控视频,该监控视频不能替代同步录音录像,反而进一步证明马村分局在办案过程中并未按照《全省公安机关办理吸毒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进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未确保调取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和有效性,无法证明提取的部位、无法证明样本在提取的过程中是否受到污染。
3.证据4,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质证意见: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
该裁定书只能表明郾城区人民法院不具有管辖权,不代表临颍县人民法院不具有管辖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上诉人均未在一审答辩期间内提出管辖异议,并且参与应诉答辩,本案又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即使认为临颍县人民法院不应对本案予以立案,但临颍县人民法院因上诉人的答辩行为可以获得本案管辖权。故,被上诉人不认可证据4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