难!“起罚点”之上罚嫌高,低于“起罚点”又说减轻处罚证据不足

时间:2022-11-10 19:38:28来源:法律常识

【老梁按语】

榆林毒芹菜案中当事人面对督查组和记者诉苦:“我得卖多少吨芹菜才能挣回6万多?”

今天本号推送的两个案例中当事人也诉苦:“我只销售了半袋过期花生米,总重量不到二两,市场监督管理局就要罚我五万元,我一年也挣不了这么多钱,这可叫我咋办呀?”

“我一个做小本生意的,总共卖了6元的粉条,罚款就要交5万元,这说不过去呀!”

近来,督查组、检察机关以及新闻媒体都愿意把当事人的这些“心声”展示给社会公众——这似乎已成为一种“时尚”,由此衬托出市场监管部门在食品安全执法中太“不近人情”“心狠手辣”,当事人“哭诉”的这些理由也成了督查组、检察机关认为应当对当事人大幅度减轻处罚的重要理由之一。

虽然督查组大义凛然,检察机关也频频出手,但广大市场监管基层执法人员心里还是没底儿——今后在食品安全执法中,在确定处罚金额时,市场监管部门是不是真的要考虑当事人需要多长时间才能把罚没款挣回来这一因素?如果不考虑这一因素,今后会不会继续被督查组问责,会不会继续收到检察建议?但如果真的把这一因素作为减轻处罚的理由了,又会不会被以“减轻处罚证据不足”为由提起公益诉讼甚至被追究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责任?

在老梁看来,归根到底,督查组、检察机关搞出来的新闻报道上的这些观点是不能成为市场监管部门食品安全执法的依据的。因此老梁除继续呼吁督查组尽快督促司法部把榆林毒芹菜案做成指导性案例外,也呼吁最高检尽快就此类案件发布典型案例——既指导全国检察机关有效提升行政公益诉讼水平,又给全国基层市场监管执法人员吃个定心丸。

总之,此类案件以后究竟该如何查办,高层一定要尽快有一个明确指引,再也不能拿一个“过罚相当”让基层市场监管执法人员再这样左右为难下去了!


市监局认为没有减轻处罚情形,“起罚点”之上罚款五六万检察院嫌高说应改为两三千

子长检察:罚款过高惹争议,检察听证来化解


“我只销售了半袋过期花生米,总重量不到二两,市场监督管理局就要罚我五万元,我一年也挣不了这么多钱,这可叫我咋办呀?”近日,子长市人民检察院接到一起申请监督案,申请人系子长市安定东路湖南湘菜馆老板李某强。

半袋花生米过期,就罚五万元?到底是怎么回事呢?

原来今年8月初,子长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对该店检查时发现,该店操作间有4袋标识品名为“酒鬼花生”的袋装食品,包装袋上标识生产日期为2021年1月2日,保质期为6个月,规格为每袋160g,其中一袋已经开封使用,确定为超过保质期食品。据此,子长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向湖南湘菜馆下发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拟对该店作出人民币5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李某强拿到事先处罚告知书时死活想不明白,就使用了一把花生米,就要罚5万元?于是他带着疑惑来到子长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

经调查,该“酒鬼花生米”是李某强于2021年6月20日在子长合隆超市采购,进货价格为1.5元/袋,有一袋开封并在涮牛肚菜品中使用1次,涮牛肚菜品售价20元。另查明,该店经营时间较长,在当地声誉良好,在近几年的数次检查中也是头一次出现销售过期食品的问题,属初次违法,李某强本人已经意识到自己的错误,在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查处过程中,积极配合检查、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目前没有接到因使用上述“酒鬼花生”为原料生产的菜品所造成的不良反应的投诉举报。

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子长市人民检察院邀请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组织市场监督管理局及申请监督人李某强召开听证会,在听取了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湖南湘菜馆的违法事实和行政处罚依据作出详细说明和监督申请人李某强的监督诉求后,听证员们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提问,针对5万元的罚款数额到底高不高的争议焦点,听证员们发表了各自的意见,在肯定行政机关做出的行政处罚有法有据的前提下,认为综合考虑案情,可以适当降低罚款。

副检察长王晓霞指出:行政处罚应当综合考虑法律法规、当事人承受能力、社会效益等多方面因素,综合裁量。行政相对人如却有经济困难,可依《行政处罚法》相关规定申请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行政机关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之前也应全面摸清适用法律法规并参考类似案例,综合考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适当降低罚款数额。这样不但可以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支持和保护民营企业的发展,还可以更好的实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政治效果的三效合一。

在检察机关的居中调解下,子长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综合考虑检察院、听证员的各方意见,根据《陕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的相关规定,本着“处罚和教育相结合”“过罚相当”的原则,最终对湖南湘菜馆作出了罚款3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拿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李某强激动的拉住检察官的手说道:“太感谢检察院了,没有检察院的化解,这么高的罚款数额小店怕真的要关门停业了。我这就回去凑齐罚款,以后决不触碰食品安全红线,做一个让老百姓吃的放心的良心饭馆。”

王晓霞语重心长的叮嘱李某强:“食品安全是餐饮业的生存之本。进入新时代,人民群众对食品安全有了更高的期待和需求,国家也对老百姓对舌尖上的安全越来越重视。作为一名餐饮经营者,保证餐饮安全卫生是义不容辞的义务和责任。”

自检察机关开展“加强行政检察监督促进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专项活动以来,子长检察院一直积极探索行政争议化解的新路径、新方式,努力形成多方参与、通力协作化解行政争议新格局。根据《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听证工作规定》,通过召开听证会的形式,将申请人的疑虑“摆上桌面”,给双方充分阐述观点的机会,借助社会力量,切实加强与行政机关的沟通协调,实现了行政与司法的良性互动,协同推进矛盾化解端口前移,防范社会矛盾风险,更好的满足新时代人民群众多元化司法需求,全力维护社会稳定,为营造法治和谐子长贡献应有的检察力量。

来源:子长市人民检察院


内蒙古土左旗:罚款从5万元减到2000元


“听证会这种形式真是太好了,能让大家都来听听我的想法,让处罚更合理。”说起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简称“土左旗”)检察院召开的一次听证会,当事人小王赞不绝口。

  小王在土左旗经营一家小超市,家中有长年生病的妻子,两个正在读书的孩子,小超市是全家收入的主要来源。2020年12月,土左旗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对该超市经营的“鲜粉条”进行抽检时发现,粉条中铝残留量项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2021年3月,该局对小王作出没收违法所得6元、罚款5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11月,因小王逾期未缴纳罚款,该局对其加处罚款5万元。

  2022年,土左旗检察院在全面深化行政检察监督依法护航民生民利专项活动中,依职权发现该案。办案检察官走访土左旗市场监督管理局,该局相关负责人表示对小王的处罚符合法律规定。

  办案检察官经深入调查分析认为,小超市共购进“鲜粉条”10袋,进价1.4元,售价2元,面向市场销售3袋,违法所得数额6元,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符合《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中规定的依法减轻行政处罚的条件,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行使裁量权时应依法合理细化具体情节、减轻罚款,做到过罚相当。

  5月9日,土左旗检察院围绕该案处罚是否过当这一焦点问题,组织召开听证会。会上,小王激动地说:“我一个做小本生意的,总共卖了6元的粉条,罚款就要交5万元,这说不过去呀!办案检察官则提供了类似判例,建议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相关规定,对小超市依法减轻处罚。

  “经过讨论,我们一致认为,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要综合考虑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的平衡,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过罚相当原则。处罚过重,不仅起不到教育的作用,反而会让被处罚者产生抵触心理,增加行政执法成本,不利于树立行政处罚的公信力。听证员的一席话,让与会人员频频点头。

  认识到处罚过当,土左旗市场监督管理局决定将5万元罚款改为2000元。小王认可新的罚款数额,当场缴纳了罚款。

  听证会后,该院依法发出检察建议,建议土左旗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自查,最大限度避免行政争议发生。“感谢检察院中肯的建议,我局将在行政处罚中综合考虑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地区经济发展水平,正确行使裁量权,实现执法规范化。”土左旗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人表示。

来源:检察日报/沈静芳 刘婧

市监局认为可以减轻处罚,低于“起罚点”罚款1万元检察院对市监局提起公益诉讼,说减轻处罚证据不足


100瓶蜂蜜菌落总数超标被罚款1万元,检察院认为市场监管局减轻处罚证据不足提起公益诉讼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

行政 判 决 书

(2019)皖0826行初20号


公益诉讼起诉人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住所地安徽省宿松县孚玉中路***号。

被告宿松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宿松县孚玉镇黎河街工商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826003132041H。

法定代表人谈卫中,该局局长。

行政机关负责人柴哲,宿松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玉中,宿松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初正,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益诉讼起诉人宿松县人民检察院诉被告宿松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宿松县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8月29日向宿松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剑琴、吴强出庭支持诉讼,宿松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机关负责人柴哲,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玉中、史初正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宿松县人民检察院诉称,2017年8月22日,宿松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现更名为宿松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因国家监督抽查系统向其移交了安徽省宿松县刘氏蜂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刘氏蜂公司)生产的“杨槐蜂蜜”产品不合格报告,对刘氏蜂公司立案调查。2017年10月30日,宿松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前款规定为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及《安徽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试行)》(以下简称《适用规则(试行)》)第一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对刘氏蜂公司作出(松)食药监食生罚〔2017〕158号行政处罚决定:1、没收违法所得200元;2、罚款10000元。2017年11月10日,刘氏蜂公司缴纳了罚没款10200元。2018年5月3日,宿松县人民检察院认为宿松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刘氏蜂公司减轻处罚证据不足,向该局提出检察建议,建议该局:1、对以上违法行为予以纠正,在依法全面收集有关证据后重新作出行政处罚;2、在今后执法过程中,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办案。2018年6月22日,宿松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回复宿松县人民检察院称,已收回原行政处罚决定书,重新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内容未变),将减轻处罚的依据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安徽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第十一条第七项及《安徽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第七条第一款。宿松县人民检察院认为,宿松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虽回复说明已重新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减轻处罚的法律依据进行了更改,但该局对刘氏蜂公司作出减轻处罚决定缺乏事实依据。刘氏蜂公司采取了召回不合格蜂蜜的相关措施,但因不合格蜂蜜已全部销售完毕,实际并未召回,对消费者的危害后果并未消除。宿松县食品监督管理局对违法经营者减轻处罚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纠正。食品安全关乎广大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宿松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不依法履行职责不仅放纵了违法行为,更损害了法律权威。为强化食品安全责任,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切实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确认宿松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违法;2、撤销宿松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宿)食药监食罚〔2017〕158号行政处罚决定,判令宿松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宿松县人民检察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1、宿松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公司营业执照及法人身份证明、产品检验报告、现场检查笔录及询问笔录、涉案蜂蜜出货单、紧急召回通知、不合格产品处理记录、产品不合格处理结果报告及减免申请;3、缴纳罚款收据,证明宿松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刘氏蜂公司作出减轻行政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

第二组:检察建议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宿松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不依法履行职责,宿松县人民检察院已履行公益诉讼的前置程序。

第三组:1、宿松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回复及王恺的询问笔录,证明宿松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未得到纠正,损害了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宿松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辩称,2017年8月22日,国家监督抽查系统移交了我县企业刘氏蜂公司生产的“洋槐蜂蜜”产品抽查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的报告。经查,该批产品共生产100瓶,成本价8元/瓶,销售价10元/瓶,已全部销售完毕。宿松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立案后调查收集了相关证据后,对该公司履行了告知其权利义务等程序流程。2017年8月23日,该公司向销售客户发出不合格产品紧急召回通知,并采取处置不合格产品的相关措施,加强产品原料采购把关、防控,以确保市场销售为合格产品。鉴于该公司采取主动改正,召回不合格产品,尽力减小和避免对消费者的危害后果,宿松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刘氏蜂公司作出减轻行政处罚的决定。该决定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以及上级主管部门关于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性文件规定。请法院依法驳回公益诉讼起诉人的诉讼请求。

宿松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为了证明其答辩主张,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行政处罚决定书,2、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证明宿松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法对刘氏蜂公司作出减轻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3、公司营业执照及法人证明,证明行政处罚相对人的主体资格情况;4、产品检验报告,5、笔录,6、减免行政处罚申请,证明被抽检产品不合格情况以及询问当事人有交情况,刘氏蜂公司被检查不合格产品系初犯,被检出不合格产品数量不大;7、对不合格产品处理记录及报告,证明刘氏蜂公司采取对不合格产品处理措施;8、紧急召回通知,证明对不合格产品采取紧急召回通知;9、处理回复,证明对检察院建议的回复。

公益诉讼起诉人与被告对对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对双方证据分析认定。

宿松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所示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刘氏蜂公司采取了一系列召回通知及整改措施,尽管产品并未召回,但刘氏蜂公司穷尽召回手段,最大限度挽回损失,消除影响;蜂蜜产品的不合格情况比较轻,只有一项超标,没有添加剂,没有对人体有特别大的危害;100瓶蜂蜜产品货值较小,销售范围较小,社会危害小,综合以上因素,宿松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减轻处罚符合规定,对国家及公共利益无实质影响。

宿松县人民检察院质证认为,宿松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所示证据与公益诉讼起诉人相同,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宿松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另外补充一点,刘氏蜂公司在处罚前后仍然有不合格产品检出,由此证明宿松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其减轻处罚是错误的,对违法相对人没有起到教育预防作用,对广大消费者造成了食品安全隐患。

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对于宿松县人民检察院、宿松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所举的证据,各方对对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7年8月22日宿松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现更名为宿松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因国家监督抽查系统向其移交了刘氏蜂公司生产的“杨槐蜂蜜”产品在石家庄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开展的国家监督抽查中,检验结果为菌落总数项目不符合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报告,对刘氏蜂公司立案调查。在调査过程中,该公司向销售客户发出不合格产品紧急召回通知,并采取处置不合格产品的相关措施,加强产品原料采购把关、防控,以确保市场销售为合格产品。2017年10月30日,宿松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及《安徽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试行)》第一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对刘氏蜂公司作出(松)食药监食生罚〔2017〕158号行政处罚决定:1、没收违法所得200元;2、罚款10000元。2017年11月10日,刘氏蜂公司缴纳了罚没款10200元。2018年5月3日,宿松县人民检察院以宿松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刘氏蜂公司减轻处罚证据不足为由,向宿松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检察建议,建议该局:1、对以上违法行为予以纠正,在依法全面收集有关证据后重新作出行政处罚;2、在今后执法过程中,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办案。2018年6月22日,宿松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回复宿松县人民检察院称,已收回原行政处罚决定书,重新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将减轻处罚的依据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安徽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第十一条第七项及《安徽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第七条第一款。宿松县人民检察院认为,宿松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收到检察建议书后,虽回复说明已重新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减轻处罚的法律依据进行了更改,但刘氏蜂公司实际并未召回不合格蜂蜜,对消费者的危害后果并未消除,宿松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刘氏蜂公司减轻处罚不符合法律规定,仍存在不依法履行职责情形,放纵了违法行为,损害了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宿松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为食品监督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违法经营者依法全面履行监管职责。本案中,刘氏蜂公司生产的“杨槐蜂蜜”被检验为菌落总数项目不符合标准要求不合格,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的规定,依法应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案发后,刘氏蜂公司虽向销售客户发出不合格产品紧急召回通知,并采取了整改措施,但案涉批次不合格蜂蜜已销售完毕并未召回,不能消除危害后果,显然不符合2016年修订的《安徽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试行)第十一条第七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减轻行政处罚:(七)主动采取改正、召回或者赔付等措施,消除危害后果的”规定的减轻处罚条件宿松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收到宿松县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建议后,在无充分证据证明黎明公司已消除危害后果的情况下,适用《安徽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试行)第十一条第七项规定对刘氏蜂公司减轻处罚,未全面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损害了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综上所述,原宿松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黎明公司减轻处罚的决定,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三)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宿松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松)食药监食生罚〔2017〕158号行政处罚决定。

二、宿松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个月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宿松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文胜

人民陪审员  施永旺

人民陪审员  余北国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高罗夫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18盒米酒甜蜜素不合格被罚款1万元,检察院认为市场监管局减轻处罚证据不足提起公益诉讼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皖0826行初19号


公益诉讼起诉人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住所地安徽省宿松县孚玉中路318号。

被告宿松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宿松县孚玉镇黎河街工商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826003132041H。

公益诉讼起诉人宿松县人民检察院诉被告宿松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宿松县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8月29日向宿松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剑琴、吴强出庭支持诉讼,宿松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机关负责人柴哲,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玉中、史初正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8日宿松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现变更为宿松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宿松县黎明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黎明公司)经营的食品进行抽样检查,检验报告显示该公司经营的“生龙佬米酒”甜蜜素项目不符合标准要求,被判为不合格产品。2017年7月20日,宿松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黎明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该局认定,截止2017年6月8日,黎明公司已销售该批次“生龙佬米酒”18盒,除抽样6盒,货值金额为57元,获违法所得9元,黎明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进行处罚,鉴于黎明公司主动改正、召回不合格食品,符合《安徽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七项、《安徽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食品部分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减轻处罚情况,故对黎明公司给予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9元;2、罚款人民币10000元。2017年8月11日,黎明公司向宿松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缴纳罚没款10009元。

2018年5月3日,宿松县人民检察院以宿松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黎明公司减轻处罚证据不足为由,向该局提出检察建议,建议该局:1、对以上违法行为予以纠正,在依法全面收集有关证据后重新作出行政处罚;2、在今后执法过程中,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办案。

2018年6月22日,该局向宿松县人民检察院回复称,“黎明百货关于召回湖北生龙清米酒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不合格生龙佬米酒的情况报告”等其他材料未装入卷宗,现已补充完善。宿松县人民检察院认为,收到检察建议书后,宿松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虽然称黎明公司报告未装入卷宗,但该份报告仍不能证明黎明公司采取主动改正、召回或者赔付等措施消除了危害后果,黎明公司虽在超市门口贴出召回告示,但其已售出的不合格“生龙佬米酒”并未召回,对消费者的危害后果并未消除,宿松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黎明公司减轻处罚不符合法律规定,仍存在不依法履行职责情形,放纵了违法行为,损害了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请求判如诉请。

本院认为,宿松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为食品监督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违法经营者依法全面履行监管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本案中,黎明公司经营的“生龙佬米酒”被检出甜蜜素项目不符合标准要求,其经营行为违法,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应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黎明公司虽在超市门口贴出召回告示,但其已售出的不合格“生龙佬米酒”未召回,对消费者的危害后果并未消除。显然不符合2016年修订的《安徽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试行)第十一条第七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减轻行政处罚:(七)主动采取改正、召回或者赔付等措施,消除危害后果的”规定的减轻处罚条件。宿松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收到宿松县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建议后,在无充分证据证明黎明公司已消除危害后果的情况下,仍适用《安徽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试行)第十一条第七项规定对黎明公司减轻处罚,至今未全面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损害了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综上所述,原宿松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黎明公司减轻处罚的决定,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三)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宿松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宿)食药监食罚〔2017〕90号行政处罚决定;

二、被告宿松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个月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宿松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文胜

人民陪审员  施永旺

人民陪审员  余北国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高罗夫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法条链接】

▲《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二)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

(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四)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六)生产经营未按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未按注册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七)以分装方式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同一企业以同一配方生产不同品牌的婴幼儿配方乳粉;

(八)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

(九)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生产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或者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相关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

▲《刑法》

第四百零八条之一 【食品监管渎职罪】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瞒报、谎报食品安全事故、药品安全事件的;

(二)对发现的严重食品药品安全违法行为未按规定查处的;

(三)在药品和特殊食品审批审评过程中,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准予许可的;

(四)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移交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行为的 。

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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