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1-12 18:03:59来源:法律常识
为充分发挥法院在优化营商环境中的司法服务保障作用,帮助民营企业渡难关稳发展,保障经济社会平稳有序,管城法院就涉企五类合同法律风险问题予以提示告知,以此加强民营企业的自我风险防控意识,为企业健康发展筑牢法律“防火墙”。
各类合同风险告知书
一、买卖合同
1.签订买卖合同时应注意审查签字人的身份。一方在签订买卖合同时应认真审查签字人是否足以代表对方当事人。我们建议在签订买卖合同时要求对方专门出具委托授权书或直接在买卖合同中载明签字人有权代表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等;同时,在签订买卖合同时最好能留存当时签字人有权代表订立合同的相关证据,如在对方办公场所、其他对方相关人员在场等,将都是发生纠纷后诉讼中证明签字人足以代表公司的重要证据。
2.签订买卖合同,并非合同就成立。在招标买卖合同中,招标文件是要约邀请而非要约,投标文件才是要约。我们建议招标单位如果认为投标文件存在需要进一步磋商的条款,而这些条款内容属于双方基本权利义务内容,则要注意与投标单位协商一致;切忌不应自行更改前述条款,否则构成“实质性变更合同”,即便招标单位确定了投标单位为中标人,买卖合同实质上并未成立,招标人可能面临着合同未成立后的缔约过失赔偿责任。
3.买卖合同订立过程中,应明确预收款项的性质。为了保证对方能够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买卖合同交易习惯中常会约定定金条款,适用定金罚则,即支付定金一方有权要求违约方双倍返还,收取定金一方有权直接没收违约方的定金。我们建议当事人在订立定金条款时应当注意清楚写明“定金”字样。如果当事人写明的是“订金”字样,或者既有“定金”又有“订金”等前后不一的字样,那么将被视为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该款项性质则仅作为买卖合同预付款,守约方主张违约方承担定金罚则将不能得到支持,导致双方订立定金罚则的履约保证目的无法充分实现。
4.签订合同时应注意担保人的签字。卖方为了保证货款能更有保障地及时收回,有时会跟买方协商约定由买方找一个保证人来承担担保责任。在此情况下,为确保其目的如期实现,担保人最终承担连带偿还的责任,应当在买卖合同乃至之后的对账单、结算单中注意清楚表明担保人的保证责任。仅有出现了“担保人”字眼并不意味着担保人应当承担责任,应注意上下文字眼所表述的意思,明确所签字的人员是以担保人的身份签订合同,对担保事项作出明确的约定,最好涵盖担保金额、期限等内容。
5.签订买卖合同时应注意识别网络中真正的交易对手。网络时代交易模式不断更新,涌现了诸多通过微信聊天软件、抖音直播平台等在线交易引发的买卖合同纠纷。人们提起诉讼解决争议面临的第一个难题往往就是“要告谁?”即到底谁才是真正的交易对手呢?为此,我们建议,在线交易应充分核实交易对象的准确信息,尽量进行实名认证,写明交易双方的具体信息如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信息(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等)、个人宜写明身份证上的基本信息,妥善保管以备发生诉讼时作为证据提交。当然,最好线上线下相结合,要求对方出具加盖印章的纸质买卖合同文。
二、委托合同
1.作为委托人,一要明确委托事项和委托对象。如果委托的事务涉及第三人,就要对授权范围进行明确,授权意味着会产生代理关系,如果授权范围或者期限不明确,可能产生受托人在委托人期望之外进行代理的情况,但因难以认定其是否超越权限,导致请求赔偿损失缺少依据。另外,委托对象个数如果是两个及以上,对各自的委托内容进行明确,如果未明确,则为共同处理委托事务,承担连带责任。二要防范合同任意解除风险。作为委托方,除了考察受托方的可信赖性和履约能力,还应对一旦受托方行使任意解除权解除合同后所带来的后续损失和问题,进行适当的考虑或约定防范。另外,对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导致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可以约定不向受托人支付报酬,实务中可根据委托事务的实际情况对报酬支付条件进行约定。三要审慎给予受托人转委权。《民法典》中规定了受托人应当自处理委托事务,转委托须经委托人同意。作为委托人,在委托合同中,如果基于对受托人的信赖和能力的肯定,希望受托人亲自处理委托事务,应当注意不要轻易赋予受托人以转委托的权利。如果给予受托人转委权,则意味着受托人可以将委托事务交由第三人处理,仅就第三人的选任及其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
2.作为受托人,一要明确自身权限范围。作为受托人,如果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是依照委托方的指示或要求,应在委托合同中明确授权。另外注意如果存在可能将委托事务转委托给第三人的情形,应取得委托人同意,或者在合同中进行转委权相关约定。二要及时披露委托代理关系。委托合同约束合同双方,仅为委托方授予代理权提供了前提,委托关系中受托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是否直接约束第三人与委托人,还要看代理关系能否事实成立,《民法典》第九百二十六条对此有相关的规定。简言之,在约定了对外签订合同的权限范围的情况下,受托人尽可能在订立合同前或者在合同中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三要按照书面指示履行合同。如果有确切证据证明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即是说受托人履行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完全是出于自己的意思表示,那么基于委托合同的授权范围受托人与第三人签合同时披露代理关系,也并非就直接可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对于受托人来说,如果构成事实上的委托代理关系,除了及时披露委托代理关系以外,最好按照委托合同及委托人的书面指示等履行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
三、承揽合同
1.质量条款要明确具体。加工承揽业务中如果质量约定不清或只是口头约定,一旦双方产生纠纷,对于质量标准就会各持己见,因此对质量标准一定要约定明确。如果质量以样品为准,除了双方封存样品外,还应有样品质量描述的书面材料,以免样品灭失或自然毁损或对样品内部构造有异议而产生纠纷。
2.原材料提供及风险负担。不管原材料是由定作方提供还是承揽方提供,均要约定对原材料的质量要求。特别是定作方提供原材料的情况下,承揽方更要注意对原材料的质量验收,经验收合格方可入库。根据《民法典》第784条的规定,承揽方因保管不善而造成定作方提供的原材料及完成的成果毁损、灭失的,承揽方应该负赔偿责任。因此,承揽方应该提高保管材料的风险意识。
3.关于留置权的问题。在承揽合同中,如果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可以通过行使对工作成果的留置权来实现权利。作为定作方,在订立合同时应特别注意因资金周转困难而引发承揽方行使留置权而带来的风险。根据合同法规定,当双方约定承揽方不行使留置权时,从其约定。为此,建议定作方在资金周转困难时,除合同约定付款期限延长外,还可以另行约定承揽方不得行使留置权。
4.承揽方应注意定作方的任意解除权和变更权。在承揽合同中,定作方有权中途变更承揽工作要求,也有权随时解除承揽合同,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定作方承担。承揽方在订立合同时应合理预见上述任意解除权和变更承揽要求带来的损失,在此基础上合理安排人力及设备组织加工。
5.定作方要及时审议、调整承揽方提出的问题。定作方应对自己提供给承揽方的图纸或技术方案进行认真审议。在承揽方对图纸及技术方案提出异议时,要及时核实情况、组织论证、完善方案,切不可拖延推诿。否则,可能会承担承揽方产生的停工、设备租赁、生产线闲置等相关损失。
四、金融借款合同
1.严格审核贷款合同。企业应当严格审核贷款合同,对合同中的非格式部分审慎对待,并且正确填写贷款合同中的贷款目的及贷款用途,避免企业法定代表人或经办人触犯骗取贷款罪的法律风险。
2.谨慎对待借新还旧中的担保责任。如果借款人与金融机构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那新加入的保证人应当充分考虑借款人的经营情况、资信状况和偿债能力,尽可能降低担保风险。
3.避免为有违法违规嫌疑的借款合同提供担保。企业在为他人提供担保,特别是互保、联保的企业,在办理贷款手续时,要严格按照金融机构的操作规范及工作流程进行,杜绝参与制作或提交虚假材料,审慎审查借款人的偿债能力,降低担保风险。
4.防止企业实际控制人以企业名义贷款。中小企业要注重完善公司内部治理结构,对外贷款需经过股东会决议,其他股东应履行监督职责,降低因企业实际控制人以企业名义贷款给企业带来的风险。
5.防止陷入担保圈或担保链风险。在经济下行期,企业应充分认识互保及联保中的法律风险,谨慎选择互保和联保的对象,尽可能采用抵押、质押等方式借款,减少联保互保方式进行融资,同时还要避免因盲目扩张提高负债包袱,降低经营风险。
6.防止空白合同引发的风险。企业在签订保证合同时应避免在空白合同上签字,签订空白合同可能面临担保数额不确定的风险,企业需要承担对方补记空白合同部分内容产生的法律后果。
7.审慎使用过桥资金。应充分考虑企业自身经营状况及金融机构发放贷款的可能性,避免因使用大量过桥资金加重企业的债务负担。
8.避免将融资来的资金用于放贷。企业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或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时,企业可能面临借贷合同无效、涉及刑事犯罪等法律后果,因此企业间的借贷应以本企业闲置资金为限。
9.对于债务转化的借贷关系应保留原债务凭证。企业对因买卖、承揽、股权转让等其他法律关系产生的债务,经结算后债务人以书面借据形式对债务予以确认的,应保留双方的结算单、往来款项及函件的记录。
10.关于企业向小额贷款公司借款。企业在向金融机构借款时,多考察几家机构并进行比较,避免金融机构以收取保证金、手续费、利息等名目要求贷款企业提前交费的情况。
11.关于借据的注意事项。借款人本人当面书写、签字、盖章并核实身份,避免他人代写、冒用他人名义书写的情况发生;借款人出具的借据当中应清楚、明确地写明借款人真实的身份证号码、详细居住地址。借款人为某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应写明是其个人借款还是为企业借款,视情况写明对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或连带还款责任。
12.关于借款利息的注意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规定“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支持,以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
五、融资租赁合同
1.合同内容应明确具体,避免在空白合同上签字。在通过融资租赁进行融资融物时,双方签订的合同基本是专业融资租赁机构提供的空白合同文本,往往这些空白格式合同对出租人较为有利,对承租人则较为苛刻。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承租人应当避免在空白合同上签字,认真阅读合同条款,将空白的合同内容补充完整,并且在签订合同后,一定要自行留存一份三方当事人签字盖章的完整合同文本。
2.约定的管辖法院应当与合同具有密切联系。融资租赁合同通常是出租人提供的格式合同,该格式合同中所约定解决纠纷的法院有时只是任意挑选的一家法院,无论是出租人还是承租人,在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时都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以免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
3.租赁物质量瑕疵的承租人权利保护。为规避租赁物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或者是不符合合同使用目的,承租人签订合同时尽量要求出卖人做出对租赁物承担质量责任的承诺,并且保留好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干预选择或直接确定工程机械的相关证据。如果发生质量问题,则以书面形式向出卖人提出索赔,并书面通知出租人协助处置的具体事项。
4.租赁期间内租赁物损毁灭失的风险防控。建议融资企业与出租人协商应当由出租人对租赁物进行投保,减少承租人对租赁物灭失的责任。同时,在合同约定中承租人应当注意,如果租赁物损毁灭失的情况下,补偿数额的范围以保护出租人对合同未履行部分的实际损失为限,出租人不应怠于管理,肆意扩大损失。即使租赁物损毁灭失导致合同解除的,承租人除不再负担租金的支付义务外,应当结合租赁物的折旧情况承担相应的补偿款。
5.出租人要注意防范承租人擅自转租或转让租赁物的风险。在租赁期间内,融资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出租人所有,承租人只有使用权,为避免承租人将租赁物转让给无过错的第三人而给出租人造成损失,出租人应通过对租赁物的所有权进行公示以防范风险,比如在租赁物的显著位置作出标识,办理抵押登记,或者是进行租赁登记,对此应当保留好相关证据。
6.承租人欠付租金后的应对措施。承租人如果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租金,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的,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承租人面临支付租金和逾期违约金的风险,或者出租人解除合同,收回设备后,还需向出租人支付解约违约金。承租人应尽量避免拖欠租金,一旦资金困难造成欠付租金,应尽量主动与出租人协商,避免合同被解除。
7.避免设备被回购风险。当承租人未按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等违约情形发生时,承租企业面临承担租赁物被收回、支付租金和违约金的责任,且租赁物回购价格相对市场价格偏低,企业损失严重。建议融资企业在对方引入回购人时提出反制或限制条款,如要求自身拥有优先购买权,防止回购价格偏低,约定企业拥有某些特定条件下对回购的抗辩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