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09-26 15:04:10来源:法律常识
前言:
如何在杀人案件中辩护?杀人案件面临死刑的问题,事关重大,在这种情况下辩护的重点在什么地方?如何能做一个扎实的辩护,让法院不判死刑也能有充分的依据,让上诉法院不判死刑也能有充分的依据,让最高院不核准死刑也能有充分的依据?
所以这份辩护词必须是任何一个法官都能在里面找到可以不判死刑立即执行的依据的辩护词。这份辩护词必须是建立在对死刑案件各个关键点都非常了解的基础上,让有经验的法官能够从中找出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依据。
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要求,死刑案件必须经过最高院的复核,而复核工作是不开庭审理是完全的书面审理,甚至不要求最高院复核人必须讯问被告人。鉴于此,那么这份辩护词就必须是能够对不是必须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理由的全面的、充分的、明确的论述,让复核法官根据你的辩护词就能够给出不予复核的理由和判决。
那么这些依据、这些关键点在什么地方呢?对此,有三部法律、解释可以予以参考:一是1999年9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二是最高人民法院2007年9月下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刑事审判工作的决定》、三是2001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这三部法律解释都对哪些不是必须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情景做了较为详尽的表述,也是目前各级法院、法官在权衡是否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时所要细致权衡的理由和依据。对此,我将在一篇专门的文章中予以论述。
在本案中,本人就着重以上所提到的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所要参考的标准,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就这些关键点进行了详尽的论述,其中主要是针对对方有严重过错的方面进行了彻底揭露和论述;更重要的是列举了一些山西省高院审理判处的死刑案件来表明,根据最高院的量刑标准侯当涛不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侯当涛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律师接受被告人及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其辩护人出庭为其辩护,现就本案的事实和法律问题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予考虑:
一、侯当涛没有杀人的客观行为和主观故意
(一)客观上工具放在刀鞘里且外面裹缠着一层厚厚的牛仔布,而用这样的东西打人是造不成伤害的 太原著名律师
现场有很多人对侯当涛使用的工具都有描述,其中张敏说:具体什么东西我也记不清楚,东西的形状是长方形的,东西外面包着灰黑色的布;马春喜说:手里拿着一个东西,具体什么东西也不知道。李静说:手里拿着一个东西,看着挺长的,而且颜色偏白。李芝华说:其中一个男的手里拿着长的扁平的好像是用报纸之类的东西包裹着的的东西。马春喜最后一次作证说是“拿着一根棒子似的东西就朝赵凯打去”。
而且现场勘查笔录中也记载:“北侧东面的花丛内,提取用浅蓝色牛仔布包裹带着红色刀鞘枣红色刀把长约67厘米,最宽处约7.5厘米的砍刀一把……在刀鞘顶端向下约6厘米破口内发现血迹(破口内发现血迹更加印证了是从破口内露出的刀尖将赵凯划伤,这样才会在破口内发现血迹)。”
再根据庭审中对侯当涛使用工具的检查,能够看到刀鞘顶端的缝线脱落导致刀鞘有裂口。
以上种种证据都能证明,侯当涛当时是把刀放在刀鞘内并且外面还裹缠着一层厚厚牛仔布,然后用这个甚至被离侯当涛最近的马春喜误认为是木棒的东西,向赵凯挥去的。后因为刀鞘有破口而且布裹缠的也不很严密,而且赵凯当时又往前一扑,导致露出的刀尖把赵凯划伤。
因此,虽然赵凯最终死亡,但是从侯当涛使用工具上可以判断出,侯当涛甚至没有伤害赵凯的故意,更不用说有杀人的故意。因为将刀插在刀鞘内外面又裹缠着布是无法伤害人的。从社会的一般观念来说,用在刀鞘内的刀打人,并没有伤害他人的用意,而只是一种教训的用意。这一点,已经通过武侠小说、评书及影视剧等艺术形式在社会上广泛地达成了一种共识,形成了一种符合公序良俗的社会观念。
同时,从侯当涛使用工具的方式来看,侯当涛也没有伤害赵凯的故意。因为他并不是用刀砍赵凯,因为砍是两个物体的垂直接触;而本案根据赵凯受伤部位可知这是一种划伤,是一种蜻蜓点水式的划伤。这种划伤客观上是很难造成的,因为在漆黑的夜晚,很难恰到好处地用刀尖划伤赵凯的胸部。所以,赵凯伤的造成是具备了很大的偶然因素的。正如侯当涛庭审中所陈述,他当时是将裹着布的刀鞘向赵凯挥去,意图是吓唬他,但是他突然往前一扑,导致刀尖接触到了其胸部,进而受伤死亡。
所以,之所以赵凯死亡,最终是因为谁也没有意识到刀鞘有破口,布也裹缠着不严实,导致露出的刀尖把赵凯划伤。这种意想不到事件的发生属于意外事件,即行为虽然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结果,但不是出于行为人的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
综上,根据刑法的规定、刑法理论的界定,构成故意杀人要求行为人认识到其实施的行为是致他人死亡的行为。而从侯当涛使用的工具及使用工具的方式,以一般的社会观念可以判定,侯当涛当时是无法认识到其实施的行为能够致他人死亡的,最后导致赵凯死亡的原因,是谁也无法认识到的,因此属于一种意外。侯当涛不应该对此承担刑事责任。
二、赵凯有严重的过错
(一)赵凯妻子李静的证言充满谎言,充满无法解释的矛盾,不符合常理,无法排除合理怀疑
分析李静的证词,其前后所做的证词均充满谎言。第一,隐瞒了饮酒的事实,警察问李静赵凯是否饮酒,李静说没有。但是本案的鉴定意见中,明确鉴定出赵凯血液中含有酒精;第二,李静说李云龙在到达现场的过程中一直在给侯当涛打电话。这与客观证据不符,根据监控资料可知,李云龙达到现场的时间是11点钟,再根据卷宗中侯当涛的通话清单可知,11点之后侯当涛和李云龙之间就再没有通过电话;另外李静作证说其中一个人打着电话说“就楼下的一男一女?”实际上当时楼下是两男一女(另外一个是马春喜),而不是一男一女;第三,李静说李云龙和张敏在侯当涛出来之前上去打赵凯,马春喜还过去拉架;但根据马春喜的几次证词,都表明在侯当涛出来之前李云龙没有过去打赵凯,而张敏因为后面才过来的,马春喜都没有注意到他。第四,李静说李云龙和张敏过来后手里都拿着工具,但是根据马春喜明确陈述,他当时只注意到李云龙,而李云龙是没有拿任何工具的。第五,李静在第二次接受询问时,公安人员问“侯当涛和赵凯,你家有什么矛盾吗?”李静回答“没有矛盾”。但是李静在第一次陈述中回答公安人员同样的问题时,详细陈述了两个月之前两家发生的一些矛盾和冲突,甚至多次提到侯当涛见到他们都用“仇人一样的眼神看着我们”,还提到在因噪音问题发生矛盾的两个月之前,侯当涛就已经对他们有仇视的意思。然而,在第二次接受询问时,她却说没有矛盾。在辩护人当庭指出其矛盾之处时,她又谎辩到是说“当天没有矛盾”。但是根据笔录中公安的提问,可知提问的内容就不是问当天是否有矛盾。
由此可知,李静的证词满口谎言,她所陈述的所谓“事实”都是其编造的,不仅不能得到其他证据的印证,而且还和其他主客观证据相互矛盾。并且她有习惯性撒谎毛病,当庭就可以快速地作出撒谎的反应。
(二)侯当涛的证词符合常理、符合逻辑,且数次供述始终如一,并能得到其他证据的印证
侯当涛前后数次对在马春喜到达现场之前事发经过的供诉基本是这样的:侯当涛在回家的路上,经过赵凯和李静时,光膀子的赵凯辱骂侯当涛,侯当涛以为他喝了酒是在乱骂一气,因此没有理他就回了家。结果回了家之后赵凯摁着侯当涛家的门禁系统的门铃辱骂侯当涛,共摁了有两次。侯当涛气不过于是拿起了工具就下了楼。
侯当涛在事发后7月12日03时的供诉中就提到了“以为赵凯喝了酒”。这一点能够印证侯当涛有回家时经过赵凯的过程,有听到赵凯辱骂的过程,因为没有这个过程,侯当涛不可能意识到赵凯喝了酒。而赵凯喝酒的事实不仅能够被鉴定结论印证,也能被李云龙的证词所印证。
辩护人及侦查人员对当时事发时侯当涛家保姆王素芳所做的证词,能够至少稳定地证明两点,即第一,在侯当涛回家后侯当涛家的门禁门铃响了有两次;第二,楼下的人在辱骂侯当涛。而这恰恰能够与侯当涛的证词相互印证。
(三)李静的证词不符合常理,充满无法解释的疑问
李静在作证时故意隐瞒赵凯挑衅侯当涛的情节,而将事发原因直接捏造为“就在我们乘完凉往回走的时候,走到单元门口时就听见我们这个单元我家楼下(4楼)的东北口音的男邻居打开窗户冲我和赵凯喊了一句“你们俩等着,你不是警察,老子不怕的就是警察,打的就是警察。””
这段所谓的“证词”将事发起因捏造为侯当涛没有任何征兆、没有任何原由,没有任何迹象,且如李静第二次陈述所说在她们家与侯当涛没有任何矛盾的情况下,侯当涛就像疯子一样突然从窗户探出头来就对他们进行高声谩骂,而且还是针对“警察”的身份。而且她为了能够成功捏造这段“事实”,还刻意将马春喜到达现场的时间说成在侯当涛喊了以上的话之后。其用意是很明显的,就是要利用自己警察的身份,在排除没有第三人证明的情况下,利用警察的身份来捏造事实,陷害侯当涛。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规定的审查判断证据的标准,可知能够被法庭采信的证人证言应当没有矛盾且能够得到其他证据的印证,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而李静的证词则充满了矛盾,充满了疑问,没有任何证据可以印证,且和其他证据都充满了矛盾,因此其证词完全是虚假的,不能予以采信。
而关于事情的起因的证词只有侯当涛和李静的,在李静的证词被证明是虚假的而侯当涛的证词被证明是稳定、合理、符合逻辑和经验,且能够得到其他证据的印证,不存在无法解释的疑问和无法排除的矛盾的情况下,本案事发起因的事实就很清楚了。即如侯当涛所证明的,赵凯在侯当涛回家路过他时就对侯当涛进行了挑衅和辱骂,而且在侯当涛到家后还通过摁门铃的方式来骚扰、挑衅、辱骂侯当涛。在这种情况下,侯当涛担心对方到家来找事并威胁到小孩的安危,便拿起藏刀下了楼。
可见,本案的起因完全是赵凯单方引起的,赵凯对事情的起因具有严重的过错。这种在侯当涛住所地摁门铃高声辱骂侯当涛的行为,客观上对侯当涛的生活造成了严重的危害,赵凯其行为已经构成了寻衅滋事罪。
三、侯当涛具有自首情节
侯当涛在2015年7月11日晚11时左右赵凯死亡案事发后,就于7月12日凌晨3时10分到达刑警队投案。且如实供述了赵凯死亡的原因和过程,这一供述是完整和稳定的。
因此侯当涛具有主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自首行为。
四、付民原告李静等有在舆论上绑架警察的行为
李静等在其证词中多次捏造,侯当涛当时辱骂赵凯“你不是警察吗,打的就是警察,老子不怕的就是警察”。辩护人认为,这是一种非常别有用心的行为。实际上侯当涛并不知道赵凯是警察,事发当晚,因为天黑,赵凯光着膀子,侯当涛甚至在案发后才意识到此人是楼上。
辩护人认为这种捏造侯当涛攻击警察的言论,其用意是显而易见的,就是想让这一起普通的案件演变为所谓的犯罪分子对警察职业的故意伤害,进而想达到致侯当涛于死地的非法目的。
这种行为实际上是对全国警察执法环境的破坏,因为这种意图捏造了群众与警察之间有矛盾,在警察和群众之间任意地划上了一道鸿沟,割裂了警察与群众之间的鱼水情。该案的反响如果再扩大下去,会在全国群众心目中刻意造成警察和群众的隔阂,这种隔阂长久下去很可能演变为一种不信任或者仇恨。
所以,付民原告李静的用心是非常险恶的,她不惜破坏警民关系来捏造事实,她不惜恶化警察执法环境来捏造事实,她不惜损害警察在人民群众中的形象来捏造事实。
更可悲的是公诉方阳泉市检察院在抗诉书中也提到了赵凯的警察身份。辩护人认为这是非常政治不正确的行为,是一种不讲政治的行为。因为这将在人民群众中形成法律区别对待的认识和印象,让人民群众觉得警察即使不是在执行公务,即使有过错,也将受到法律特殊的维护。而这种认识,将彻底颠覆我国人民群众民主专政的性质,使我国在人民群众中形成一种官僚专制国家的认识和印象。
所以,李静的言行,阳泉市检察院的所作所为,是对国家体制的一种破坏。
四、本案的量刑
为了准确地适用法律,使适用法律做到准确、均衡、统一,避免法律适用的参差不齐,进而破坏法律的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向来重视案例的作用。
辩护人就山西省高院审理的故意伤害案件中,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下载了十个案例,因为篇幅的原因,辩护人只选取了其中四个案例。这些案例中的被告人的行为均比侯当涛的行为严重,不仅伤害意图明显而且杀人意图也很明显,但是在各案例中均判处了被告人故意伤害罪,且量刑均在无期徒刑,也就是说行为性质比侯当涛严重得多的行为,定罪量刑却要比侯当涛轻很多。
1. 韩仁虎故意伤害案 山西省高院(2017)晋刑终323号
主要案情及定罪量刑:2016年9月初被告人韩仁虎与同村村民李某、刘某1产生相邻权纠纷。9月6日18时,韩仁虎与刘某1发生争执,韩仁虎持镰刀砍击刘某1头部数刀,致刘受伤。后刘因为外伤致急性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韩仁虎与9月8日到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韩仁虎被长治市中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后被山西省高院改判为故意伤害罪、无期徒刑;
2. 赵天才故意伤害案 山西省高院(2018)晋刑终127号
主要案情及定罪量刑:被害人易某对其妻子因家庭琐事殴打,被告人赵天才见其女儿被殴打,就从茶几的抽屉里拿出一把刀子往易某身边走,然后用刀子在被害人易某肚子、胸部不停的捅刺。经鉴定易某系生前被人用单刃锐器致心脏破裂失血性休克而死亡。赵某被抓获归案。后赵天才被判构成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高院维持原判。
3. 刘勇故意伤害案 山西省高院(2018)晋刑终76号
主要案情及定罪量刑:被告人刘勇因怀疑其妻子与被害人王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遂给王某打电话约谈。在两人约谈过程中发生争执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刘勇用随身携带的单刃刀捅伤王某胸部,致其死亡。经鉴定,王某被单刃锐器捅刺致左肺、左心室破裂大失血死亡。案发后,刘勇报警投案自首。后刘勇被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高院维持原判。
4. 韩继亮故意伤害案 山西省高院(2016)晋刑终167号
主要案情及定罪量刑:韩继亮殴打了与其妻子发生口角的张某,张某同其丈夫王某到韩继亮家中理论时与韩继亮夫妻发生争吵并互殴。厮打中韩继亮掏出随身携带的匕首捅刺王某左胸部,致王某受伤后死亡。经鉴定,王某系被锐器刺破心脏致大失血死亡。当晚,韩继亮投案自首。后韩继亮被判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5年。后被山西省高院维持原判
以上案例,分析各被告的犯罪情节,不论是从作案工具上分析,还是从伤害方式上分析,各被告的犯罪情节均要比侯当涛严重。均是直接用锐器捅刺对方的要害部位,最终造成了死亡。而侯当涛则是使用放在刀鞘里并裹缠着牛仔布的刀,且并未直接砍或捅刺被害人要害部位,而是挥向受害人,受害人同时向前冲,且刀鞘意外破损,导致刀尖露出来,这样才造成了赵凯的伤害和死亡。
但是以上案例中对被告的定罪量刑却均要轻于侯当涛。
综上,希望人民法院能够尊重事实,正确适用法律,给侯当涛一个公正的对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