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1-12 12:37:47来源:法律常识
开车路上跑,难免有风险。
万一开车出了交通意外,导致身故,单位购买的团体意外险是不是该理赔了?
偏偏,有家公司矫情。
说开车的,开了个没年检的车,增加了出事的风险,导致的意外,不在理赔范围内。
一审法院判了必须赔,保险公司居然不服还要上诉,二审也没让他如愿,直接驳回上诉。
你猜猜是哪家公司?
一、事情经过
夏桂琴、于宝林两口子,有个儿子叫于洋。
2021年2月3日,于洋驾驶车辆,行驶中与崔伟驾驶的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于洋和崔伟受伤。交警认定于洋负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于洋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急性重度颅脑损伤。
两天后因抢救无效死亡。
住院期间2天,共计发生医疗费28,422.17元。
伤心之余,也要索赔。
想到了于洋单位哥俩好新材料曾经买的保险:阳光财险承保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4版),每人身故保额20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险,保额20,000元。
进行理赔时,阳光保险拒赔。
理由是事故车辆超期未检验。
是的,于洋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于宝林,该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运,至事故发生时该车辆检验期至2020年7月。
于是,两口子法院起诉。
怎么起诉呢?
于洋的母亲起诉自家的老公,和阳光保险。
二、诉讼始末
(一)一审
原告:夏桂琴
原告:于宝林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
原告直接要理赔款,绝不废话。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于洋驾驶的车辆在逾期年检情况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并造成于洋死亡的后果,是否可以免除被告阳光财险的赔付义务。
从保险公司的角度看,车辆在未年检情况下的免责条款是对投保人权利的一种限制,保险人通过附加“按照规定办理安全技术检测手续”的义务限制被保险人的权利,其本意应当是减少存在安全隐患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从而增加自身的保险风险;
从国家强制机动车安全检测的角度考察,设立机动车强制检测的目的是保证通行机动车质量符合安全技术要求,防止存在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路通行对他人造成损害。
机动车未按照规定及时进行年检会增加风险发生的概率,但也不必然表示机动车一定存在安全隐患,故保险免责条款的设置应当公平合理。
所设置的保险免责条款应包括两方面的免责事由:
一是发生保险事故时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
二是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检验不合格。
从保险精算基础考察,机动车检验不合格显然会大大增加风险发生的概率,保险人将其作为免责事由具有合理性。
但对于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而言,因为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并不一定增加风险发生的概率,故将其作为免责事由有以偏概全、矫枉过正之嫌,应当对其适用加以合理的限缩。
就本案而言,确定保险人是否免责应以保险免责条款的规定为基础,结合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是否明显增加了风险发生的概率为标准加以衡量。
现未有证据显示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于洋驾驶的车辆存在安全隐患,并由该安全隐患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故对阳光财险以事故车辆未按时进行机动车年检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同时对于夏桂琴、于宝林主张**光财险赔付其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200,000元及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据此判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
支付原告夏桂琴、于宝林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20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20,000元,共计220,000元;
(二)二审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
原告:夏桂琴
原告:于宝林
上述人摆出了自己的理由:
首先,本案中于洋驾驶的车辆逾期7个月之久未进行年检,才发生了案涉交通事故。
日常生活中车辆未及时年检一两周还情有可原,本案中于洋驾驶的车辆长达7个月之久未进行年检,于情于理于法都说不过去。
其次,于洋交通事故一事,经抚顺市某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洲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以于洋驾驶的车辆未按期进行技术检验而认定是形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过错,认定于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从而说明车辆逾期未年检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再次,对于免责条款“车辆逾期未进行安全技术检测或者说被保险人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是所有保险公司都列明的免责条款。
且车辆未年检就上道行驶该行为本身具有一定危险性。
该免责条款并不是保险公司单方免除自身义务,增加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而是法律法规禁止的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公司设置的该项免责条款,过于严苛,以偏概全、矫枉过正的观点实属不公平合理。
保险业务的功能在于提供必要的保障,所承担的也是补充性赔偿,并不是让人们通过购买保险挣钱。
本案中的免责条款是车辆逾期未年检拒赔,那么车辆逾期未年检上道这种行为本身是违法的,保险公司将一个违法行为作为免责条款,已经是降低了拒赔的最低的底线。
再结合本案于洋驾驶的车辆逾期7个多月未进行年检,于洋本人对车辆未年检是明知的,具有一定的主观过错,增加风险发生的概率非常大。
最后,保险条款中已经使用明显的加粗字体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投保人哥俩好公司在投保单上已经加盖公章,作为一个独立的法人主体且已经连续投保多次,理应对保险条款、投保事宜均有足够的认识,以及于洋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驾驶未年检的车辆行为本身就是违法的。
二审法院怎么看呢?
本案中,案涉保险合同系于洋所在的哥俩好公司与阳光财险订立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阳光财险虽主张于洋在驾驶逾期未进行安全技术检测车辆期间发生意外事故其应当免除保险责任,即被保险人在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遭受意外伤害导致身故的,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从现有证据看,案涉保险合同系哥俩好公司与阳光财险工作人员通过微信聊天的方式订立的,阳光财险未能提供证据佐证其在合同订立的过程中就保险合同中免除责任的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
因此,对阳光财险主张于洋在驾驶逾期未年检车辆期间发生意外事故其应当免责保险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以未有证据显示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案涉车辆存在安全隐患,并由该安全隐患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为由,对阳光财险以事故车辆未按时进行机动车年检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并无不当。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负担。
三、说事探理
车辆年不年检,和事故未必有必然联系,这是驳回阳光保险的第一条;
销售保险过程中,没有尽到告知义务,或者没有证据提交已经尽到告知义务,这是第二。
在互联网化的今天,快节奏已经成了主旋律。
但是,再快,也别忘了,销售是为了服务做准备。
要不要注意一下证据的事先准备?
四、取经有方
免责条款不免责,这是保险公司法务部该解决的问题吧?
深思慎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