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1-14 14:32:52来源:法律常识
声明:本人不是催收公司,更不是第三方协商公司,我因工作原因接触过很多被告,每个逾期人员背后都有一个故事,当了解他们案情的时候能体会到他们的陷入绝境的心情,在调阅卷宗的时候,鄙视过催收为了拿到证据使用的下三滥手段(正常催收的除外),庭审时见识过原告代理的咄咄逼人和寸步不让,看到过法官的悲悯之情和在完整的证据面前又无可奈何!!当然也遇到过善良的原告代理律师,遇到过热心为民的审判长。感谢那些善良,让世态炎凉的世界多一点温暖,让山穷水尽的人们看到了希望。
我将会把工作经验总结成一套流程提供给大家,预计包含如何应对暴力催收,如何跟银行协商个性化分期,一审答辩状模板等,帮助逾期的人们减少损失,少走弯路,不被法院起诉,不被三方机构忽悠,早日回归正常生活。
案情分析:今天这个案例与上一篇【以案释法三】虽然同是民生银行,但是审判结果相差很大,案例三基本上算是顶格判决,这篇只让被告归还本金和部分诉讼费用,免除了利息和罚金等费用,唯一非常被动的地方就是被告一次性要出本金87376.37元,案件受理费2560元,如果被告不还,加倍支付债务利息,可能还会跟被强制执行,还好是民事诉讼,不会走(案例一)的老路。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北京市丰台区汽车博物馆东路2号院1号楼。
主要负责人:XXX,该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湖南闻胜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XXX,女,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民生银行)与被告XXX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民生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XXX偿还民生银行全部欠款合计118105.23元,其中本金87376.37元,利息5661.87元,费用25066.99元(利息、费用暂计算至2021年6月8日,此后的利息、费用按领用合约规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XXX承担本案前期律师费1600元。
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9日,XXX激活了向民生银行申领的一张卡号为35×××10的民生欢乐主题信用卡金卡,2018年1月3日,XXX激活了向民生银行申领的一张卡号为62×××13的银联标准版白金信用卡。XXX取得上述信用卡后,进行了透支消费,但是未能按时足额还款,截至2021年6月8日,XXX应还款金额为118105.23元,其中本金87376.37元,利息5661.87元,费用25066.99元,经民生银行多次催收,XXX未清偿上述款项,民生银行遂向法院起诉。
原告民生银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信用卡申请表及信用卡申领合约、民生银行客户基本信息及欠款余额表、民生银行客户历史交易明细表、民生银行客户账单明细表、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作为证据,对于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综合予以认定。
被告XXX按照被告提出的诉求进行了答辩。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4年9月19日,XXX向民生银行申领一张民生欢乐卡主题信用卡,XXX填写相关申请表并表示知悉该卡年费300元,透支利率为0.5%/日,预借现金的手续费本行为0.5%,他行为1%,XXX未能于最后还款日前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时,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因民生银行催收欠款产生的律师费等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其他费用,均由XXX承担。之后民生银行发放一张卡号为62×××13额度为5.7万元的信用卡给XXX,XXX于2014年9月29日将该银行卡激活并使用,在使用期间,XXX多次使用未能及时足额还款。之后,据民生银行称XXX在2018年1月3日电话申请了一张银联标准版白金信用卡,民生银行又向其发放了一张卡号为62×××13的信用卡。截止2021年6月8日,XXX的两张信用卡共欠本金87376.37元。
另查明,民生银行主张本案权利聘请律师花费律师费1600元。
再查明,庭审中法庭要求民生银行明确其主张利息的计算基数,民生银行无法明确;法庭要求其在庭后提交XXX申请第二张信用卡的电话录音,以证实该卡的收费标准,民生银行未能提供;法庭要求民生银行将两张信用卡的欠款数额进行区分,民生银行亦无法区分。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XXX与民生银行成立两张信用卡法律关系,从民生银行提交的交易明细表、账单明细表、欠款余额表可知,第一张欢乐主题信用卡的激活时间应该是2014年9月29日,民生银行提供的交易明细表从2015年10月6日开始,可见不全。
民生银行主张XXX归还信用卡欠款本金87376.37元,XXX在使用信用卡消费后,本金应该在合理期间归还,现XXX逾期,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民生银行主张XXX归还利息5661.87元,费用25066.99元,该部分系XXX两张信用卡合计拖欠的利息和费用,对于第二张信用卡,民生银行不能提供任何关于该银行卡计费标准的证据,即不能证实其计费的标准是XXX知晓并同意的,同时民生银行也不能区分XXX两张信用卡的欠费,故民生银行主张利息、手续费、滞纳金无具体合同依据,不予支持。关于本案律师费,XXX在第一张银行卡的领用合约上明确约定了承担因催收产生的律师费,故民生银行主张律师费16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六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0年12月29日公布)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X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本金87376.37元;
二、X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律师费1600元;
三、驳回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公告费560元,两项合计3260元,由XXX负担2560元,由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