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1-25 13:22:37来源:法律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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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小英,女,1977年6月12生,重庆市开州区人,汉族,小学,民,户地重庆市开州区,租住地重庆市开州区。因本案于2018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开州区看守所。
法定人某某,男,1975年5月11生,重庆市开州区人,汉族,初中,民,户地重庆市开州区,租住地重庆市开州。系于小英丈夫。
辩护人恪定,重庆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重庆市二中级审理重庆市二分院指控被告人于小英犯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12月20日作出(2019)渝02刑初2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于小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法定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结。
重庆市二中级判决认定,2018年12月17日上午,被告人于小英因家庭矛盾和其子某甲(男,殁年18岁)在重庆市开州区某村的家中发生争吵,争吵中于小英持铁锤多次击打某甲头、颈部,致当场死亡。经鉴定,某甲系金属钝器打击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于小英作案时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有接警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及物证登记表、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尸体照片、毒化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DNA检验报告、人身检笔录及照片、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死亡销户证明、手机通话清单及微信聊天截图、谅解书、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重庆市二中级认为,被告人于小英因家庭矛盾故意杀害某甲致其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于小英作案时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于小英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二条、十八条三款、六十七条三款、六十一条、六十三条一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于小英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刑五年。二、作案工具圆头锤一把予以没收。
上诉人于小英及其法定人上诉提出,于小英因精神障碍致人死亡,并非故意杀人;于小英目前病情日严重,不关押。辩护人提出,于小英并无杀害被害人的故意,不构成故意杀人罪;于小英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应从轻或减轻处罚;于小英到案后有坦白情节,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害人有过错,应对于小英从轻处罚;本案系因家庭纠纷引发;于小英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被害人亲属对于小英表示谅解;综上,请求二审对于小英从轻处罚。
重庆市二中级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列举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读、出示并质证。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及其法定人、辩护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书所列举证据予以确认。本院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分。
本院认为,上诉人于小英因家庭矛盾故意非法剥夺他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于小英作案时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于小英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关于于小英及其法定人、辩护人提出于小英并无杀人故意,因精神障碍致他人死亡的上诉、辩护意见,审理认为,于小英手持圆头锤对某甲的要害部位头部多次击打,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足以证明于小英主观上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的故意,其行为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该上诉、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于小英及其法定人、辩护人提出的于小英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应从轻或减轻处罚且不宜关押;于小英到案后有坦白情节,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害人有过错,应对于小英从轻处罚;本案系因家庭纠纷引发;于小英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被害人亲属对于小英表示谅解等上诉、辩护意见,审理认为,本案被害人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过错,其余上诉、辩护意见虽经属实,但一审综合考虑了前述情节并根据本案的案情、社会危害性等情节,已对于小英减轻判处有期刑五年,量刑并无不当,且于小英犯罪后果严重,不适用非监禁刑。故对于小英及其法定人、辩护人提出的请求二审对于小英从轻处罚并适用非监禁刑的上诉、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序合法。依照中华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二百三十六条一款(一)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审裁定。
原标题:重庆女子因家庭矛盾 用铁锤将儿子打死
:看点快报
:重庆二三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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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浩特市新城区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132号
公诉和浩特市新城区。
被告人阳育生,男,1973年6月28生于湖南省双峰县,汉族,初中,无业,住湖南省双峰县。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和浩特市一看守所。
辩护人勋,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和浩特分所律师。
被告人定明,男,1975年7月16生于重庆市开县,汉族,初中,无业,住重庆市开县。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和浩特市一看守所。
辩护人义,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和浩特分所律师。
被告人辉,男,1978年11月25生于湖南省双峰县,汉族,初中,无业,住湖南省双峰县。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和浩特市一看守所。
辩护人林、,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和浩特分所律师。
和浩特市新城区以新检刑诉字(201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阳育生、定明、辉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和浩特市新城区指派检察员岩、春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阳育生及其辩护人勋、被告人定明及其辩护人义、被告人辉及其辩护人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结。
和浩特市新城区指控称:
1、2012年10月,被告人阳育生与定明预谋利用电脑合成淫秽图片对各地领导进行敲诈。被告人阳育生在湖南省底市购买笔记本电脑、无线上网卡、年卡信封,并从双峰县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30多张业银行卡,从互联网上搜索各地政府、企事业单位网站,从网站上下载单位员的信息及照片,利用电脑PS技术将员的照片与从网上找到的色情图片进行合成,制作成具有员头像的色情图片,并从网上搜索下载敲诈信件的文字内容,将内容稍加修改,封装剪接的淫秽图片及指定的银行卡卡号,被告人定明负责分装信件,书写信封上收信息,制作敲诈信件三百余封。被告人阳育生乘坐火车来到河南省州市,从河市邮政局各个营业网点将制作好的三百余封敲诈信件,寄往贵州、肃、江西等多个省市,其中有1封寄往我区,收信人为内古自治区厅厅某某。
2012年10月30日,被害人贵州省贵阳市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事某某收到被告人阳育生投递的敲诈信,因害怕对个人及家庭造成不良影响,其找到生意伙伴朱某帮忙汇款。当日,朱某安排公司财务通过网银转账向敲诈信中指定户名:某某,卡号:6228************315的业银行卡汇款10万元。被告人阳育生、定明使用预先购买的手机拨打业银行客服电话,询到该作案卡进账10万元后,被告人定明通过转账及提取现金,将其中20300元转入户名为某的银行卡内(因密码错误,未能提现),其余款全部提现。被告人阳育生分得赃款68200元,被告人定明分得赃款10000元。随后二被告人将作案用银行卡全部销毁,所得赃款用于生活支出。
内古自治区厅厅某某收到敲诈信后,随即报警。
2、2013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阳育生与被告人定明、辉、“老三”(姓名不详,在逃)预谋利用电脑合成淫秽图片对各地领导进行敲诈。被告人阳育生出资购买笔记本电脑、无线上网卡、手机、信封、打印纸、相纸等作案物品。被告人阳育生、定明、“老三”在被告人阳育生住所内用笔记本电脑在互联网上搜集各地政府、企事业单位照片、姓名、单位地址等信息并记录在笔记本上。被告人阳育生、“老三”利用电脑PS技术合成色情图片,又将2012年使用的敲诈信内容稍加改动,将被告人辉从网上购买的银行卡卡号加入信件内容中。被告人阳育生、定明、“老三”将色情照片、敲诈信装入信封,并将记录在笔记本上的欲敲诈人员的姓名、地址、邮政编码手写到信封上。4月12日,被告人定明乘坐火车到河南省州市,重庆等地向天津、河南、河北、江、上海、辽、湖南等省市政府、企事业单位领导投寄敲诈信件500余封。
2013年4月16日,被害人天津市某总部经济产业园、天津市津南区某镇镇某某收到定明投递的敲诈信件,要求其向工商银行户名:某某,卡号:6212************437的银行卡汇入54万元,否则将隐私公开。被害人为不影响自己生活,向朋友王某某借款54万元,并由王某某公司出纳某某于4月18日将54万元转账到6212************437作案卡内。
2013年4月16日,被害人河北省邯郸市河北某集团公司事王某某收到定明投寄的敲诈信件,要求其向户名:某某,卡号:6212************148的银行账户汇款50万元,王某某为不影响个人及公司名誉,被迫于4月18日向信中指定银行账户汇入50万元。
2013年4月,被害人辽省本溪市某实业发展公司事某收到被告人定明等人投寄的敲诈信件,要求其向户名为某某,卡号:6212************886的银行账户汇款20万元,某为不影响个人及公司名誉,被迫于4月26日向信中指定银行账户汇入20万元。
2013年7月,被害人湖南省沙市某区院某某收到被告人定明等人投寄的敲诈信件,要求其向户名:某某,卡号:6121************437的银行账户汇款52万元,某某为不影响个人名誉,被迫于7月19日、21日、23日、25日先后四次共计向信中指定银行账户汇入52万元。
2013年4月18日被告人询到共计104万元进账到户名为某某、某某的银行卡内,被告人定明伙同“老三”持上述两张作案卡和六张用于转账取款的银行卡在沙市操作银行ATM机取款133200元。19日被告人定明、“老三”在株洲市操作银行ATM机取款139200元后,被告人定明又在株洲市百货公司金珠宝店刷卡(户名某某)消105820元购买4块金条(2块100克,2块50克),在株洲市福泽人珠宝店刷卡(户名某某)消99793元购买3条金链。20日被告人定明、“老三”在湘潭市操作银行ATM及取款139000元,二人在湘潭市安囯珠宝公司刷户名某某的作案卡消80000元,刷某某的作案卡消46844元购买50克的金条3块、金链3条、金手镯3个、金戒指1个。21日被告人定明、“老三”在沙市操作ATM机取款138900元。22日被告人定明、“老三”在株洲市操作银行ATM机取款138400元。
被告人定明、“老三”从户名为某某、某某的作案银行卡共提取赃款1021157元,其中现金688700元,购买刷卡消332457元。被告人阳育生、定明、辉分别分得币20万元以及饰品,老三分得币1万元,及戒指一枚。被告人阳育生将其分得的20万元赃款偿还被告人定明10万元欠款,偿还被告人辉4万元欠款,其余赃款全部挥。被告人定明分得赃款其中25万元已追回。被告人使用赃款购买的饰品,除“老三”分得1枚戒指以及被告人阳育生分得的1条50克金条未追回,其已追回。被害人某某、某向被告人阳育生等人提供的户名为某某、某某卡内存入的共计币72万元,因上述被告人已被抓获,赃款未被被告人提取,已将赃款发还被害人。
案发后,从被告人阳育生、定明、辉住所扣押作案用的银行卡88张、手机15部、身份证15张、笔记本电脑3台、优盘5个、各种信纸及信封2箱以及金条金饰等物品。
公诉针对上述指控,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报案及、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据此认为,被告人阳育生、定明、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要挟手,向多名政府官员勒索财物,其中敲诈既遂五起,未遂一起,被告人阳育生伙同定明索得币10万元,被告人阳育生伙同定明、辉索得币人176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共和国刑法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同时适用中华共和国刑法二十五条一款的规定。
被告人阳育生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承认。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公诉指控的一起敲诈勒索未遂的报案人某某所收到的信件是否为本案被告人寄出,还有待清;2、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阳育生等向被害人某敲诈的案件从证据上看存疑;3、起诉书中所列的用户名为某某、尾号为5437的银行卡,在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后,未被冻结,以致被害人仍能向该卡汇款,侦序确有不当;4、被告人阳育生在归案后认真态度好,且属于初犯、偶犯,应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定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承认。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定明在共同犯罪中处于次要地位,可以从轻处罚;2、犯罪后,被告人定明如实供述罪行,并积极退赃,且悔过自新显著,悔罪态度较好;3、被告人定明系初犯,主观恶性不深,对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4、被告人归案后,被害人某、某某向某某、某某的卡汇款,该款已由侦人员返还给被害人,被害人并未受到实际损失,请法庭酌情判决。
被告人辉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承认,辩称卡上收到20万元、52万元的事实其不清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略)
经审理明:
1、2012年10月,被告人阳育生与定明预谋利用电脑合成淫秽图片对各地领导进行敲诈。被告人阳育生在湖南省底市购买笔记本电脑、无线上网卡、年卡信封,并从双峰县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30多张业银行卡,从互联网上搜索各地政府、企事业单位网站,从网站上下载单位员的信息及照片,利用电脑PS技术将员的照片与从网上找到的色情图片进行合成,制作成具有员头像的色情图片,并从网上搜索下载敲诈信件的文字内容,将内容稍加修改,封装剪接的淫秽图片及指定的银行卡卡号,被告人定明负责分装信件,书写信封上收信息,制作敲诈信件三百余封。被告人阳育生乘坐火车来到河南省州市,从河市邮政局等各个营业网点将制作好的三百余封敲诈信件,寄往贵州、肃、江西等多个省市,其中有1封寄往我区,收信人为内古自治区厅厅某某。
2012年10月30日,被害人贵州省贵阳市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事某某收到被告人阳育生投递的敲诈信,因害怕对个人及家庭造成不良影响,其找到生意伙伴朱某帮忙汇款。当日,朱某安排公司财务通过网银转账向敲诈信中指定户名:某某,卡号:6228************315的业银行卡汇款10万元。被告人阳育生、定明使用预先购买的手机拨打业银行客服电话,询到该作案卡进账10万元后,被告人定明通过转账及提取现金,将其中20300元转入户名为某的银行卡内(因密码错误,未能提现),其余款提现。被告人阳育生分得赃款68200元,被告人定明分得赃款10000元。随后二被告人将作案用银行卡全部销毁,所得赃款用于生活支出。
内古自治区厅厅某某收到敲诈信后,随即报警。
2、2013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阳育生与被告人定明、辉、“老三”(姓名不详,在逃)预谋利用电脑合成淫秽图片对各地领导进行敲诈。被告人阳育生出资购买笔记本电脑、无线上网卡、手机、信封、打印纸、相纸等作案物品。被告人阳育生、定明、“老三”在被告人阳育生住所内用笔记本电脑在互联网上搜集各地政府、企事业单位照片、姓名、单位地址等信息并记录在笔记本上。被告人阳育生、“老三”利用电脑PS技术合成色情图片,又将2012年使用的敲诈信内容稍加改动,将被告人辉从网上购买的银行卡卡号加入信件内容中。被告人阳育生、定明、“老三”将色情照片、敲诈信装入信封,并将记录在笔记本上的欲敲诈人员的姓名、地址、邮政编码手写到信封上。4月12日,被告人定明乘坐火车到河南省州市、重庆等地向天津、河南、河北、江、上海、辽、湖南等省市政府、企事业单位领导投寄敲诈信件500余封。
2013年4月16日,被害人天津市某总部经济产业园、天津市津南区某镇镇某某收到定明投递的敲诈信件,要求其向工商银行户名:某某,卡号:6212************437的银行卡汇入54万元,否则将隐私公开。被害人为不影响自己生活,向朋友王某某借款54万元,并由王某某公司出纳某某于4月18日将54万元转账到6212************437作案卡内。
2013年4月16日,被害人河北省邯郸市河北某集团公司事王某某收到定明投寄的敲诈信件,要求其向户名:某某,卡号:6212************148的银行账户汇款50万元,王某某为不影响个人及公司名誉,被迫于4月18日向信中指定银行账户汇入50万元。
2013年4月,被害人辽省本溪市某实业发展公司事某收到被告人定明等人投寄的敲诈信件,要求其向户名为某某,卡号:6212************886的银行账户汇款20万元,某为不影响个人及公司名誉,被迫于4月26日向信中指定银行账户汇入20万元。
2013年7月,被害人湖南省沙市某区院某某收到被告人定明等人投寄的敲诈信件,要求其向户名:某某,卡号:6121************437的银行账户汇款52万元,某某为不影响个人名誉,被迫于7月19日、21日、23日、25日先后四次共计向信中指定银行账户汇入52万元。
2013年4月18日被告人询到共计104万元进账到户名为某某、某某的银行卡内,被告人定明伙同“老三”持上述两张作案卡和六张用于转账取款的银行卡在沙市操作银行ATM机取款133200元。19日被告人定明、“老三”在株洲市操作银行ATM机取款139200元后,被告人定明又在株洲市百货公司金珠宝店刷卡(户名某某)消105820元购买4块金条(2块100克,2块50克),在株洲市福泽人珠宝店刷卡(户名某某)消99793元购买3条金链。20日被告人定明、“老三”在湘潭市操作银行ATM机取款139000元,二人在湘潭市安囯珠宝公司刷户名某某的作案卡消80000元,刷某某的作案卡消46844元购买50克的金条3块、金链3条、金手镯3个、金戒指1个。21日被告人定明、“老三”在沙市操作ATM机取款138900元。22日被告人定明、“老三”在株洲市操作银行ATM机取款138400元。
被告人定明、“老三”从户名为某某、某某的作案银行卡共提取赃款1021157元,其中现金688700元,购买刷卡消332457元。被告人阳育生、定明、辉分别分得币20万元以及饰品,老三分得币1万元及戒指一枚。被告人阳育生将其分得的20万元赃款偿还被告人定明10万元欠款,偿还被告人辉4万元欠款,其余赃款全部挥。被告人定明分得赃款其中25万元已追回。被告人使用赃款购买的饰品,除“老三”分得1枚戒指以及被告人阳育生分得的1条50克金条未追回,其已追回。被害人某某、某向被告人阳育生等人提供的户名为某某、某某卡内存入的共计币72万元,因上述被告人已被抓获,赃款未被被告人提取,已将赃款发还被害人。
案发后,从被告人阳育生、定明、辉住所扣押作案用的银行卡88张、手机15部、身份证15张、笔记本电脑3台、优盘5个、各种信纸及信封2箱以及金条金饰等物品。
上述事实,有公诉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某某的报案材料及,证实其收到敲诈信件后,因害怕对个人及家庭造成不良影响,让朱某给敲诈信中指定的银行卡号中汇入10万元的事实;
2、被害人某某的报案材料及,证实其收到敲诈信件后,为了不影响自己的生活,向王某某借款54万元汇入敲诈信中指定的银行卡号中54万元的事实;
3、被害人王某某的报案材料及,证实其收到敲诈信后,向敲诈信中指定的账户汇入50万元的事实;
4、被害人某某的报案材料及,证实其收到敲诈信后,向敲诈信中指定的账户汇入52万元的事实;
(略)
12、鉴定意见:公物证鉴字(2013)2144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从被告人处扣押的笔记本电脑、U盘中提取出大量的用于敲诈勒索的照片、信息及合成的淫秽图片;
13、物证登记表、信封、信纸、卡、PS图片、凭条、卡号及密码、取款交细、购买金饰的截图、扣押清单、照片、办理银行卡的手续、身份证明、抓获经过、发还清单。
14、视频资料,证实被告人从指定银行卡内转账和提取现事实;
15、被告人阳育生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2年10月,被告人阳育生与定明预谋利用电脑合成淫秽图片对各地领导进行敲诈,阳育生购买笔记本电脑、无线上网卡、年卡信封及多张业银行卡,从互联网上搜索各地政府、企事业单位网站,从网站上下载单位员的信息及照片,利用电脑PS技术将员的照片与从网上找到的色情图片进行合成,制作成具有员头像的色情图片,并从网上搜索下载敲诈信件的文字内容,将内容稍加修改,封装剪接的淫秽图片及指定的银行卡卡号,定明负责分装信件,书写收信息,制作敲诈信件三百余封,被告人阳育生从河市邮政局等营业网点将制作好的敲诈信件,寄往等多个省市。2013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阳育生与被告人定明、辉、“老三”(姓名不详,在逃)预谋利用电脑合成淫秽图片对各地领导进行敲诈。四人分别出资、下载、购买银行卡、利用电脑PS技术合成色情图片,制作500余份敲诈信件,由被告人定明乘坐火车到河南省州市、重庆等地向天津、河南、河北、江、上海、辽、湖南等省市政府、企事业单位领导投寄,及收到款后被告人进行分赃的事实;
16、被告人定明、辉的供述与辩解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上述证据形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阳育生、定明、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脑PS技术合成色情图片,采用要挟手,多次向政府官员、企业负责人勒索财物,被告人阳育生与被告人定明索得币10万元,被告人阳育生、定明、辉共同索得币176万元,数额特别巨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指控的事实及罪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阳育生与被告人定明共同敲诈既遂一起,未遂一起,被告人阳育生、定明、辉共同敲诈既遂四起。对被告人犯罪未遂部分,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共和国刑法二百七十四条、二十五条一款、二十三条、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阳育生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刑十三年,并处罚金币二十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3日起至2026年4月22日止。)
二、被告人定明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刑十二年,并处罚金币二十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3日起至2025年4月22日止。)
三、被告人辉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币二十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3日起至2024年10月22日止。)
四、随案移送作案使用的银行卡88张、手机15部、身份证12张、笔记本电脑3台、U盘5个、信纸、信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和浩特市中级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王 芳
审 判 员 张 霞
陪审员 智慧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春红
本文由勇律师团队编辑整理(勇: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全国优秀律师,重庆十佳律师,执业二十五年,擅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犯罪辩护)
以下是重庆市开州区涉嫌危险驾驶罪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汉族,小学,务工,重庆市开州区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XX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开州区局侦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3月XX日向本院移送审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审明:2020年12月XX日19时,被不起诉人张某甲饮酒后持E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其妻子胡某某及外由重庆市开州区老城老街出发,沿XX大桥往XX街道行驶。当车行至XX大桥北桥头路时,张某甲被执勤现场获。经重庆市区局物证鉴定所检验,张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6.2mg/100ml。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信息、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朱某乙、陈某某、胡某某的;
3.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乙醇检验报告;
5.现场酒精含量检测笔录、指认笔录及抽血照片等;
6.现场获及抽血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对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实了中华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一款(二)规定的行为。鉴于张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6.2mg/100ml,含量较低;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张某甲系初犯,悔罪。综上,张某甲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共和国刑法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七条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诉。
重庆市开州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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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中华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三款 被不起诉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共和国刑法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2.中华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十五条 被不起诉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从宽处理。
中华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七条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中华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一百八十一条:对于依照本法一百七十七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诉。应当作出复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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