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1-10 20:09:43来源:法律常识
2021年11月,本所接待了一例上门咨询,咨询人作为出借人被借款人起诉,提供的起诉状中原告诉称的内容吓到了咨询人和接受咨询的律师。本所主任吴逢刚律师接报后,亲自参与了接待,做出了相应的法律分析和风险告知。在两位咨询人明确了委托意向后,本所指派吴逢刚律师、李阳律师和薛炜钰律师(时为实习人员)共同承办该案。该案历经本所律师多番调查取证,5次庭审,4起波澜,法院终于作出一审判决,现已生效。
诉辩交锋
我所律师在审理过程中通过一份代理词和二份补充代理词在以下五个方面发表了对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方面的意见:
一、原告的行为是否涉嫌虚假诉讼?
原告代理人声称系合法维权,不是虚假诉讼,其索车系履行执行裁定书赋予的法定义务。
被告代理人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的意见》 (法发〔2021〕10 号)第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实质性民事权益争议和实质性诉辩对抗的为虚假诉讼案件。本案中李某明知债权已经转让、质押车辆已不在被告处且未清偿债务的情况下还向法院提起索车诉请浪费司法资源,且其当庭也明确表示其提起本案诉讼系基于案外人ZL公司的“委托”(庭审陈述时语),案涉车辆在本案审理前已被多家法院查封。原告在明知借款未被全部清偿前提起本案诉讼,即便追回车辆也要被执行法院收回处置,而在追回车辆前还要还清欠款本息,会加重原告本人的债务负担。因此,原告李某提起本案诉讼并不符合其利益,其与被告互相“两不找”才符合其利益。因此,被告代理人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实质性民事权益争议和实质性诉辩对抗,本案的原告涉嫌虚假诉讼。
二、被告处置车辆的行为到底是车辆买卖,还是债权转让?
原告代理人认为,被告本人一直声称为车辆转让,那么其行为性质就是违法处置原告的车辆。
被告代理人认为,我们不能苛求非法律专业人士的当事人陈述事实,能符合法言法语的要求。被告的代理人始终认为,被告一周甲与案外人唐某之间的行为属合法有效的债权转让,且对原告李某具有约束力。首先,本案所涉的质押车辆,系 2020 年 8 月 11 日原告与被告一周甲双方新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的质押物,原告李某一并签署《委托书》,约定原告李某到期不履行债务,视为放弃本人的质押物或赎回权,则被告有权处置该质押物,转让债权。其次,被告周甲于 2020 年 10 月 9 日,将上述债权以 15 万 5 千元的价格转让给案外人唐某,这个价格远低于原告诉请主张的车辆残值30余万元。在转让前,即 2020 年 10 月 7 日,被告已在微信上通知原告李某将转让债权的事宜,原告李某回复知晓。根据《合同法》第八十条(《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是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鉴于转让价格与借款本息相近,而远低于原告诉请主张的车辆残值,因此,认定为“债权转让”不但有合同依据,而且比认定为“车辆转让”更加合乎常理。
三、被告债权转让的通知方式和通知时间是否合法有效?债权转让行为是否对原告有拘束力?
原告代理人认为,被告转让车辆时并未通知原告将车辆转给了谁,之后在诉中庭前通过微信通知了受让人的名字和电话,并声称系债权转让,显系在被告律师指导下进行的补救,与之前告知的车辆转让相悖,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被告代理人认为,关于债权转让的通知方式,法律并无明确具体的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 年第 4 期刊载的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一终字第 46 号《民事判决书》确立的裁判规则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但法律并未就通知的方式作出具体规定,债权转让双方共同就债权转让的事实在公开广泛发行的报纸上登报通知债务人及担保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债权人已将债权转让的事实告知债务人及担保人。该债权转让并没有致使债务人错误履行债务、双重履行债务或加重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负担,也没有损害债务人的利益,债务人及担保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于债权转让的通知时间,只要不加重债务人、担保人的负担,法律也无明确的限制。(2014)浙杭民终字第 765 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诉讼过程中出示债权转让通知书,债权转让行为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中,周乙在债权转让前和第1次开庭前均将债权转让的事宜通过微信通知了李某,通知方式和通知时间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未使李某错误履行、双重履行债务或加重其债务负担,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
四、已经成为生效裁判文书确认的被执行财产,可否再成为担保物?在后担保的效力如何?
原告代理人认为,案外人ZL公司作为经过登记且在先的抵押权人,其权利受到生效裁判文书的确认,该抵押权具有优先效力,被告获得的担保物权依法不应得到保护。
被告代理人认为,案涉车辆上设定的担保物权合法有效,被告一善意取得的担保物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一)本案案涉车辆的担保物权合法有效,足以对抗原告的请求权。案涉车辆的质权合法有效,被告一作为质权人,足以对抗原告的请求权。根据《物权法》第 212 条(《民法典》第 429 条)之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原告在借款当天主动将其名下的车辆作为担保财产交付给被告一占有,质权已经合法设立,足以对抗作为出质人的原告的请求权。案涉车辆的抵押权合法有效,被告一作为抵押权人,足以对抗原告的请求权。根据《物权法》第 188 条之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注:交通运输工具)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二)案涉车辆被保全因未能做到“足以公示”的程度,也不影响抵押和出质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 〔2020〕21 号)第二十四条规定“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第三人未经人民法院准许占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或者实施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解除其占有或者排除其妨害。人民法院的查封、扣押、冻结没有公示的,其效力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虽然案涉车辆在出质被告一之前,已经被多家法院查封,但被告一对此并不知情,且法院未控制案涉车辆,未就查封情况做到足以公示的程度,不能对抗作为善意第三人的被告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20〕21 号)第六条规定 :“查封、扣押动产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控制该项财产。人民法院将查封、扣押的动产交付其他人控制的,应当在该动产上加贴封条或者采取其他足以公示查封、扣押的适当方式。”从以上司法解释可以看出:查封动产是在人民法院能控制的情形下进行的,应在动产上加贴封条,只有在不便加贴封条的情况下,才可以不加贴封条而张贴公告;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控制被查封、扣押的动产,交由他人控制的,应在动产上加贴封条或张贴公告等方式,达到向不特定人足以告知动产已被查封、扣押的事实。法院在不知车辆位置,不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车辆时,客观上不能做到足以公示而完成查封。因人民法院不能直接或间接控制动产,应视为拟查封的动产未被法院查封;若视为已被法院查封,在裁判文书生效后,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对被裁定查封的财产强制执行时,人民法院又无法执行该财产,在逻辑上陷于悖论。本案中,其他案件的执行法院未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车辆,仅向车辆管理部门送达查封裁定、协助执行通知,车辆所有权人仍实际占有车辆、持有车辆行驶证,查封车辆行为未足以公示,仅能起到阻止变更登记的作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20〕21号)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人民法院的查封、扣押、冻结没有公示的,其效力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本案的车辆查封行为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另外,根据 2021 年 12 月 24 日的庭审来看,原告手持数个法院查封记录单尚且不能说清查封情况,而法院查封记录单是需要持原告身份证原件到机动车辆管理机构调取,被告一在接受担保时无从获取相关信息,因可以实现占有担保财产及行驶证等证件也未苛求作为原告的出质人提供相关信息,接受担保物不具有任何过错,应当被认定为善意第三人。 因此,案涉车辆的查封行为不能对抗作为善意第三人的被告一。
五、生效裁判文书确认的被执行财产,可否成为被执行人在后面的普通民事诉讼中的诉讼标的?
原告代理人认为,原告提起诉讼的目的是为履行执行裁定书确认的法定义务,其收到车辆会将车辆送交执行法院处置。
被告代理人认为,已经成为在先的生效裁判文书确认的被执行财产,不宜再作为被执行人在本案的诉讼标的,否则会影响在先生效裁判文书的既判力。如果法院在本案中判决原告李某胜诉,则案涉车辆的申请执行人却是X法院前案中的被执行人。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20〕21号)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第三人为自己的利益依法占有的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可以继续占有和使用该财产,但不得将其交付给被执行人。”即作为担保物权的权利享有者,周甲有权拒绝返还车辆;作为可能负有协助执行义务的主体,周甲依法不得将案涉车辆交付给在前案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李某。也就是说,原告本身提起的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一方面由于债权未得到清偿是于法无据的,另一方面由于违反了司法解释的规定是违法的。
判决认定的事实
李某自2019年6月开始向周甲借款,并逐步归还借款本息。期间借款协议均只让李某作为借款人签字,出借人为空白。双方庭审中均确认,李某借款归还后,又再次借款,但本金只有 1OOOOO元,还款时李某按照要求将本金归还于周甲 ,将利息归还于周乙,至今李某尚未将借款本金还清。期间,2020年8月11日,李某作为借款人出具《抵押借款协议》(出借人处空白)一份,载明:出借方同意借款给李某90000元;借款期限自2020 年8月11日至2020年9月10日,期满后支付利息为自动续约, 超期一天利息按一个月计算;李某同意抵押借款的利息,每月借款日前打入出借方指定账号,李某自愿将卡宴车(浙A某号牌)作为向出借人借款的抵押物;李某在借款期间发生……车辆再次抵押、逾期或未支付利息一天以上,抵押物由出借方全权作出处理,李某不得有任何异议,同时应承担违约金、风险金按借款的50% 赔偿。同日李某签字确认《委托书》一份,载明:本人李某如逾期不能还借款不可撤销的委托 全权处置借款时(质)抵押的(质)抵押物;……李某应在借款到期时(后3-5天),主动联系甲方,商讨还款或支付利息事宜,如不主动联系甲方视为放弃本人的质押物或赎回权;质押物在处置后,李某不得追究甲方责任;今后如质押牵涉到银行(担保公司)或法院的起诉,均由本人承担法律责任,造成一切后果与甲方无关。李某随即将涉案车辆交付周甲、周乙。双方当事人确认此时质权设立。2020年5月15日 ,李某微信问周乙:“这车现在是锁定还是查封? ” 2020年9月7日,李某向周乙发微信称:“你们看着办吧,车子你可以怎么变卖掉就卖掉,也没关系好吧,我们一下子还不了,反正到一定时候如果你车子要在,我会给你送回来,不在算了,无所谓了。” 2020年10月20 日 ,周乙向李某发微信称“李总,那个车我们要处理了,跟你说一声啊。” 2021年11月10日,周乙向李某发微信称“李总,我们对你的债权已经于2020年10月就转让给唐某了,担保物和借款材料已经全部交付给唐某,之前告知过你的,你也同意的,你应该和他联系结算”。周甲、周乙、唐某均确认案涉债权已转让给唐某,移交了案涉车辆,并告知李某。
另查明:周甲、周乙自认周乙受雇于周甲,但双方均未将此关系告知李某。
又查明:2020年5月28日,X法院作出 (2018 )XX民初11221号一审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2018年2月6日,ZL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ZL公司,抵押权人)与李某(抵押人)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以登记于李某名下的小型越野客车(车牌号为浙A某号牌 )为抵押物为双方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限额为2402000元), 同日该机动车办理抵押登记,载明ZL公司为抵押权人,据此判决ZL公司有权就案涉抵押物(即前述车辆)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限额内优先受偿。该判决生效后,因相关被告未履行完毕付款义务,被X法院强制执行,案涉车辆已经被X法院查封,但该车至今未被控制或扣押。此外,该车自2018年9月25日以来已先后被多家法院查封。
到这里整个案件的详细情况已经理顺,欲知法院如何判决,敬请关注后续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