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非邮政快递邮寄催收通知,真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吗?

时间:2022-11-14 11:10:48来源:法律常识

作者:杨艳秋,王睿,四川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高级合伙人,睿合民商律师团队负责人

近日在朋友圈有多个同行转发文章,文章称有最高人民法院判例认为顺丰公司并非邮局,仅是一般快递公司,最后认定债权人通过顺丰快递邮寄的催收通知未有效催收债权,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从而将该判例解读为“债权人不能通过一般快递公司邮寄债务催收通知,否则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该结论一出,引发朋友圈众多同行讨论,原来一贯采用的催收通知送达方式,难道都错了?以后发送债务催收通知和其他法律文件,难道只能通过邮局特快专递寄送了?

然而,当我们仔细查阅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134号判例时发现,以上结论显然是存在误读的。

该案中,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行(以下简称丹阳农行)因与丹阳珍品八宝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宝酒公司)的债务纠纷问题,多次通过信件向八宝酒公司主张债权,其提交的证据是2009年4月1日通过顺丰公司向八宝酒公司寄送邮件的寄件存根。丹阳支行认为,其通过邮寄催收的方式依法产生了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而二审和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丹阳农行未有效催收债权,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丹阳农行的催收通知是否产生了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诉讼时效制度规定》)第十条,“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应当以“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为标准,换句话说,债权人以向债务人主张债权的方式中断诉讼时效,不是以已经“发送”或者“邮寄”这个行为判断其已向债务人“提出要求”,而是以“主张要求到达债务人”为准。

而在本案中,丹阳农行仅提供了寄件存根,但并未提供相应的签收证明,最高人民法院由此认为丹阳农行的寄件存根仅“能够证明丹阳农行已将邮件交邮,但是不能证明邮件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八宝酒公司“。因此,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该认定的关键在于丹阳农行并未证明邮件已经送达,不符合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要件,而不是简单地因为丹阳农行是通过非邮政快递公司寄送催收通知,认定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如果丹阳农行提交了八宝酒公司的签收证明,或者其他证明邮件已经送达的证据,法院则会根据《诉讼时效制度规定》第十条认定诉讼时效中断。

最高人民法院之所以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在保证期间以特快专递向保证人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但缺乏保证人对邮件签收或拒收的证据能否认定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请示的复函》(以下简称“复函”),并非意在否认通过非邮政快递公司邮寄文件的效力,而意在说明本案债权人在没有提交送达证据的情况下,又同时不属于复函中特定的邮寄方式——邮局特快专递,既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规定》第十条,又不适用复函,认定诉讼时效中断没有法律依据。

另外,对于复函以下两个要点,值得我们关注:

第一,债权人如果通过邮局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保证人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虽没有保证人签收的证据,只要能够提供特快专递寄送存根和寄送内容,也应当认定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构成诉讼时效中断。

第二,但是如果保证人有相反的证据推翻债权人的证据,不产生上述效果。

该复函实际上默认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发出信件则视同产生了“送达”的效果,这似乎与《诉讼时效制度规定》第十条有矛盾之处。虽复函并不是司法解释,从性质上讲复函只是属于司法解释性质的文件,但在一定范围内的具体案件中仍具有法律适用的效力,因此还是有必要了解一下。

通过对本案的分析,大家在今后的债权催收及发送其他法律文件时应特别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发送重要的法律文书时,除非特殊情况,建议通过邮政的特快专递寄送;第二,邮寄时,一定要按双方确定的地址、联系人(或直接发法定代表人)寄送,邮件品名应当写明文件名称或者主要内容;

第三,邮件寄送后,保留好寄送存根,并且务必查询并保存邮寄签收、送达回执(即便是通过邮政特快专递邮寄,为确保证据完整,也应当留存送达回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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