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1-12 13:07:11来源:法律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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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21)沪0112民初28592号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来安路686号。
负责人:X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深圳市XX。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被告X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截至2021年7月20日的欠款本金57,505.19元及自逾期之日起至2021年7月20日的利息8,458.23元、账单分期手续费2,877.73元、现金分期手续费1,768.50元、杂费10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21年7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费用【均按双方订立的《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执行】;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08年6月19日向原告申办信用卡,卡号为XXXXXXXXXXXX2474。被告使用上述卡片并产生透支以及拖欠“E招贷”贷款后,自2018年4月20日起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收,催讨透支款项,至今仍未清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向法院起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XXX拖欠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欠款本金57,505.19元,利息及费用32,944.30元,总计90,449.49元,该款分24期还款,于2021年9月、10月、11月、12月每月27日前还款1,000元,于2022年1月起至2023年7月止每月27日前还款4,321元,最后一期于2023年8月27日前还款4,350.49元;
二、上述各期还款如被告XXX有任意一期未归还的,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有权就剩余未支付款项一并申请强制执行,且被告需以剩余未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8.25%支付逾期利息;
三、双方就本案无其他争议;
四、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25元,由被告XXX负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本院予以确认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XXX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 XXX
书 记 员 XXX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21)桂0224民初1936号
原告:广西融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融安县长安镇桔香北路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199901948H。
法定代表人:X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该公司法律合规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该公司红卫支行副行长。
被告: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壮族,大专文化,住广西柳州市XX。
案由:信用卡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
立案时间:2021年8月2日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XXX尚欠原告广西融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易臻宝贷记卡欠款62801.14元(其中:本金58466.45元、违约金及分期利息4334.69元,以上计算截止至2021年6月20日,之后按合同约定另计至结清为止);被告王龙钧自原定于2021年10月起,每月至少偿还2000元,在2023年6月30日前还清全部欠款;
二、案件受理费1370元,减半收取计685元,被告XXX自愿负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盖章,本院予以确认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以上有给付义务内容之协议,义务人应在协议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完毕。如义务人未按照本协议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调解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XX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XX
书 记 员 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