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1-12 13:43:08来源:法律常识
案情介绍
大某公司为支付货款向全某公司背书转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汇票上记载出票日期2021年7月16日,汇票到期日2021年8月25日,出票人为三某公司,收票人为大某公司,票据金额2118205.65元,承兑人为三某公司。汇票转让过程:出票人三某公司出票给收票人大某公司,2021年8月9日大某公司背书给全某公司。全某公司于2021年8月17日提示付款,三某公司未向全某公司支付该票据款项。现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于是全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三某公司支付全某公司2118205.65元及利息。
被告答辩
全某公司未按照法律规定履行提示付款义务,三某公司有权拒付;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前后均连续,全某公司作为最后的持票人持有背书形式连续的票据,其取得票据并不存在恶意或有重大过失,且涉案票据上并无其他绝对记载事项不符合法定要求的情形,故全某公司依法享有票据权利。
全某公司于2021年8月17日通过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对涉案票据提示付款,但三某公司一直未应答,三某公司始终未履行付款义务,三某公司怠于履行义务的情形应认定为拒绝付款行为,涉案票据系《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情形。
《票据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的,承兑人可付款或拒绝付款,或于到期日付款;承兑人拒绝付款或未予应答的,持票人可待票据到期后再次提示付款”。
本案中,全某公司于汇票到期日之前即2021年8月17日提示付款,在三某公司未付款亦未应答的情况下,全某公司可待票据到期后再次提示付款,虽然全某公司在票据到期后的提示付款期内没有再次提示付款,但是全某公司在2021年8月17日的提示付款由于三某公司未予应答而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中呈连续状态,该提示付款行为的效力及于汇票到期后的提示付款期,故全某公司2021年8月17日的提示付款具有法定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的效力;
《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全某公司作为最后持票人在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情况下有权选择出票人三某公司进行追索,全某公司请求三某公司支付2118205.65元票据款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三某公司关于全某公司未按照法律规定履行提示付款义务的主张,不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全某公司主张自涉案票据到期日第二日即2021年8月2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并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对三某公司关于全某公司诉请的票据款利息过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如下:三某公司支付全某公司2118205.65元及利息
来源:商票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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