责令限期整改逾期罚款,这项重要条例,公开听取意见的通知

时间:2022-11-10 21:47:31来源:法律常识

关于《内蒙古自治区煤炭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公开听取意见的公告


自治区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对《内蒙古自治区煤炭管理条例(草案)》 进行了初次审议,拟于11月进行再次审议。现将条例(草案修改稿) 及说明全文公布,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请将修改意见和建议于2022年11月15日前反馈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联系人:赵晓东

联系电话:0471-6600776(传真)

电子邮箱:78965226@qq.com

通讯地址:呼和浩特市中山东路3号

邮政编码:010020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22年10月13日


内蒙古自治区煤炭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煤炭资源,规范煤炭生产、经营、清洁利用及相关活动,促进和保障煤炭工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煤炭生产、经营、清洁利用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煤炭开发利用和资源保护应当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坚定不移走以生态优先、绿色发展为导向的高质量发展新路子,提升和强化国家重要能源和战略资源基地的地位,服务和保障国家能源安全,加快传统煤炭产业转型升级,延伸煤炭产业链条,提高煤炭清洁高效利用水平,推动自治区能源经济高质量发展。


第四条 煤炭开发利用应当统筹能源安全和低碳转型,坚持科学规划、保护生态环境,节约集约、保障供应,安全高效、综合利用的原则。


禁止任何乱采、滥挖、破坏煤炭资源的行为。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煤炭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重要问题,督促有关部门履行管理职责。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负责煤炭行业的监督管理,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煤炭清洁利用的监督管理,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生态环境、财政、应急管理、科学技术、市场监督管理、林业和草原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履行煤炭生产、经营、清洁利用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章 煤炭规划与煤矿建设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负责编制和实施煤炭发展规划,指导编制和组织实施煤炭矿区总体规划。


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负责编制煤炭矿区总体规划。


第八条 煤炭发展规划指导全区煤炭工业发展,包括指导思想、发展目标、开发时序、重点任务和保障措施等。


煤炭矿区总体规划是确定煤炭开发布局、煤矿建设项目核准和建设的基本依据,包括矿区边界、井(矿)田划分、建设规模、配套设施等。


煤炭发展规划、煤炭矿区总体规划应当定期组织评估,适时修编调整。煤炭矿区总体规划应当与矿产资源规划相互衔接。


第九条 煤炭发展规划、煤炭矿区总体规划应当符合“三区三线”、“三线一单”、草原林地等用途管控要求,严格控制在管控区域内布局煤炭开发。


禁止在生态保护红线内草原区规划煤炭开发项目。


具备井工开采条件的矿区,严格控制露天开采煤炭。


支持不宜单独设置矿业权的边角煤炭资源纳入矿产资源规划、煤炭矿区总体规划,与邻近煤矿统一开采。


第十条 煤炭矿业权出让应当符合煤炭发展规划、矿产资源规划、煤炭矿区总体规划等。除国家规定的协议出让情形外,煤炭矿业权应当通过市场化方式竞争性出让。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煤炭供需情况,建立动力煤、化工原料用煤等煤炭矿业权分类出让制度。


第十一条 煤矿建设项目应当符合煤炭发展规划、煤炭矿区总体规划和煤炭产业政策,开工前应当取得项目批复、采矿许可、建设用地、初步设计、安全设施设计、环境影响评价、节能评估、水土保持方案等文件。严禁未批准先建设。


第十二条 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新建煤矿应当按照绿色矿山标准进行规划、设计、建设和运营管理;已建成的煤矿应当通过升级改造,限期达到绿色矿山建设标准。达到标准的煤矿纳入绿色矿山名录。


第三章 煤炭生产与煤矿安全


第十四条 煤矿投入生产前应当通过竣工验收。开采煤炭资源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程规范。


鼓励采用保水开采、充填开采等绿色开采技术,支持开采边角残煤、极薄煤。


第十五条 自治区鼓励在煤炭生产、经营、管理中推广应用先进技术和装备,推动智能化技术与煤炭产业融合发展,提升煤矿智能化水平。


新建煤矿应当按照智能化煤矿标准进行设计、建设;已建成的煤矿应当通过升级改造,限期达到智能化煤矿标准。


第十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煤矿应急储备产能管理办法。


煤矿企业应当优化生产系统,提升煤炭供应保障能力。


第十七条 煤矿企业、煤炭用户应当落实煤炭储备能力要求。煤矿企业与煤炭用户应当签订煤炭供应合同,明确供应量、价格、违约责任等。


第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及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煤炭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煤矿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


应急管理部门和煤炭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组织、指导和协调煤矿应急救援工作。


第二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煤矿安全生产信息平台建设,将气象、水利、自然资源、煤炭管理、应急管理等部门以及煤矿企业纳入信息共享平台,建立安全生产预警协调联动机制。


第二十一条 煤矿企业应当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监督考核和激励机制。实行多层级管理的,应当明确各层级安全生产责任,决策权与决策责任相统一。


第二十二条 煤矿企业应当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信息化建设,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建立安全风险监测预警系统,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鼓励煤矿企业取消夜班生产作业。


第二十三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危害矿区的电力、通信、水源、交通及其它生产设施,不得扰乱煤矿企业的生产秩序和工作秩序。


煤矿企业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十四条 煤矿企业应当遵守国家职业病防治有关法律法规,做好煤矿尘肺病等职业病的防治工作,为职工提供职业病防治、保障安全生产所需的劳动防护用品,定期对工作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检查费用由煤矿企业承担。


第四章 煤炭清洁高效利用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鼓励煤炭清洁高效利用,制定发展规划,加快煤炭和煤电、煤化工一体化发展,提高煤炭就地转化率和精深加工度,延伸产业链条。


鼓励和支持煤化工企业实施技术攻关和示范,发展煤基特种燃料、煤基生物可降解材料等;煤焦化企业向下游延伸产业,发展精细化产品。


鼓励具备条件的企业开展二氧化碳捕集、利用与封存的技术研发、全流程示范和产业化应用。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推进煤炭清洁高效利用循环发展体系建设,鼓励煤化工项目向工业园区集中。工业园区应当统筹用水、能耗等要素发展煤基产业,按照再利用、资源化的原则支持项目建设。


第二十七条 自治区鼓励和支持煤炭资源开发利用领域的科学技术研究与应用,开展基础理论研究和关键技术研发,培养专业技术人才。


鼓励和支持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在以下领域开展基础研究、科技创新,先进技术和产品的示范与应用、推广:


(一)煤炭高效燃烧发电、新型煤化工、洁净燃煤、生物固碳和化学固碳;


(二)煤共伴生资源、煤矸石、煤矿瓦斯、煤泥、矿井(坑)水、疏干水等利用;


(三)粉煤灰利用、粉煤灰提取氧化铝等;


(四)煤矿自动化、数字化、智能化升级改造等;


(五)煤矿重大灾害防治以及煤炭绿色开采、矿区生态环境保护等。


研究开发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会计核算。


第二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研究开发项目和产业发展列入科技发展规划,并安排财政性资金予以支持。


第二十九条 电力、化工、建材等重点用煤企业应当在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前提下,按照减量化优先的原则实施清洁低碳改造。


第三十条 煤炭生产、加工、储运、销售、燃用企业应当执行商品煤质量标准。


禁止进口、销售和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


第五章 生态环境保护


第三十一条 煤矿企业应当按照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保护和治理恢复地质环境,落实煤矿生态环境保护措施和责任。


第三十二条 煤矿企业生产作业应当保护生态、节约用地,不得非法占用草原、林地、耕地和湿地等,减轻煤炭开发利用对生态环境的影响。


造成地表土地塌陷、挖损的,由采矿权人进行复垦;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三十三条 露天煤矿应当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及时对排土场进行固化或者覆土绿化,配备并使用洒水车、高压雾炮等洒水抑尘设备,防止扬尘等污染。


第三十四条 运输煤炭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严密加盖篷布、喷洒表面凝结剂等抑尘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三十五条 煤矿企业应当实施采矿权范围内着火点灭火工作,旗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未设置煤炭采矿权范围内着火点灭火工作。


第三十六条 煤矿企业停办或者关闭矿山、报废矿井前,应当按期完成矿山地质环境恢复和地质灾害治理,并接受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煤矿企业应当按照规定计提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专项用于地质环境治理恢复。


第三十八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矿区环境综合治理工作,组织煤矿企业开展矿区环境集中连片治理。


鼓励煤炭企业通过生态建设、工业固碳以及碳捕获、利用与封存等工程技术,实现减污降碳协同增效。


鼓励利用煤矿企业采矿权内土地、已关闭煤矿复垦达标土地、已关闭煤矿设施建设可再生能源发电、地热能、现代农业、文化旅游等产业。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发展和改革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煤炭规划实施、勘查与开采、生产建设秩序、环境保护、市场秩序、煤矿安全生产、煤炭清洁利用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力量不足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并结合实际建立政府购买服务工作制度,聘用技术检查员或委托专业机构开展技术服务。


自治区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煤矿企业信息综合管理平台,实现信息归集、共享和应用,推动煤炭行业管理信息化建设。


第四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发展和改革等有关部门依法开展监督检查工作,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的生产经营场所以及其他有关场所进行检查,调阅、收集有关资料;


(二)向有关单位或者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


(三)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损毁的文件、资料、账簿、电子设备等予以扣押或者封存;


(四)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四十一条 监督检查可以采取现场监督检查或者非现场监督检查。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或者存在的问题应当组织复查或者验收。


发现存在应当由其他部门处理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四十二条 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应当按照分类分级的原则编制煤矿安全生产年度监管执法计划,并按照计划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时应当编制现场检查工作方案。


煤矿安全生产年度监管执法计划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煤炭企业信用制度,将相关信用记录纳入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煤矿企业未按照规定建设绿色矿山,或者未达到绿色矿山建设标准逾期未整改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管理部门责令停产停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煤矿企业未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监督考核和激励机制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煤炭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关于《内蒙古自治区煤炭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的说明

一、制定的必要性


煤炭作为重要的基础能源,为自治区国民经济发展和能源安全稳定供应提供了有力保障。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提出“把内蒙古建设成为国家重要能源和战略资源基地”的战略定位,对内蒙古煤炭开发利用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自治区党委和政府认真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批示精神,组织开展了煤炭资源领域违规违法专项整治工作,对2000年以来全区所有煤矿的规划立项、投资审核、资源配置等各个环节进行全要素清查,清查出煤炭资源领域存在开发秩序不合理,执行矿产资源规划、矿区总体规划等不严格,煤矿建设项目未核准就开工、不按批复的内容建设和手续不齐全就建设以及煤炭清洁利用水平不高等问题。为规范煤炭管理工作,推进煤炭行业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亟需制定出台《内蒙古自治区煤炭管理条例》。


二、需要说明的主要问题


(一)强化生态优先发展理念。《条例(草案修改稿)》认真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生态优先、绿色发展等指示精神,将坚持走高质量发展新路子贯穿于煤炭开发、煤矿项目建设、煤炭生产的全过程。《条例(草案修改稿)》规定:“煤炭开发利用和资源保护应当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坚定不移走以生态优先、绿色发展为导向的高质量发展新路子,提升和强化国家重要能源和战略资源基地的地位”“禁止在生态保护红线内草原区规划煤炭开发项目”“新建煤矿应当按照绿色矿山标准进行规划、设计、建设和运营管理;已建成的煤矿应当通过升级改造,限期达到绿色矿山建设标准”。


(二)强化规划引领作用。多年来,我区煤炭资源开发秩序不合理,执行矿产资源规划、煤炭矿区总体规划等不严格的现象时有发生,甚至一度出现有煤就挖的问题。为解决以上问题,《条例(草案修改稿)》规定:“煤炭发展规划、煤炭矿区总体规划应当符合“三区三线”、“三线一单”、草原林地等用途管控要求,严格控制在管控区域内布局煤炭开发”“煤炭矿区总体规划应当与矿产资源规划相互衔接”“煤炭矿业权出让应当符合矿产资源规划、煤炭矿区总体规划等”。


(三)强化煤矿建设规范管理。为了有效解决实践中存在的煤矿建设项目不规范的问题,《条例(草案修改稿)》规定:“煤矿建设项目应当符合煤炭发展规划、煤炭矿区总体规划和煤炭产业政策,开工前应当依法取得项目批复等文件。严禁未批准先建设”“煤矿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和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同时还规定:“推动智能化技术与煤炭产业融合发展,提升煤矿智能化水平,建设智能化煤矿”等。


(四)强化安全生产责任。近些年,我区煤矿生产安全事故形势总体稳定,但距离“人民至上、生命至上”的要求仍有一定差距,部分煤矿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不到位等问题较为突出。为此,《条例(草案修改稿)》围绕煤矿企业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监督考核和激励机制,建立安全风险监测预警系统等内容进行了规范。


(五)强化提升煤炭清洁利用水平。加快传统煤炭产业转型升级,延伸煤炭产业链条,提高煤炭清洁高效利用水平。《条例(草案修改稿)》规定:“制定发展规划,加快煤炭和煤电、煤化工一体化发展,提高煤炭就地转化率和精深加工度,延伸产业链条”“鼓励和支持煤化工企业实施技术攻关和示范,发展煤基特种燃料、煤基生物可降解材料等;煤焦化企业向下游延伸产业,发展精细化产品”“鼓励和支持煤炭资源开发利用领域的科学技术研究与应用”。


(六)强化监督管理。针对监督管理工作不到位以及监管力量弱等问题,进一步明确部门监督管理主要内容、监管力量配置以及执法检查等内容。《条例(草案修改稿)》规定:“建立煤矿企业信息综合管理平台”“监督检查可以采取现场监督检查或者非现场监督检查。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或者存在的问题应当组织复查或者验收”“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应当编制年度监管执法计划、现场检查工作方案”等。


来源:内蒙古人大

编辑:乔鸿 校对:陈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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