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逾期出资利息债权人,股东出资期限利益保护的正当性

时间:2022-11-14 12:31:36来源:法律常识

【前言】

股东出资是指公司股东在公司设立或增加资本时,按照法律、公司章程的规定以及认股协议的约定,向公司交付财产或履行其他给付义务以取得股权的行为。然而一旦公司经营不善,没有足够的资产给债权人还债;而股东却因出资期限还未届至,不需要向公司出资的话,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将如何保护,我们来看以下案例。

【案号】

(2020)青01民初326号


(2020)青民终295号

【案情简介】

张洁与安馨尔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由西宁仲裁委员会作出(2019)宁仲裁字第126号仲裁裁决。该仲裁裁决生效后,因安馨尔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张洁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因安馨尔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张洁以安馨尔公司的股东出资不实,导致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申请追加多杰、谢承菊、李国翔为被执行人。该院作出(2020)青01执异133号执行裁定,该裁定中查明,安馨尔公司成立于2018年2月8日,工商档案显示该企业注册资金为180万元,股东为多杰、谢承菊、李国翔,其中多杰认缴出资115.2万元,占出资比例为64%;谢承菊认缴出资32.4万元,占出资比例为18%;李国翔认缴出资32.4万元,占出资比例为18%。出资方式为货币,实缴出资额为0元。该裁定认为,由于安馨尔公司成立时其股东出资不到位,导致安馨尔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故安馨尔公司的股东应当在出资不实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院裁定:一、追加多杰、谢承菊、李国翔为被执行人。多杰、谢承菊、李国翔应在出资不实的范围内对张洁承担责任;二、多杰、谢承菊、李国翔应在裁定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张洁清偿债务128277.37元(不包括逾期利息)。多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撤销(2020)青01执异133号执行裁定,判决不得追加多杰为被执行人。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多杰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是否应当追加多杰为被执行人?


【笔者分析】

首先,公司作为法人应当以公司财产对外承担责任。被执行人安馨尔公司的工商档案显示:该企业注册资金为180万元,其中多杰认缴出资115.2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实缴出资额为0元。在公司股东没有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公司运营过程中尚没有资本积累的情况下,公司不具有对外清偿债务的能力。一审法院执行中查明安馨尔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二审中多杰亦无证据证明公司有财产可供执行。

其次,公司股东应在其认缴的出资额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申请执行人有在执行程序中追加未缴纳出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权利。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但该期限利益应当是在公司有财产可供执行、不损害债权人合法利益的情况下享有,而本案属于法院穷尽执行措施后公司仍无财产可供执行,在安馨尔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仲裁裁决所确定债务的情况下,虽然多杰认缴出资时间未届满,但其作为安馨尔公司的现任股东,其实缴出资额为0元,属于未缴纳出资的股东,在此情形下股东出资应加速到期,多杰应在其认缴出资额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执行法院裁定追加多杰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当。所以多杰关于认缴出资尚未到期、应当保护依法享有的期限利益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

最后,作为股东如何保护自己的出资期限利益?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是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指债权人的债权已经届至,但公司却没有资产可供清偿;这两个条件是并列的,缺一不可。债权人主张债务人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应当举证证明公司已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股东存在恶意延长出资期限的行为,未能举证证明的,法院应当不予支持债权人要求追加债务人的股东作为被执行人的诉求。

总之,公司法修订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对于股东而言,正常情况下享有期限利益,但在公司不能偿债时也必须与公司风雨同舟。当然,这个制度对于债权人而言是重大利好,因为股东出资的加速到期大大降低了交易风险。

【法条索引】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条 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三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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