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法院判例:验收日期不等于竣工日期,主张工期延误应举证证明

时间:2022-11-12 12:58:32来源:法律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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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1、2018年5月24日、6月27日,原告通州利轩加工厂与被告惠诺德北京公司作为甲方签订给排水施工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惠诺德北京公司将艾吉析科技(南京)公司标准品物质实验室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采用固定单价,竣工日期均为2018年8月25日。乙方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甲方按1000元/天收取违约金,工期延误违约金最高为合同价款的10%。

2、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2018年10月28日,原、被告就两份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进行竣工验收,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3、2019年3月6日,经过原、被告多次对账,明确案涉工程结算审定价为1445385元,未付款金额为580664.19元。被告方王某甲、吕某、马某多次通过企业邮箱向原告方卫某发送结算、对账邮件,上述行为均应认定为职务行为。

4、由于被告一直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通州利轩加工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

5、被告惠诺德北京公司认为,原告延误工期,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合同约定:乙方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甲方按1000元/天收取违约金,工期延误违约金最高为合同款的10%。《工程竣工验收单》确认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18年10月28日,而约定的竣工时间均为2018年8月25日,迟延64天,按1000元/天标准计取违约金64000元,两份合同违约金应为128000元,该款项应从结算款项中扣除。

南京法院观点:

被告辩称原告存在工期延误,应依约在结算金额中扣除工期延误违约金128000元的意见,本院认为,虽然工程竣工验收日期晚于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但验收日期是否等同于竣工日期,延期原因究竟在于哪一方均未查明,故被告主张因原告原因造成工期延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律师总结:

本案中工期延误的问题是一个不错的参考案例,在工程诉讼中,原告主张工程款,被告其中一个抗辩思路就是通过举证工期延误来主张抵扣工程款。

一般而言,施工合同中约定的竣工日期是合同确定的工期,确定案涉工程是否超期,当然要根据工程实际的竣工日期开始计算,工程验收时间当然不能作为工期延误的一个证据。

此外,工期延误作为合同违约是由,一方发起索赔的,如果适用清单计价规范,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向权利人提出索赔的书面指令,否则,过期视为没有索赔请求。因此,施工合同可以事先约定此类条款,从而约束不合理的索赔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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