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索赔逾期失权”条款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时间:2022-11-14 13:10:51来源:法律常识

法,国之权衡也,时之准绳也。

——吴兢(唐)


随着建筑行业的发展,建设工程的技术要求、复杂程度等也在不断提高。为了更好的实现高标准的要求,发、承包双方往往会在建设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相关条款,但实际施工效果难免会与合同的要求出现偏差。索赔便是纠正偏差、使实际施工效果符合合同要求的一个重要方式,建工合同示范文本中出现了“索赔逾期失权”,实务中对于索赔逾期失权条款是否有效,一直存在争论。

本期,我们选取了一则最高法院典型案例,就司法实务中相关问题进行分析研究。下文,我们将予以分享,希望对您有所启发。

案情简介

一、2012年12月,兴义市政府与川建公司签订《BOT投资协议》,约定兴义市政府通过招投标选中川建公司采取”BOT”方式建设威鲁公路。川建公司成立威鲁公司负责公路的一切建设、经营及管理事宜。

二、2013年6月,兴义市政府与威鲁公司签订《BOT投资建设补充协议》,就威鲁公路建设事宜进行了补充约定。之后,经公开招投标,宏胜公司中标威鲁公司发包的威鲁公路工程,其与其威鲁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书》并入场施工。

三、宏胜公司施工期间,数次向建新监理公司报送了《关于无弃土场导致停工的报告》等材料,称目前无弃土场导致其无法正常施工,工程进度滞后,项目成本增加,甚至面临停工。2014年7月,监理公司发布因资金问题停工的通知。

四、威鲁公路停工后,威鲁公司数次向宏胜公司发函,要求上报资料、进行工程结算、清算。后二公司因纠纷诉至法院,威鲁公司主张宏胜公司因未在期限内提交相关资料丧失索赔权利。

五、法院审理认为,《施工合同书》“通用条款”中并未明确约定宏胜公司超过期限提交有关资料和凭证,就丧失索赔权利。因此,威鲁公司关于宏胜公司丧失索赔权利的主张不能成立。

核心观点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若发、承包人明确约定了“索赔逾期失权”条款,一方逾期索赔的,索赔方丧失请求索赔的权利。若合同中仅约定了索赔期限、索赔程序等条款,并未明确约定逾期索赔丧失权利,则被索赔方不能以索赔逾期即失权为由进行抗辩。

实务分析

工程索赔时限是指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索赔事件后索赔方提出索赔请求的权利行使期限。工程索赔时限在我国并非一项成文法制度,而是为建设工程领域通行的一种交易习惯,其内容很大程度上反映在建设工程领域所通行的合同示范文本以及计价规范标准文件中。《建设项目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对承包人和发包人的索赔时限的规定为,在知道或应当知道索赔事件发生后28天内,应行使索赔权,逾期未行使的则丧失索赔权利。实践中,发、承包双方为了维护合作关系,往往在索赔事件发生后,未能在规定时限内及时请求索赔。因此,若直接引用上述“索赔逾期失权”的规定可能导致合同各方权利义务严重失衡。基于此,对于施工合同中“索赔逾期失权”的法律后果,一直存在法律上的争论。

有观点认为,“索赔逾期失权”条款应当无效。索赔属于请求权,索赔时限则属于诉讼时效,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诉讼时效的期间、计算等由法律规定,约定无效”。因此,施工合同中约定的“索赔逾期失权”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索赔方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限内提出索赔的,则胜诉权消灭,该权利变为自然之债,不再具有强制力。对此另有人认为,索赔时限的法律性质并非时效,而属除斥期间。由于索赔期限是确定不变的,不涉及时限的中止、中断及延长情形,这与除斥期间的原理相同。作为除斥期间,一方逾期索赔,其效果是整个实体权利灭失,而不仅是胜诉权的丧失。

也有观点认为,索赔方因逾期行使权利丧失相应的程序性便利,但是,其实体权利并未消灭。索赔时限制度的目的在于促使合同当事人及时行使权利,固定证据,从而更好的实现各方权利义务的平衡。若索赔方自身逾期提出索赔主张,可赋予被索赔方程序性便利,如推定索赔不成立,索赔人不能直接主张索赔,还应提供其他证据证明。

还有观点认为,“索赔逾期失权”条款系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产物,应当具有法律效力,即索赔人在约定时限内未行使其权利的其不得再主张索赔。发、承包人在签订施工合同时约定了逾期索赔会导致丧失索赔权的后果,故权利人在清楚逾期行权会有不利后果的情况下,仍不及时行权,则义务人有理由相信权利人将不再行使权利,并采取其他措施。如果权利人再行使索赔权,对义务人来说显而不公。

在最高院民一庭编著的《建工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中认为索赔时限是合同双方通过合同约定创设的权利失效期间,故约定逾期失权条款应当被予以支持。此外,只有当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索赔时限届满未行使权利的权利消灭,此时,才可能产生索赔权利消灭的法律后果。否则,被索赔人仅以通用条款有规定而主张索赔权因逾期而失权的不能得到支持。

律师建议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建筑公司应加强履约管理,特别是加强对签证和索赔的管理,在工期索赔事项发生后,应尽快收集整理索赔资料,发出索赔通知,同时还应在按照索赔程序进行索赔时,注意保留相应的证据材料,避免因自身无法证明已按合同约定提出索赔被认定为过期索赔而产生不必要的纠纷;此外,建议索赔方在发起索赔通知后也应及时向监理人递交索赔报告和索赔有关的证明资料;另一方面,无论是发包方还是承包方,在收到索赔报告后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作出书面答复,避免因逾期而被认定为默认,产生不利后果。

类案参考

案例一 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四川雅眉乐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攀枝花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2017)最高法民申1182号]一案中认为,雅眉乐公司主张攀路公司未按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关于索赔程序的约定进行索赔,按照合同约定已经丧失了索赔权。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虽在合同中约定“关于索赔:根据合同约定,承包人认为有权得到追加付款和(或)延长工期的,应按以下程序向发包人提出:①承包人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索赔事件发生后28天内,向监理递交索赔意向通知书,并说明发生索赔事件的事由。承包人未在前述28天内发出索赔意向通知书,丧失要求追加付款和(或)延长工期的权利;②承包人应在索赔意向通知书后28天内,向监理人正式提交索赔通知书。”,但上述约定系当事人对于解决纠纷的程序性约定,并非权利的存续期间,雅眉乐公司关于攀路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在28天内主张即丧失索赔权的观点不能成立,原判决适用法律并无错误。

案例二 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嘉信公司、濮阳县教育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19)豫09民终95号]一案中认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6.2条未约定超出索赔期间即丧失索赔权。故嘉信公司上诉称其超出索赔期间索赔,不丧失索赔的实体权利的上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日期为2015年2月2日,嘉信公司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教育局亦按照合同约定价款,除质保金外,其余款项已于2015年2月13日之前向嘉信公司支付,且当日嘉信公司在濮阳县地方税务局梁庄中心税务局就该笔工程款开具了建筑业统一发票,金额为1462642.90元。该金额为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也是嘉信公司的中标价。此时双方均基本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教育局并未对嘉信公司主张的停工损失作出任何承诺,嘉信公司应该认识到其权利受到侵害。嘉信公司首次向法院提起诉讼为2017年3月,在2017年10月起实行新的诉讼时效制度前已超过了二年的法定诉讼时效,故一审法院认定嘉信公司诉讼请求超出了诉讼时效期间并无不当,并驳回嘉信公司的诉讼请求适当。

案例三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云南先锋煤业开发有限公司、昆明煤炭设计研究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2019)云民终159号]一案中认为,案涉当事人所签合同均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案涉工程工期为390天,又根据合同的约定先锋煤业应当在知道或应当知道索赔事件发生后28天内主张权利,否则丧失要求扣减付款和(或)延长缺陷责任期的权利,一审法院以此认定先锋煤业未在约定期限内主张权利,对先锋煤业要求煤炭设计研究院承担工程逾期的违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其次,对于先锋煤业主张案涉工程质量不合格,煤炭设计研究院应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先锋煤业在诉讼前从未向煤炭设计院提出过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因此先锋煤业以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认为付款条件不成就的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该请求也不能成立。

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九十七条 【诉讼时效法定、时效利益预先放弃无效】诉讼时效的期间、计算方法以及中止、中断的事由由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无效。

当事人对诉讼时效利益的预先放弃无效。

第一百九十七条 【除斥期间】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的存续期间,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产生之日起计算,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存续期间届满,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消灭。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条 当事人约定顺延工期应当经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签证等方式确认,承包人虽未取得工期顺延的确认,但能够证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申请过工期顺延且顺延事由符合合同约定,承包人以此为由主张工期顺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当事人约定承包人未在约定期限内提出工期顺延申请视为工期不顺延的,按照约定处理,但发包人在约定期限后同意工期顺延或者承包人提出合理抗辩的除外。

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

19.1承包人的索赔

根据合同约定,承包人认为有权得到追加付款和(或)延长工期的,应按以下程序向发包人提出索赔:

(1)承包人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索赔事件发生后28天内,向监理人递交索赔意向通知书,并说明发生索赔事件的事由;承包人未在前述28天内发出索赔意向通知书的,丧失要求追加付款和(或)延长工期的权利;

(2)承包人应在发出索赔意向通知书后28天内,向监理人正式递交索赔报告;索赔报告应详细说明索赔理由以及要求追加的付款金额和(或)延长的工期,并附必要的记录和证明材料;

(3)索赔事件具有持续影响的,承包人应按合理时间间隔继续递交延续索赔通知,说明持续影响的实际情况和记录,列出累计的追加付款金额和(或)工期延长天数;

(4)在索赔事件影响结束后28天内,承包人应向监理人递交最终索赔报告,说明最终要求索赔的追加付款金额和(或)延长的工期,并附必要的记录和证明材料。

19.3发包人的索赔

根据合同约定,发包人认为有权得到赔付金额和(或)延长缺陷责任期的,监理人应向承包人发出通知并附有详细的证明。

发包人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索赔事件发生后28天内通过监理人向承包人提出索赔意向通知书,发包人未在前述28天内发出索赔意向通知书的,丧失要求赔付金额和(或)延长缺陷责任期的权利。发包人应在发出索赔意向通知书后28天内,通过监理人向承包人正式递交索赔报告。



出品 | 刚刚 Lawyers

指导 | 段志刚

作者 | 朱兵兵 张喆

责编 | 徐远芳 孙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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