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1-14 11:26:57来源:法律常识
来源: 南宁晚报 2021-12-19 08:57:38 我来说说阅读 次
2018年1月6日,原告陈某与被告南宁市某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房地产公司应当在2019年9月30日前,将经规划条件核实、房产局配套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给陈某使用。如遇政府通知、交通限制、大雨以上天气原因等情形,房地产公司可据实延期交房。如逾期交房未超过180日,房地产公司应按日向陈某支付已付购房款的0.1‰的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陈某依约付清全部购房款。但直到2020年3月31日,该房地产开发公司才将涉案商品房交付给陈某。
2021年5月24日,原告陈某以被告南宁市某房地产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交付商品为由,将其诉至青秀区法院,要求被告南宁市某房地产公司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对于逾期交房的事实,被告南宁市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称其有可据实延期的情形。该公司表示,因大雨以上天气影响施工,涉案项目所在地区连续停水超过8小时以及新冠疫情等多项因素导致的停工,可顺延交房天数共计148天。
青秀区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被告应在2019年9月30日前将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而被告于2020年3月31日才履行交房义务,共计逾期交房183天。在扣除天气停工、涉案项目所在地区停水、停电影响施工等因素造成顺延24天后,被告逾期交房为159天。根据双方合同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2205元。
一审判决作出后,被告南宁市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提起上诉。2021年11月22日,二审法院作出维持原判的判决。本案现已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