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1-10 21:12:14来源:法律常识
声明:本人不是催收公司,更不是第三方协商公司,写的每一个案件都能在当地法院网站上查到。我们因工作原因接触过很多被告,每个逾期人员背后都有一个故事,当了解他们案情的时候能体会到他们的陷入绝境的心情,在调阅卷宗的时候,鄙视过催收为了拿到证据使用的下三滥手段(正常催收的除外),庭审时见识过原告代理的咄咄逼人和寸步不让,看到过法官的悲悯之情和在完整的证据面前又无可奈何!!当然也遇到过善良的原告代理律师,遇到过热心为民的审判长。感谢那些善良,让世态炎凉的世界多一点温暖,让山穷水尽的人们看到了希望。
我们将会把工作经验总结成一套流程提供给大家,预计包含如何应对暴力催收,如何跟银行协商个性化分期,一审答辩状模板等,帮助逾期的人们减少损失,少走弯路,不被法院起诉,早日回归正常生活。
今日案情分析:
案例1:被告欠本金48899.30元,最终调节需还金额146423.41元,超还10万多元。
案例2:被告欠本金30000元,判还54737.17元,多还24000多元。
这两个案例在计算利息的时候已经超出国家相关法律规定的利息,银行计算利息的时候都是按照最高标准,又因为两个被告对此都没有任何准备,所以调节的时候审判长会按照银行的计算方式去调解。其实在信用卡计息,罚金国家都明确的法规,有些省份还有地方法规,都有一定的范围,我们应该按照最低的计息标准去辩论,争取把损失降到最低。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22)鄂1125民初1084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浠水支行,住所地:浠水县清泉镇丽文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
负责人:xxx,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湖北衡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人。
被告:xx,女,汉族,xx年x月x日出生,湖北省xx县人,务工,住xx县。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浠水支行诉被告xxx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浠水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xxx偿还信用卡透支本息146423.41元,(其中本金48899.30元,利息截至2021年9月30日止有97524.11元,此后的利息、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付至被告还清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2、判令上列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被告xxx应返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浠水支行贷款本金48899.30元、利息97524.11元(利息过高,被告应该按照国家相关法规进行辩护,推翻银行利息计算方式,按照)(利息已结算至2021年9月30日,此后以下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4.8%顺延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虽然年利率14.8%不高,但是应该争取一下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以后的利息),定于2022年6月30日前还清。
二、案件受理费3228元,减半收取计1614元,由被告xxx负担,定于2022年6月30日前直接支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浠水支行。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盖章,本院予以确认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 xxx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xxx
贵州省施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22)黔2623民初51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施秉支行,住所地贵州省施秉县城关镇文化街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
负责人:xxx,该银行副行长(主持工作)。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该银行员工。
被告:xx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贵州省黄平县人,户籍地贵州省黄平县,现住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施秉支行与被告xxx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xxx欠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施秉支行信用卡本金30000元,利息20997.37元、违约金3739.8元,共计54737.17元(利息过高,被告应该按照国家相关法规进行辩护,推翻银行利息计算方式,按照)(利息、违约金暂算至2022年3月15日),在2022年4月30日前偿还10000元,从2022年5月至2023年5月每月最少偿还2000元,在2023年6月30日前还清全部本息及违约金。2022年3月16日起的利息及违约金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计算至本息结清之日止)(后果是:在现有欠款的基础上,如果违约会按此计算利息,违约金)。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案件受理费1049元,减半收取524元,由被告xxx负担(未交)。
本调解书经当事人双方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xxx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xxx
书 记 员 x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