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1-14 15:06:59来源:法律常识
2017年原告党某某向平川区某超市供应货品若干,2017年10月经核算,被告杨某甲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注明拖欠货款19000余元。欠条出具后,被告杨某甲分别于2017年和2018年向原告党某某支付了9000余元,尚拖欠10000元未偿还。
另查明,涉案超市的法定代表人为杨某乙(经营者),现该超市已经关闭。被告杨某甲及杨某乙未到庭参加庭审。
平川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向涉案超市供货及该超市欠原告货款1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杨某甲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据,现该超市已经关闭,其民事行为应由经营者被告杨某乙承担。被告杨某甲系案涉《欠条》的出具者,其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无法查明其行为是否为职务行为,故被告杨某甲与该超市经营者杨某乙应共同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元的责任。被告杨某甲、杨某乙未能在原告催要的合理期限内及时支付货款,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最终,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之规定,判处杨某甲、杨某乙于判决生效5日内共同向党某某支付货款1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