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分期因逾期车被扣,抵押车能不能买?使用期间被拖走怎么办呢

时间:2022-11-11 17:18:51来源:法律常识

最近看到很多关于抵押车、债权车、背户车被拖走的新闻。很多车主在车辆被金融公司拖走后不知所措。报警不受理,因为车辆不能过户,属于债权经济纠纷,派出所没有权限。很多受害者只能求助媒体,其实遇到类似事情,可以通过法院起诉。



我们再来说说抵押车、债权车、背户车为什么不能过户。这类车辆基本都是原车主通过银行、金融公司、担保公司分期付款取得,每月按期支付车款。部分车主由于各种原因急用钱,就会把车辆抵押给各种民间借贷、典当行并且按月支付利息。一旦支付不起利息,这些债权人就会变卖车辆回笼资金。但是,车辆的登记证书在购车时已经做了分期付款,在车管所做了抵押登记,没有解除抵押登记是不能进行过户的。这时就以债权转让的形式将车辆转让,实际购买人只有使用权,而债权转让这一形式必须通过公证处在欠款人知情的情况下才能转让。



实际上,这种债权转让是不合法的,不受法律保护。而且这种车辆存在非常复杂的经济纠纷在里面,一辆车子有多个债权人。不要听商家跟你说银行不收车只会起诉原车主之类的话,那都是骗你的,真丢了理都不理你。

现在我们再来说说丢了怎么办,唯一的办法,法院起诉,除此之外别无他法。下面转载一份民事判决,内容比较长,有需要的可以看完,或许对你有帮助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5民终11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军,男,197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彦,陕西泰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红忠,男,1966年5月6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建成,男,1977年4月21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李军因与被上诉人梁红忠、周建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XX城县人民法院(2021)陕0525民初26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红,被上诉人梁红忠、周建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军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购车款208000元,并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自2021年10月29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年计算,直至清偿完毕止);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债权(抵、质押权)转让免责协议》实质为买卖合同,被上诉人保证此车不是盗抢、租赁、套牌走私车辆等,如出现原车主三方与车辆产生纠纷,被上诉人均负全部责任。上诉人作为善意第三人足以认定该车辆买卖合同没有任何问题。即使有恶意,也应该是被上诉人存在欺诈嫌疑,属于过错方,应该承担相应责任。关于涉案车辆所有权人和金融担保公司合同约定买卖必须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上诉人对此约定不知情,该约定也不能约束上诉人。故一审认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买卖行为违法和违约的事实错误。2、一审认定上诉人买卖行为违法的后果自行承担没有法律依据。如果认定双方买卖合同无效,也应该按照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予以返还。故被上诉人应返还上诉人车款并赔偿上诉人利息损失。3、被上诉人周建成、梁红忠均是合同的相对方,并在合同上签字,上诉人也是将车款交由周建成,故周建成应承担共同返还责任。

被上诉人周建成辩称:自己只是中间介绍人,当时因为梁红忠的银行卡有问题转不进去款,所以先转到本人银行账户,第二天即把钱转给了梁红忠。

被上诉人梁红忠辩称:经中间人介绍,签订协议时上诉人就知道是抵押债权转让,不是买卖合同。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维持原判。

李军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208000元,并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自2021年10月29日起,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年计算,直至清偿完毕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8年12月3日,案外人刘某某取得机动车行驶证,品牌为奔驰,车牌号为鄂AXXX**。同年12月11日,刘某某与皖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车辆抵押合同,并于同年12月16日进行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约定“本合同终止前,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抵押人不得将抵押财产赠与、转让、出租、再抵押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处分”。2019年10月6日,任时东与王某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2021年4月25日,被告梁红忠(乙方)与陈杜江(甲方)签订保证书,约定:今甲方转让车牌号鄂AXXX**的车辆债权转让给乙方,甲方保证此车不是盗抢、租赁、泡水、事故、套牌走私,如有以上问题,甲方负全部责任,至今日之前该车的交通违法、交通事故都由甲方负责,今日以后交通违法、交通事故及债权纠纷由乙方负责。

2021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周建成、梁红忠签订《债权(抵、质押权)转让免责协议》,协议约定:甲方(转让方)梁红忠、周建成,乙方(受让方)李军,现对协议约定的债权项下的抵(质)押权标的物车辆移交的有关事项如下:第一条移交标的物情况1.车辆品牌及型号:奔驰,车牌号鄂AXXX**,2.移交的相关车辆手续。第二条免责声明1.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上述车辆的此后所产生的所有违章及罚款、交通事故、以及非法使用所产生经济问题及法律责任均由乙方承担,与甲方及原车辆登记车主无关(之前的乙方在受让债权时应自行对债权标的质押物车辆进行查询,并无条件接受)。2.乙方声明在受让协议约定债权及债权项下的抵押权、质押权时,已自行在车管所核实标的物车辆的权属状况及相关手续并同意接受。3.该标的质押物车辆在交付后,包括但不限于以下风险:因标的质押车辆交通事故、交通违章、肇事逃逸、灭失、被第三方盗抢以及国家关于对机动车登记的政策和机动车状态的改变或法律发生变化等,以上风险均由乙方承担。4.甲方对乙方移交债权标的质押物车辆静态的物品移交,乙方自行解决质押物合法移库,若因违法移库移动质押物车辆所产生的违法责任、交通事故连带责任等均由乙方承担。5.甲方保证此车不是盗抢、租赁、泡水、事故、套牌走私车辆,如有以上问题,甲方负全部责任,同时如出现原车主刘某某、任时东、陈杜江此三方与车辆产生纠纷,甲方负全部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将车辆移交给原告,原告向被告周建成转账200000元、8000元,被告周建成又转账给被告梁红忠。同年11月12日,该车被皖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扣走,原告向西安市某某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凤城路派出所报警。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签订的《债权(抵、质押权)转让免责协议》的性质及效力。1.合同性质。被告主张双方属转质权关系,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三十四条规定,转质是指在质押期间,质权人以质物为第三人设立质权的行为,转质行为属担保行为,且需经出质人同意,而原、被告之间并无主债权债务关系,也不存在担保行为,所以被告将车辆交付给原告的行为并非转质行为,该协议的真实目的为涉案车辆的买卖,涉案名为债权(抵、质押权)转让免责协议实为车辆买卖的合同。2.该买卖合同的效力。“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能够证明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的,可以请求抵押人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进行车辆交易时明知被告梁红忠对该车并无所有权,亦明知该车系抵押车辆,抵押合同约定“本合同终止前,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抵押人不得将抵押财产赠与、转让、出租、再抵押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处分”,且双方均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该车抵押权已经消灭,因此,双方对该车进行买卖的行为不仅明显违反了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亦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该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其行为后果应由行为人自行承担,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购车款208000元,并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自2021年10月29日起,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年计算,直至清偿完毕止)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周建成虽以转让人的名义在合同上签字,但其既不是涉案车辆权利人,也未取得任何利益,仅为促成双方签订合同的中间人,故应驳回原告对被告周建成的诉讼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四百零六条、第四百三十四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李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30元,减半收取2215元,由原告李军负担。

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案涉协议虽名为《债权(抵、质押权)转让免责协议》,但内容是关于车辆转让的相关权利义务的约定,一审法院认定该协议实为车辆买卖合同正确。在明知该车辆为质押物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合意转让该车辆,协议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刘某某与皖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约定“本合同终止前,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抵押人不得将抵押财产赠与、转让、出租、再抵押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处分”,该约定仅仅对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发生效力,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李军对该抵押合同明知,该约定对上诉人李军并无约束力。一审法院认定案涉车辆买卖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证据不足,故李军认为其并非恶意取得该车辆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债权(抵、质押权)转让免责协议》约定“如出现原车主刘某某、任时东、陈杜江此三方与车辆产生纠纷,甲方负全部责任”,而该车已经于2021年11月12日被皖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原抵押权人)扣走,梁红忠的违约行为致使李军购车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该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四款规定的法定解除条件。对于案涉合同的解除双方均有过错,被上诉人梁红忠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上诉人李军明知该车系质押车辆而购买也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本院按照二八比例予以划分责任,被上诉人梁红忠应返还李军购车款166400元并承担相应损失,损失可从李军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

被上诉人周建成虽以转让人的名义在合同上签字,但其未取得任何利益,仅为签订合同的中间人,故被上诉人周建成不承担本案责任,一审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李军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有误,判处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XX城县人民法院(2021)陕0525民初2638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梁红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诉人李军购车款166400元并赔偿损失,损失从2021年11月2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上诉人李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430元,减半收取22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430元,以上共计6645元,由上诉人李军负担1329元,由被上诉人梁红忠负担531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继锋

审判员  雷晓宁

审判员  杨 军

二〇二二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张瑞瑞


总结:便宜莫贪,没有天上掉馅饼的好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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