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1-11 15:05:02来源:法律常识
裁判要旨
民间借贷双方约定利率过高依法调整所要遵循的原则为,借款人在借期内已还款中的利息,应以年利率不超过36%计算,在逾期后还款中的利息,应以年利率不超过24%计算。
【案情】
2014年9月21日,朱某与刘某之间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朱某向刘某出借160万元,借期从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月息为6%,并约定“(借款)届时未能返还,刘某照付利息”。次日,朱某在扣除利息后向刘某汇款150.4万元。借款人刘某从2014年11月20日开始向朱某陆续还款,至借款期满时即2015年9月21日前先后还款5次114万元, 2015年9月21日至2017年6月26日刘某还款15次58.29万元,此后再无还款。2017年9月12日朱某起诉至法院要求刘某偿还剩余借款本金793901元及利息377420.46元。
【裁判】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据此规定,对于每一笔还款首先抵充截止还款日的当期利息,如有剩余则消减剩余借款的本金。对于利息数额的计算方式,如果是借期内所还利息,则视为已经偿还的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案件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最高保护额度年利率36%计算数额;如果是借期外所还利息,则视为逾期偿还的利息,依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最高年利率24%计算数额。
法院判决,刘某向朱某偿还借款本金358324.11元,支付利息22546.85元(自2017年6月26日至2017年9月12日),2017年9月12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全部付清之日止。一审宣判后,各方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是刘某借款的利息如何计算问题。
第一种观点,当事人之间在还款时未明确还款属于利息或者本息合计,应依照合同法相关解释的规定先利息后本金的顺序予以抵充,利息计算则应按照民间借贷案件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本案中,被告在原告起诉前共有20次的还款中应先扣除利息再消减本金,现当事人约定的利率是月息6%,年利率则高达72%,故对于已还款按照司法解释规定的最高保护额度36%计算。2017年6月26日被告支付了最后一笔还款,故该日之前包括该日的还款应按照36%的利率标准计算当期利息,该日之后未偿还部分按照24%的利率计算尚欠利息。
第二种观点,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中,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期届满之日,即2015年9月21日为还款的最后一日,被告即应还款,该日之后的还款应为逾期还款,逾期还款的利息计算年利率不应超过24%,故借期内即2015年9月21日之前的还款按照36%利率计算利息,此后的还款按照24%利率计算利息。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1.兼顾保护出借人与借款人双方利益。民间借贷行为,古今皆有,大多数为有偿借贷,其存在的价值在于解借款人一时之需,是对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融资渠道的有效补充,其特点在于方便快捷,对借款人资格条件审查较少。借贷关系中,借款人为了及时获取借款解决自身资金周转的问题,在订立合同时往往自愿承担高额利息,而出借人为了获取高额利息收入,常常对借款人的还款能力缺乏了解从而需要承担较大风险。因此,法律对双方利益的兼顾保护应成为首选。既不能因为利息保护过高致使借款人陷入高利贷中不能自拔,也不能因为保护过低致使出借人提供借款的积极性不够。出于这样的认识,在民间借贷纠纷处理时,应鼓励、引导借款人按时归还借款,同时应保护、促使出借人及时收取借款本金及孳息。
2.符合法律基本原则和社会道德判断标准。按照上述第一种观点中的方法来计算,如果刘某对其借款全部未予清偿,那么朱某起诉后法院判决刘某承担的利息则按照24%计算利率,而如果在朱某起诉前刘某有部分还款,利息则按照36%计算。这种借款人诉前已经归还了部分借款反倒承担更多利息的计算方法,显然有悖于司法精神和社会道德。而按照第二种观点计算的话,因为借款的借期是固定的,借期届满后未予还款即视为逾期,逾期后的期日均按照24%利率计算利息,无论还迟还早利率是固定的,逾期越多,占用资金时间越长,利息自然越多,这样的判决处理结果鼓励借款人及时还清借款。而对于出借人来说,如果借款人在借期未到时即开始还款,其未按约定还款的行为致使出借人的预期利息收益减少,在这种情形下,按照民间借贷案件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对已还款中的利息依最高利率36%计算是对借贷双方利益的平衡,符合法律公平原则。
本案案号:2017甘0102民初6581号
案例编写人: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苏克鸿
稿件来源:人民法院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