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1-14 14:42:28来源:法律常识
声明:本人不是催收公司,更不是第三方协商公司,写的每一个案件都能在法院官方网站上查到。我们因工作原因接触过很多被告,每个逾期人员背后都有一个故事,当了解他们案情的时候能体会到他们的陷入绝境的心情,在调阅卷宗的时候,鄙视过催收为了拿到证据使用的下三滥手段(正常催收的除外),庭审时见识过原告代理的咄咄逼人和寸步不让,看到过法官的悲悯之情和在完整的证据面前又无可奈何!!当然也遇到过善良的原告代理律师,遇到过热心为民的审判长。感谢那些善良,让世态炎凉的世界多一点温暖,让山穷水尽的人们看到了希望,如果有任何问题都可以留言,随机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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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这个案例,被告应该查阅过相关法律,或者咨询过律师,对原告提出的诉请提出了辩解,但是被告辩诉出现了问题,他只知道部分相关法律,不能根据细节进行辩解,不能给出具体计算依据,所以审判长没有采纳他的辩诉,没有降低损失的目的。
甘肃省华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824民初3304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亭支行,住所地华亭市东大街145号。
法定代表人:xxx,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xxx,该行行长助理。
委托代理人:xxx,该行员工。
被告:XXX,男,汉族,住华亭市。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亭支行(简称华亭支行)与被告XXX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以简易程序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华亭支行委托代理人XXX、XX与被告X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被告:1.偿还所欠信用卡(卡号×××)透支本金49408.62元、积欠利息和违约金11284.53元,合计60693.15元(利息及罚息计算至2021年12月8日,此后利息及违约金计算至所欠利息全部清偿之日);2.负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3日,被告提交“工银信用卡申请表”及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原告审查后为被告办理卡号为×××、授信额度1万元的信用卡。后被告信用卡透支出现违约,原告银行卡中心及时通过多种方式进行催收,催收未果,遂诉诸法院。
被告XXX辩称,其在原告处办理卡号为×××信用卡、透支本金49408.62元属实。该卡2016年授信额度1万元,2017年5万元。2017-2020年期间未透支,2020年9月因每月产生利息1500元左右,未还清便积欠透支信用卡,其愿意还款,希望与原告协商处理,按明年三月份还清,其愿意还款,希望与原告协商处理,按明年三月份还清。
为支持诉请,原告举证并证明1.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XXX为本案适格被告;2.信用卡交易明细:2016年5月-2021年11月,李某2还款及透支记录;3.《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自动还款业务协议书》、工银信用卡申请表复印件:李某2知晓并确认信用卡收费标准、利息及违约金收取等相关内容。
经质证,被告xxx对“信用卡交易明细”中的违约金及利息金额不认可,其余均无异议。
为支持抗辩,被告xxx提交“民法通则及银行信用卡管理办法”条文,证明利息违约金、个性化分期还款等规定。
原告质证称,信用卡逾期不属于民间借贷,对此有异议。
本院经组织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予以确认。对与案件有关联性、且相互印证的证据,也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3日,工银信用卡申请表(个人卡)“请您确认并签名”栏XXX书面承诺“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主卡申请人签名XXX22016年03月23日”(这个签名日期对被告来说是个很重要的证据)。
2020年11月10日始,被告XXX尾号5677的信用卡产生违约金;至2021年11月17日,已产生违约金2685.94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XXX认可其信用卡透支本金49408.62元并愿意还款。本案双方的争议,是原告有关利息、违约金的计算和收取。
关于原告所诉的利息和违约金,原告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等载明,“信用卡收费标准,违约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每期最高500元人民币或按协议约定收取”“乙方对甲方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年化利率约为18.25%,受每月天数不同及甲方还款情况不同等因素的影响,实际年化利率与上述年化利率可能存在差异),按月计收复利,并从甲方账户中扣收(含透支扣收,下同)”等内容。
原告诉称截止2021年12月8日,被告信用卡透支本金49408.62元,积欠利息、违约金11284.53元。原告证据交易明细显示,XXX该尾号5677信用卡2020年11月10日始产生违约金,至2021年11月17日,已产生违约金2685.94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法发(2017)22号)》规定,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支持,以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
因而,本院认为,被告透支的49408.62元本金,依前述规定的年利率24%计议,每年应产生利息、违约金等共计11858.07元。依前述规定考量比较,原告诉请的利息和违约金11284.53元,并未超出依年利率24%所计金额。连同原告所计利息8598.59元,自2020年11月10日至2021年11月9日一年期间,原告计收的利息、违约金等,总计金额未超过11858.07元(被告应该在此处提出辩驳,违约金和利息计算依据不同,计算结果也不一样,能够把损失降下来)。所以,原告诉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七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X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亭支行涉案信用卡透支金额49408.62元,支付利息和违约金11284.53元(此后应付利息及违约金以合计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直至付清),上述合计60693.15元,限于判决生效后90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317元,基本收取658.5元,由原告负担258.5元,被告XXX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XXX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X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